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脱胎于罗马法的担保物权制度,经由大陆法系民法的孕育、传承和体系化改造,逐渐成长并分化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两大类型;意定担保物权又演进为抵押权与质权二元结构,分别调整不动产和动产融资的法律关系。然而,在“担保之王”抵押权的强大力量以及权利质权的爆炸式冲击下,动产质权在现代融资体系中一直处于次要地位,因为其需转移占有的公示方法限制了担保财产使用价值以及“重保全、轻投资”的单一性功能,所以素来仅被视为民间消费性融资的手段,烙上“当铺文化”的印记,伴随当铺业的沉寂而逐渐走向衰微。(1)参见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山西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然而,近年来金融实践中不断推出“融通仓”、“保兑仓”、“厂商银”、“海陆仓”等新型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使得原本僵化的动产质权焕发生机活力,呈现再生与勃兴之势。虽然名称和操作程序不尽统一,实质上其都是借由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监管来实现质权人对存货担保物的占有和支配,并允许担保物在保持最低控货值的情况下进行动态置换,因此理论和实践将其统称为“存货动态质押”。(2)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95页;陆晓燕:《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人民司法》2016年第1期;刘竹梅、雷继平、李志刚:《关于新类型担保的调研:现象、问题、思考》,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根据笔者统计,截至2019年2月25日,以“动态质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上全文检索,共检索到案例206个,剔除重复案例和与本文研究主题不相关的案例,笔者共搜集适格案例87个。
从这些样本案例的统计归纳可以看出,金融实践蓬勃发展与法律规范体系残缺存在悖反态势,存货动态质押面临制度供给不足的尴尬处境,难以催生统一的裁判尺度。概括地说,存货动态质押纠纷的裁判分歧集中体现为以下方面。一是作为新类型担保的存货动态质押是否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相冲突而不具备物权属性。二是如果承认存货动态质押的物权性质,则如何确定其成立要件与公示方法。三是存货动态质押法律构造中监管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监管人、保管人、仓储人还是受托人抑或其他身份;因监管人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短少、变质、受污染或灭失时,监管人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其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在计算监管人赔偿责任数额时应当依据什么标准。笔者不揣浅陋,拟于本文中对此一一阐述,以期能够助益于动态质押调整规范的完善和动态质押健康运转。
顾名思义,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现代化担保方式。(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页。
实践中其操作流程如下。首先,银行等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商品融资协议,由债权人根据融资债权额确定质物的最低价值。其次,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与第三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或称“存货质押监管协议”、“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协议”),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占有、监管和监控质物。担保期间,质押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双方约定的最低限额时,出质人可申请就超出部分提货,第三方监管人可凭质权人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办理放货手续;如提取后质物实际价值低于最低限额,在提货之前,出质人应补交相应保证金,或归还相应的融资款项,或补充同类质物。债权到期后,如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清本息,银行有权拍卖、变卖质物以优先受偿。此即“动态”性意义之所在。最后,监管协议签订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向第三方监管人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监管人按照通知书所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若经核对,出质人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则监管人接收出质人交付货物,并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质权成立。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4)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
概括地说,经由金融实践所塑造的存货动态质押通常包括以下类型。
其一,现实交付型。当质物由出质人直接占有时,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协议,根据质权人的指示将动产交付于质权人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直接占有、保管,构成以现实交付的方式成立存货动态质权。
其二,指示交付型。当质物被第三人直接占有(如保管、仓储等)而出质人仅为间接占有的,出质人可以采用指示交付方式以该存货设定动态质押,以使质权人获得返还请求权代替现实交付。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通常与第三方直接占有人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仍然委托第三人占有、监管质物,或者质权人委托第四方企业租赁第三方直接占有人的仓库进行监管。
其三,共同占有型。当质物被出质人直接占有时,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协议或双方与第三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派员驻厂占有质押动产并履行监管义务(租赁出质人仓库监管),出质人并未丧失直接占有,此时出质人与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直接占有质物,质权人仅取得间接占有。
在法律构造上,存货动态质押可分解为三层法律关系,即主债权债务关系、质押担保关系以及监管关系。债权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监管协议则是依附于该两者的次级合同。根据担保物权从属性原理,主债权债务因清偿等原因归于消灭,相应地质押担保应当解除,而旨在确保质权实现的监管协议也随之解除。
诚然,这一集合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于同一平台的银企合作融资模式,已冲破了传统移转占有型担保融资的藩篱,对破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题、改善社会融资结构、推动金融创新、促进物流企业的繁荣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存货动态质押在金融界与经济界备受推崇。(5)例如,《中国银监会关于全面做好2012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五项指出: “积极推行存货、应收账款、仓单、动产浮动质押等多种形式的抵( 质) 押贷款品种。”国务院于2012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明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金融支持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八项指出: “进一步探索开办存货浮动质押、动态质押、未来提货权质押等创新业务。”
然而,在存货动态质押大受推崇的现实与法律规则缺位和动态质押纠纷频现的巨大反差下,法官处理问题时难以秉持一致的解释态度,有效说与无效说两大对立阵营于是形成。究其根源,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问题与其类型及权利构造息息相关,不同类型的动态质押有效与否,取决于其与物权法上的客体特定原则以及公示公信原则是否相符合。
1.动态质押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对世性与排他性是其两大基本属性。为明确权利人可得支配的范围以保护交易安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采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即物权于设立时其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单一物、独立物,“不能或尚未特定的物,以及不能或尚未单一化的物如聚合物、混合物等,均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6)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存货动态质押要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必须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要求。理论与实践上对“动态”质押能否成立适格质权形成尖锐对立的两种立场。
持否定说者认为,以库存货物等种类物设定担保,只有特定化后才能成为质权标的。合同约定仅保持质押担保价值不变,而允许质物自由流通,故用于设定担保的存货并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质权不能有效成立。(7)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
持肯定说者认为,动态质押设立时,当事人约定库存货物的最低价值或数量限额,质物的动态更换或出旧补新均以警戒线为控制,符合特定化要求,不影响成立质权的效力。(8)参见前注②,程啸书,第495页。代表主流观点的肯定说在坚持动态质押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客体特定性作了与否定说不同解读,有的认为质物有条件的更换不影响原质权的成立和存续(“原质权成立和存续说”),有的认为质物的更换导致前一质权消灭,后来移交的质物之上成立新的质权,质权设立期间以后者为准(“质权更新说”)。(9)参见刘保玉、魏振华、庄晨曦:《民法物权编质权制度修改的若干问题》,载董学立主编:《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4页。
笔者认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仓库中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可替代物为标的,为债权人设定动态质押并约定最低价值或数量限额的,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要求,能够成立有效的质权,且存货的更替只要控制在价值线内,就不影响原质权的成立和存续。
第一,从质物性质来看,以担保物是种类物而否定以其为客体设定担保物权的有效性,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区分的法理。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可以将物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10)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两者相对应,却非截然对立,种类物可以借助外部手段经由民事主体的选择、确定而成为特定物,如仓库中的商品可以通过仓库的独立性与货物的隔离予以特定化。正如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所言:“具有变化存量的仓库可以被质押并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1206条进行交付公示。”(11)[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2页。以标的物系种类物为由否定动态质押的效力,只是片面地夸大种类物与特定物之间的对立性,忽视种类物向特定物转化的可能性,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变迁,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逐渐向以利用权为中心转变,现代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客体已从实体本位走向价值本位,(12)参见马俊驹、陈本寒主编:《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已不能被完全理解为物理特定或实物特定,从社会或经济观念上能够确定权利人可得支配标的物外部范围的,仍不失其特定性。(13)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换言之,客体特定性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实体特定,即数量、重量、范围的特定。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以使用价值之支配为中心,应严格遵循物理特定性。二是价值特定。担保物权是变价权,重在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支配,应以价值特定性为依托。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其实就是承认担保物价值特定的范例。在动态质押中,权利人藉由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化以及最低价值或数量控制等兼有实体特定与价值特定的方式已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从而有效划定质权的支配范围。
第三,从动态质押法律构成看,第三方监管人接受出质人交付的货物并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则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质物清单》记载为准。质押期间,超过价值线的质物可以不经债权人同意进出库,但监管人必须制作库存日报表并定期向债权人报告实况,同时更新《质物清单》。因此,可以说动态质权从设立到实行整个流程中,标的物都是符合特定性要求的,并非如浮动抵押那样,只有在实行时才能确定质物的范围。并且,在实行质权时,债权人仅能就最低价值限额以内的质物变价受偿,超过限额的存货应当返还于出质人。从这个意义上,存货的更替并不影响原质权的成立和存续,“质权更新说”把动态质押切割成一段一段的区间来解释其法律关系构成的看法,仍然没有摆脱传统静态质权的现实占有观念,忽略质物价值的最低控制亦是对客体特定性的另一注脚,且质权成立的时间不断更新,很难保障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优先受偿性。如果质权成立后,存货一部分出货,另一部分设立动产浮动抵押于第三人并办理登记,则更换的货物在进仓交付于原质权人时成立新质权,那么按照“公示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动产浮动抵押在顺位关系上岂不是优先于动态质押?因此,从物权客体特定性的价值本位及保障质权人利益考量,“原质权成立和存续说”更能体现动态质押的制度优势。
2.动态质押与物权公示原则
动态质押能否获得物权效力还取决于是否履行法定的公示程序,实践中最为典型且争议最大的动态质押是第三种类型即共同占有型,该问题的症结就在于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企业租赁出质人仓库占有并监控质物时,出质人并未完全丧失对质物的直接占有和支配力,这是否属于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而归于无效呢?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虽然普遍认为,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的形态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但几乎都直接或间接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动产质权。(1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1206条;《瑞士民法典》第888条。之所以排除占有改定设立质权的有效性,主要是为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同时通过剥夺出质人对质物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以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债务,确保质权之留置功能。(1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3页。
我国有的法院在审理有关纠纷时亦认为,动产质押不仅应在实质上实现对质物占有的转移,而且在形式上应亦能让第三方识别质押财产已发生占有的转移,才能起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如果仅以记载具体货物的纸张凭证作为质物,而其记载的货物却在不断变化并且不由质权人占有,那么在实质及形式上均无法起到应有的公示效果,故质权不能成立。(16)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以为,在共同占有型动态质押中,应当区分监管人是否直接占有存货,以此确定其效力。
第一,如果监管人没有通过租赁等媒介关系直接占有质物,仅仅对质物进出库及质物状态实施报表式监管或远程监控,则属于纯粹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质权不能有效成立。(17)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如果监管人已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出质人仓库的使用权,且派员驻厂实地占有控制,并由监管人履行签署初始质物确认书、质物进出审批表、质物库存日报表等义务,同时设置区分隔离和质押标志,则不属于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质权应为有效。因为占有改定建立在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相区分的前提下,(18)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76页。且让与人是唯一的直接占有人,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在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租赁出质人仓库并占有质物的情况下,监管人与出质人取得对货物的共同直接占有,已剥夺出质人对货物的单独支配和自由处置权,足以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债务,同时,因租赁协议的存在以及监管人派员驻厂占有,从外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该存货上已设定质押负担,达到物权公示效果。因此,共同占有型动态质押与占有改定有着本质不同,并不违背质权公示原则,应当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示制度都是财产权利取得对抗效力的依据,也是确定同一财产上竞合的不同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工具。担保物权是支配权,由其派生的排他性与对世性决定了动态质押必须有适当的公示方法。经由梳理学说与判例,可以看出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取舍存在“交付说”、“控制说”、“登记说”等持不同立场者的争论。
“控制说”认为,存货动态质权设立时,债权人以适当方式控制质押财产、表彰质权的,可以成立有效质权。“在仓储监管人控制货物期间,占有虽未发生转移,但质权人通过“控制”与(控制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有效公示仓储货物上担保权益的存在。”(19)徐海燕、柴伟伟、冯建生:《动产担保权公示及优先顺位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4~135页。例如经销车辆的4S店将库存车辆质押的情形下,所质押并待售的车辆通常也仍存放在4S店的仓库内,债权银行委派第三方公司加以监管,同时控制车辆的合格证。此种情况下,同样应当认为无碍质权的成立。(20)参见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笔者认为,“控制”不能成为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
第一,该学说与大陆法系传统物权公示体系相冲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在物权公示方式的确定上实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模式,仅有少数国家或地区赋予动产登记公示的效力,而控制不是法定有效的公示方法。所谓“控制”仅仅是对占有内涵和功能的另一种说法。占有是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其本质在于对物支配的事实,须有可由外部认识之具体的支配关系存在。”(2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从公示性的强弱程度来说,控制远不及于占有的公示效力。因此,如果将控制作为动态质权的公示方法,不仅无法达到应有的公示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严重破坏既有的担保物权公示体系。
第二,该学说与控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相违背。“控制”(Control)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立的一种动产担保权的公示方法,主要解决银行账户质押的问题,适用于投资财产、储蓄账户、电子动产抵押凭证、信用证权利以及电子令状作为担保物的担保交易。(22)参见宰丝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1页。在美国,存货之上设定担保权益采用占有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可见,主张将“控制”准用于存货动态质押的观点有张冠李戴之嫌,根本起不到应有的公示作用。“控制车辆合格证”只是限制车辆的再处分交易,与公示没有多大关系,主张以此作为库存车辆质押的公示方法,恐怕有些牵强。
持“登记说”者认为,占有仅仅是质权人取得或保持质权的条件,并不能直接推定占有人享有质权,对第三人而言,只能推定占有人享有所有权,因此占有不足以公示质权。(23)参见高富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无论是占有的现实移转还是观念移转,占有都不可能实现动产质权的公示,故而应以登记作为质权的统一公示方法。(24)参见代瑞:《金融质押担保创新对传统质权制度的挑战和立法应对》,《北方法学》2019年第1期。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宝丰米业公司、范丽佳、张佟、中储发展长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是动产质押公示方法,二审法院则认为交付公示是动产质押公示方法。(25)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以登记来描绘动态质权公示的蓝图,将遭遇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面临如下尴尬处境。第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立法和理论多坚持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和动产担保物权的占有公示,如果在动产质权上也通过登记公示,而不移转占有,同时又承认动产抵押权的合法地位,则一方面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在权利构成和法律效果方面完全雷同,在可替代的两种法律制度之间,一种的兴起必将使另一种闲置,另一方面,动产担保物权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区分标准模糊而走向趋同化,造成担保物权体系的紊乱。第二,动产质权统一登记公示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现实。动产的流动性强、价值低且变现快,通过交付质物可以使质权人取得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剥夺出质人的处分权并迫使其从速清偿债务,无疑是最有效、最简便的公示手段。如果改交付为登记,恰恰降低了公示性的强度,质权人并不实际占有动产,出质人在外观上仍是有权处分者,且第三人与出质人交易时不负有查阅动产登记簿的义务,善意第三人取得质物所有权时,质权人利益将会因此受到损害,同时,动产种类繁多且流动性强,采用登记公示需要不断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不仅增加登记机关的负担,而且给当事人带来登记费用成本,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存货动态质权是质权的下位概念,其设定、公示和效力通常应符合质权的一般规则。因此在公示问题上,存货动态质权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公示方法。现实交付自不必多言,而以指示交付和统一共同占有设定动态质押时,尚须厘清交付的条件、时间和相应手续。
1.指示交付的认定
以指示交付设立动产质权,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理论所认同。(26)参见前注,鲍尔·施蒂尔纳书,第542页;前注,史尚宽书,第349页。如《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2项规定:“被所有人间接占有的物的交付,可以如下方式予以代替:所有人将间接占有转让给质权人,并将出质通知占有人。”《日本民法典》第344条规定质权的设定以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而生效,虽然法律未明确“转移”的内涵,但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基于合意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亦包括在内,(27)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尤其是针对保管在仓库中的商品或交付运输人运输的货物出质,质权人使债务人或出质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或保管质物自无不可。(28)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因指示交付设定质权时,由质权人指定保管人代为保管质物或派员驻厂占有,并不影响质权的效力,质权人既可以通过占有媒介人的控制与配合,确保质权的留置作用,又可以向质物直接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来实现变价受偿的功能。(29)参见前注,谢在全书,第973页。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6条、第2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指示交付形成质权法律关系并无不妥。(30)“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可以说,“指示交付型”动态质押在有效与无效两端之间已无可厚非地趋向于前者,对质权的复兴与金融的活跃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此情况下,质权自何时生效、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是理论与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话题。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占有媒介人是指示交付的生效要件,质权自通知到达时生效。(31)参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另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使没有通知第三人,亦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3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还有观点主张,区分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设置不同的变动要件,前者以让与返还请求权协议为已足,后者还应以通知占有媒介人为生效要件。(33)参见庄加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笔者认为,姑且不谈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问题,就动态质权而言,仅有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达成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为内容的质押协议是远远不够的,出质人还应将设立质权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方直接占有人,否则质权不能生效。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
第一,单纯的让与合意不足以达到物权的公示性,且出质人并没有丧失对质物的处分权,与动产质权的留置效力背道而驰,(34)参见郑冠宇:《动产质权之发展》,《月旦法学杂志》(台北)2003年总第95期。一旦质物被处分则质权归于消灭,债权人沦为无担保之普通债权人。
第二,指示交付的核心就是让与返还请求权,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应当使占有媒介人知晓,以免日后出质人借占有媒介人不知而作出有害于质权人的指示。这种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如属于债权性质,则应通知占有媒介人,“如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应当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规则,以通知为生效要件”。(3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3页。
第三,仅有让与返还请求权合意,那么在同一存货上存在数个动态质权或者动态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如何确定各自优先顺位关系将无法明确。如果单凭书面质押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来定,则出质人与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很可能恶意串通修改协议签订时间,变更受偿顺序,严重损害先顺位担保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
因此,为避免动态质押的野蛮发展,应当在肯定指示交付设立有效性时,明确出质人负有书面通知第三方直接占有人的义务。
2.“统一共同占有”应为新类型的观念交付
《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物处于债权人共同保管之下或为第三人占有之时,返还只能向所有人和债权人共同为之的,给予共同占有即足以代替物的交付。”这一条规定构建了动产质权的另一种特别设立方式——以共同占有代替交付。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就参与者相互不信任的情况所做的妥协,以防止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处分质押标的物。(36)参见前注,鲍尔·施蒂尔纳书,第553页。此种方式也得到了我国学者的认可。(37)参见郭明瑞:《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程啸:《物权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页。
从法理来说,“共同占有”应属于新类型的观念交付方式,既不同于现实交付,也不符合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特点。所谓共同占有是指共同直接占有或共同间接占有,而非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并存。共同占有在理论上有重复共同占有与统一共同占有之分,前者是指各共同占有人在不妨碍他共同占有人情形下各自可以单独管领其物之占有,如数人合租一屋对客厅之占有;后者是指全体共同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仅有一个管领力,为公同管领之占有,如数人共管一仓库,且有不同的锁和钥匙分由各人保管,任何人无法单独打开仓库。(38)参见前注,谢在全书,第1157页。
在动态质押中,如果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企业租赁出质人仓库派员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义务,出质人虽未丧失直接占有,此时出质人与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直接占有质押存货,质权人仅取得间接占有,则属于以“统一共同占有”方式设立质权,应为有效。当然,以统一共同占有代替交付设立动态质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监管人与出质人必须签订租赁仓库协议,且应当派员驻厂直接占有仓库和货物,排除出质人对仓库的单独支配。第二,仓库中应实行质物隔离并粘贴质押标签或者在仓库周围设置公示栏表明质押事实。第三,监管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应当严格按照质权人的委托履行监管义务,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办理货物出库手续。动态质权自监管人背书仓单或签订《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并交付于质权人时成立。
存货动态质押的制度核心在于监管人的巧妙设置,而监管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及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的廓清,直接决定了动态质押在金融实践中能否长久运行。据笔者统计,有关动态质押的86则案例中有28个涉及监管责任的认定,占比约32%。法院在这些案例中裁判的争议点如下。第一,监管人在动态质押中的角色如何定位。第二,因虚假出质、质物减损致使质权不成立或债权不能全部清偿时,监管人与出质人、质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厘定。第三,因监管人过错致使质物短少、污染、毁损或灭失的,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作为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重要一环,监管人的法律地位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在合同法上的定性及其内容密切相关。从法院裁判案由的生成来看,监管协议纠纷通常被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39)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197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仓储合同纠纷”、(40)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保管合同纠纷”、(41)参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重字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质押监管合同纠纷”,(42)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5014号民事判决书。有的同一案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会对案由作出相反的认定。例如,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形成委托保管关系,二审法院则认为属于质押监管合同纠纷。(43)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中国工商银行铅山支行诉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仓储合同纠纷,二审则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44)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国家质检总局和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在区分监管与监控的基础上将监管协议和监控协议归为不同的合同类型,即将监管协议视为仓储保管合同、将监控协议视为委托合同。(45)监管与监控的区别在于是否对质物实施占有和控制,前者重在对存货实施唯一、持续、明示的占有或控制,并应对存货验收入库和规范日常管理;后者重在对担保存货的核实与报告,对特定仓库进行现场监控。
笔者认为,监管协议不能单纯归为我国合同法上的任何典型合同,其本质上应属于同时具备有偿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和委托合同等多重性质的混合合同、无名合同。一方面,监管协议是监管人提供仓库保管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保管费或仓储费的合同。监管人可以与质权人约定保管场所、期限、方法以及其他与保管有关的事宜。在质押期间,监管人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监管人保管和储存货物的义务、对入库货物的验收义务以及存货人支付监管费的义务构成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交易结构,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监管协议又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委托监管人处理质物进出库管理等事宜的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质押监管期间,监管人负有定期查验和记录义务、报告义务、紧急处置义务等,这些义务因委托事务而生,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这一点可以从法院判决窥其一斑。例如,在“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合江支行、合江县百巨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质押监管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二审法院更进一步说明其兼有保管合同与其他合同属性的混合合同特质。(46)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中国工商银行兰溪支行与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监管人与质押人所签订质押监管协议是夹杂担保、委托、保管等多重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47)参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作为监管协议当事人的监管人,在存货动态质押中扮演的角色并非典型有名合同中已定名分的保管人、仓储人或受托人之任何一角,而是介于三者之间,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合同承受者。
因可归责于监管人的事由导致质权不能设立或质物受到减损的,质权人可基于监管协议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基于质权受到侵害请求监管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虽可发生竞合,但在归责原则上却都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48)我国审判实践大多以我国《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和第406条为裁判依据,对监管人适用有偿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或有偿委托合同的责任认定规则,其均采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审判实践中,对监管人责任的认定存在同案异判、说理不足的情况,缺乏类案处理和体系认知的法理与技巧,由此导致在监管人责任性质与责任范围计算上常常有违公平原则,值得反思与检讨。
事实上,监管人责任的划定,应当根据监管人违反义务的不同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分别处理。监管人在动态质押成立和运行过程中主要承担质物审查义务、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审查义务是指质权设立时,对质物的品名、数量、价值、质量及权属等进行审查核验,以确保实际交付的货物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相一致。保管义务是指对质押货物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等。监管义务是指监管人负有监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防止质物随意出库的义务,包括严格按照合同要求限制质物进出库、定期查验与记录统计义务、接受查询义务和定期报告义务、风险提示义务、通知义务和阻止义务等。据此,可将监管人责任划分为五大类型。
1.虚假出质致使质权不成立或质物不适格的责任
如果出质人提供虚假质物或不足额质物,监管人违反审查义务,造成质权未能有效成立或质物与约定不符而影响债权受偿,则出质人与监管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监管人责任的关键在于理顺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关系、斟酌监管人审查义务的范围以及考虑质权人审查义务的有无,从而在出质人、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划分责任分担范围。
第一,就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关系而言,两者在动态质押中因监管协议而产生法律关系,但就它们的职责分工来看,出质人负有提供真实和足额质物确保债权实现的义务,监管人仅负有对质物的审查义务和监管义务,可见,质权是否成立以及质物是否适格,从根本上取决于出质人是否按照质押合同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交付义务,监管人只是履行辅助义务。在出质人虚假出质或提供不足额质物导致债权无法获得圆满实现时,首先应归咎于出质人,“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49)“大连俸旗投资管理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且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并无主观意思联络,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可以确定出质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监管人承担次要责任、补充责任。这样,一方面,从制度设计上使质权人的损害得以填平,另一方面,“在出质人与第三方监管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了主次责任,体现了民法之公平原则”。(50)黄盛秦:《动态质押的法律属性界定与内部关系厘清》,《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
第二,就监管人审查义务的内容来说,实务中裁判观点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应以监管协议约定的表面审查、外观审查或单据审查义务优先。(51)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认为,即使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仅负有表面审查、外观审查或单据审查义务,但作为受托监管人,亦不能免除其对质物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52)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从契约自由原则的立场出发,监管人承担审查义务和监管职责是建立在监管协议基础上的,出质人、质权人与监管人就审查义务的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无论约定的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均应尊重其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监管人的审查义务应当仅限于形式审查,即从外观上对质物的数量和单据进行核对,有包装的对外包装进行核对,无包装的通过外表观察、标记进行核对,确保出质人交付的质物与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上的明细相一致。至于质物的权属、规格品质、价值等真实性与否,不应交由监管人负责,而应由当事人委托专门的验资机构或评估机构进行确定。
第三,关于质权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的问题,既有肯定说,(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又有否定说。(54)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19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肯定说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根据该条规定,质权人具有审查质押物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债务人交付的质物内在品质、价值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检测,这种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故无论监管协议如何约定,质权人均承担实质审查责任。否定说认为,出质人、质权人与监管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后,监管义务已经从质权人全部转移至监管人,质物已脱离质权人的现实支配而由监管人代为占有、控制和监管,由此质权人仅为担保物权人而不负质物审查责任。
笔者以为,法律应当赋予质权人对质物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在质物真实内在品质、实际价值与质押合同或质物清单不一致时,质权人仍与出质人向监管人出具代出质通知书,因质权不成立或质物受损导致债权无法受偿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所以要课予质权人实质审查义务,除了其属于法定义务外,尚有如下理由。其一,质权人审查义务的存废直接影响动态质权的成立和运转,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至关重要。否定质权人的实质审查义务,同时监管协议仅赋予监管人表面审查或外观审查责任时,动态质权很可能沦为债务人以虚假财产融资的工具,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亦危及金融安全。其二,从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理考虑,如果将虚假出质的风险完全转嫁于监管人,在监管人仅享受较低监管费用的前提下,无异于损害物流监管企业参与动态质押的积极性,显然背离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法理。
综上所述,动态质押设立中,质权人应当承担实质审查责任;监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审查义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仅负有对质物的数量和单据进行外观审查、表面审查义务。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确定质权人与监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根据,两者均未尽审查义务时,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适用过错相抵规则,从而分配双方的责任数额。在上述虚假出质致使债权不能受偿情形中,先由出质人承担直接责任、监管人承担补充责任,然后在监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根据监管人与质权人的过错分配责任,即按份责任。
2.恶意串通私自出库的责任
动态质押监管过程中,出质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进出库控制和监督义务,只有取得质权人发出的《提货通知书》才能办理货物出库手续。如果监管人明知没有《提货通知书》不得放货而私自帮助出质人办理出货,因质物减损致使债权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法院通常以监管人具有过失或重大过失而未尽监管义务为由,判决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法院的立场在责任范围上尚有分歧,要么由监管人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5)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书。要么由其对质物减损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56)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在责任成立上,监管人明知出货须由质权人签发《提货通知书》方能办理,而违反约定私自帮助出质人随意出货造成质物减损,主观上应为故意而非过失,出质人与监管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质权。质权人既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其与出质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出质人补足质物或增加担保或提前清偿部分债务。从出质人与监管人的关系来看,两者既有共同侵害质权的主观意思联络,又是对监管协议的共同违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7)参见吴伶俐:《厂商银业务中动产质押监管的法律效力》,《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
在责任范围上,无论基于侵权或违约事由,监管人均以债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承担责任。具体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当比较质物减损价值与债权不能受偿数额之大小,以其最小者为准,由监管人承担。若质物原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额,即便质物并未减损,债权也根本不能完全受偿,此时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质物减少的价值。若质物原价值大于担保债权额,因质物减损致债权不能完全受偿时,债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为债权不能受偿部分。
3.违反保管义务的责任
如果监管人违反保管义务致使质物变质、短少、污染、毁损或灭失,影响债权的圆满受偿,则质权人的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一是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是请求监管人承担质权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出质人可请求监管人赔偿损失,由质权人就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实务中对监管人的责任性质与赔偿范围莫衷一是,或主张监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对出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8)参见“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佛山分行与中铁物流广州分公司、中铁物流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5014号民事判决书。或主张依照监管协议由监管人在实际库存价值与最低质押库存价值差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9)参见“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与杭州黄河轮胎有限公司、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或认为监管人只有在债权人实行担保权和要求保证人或债务人清偿后,才就仍不能满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0)参见“中国工商银行高邑支行与河赞皇县翱远物资有限公司、安贵辰、诸竹梅、安庆辉、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毋庸置疑,质权人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时,监管协议对赔偿责任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此乃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所生的约定赔偿制度。只有在监管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定赔偿规则。从法定赔偿责任的范围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13条采取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全部实际损失(履行损害),而且应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信赖损害)”。(6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84页。动态质押监管中,因监管人没有妥善保管质物致使质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当为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损失,但这部分损失并不都能归责于监管人,监管人只在因监管过失造成质物减损价值范围内,对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关键还在于权衡质物减损价值与债权不能受偿数额之间的关系:前者大于后者时,监管人赔偿责任范围以后者为准;后者大于前者时,监管人赔偿责任范围以前者为准。此处的债权不能受偿数额是指质权变价处理后尚不能清偿的余额。
前述法院判决要求监管人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对债权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立场是不合法理的。因单纯可归责于监管人的事由致使质物减损,影响债权优先受偿的,质权人要求监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单独责任。由于出质人并无过错,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不具有主观关联,不能成立连带责任关系,且监管人与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保证人之间亦无牵连,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监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须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主张责任,故监管人对债务的清偿不具有补充性。
4.强行出库未尽监管义务的责任
如果出质人强行出库造成质物价值减损难以满足债权,监管人已向质权人履行风险提示义务、阻止义务,并请求公权力保护后,仍难免货物出库,则因“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法理,监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民事裁定书。如果监管人因过失而未能及时制止并通知质权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此时出质人与监管人到底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由出质人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承担补充责任?
学理上认为,若出质人故意侵害质权,而监管人仅为过失,则出质人应当在质物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监管人仅按照过错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3)参见前注②,程啸书,第519~520页。所谓“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指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只考虑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分担,由监管人承担主要责任、质权人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对出质人的责任问题则未加明确。(6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以为,当监管协议对出质人与监管人责任分担有约定时,应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从平衡债权人与监管人利益出发,并考虑到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出质人强行出库,监管人的过失仅是次要原因,宜使出质人对质权人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质权人应当先向出质人主张赔偿责任,其后仍不能受偿的部分再向监管人请求赔偿。当然,在质权人向监管人主张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质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从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来减轻监管人责任。
5.由第三人原因致质物减损而未尽阻止和通知义务的责任
如果因其他债权人哄抢货物等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质物减损,影响债权圆满实现,监管人因未能阻止并及时通知质权人与出质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则监管人与第三人如何承担责任,即到底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抑或由监管人承担补充责任以及监管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什么为基准?
通说认为,监管人是否承担责任仰赖于其是否履行监管义务,而监管义务具体又表现为通知义务、阻止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等。在第三人侵害质权时,只要监管人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其无过失可免责,质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65)参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然而,在“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余新城支行保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监管期间质物被案外人拖走,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亦非出质人未按约告知监管人质物特殊保管要求所致,故监管人应对质物被拖走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拖运质物、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措施、货物被拖走后发送风险提示函等事实,均不影响监管人依照约定对质权人的保管责任的承担。在责任数额上应以协议约定的质物数量扣减现存数量来计算。(66)参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在质物发生哄抢时,监管人的员工及时向质权人与出质人履行了报告义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质物是在公安民警、法院干警及质权人、出质人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强行拖走的,因此监管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67)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忽视监管人责任须以过错为前提,在监管人依约履行监管义务后仍要求其承担责任,未免有失公平,试问哪个物流企业愿意为如此之低的费用而担如此之大的风险?因此,第三人侵害质权时,若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致使债权不能完全受偿,则第三人属于故意,监管人仅为过失,两者无主观意思联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质物减损的价值为限。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积极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存货动态质押的制度化正是体现这一政策精神的实践。适应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存货动态质押,将传统没落的仅有单一保全债权功能的“静态”质权推向现代复兴的兼有保全债权和投融资功能的“动态”质权,可以使其跻身于与抵押权和权利质权鼎立地位。因此,承认其物权效力既不悖于法理,也切合存货动态质押的实际。在公示问题上,“控制说”和“登记说”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理论障碍和现实困境,不能达到应有的公示目的和效果,正确的做法是回归“交付说”的框架进行解释,除现实交付和指示交付外,统一共同占有作为新类型观念交付方式,亦能有效设定动态质权。作为动态质押重要一环的监管人,在动态质押中兼有仓储人、保管人和受托人三重身份,故其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违反义务的不同,以类型化的方式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