普 治
中国共产党自诞生起就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个时期,在党的领导下,革命根据地都进行了法制建设的成功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铸就了红色法治基因,不仅确保了当时根据地政权的巩固和发展,也深刻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在和未来。学习和思考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经验做法,对于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坚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1922年,为推动工人运动,我们党制定了《劳动法大纲》,这成为当时指导工人运动的斗争纲领。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纲领,体现了党的意志和主张,反映了劳动人民的利益;根据宪法大纲的内容和精神,先后颁布了120多部法律法令,建立了较完整的司法组织系统。在抗日战争时期,为了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共同抗日,1941年5月,中国共产党边区中央局提出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同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正式通过;按照这个纲领,中国共产党与各党派、群众团体按照“三三制”组织了抗日民主政权;1942年9月1日,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统一抗日根据地党的领导及调整各组织间关系的决定》明确规定“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和无产阶级组织的最高形式,它应该领导一切其他组织,如军队,政府与民众团体”,有力地推进了包括法制建设在内的根据地各项建设。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共中央工作委员会召开的全国土地会议通过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各解放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颁布了补充条例,贯彻落实大纲精神,开展土地改革。
党的领导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成功的根本保证。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在复杂的革命斗争中准确把握形势的变化发展和群众的法制需求,实事求是地制定出符合根据地实际、体现党的政策方针、反映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法律制度,确保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这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最基本、最宝贵的经验。
为了谁、依靠谁,这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根本立场问题。人民性是革命根据地法制的本质属性。1947年2月,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研究修改民法等法律,谢觉哉指出,“新民主主义无前例的,新民主主义法律,自然也无前例。法源在人民新的秩序、新的要求,这些秩序与要求,已经是现实,制法已成为必需和可能。中外各法系都可作参考,但都不可仿效”。这揭示出革命根据地法制与历史上旧法制的根本区别。
人民性首先体现在立法上。一是立法确认了革命政权的性质。1931年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规定:“边区各级参议会,为边区各级之人民代表机关”。二是立法的内容紧紧围绕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禁止雇主不经工会同意开除工人,并对工时、工资和劳动保护等做了明确规定;《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规定实行婚姻自愿、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1947年7月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彻底废除了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三是立法过程注重人民群众的参与。陕甘宁边区规定立法提案权属于人民群众及其代表,只要一人提议,有10至20人联署,即可成为正式提案。这一制度的实行保障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权利,确保制定出的法律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待。
人民性还体现在司法上。1943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审理了“封捧儿上诉案”。在深入当地,向群众仔细了解情况后,马锡五采取了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协同县政府在当地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公开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到场群众对本案的意见,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判决封捧儿婚姻自主有效,使有情人终成眷属。案件各方当事人都表示服判,结果皆大欢喜,群众一致拥护。这个故事后来被改编成剧本《刘巧告状》,广为流传。人们把马锡五这种“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法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毛泽东用“一刻也不离开群众”来评价“马锡五审判方式”。
人民性也体现在普法上。把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交给人民,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的教育和预防作用,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重要经验。1925年,广西农民运动领袖韦拔群开办了广西第一届农讲所,其课程表上赫然写着“法律常识”。革命根据地第一份中央机关报《红色中华》报自创刊起,就把推动群众“了解苏维埃国家的政策、法律、命令,及一切决议”作为重要任务,开设了《临时中央政府文告》《临时中央政府训令》《法令的解释》《苏维埃法庭》等法制栏目。除报刊外,还把墙壁、岩石、木板、门板等都变成开展普法的载体,有些标语现在仍清晰可见。在赣南一带农村老屋的墙壁上至今还保留有大量当年的法制教育标语、漫画。特别是,在根据地的法制实践中,通过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矛盾调解等方式,把普法融入司法过程中,达到“处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形成了“人民的、大众的”法制建设方向,“为了群众、依靠群众”的司法路线,“专门力量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司法方针,生动体现了法制建设的人民性。
毛泽东在《反对本本主义》中指出“中国革命斗争的胜利要靠中国同志了解中国情况。”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一大鲜明特征就是立足于中国国情和革命斗争的实际。1946年,谢觉哉代表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给毛泽东写了一封信,谈到了“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这是对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基本经验的总结。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苏维埃地方政府的组织条例》等宪法性文件和法规统一了各根据地工农民主政权,建立了工农兵代表会议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体现了工农民主政权的阶级本质,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为革命根据地立法工作等法制建设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也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积累了经验。我们党在革命早期就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1923年成立的海丰总农会设立了仲裁部,1931年11月通过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明确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问题”。人民调解制度契合了中国社会无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人民性要求,是两者的有机融合。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工作同样注重从实际出发,在陕甘宁边区时期,结合当时情况和民意,形成了很多独具特色的制度和做法:面对文盲率较高的边区民众,大幅度精简司法程序,不收诉讼费、送达费和抄录费,起诉口头和书面均可,书面诉状不拘格式;为适应群众生产生活相对较为分散的特点,“走出衙门,深入乡村”“早晨,晚上,山头,河边,老百姓随时可以要求拉话,要求审理案件”。这些植根于根据地和革命斗争实际的做法,推动了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深入开展。
革命根据地法制不同于中国传统社会的封建法制,不同于体现地主和买办资产阶级利益的国民党旧法制,更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的“洋”法制,也没有照抄照搬苏联法制建设经验,而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同中国革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指导下的法制建设的成功实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为实现新民主主义革命目标进行的伟大创造。事实证明,只有从中国国情出发,法制建设才能取得成功,才能为人民群众所拥护。
1937年10月,在延安发生了一起大案。时任延安抗日军政大学第六大队大队长的黄克功,因恋爱问题枪杀了陕北公学女学员刘茜。事件在边区内外引起了很大的震动。黄克功1927年参加革命,经历过井冈山反围剿和万里长征,在二渡赤水的娄山关战役中立有大功。在国统区,国民党的喉舌《中央日报》将此事件作为“桃色事件”大肆渲染,攻击和污蔑边区政府“封建割据”“无法无天”“蹂躏人权”。案件发生后,黄克功要求“戴罪立功”,一些人认为黄克功有功于革命,抗日正需要他这样的战士。1937年10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陕北公学的操场召开了公审大会,依法判处黄克功死刑、立即执行,并向大会宣读了毛泽东的来信,信中强调“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
相对于封建时代以钱顶罪的议罪银制度、“刑不上大夫”的原则,相对于国民党在其将领张灵甫杀妻后允许“戴罪立功”的做法,我们党领导的根据地法制建设不仅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法外开恩,绝不以功抵罪,绝不姑息迁就任何人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对党员干部有着特殊的、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充分体现了我们党依法依纪从严治党的坚定决心和历史担当。
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历史的意义在于资政育人。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开始了我们党依靠法制进行治国安邦的伟大探索,从一个侧面昭示了我们党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初心与使命,孕育了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红色法治基因,包含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根和源。这种红色法治基因从烽火连天的革命年代到高歌猛进的新时代,既一脉相传,又促进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创新发展。对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了解得愈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就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