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罪刑配置问题之反思与消解

2019-09-24 11:42:26
政治与法律 2019年9期
关键词:罪刑受贿罪数额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近年来对于贪污贿赂案件所投入的关注而言,或许已产生一种将贪污贿赂犯罪同仇敌忾地视为“全民公敌”的社会意识,在法律规范的防堵上,更是唯恐有所疏漏。受贿罪作为反腐败重点规制的对象,自2006年至今,与之相关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就处于一个连续调整、相对密集的周期。(1)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诸多有关贪污贿赂法律与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与实施。与此同时,当前我国受贿罪的罪刑体系配置条款存在诸多缺陷,并且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违背立法规定,提升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导致数额模式的不当回归,容易带来罪刑评价不足、罪责刑失衡的问题,不利于有效预防、公正量刑和刑罚目的的实现。如何妥当配置受贿罪的罪刑体系,不仅是刑法理论界争论不衰的议题,更是关乎受贿罪惩防效果的实务难题。鉴于此,笔者于本文中主要从当前受贿罪罪刑配置体系的现实状况出发,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该罪罪刑配置体系的弊端予以检视和研判,并提出解决路径与方案。

二、受贿罪罪刑体系的相关修订与内容回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提及有关受贿罪规定的法律。该条例沿袭中国传统“计赃论罪”的思维,依贪污罪适用法定刑,按照受贿数额的大小来确定刑罚的严重程度,标志着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有法可依之局面初步形成。之后,我国1979年刑法典专门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并明确了其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2)我国1979年《刑法》(第八章)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也将受贿罪与贪污罪分立出来,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1997年我国新《刑法》颁布实施,对受贿罪的规定也在以往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专设贪污贿赂一章,采用以具体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定罪量刑模式,并将受贿罪与贪污罪归属同一刑法章节,且采用同一法定刑,此后受贿罪的立法进入相对稳定与平衡的阶段。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惩处、遏制腐败犯罪活动的需要,原有刑法对于受贿罪规定的缺陷日益明显,新问题越来越多,不能适应社会变化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关于受贿罪的完善和修改的呼声也日益高涨。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对受贿罪罪刑配置做了较大的修正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废除了以往“具体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确立了受贿罪“概括数额”与“弹性情节”并列的评价模式;调整法定刑幅度顺序,采取由轻至重的排列方式,采用衔接式法定刑,比修正前的层次简明且更为轻缓(参见表1);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行贿者和受贿者一律规定罚金刑;针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受贿罪的处罚保留死刑等。

表1 受贿罪罪刑体系修正前后之变化

虽然“刑修九”的颁布与实施直接决定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改变,但囿于“刑修九”中关于受贿罪数额和情节的规定不尽详尽和具体,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还是缺乏明确性和操作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贪贿解释》,在“刑修九”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对可能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进行了明确列举(参见表2)。

表2 受贿罪罪刑体系修正前后之变化

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反腐进程的日益深入,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罪刑配置体系的相关修改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将反腐聚焦与民众视野之下,可以说反腐将会是我国政府今后工作的关注点和风向标。总体而言,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罪刑配置体系一直在不断改革和完善之中,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既有保守的部分又有突破的部分,既有合理之处又有矛盾的地方,既能为惩治受贿罪提供标准和法律依据,也导致部分实务中的困难和混乱。

三、受贿罪罪刑配置体系的主要缺陷

(一)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共用同一刑罚

刑事立法通常采用的立法模式是一罪一刑,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异罪同刑的立法模式须建立在不同罪名的实质内容具有同罪特征的前提之上,即不同罪名具备基本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事立法基本采用一罪一刑的立法模式,但现行刑法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统一进行定罪量刑,即受贿罪和贪污罪共用同一量刑标准,且“刑修九”对此也并未作出修改。纵观现行刑法典,将两种罪质不同的罪名采用相同的法定刑仅此一例。可以说,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处罚所导致的异罪同罚的失当问题,一向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诟病。(3)参见钱叶六:《贪贿犯罪立法修正释评及展望——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这一例外现象是受贿罪刑事立法在长期发展演变进程中所确立的,具有沿革意义上的“遗传特质”。(4)参见林竹静:《受贿罪数额权重过高的实证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各时期受贿罪罪刑配置模式的考察(参见表3),可知受贿罪的法定刑经历了从区分制到并规制的转变过程。

表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各时期受贿罪配刑模式

对此现象予以透视,可知政策模式是致使受贿罪配型模式出现此种局面的根本缘由。正如有学者所言:“具体个罪法定刑的设置有政策模式与法理模式之分。”(5)姜涛:《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应当区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政策模式下受贿罪的配刑模式立足于政策的需要,法理模式下受贿罪的配刑模式取决于刑罚目的和法理需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采取受贿罪与贪污罪刑罚并轨制更多是一种权宜之策。此种权宜之策,一方面是因为当时条件下刑事立法相对仓促,来不及仔细论证,另一方面更多是刑事政策方面的考量,以方便从重严惩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6)参见梁根林:《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诚如姜涛教授所言:“长期以来,我国立法者主要是立足于从严治理腐败的刑事政策需要,以政策模式确立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忽视现代责任原则和刑罚目的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所具有的不同意义,这是我国刑法上贪污受贿犯罪之法定刑采用并规制的主要原因。”(7)参见前⑤,姜涛文。以此政策模式所确立的有关受贿罪罪刑配置模式必将依附于外部社会形势的需要,受贿罪其自身的罪刑配置模式将丧失独立的品格,始终遵循或依附于贪污罪适用法定刑,导致该罪与贪污罪的罪刑配置体系区隔不清、界分不明。这也导致计赃论罪将会成配置受贿罪罪刑体系的主导思维模式,使得受贿罪的量刑公正无从确保,进一步弱化对受贿人的预防和治理,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教育作用。

(二)数额支配情节的罪刑配置关系依旧

自沿袭“计赃论罪”思维将受贿罪依贪污罪适用法定刑开始,以一定的数额作为受贿罪的裁判依据,便成为我国受贿罪罪刑配置体系的标准模式。在“刑修九”之前,1997年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的处罚中就直接以数额作为评价受贿犯罪的决定性要素,完全按照受贿数额确定法定刑的档次,难以全面适时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作用。(8)参见赵秉志:《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为了克服以上弊病,“刑修九”确立了受贿罪概括数额与弹性情节并列评价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模式。此次修正后的处罚模式增加了情节要素的考量,但即便如此,数额依旧占据受贿罪罪刑配置体系的半壁江山,同时,《贪贿解释》在明确数额与情节的关系时,不顾该修订后的立法规定,“将《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独立于数额的情节标准加入了数额因素,将情节与数额挂钩,使情节标准实际上成为了‘情节+数额’的标准”,(9)赵秉志:《略谈最新司法解释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载《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0页。这违背了立法原意,偏离了立法追求,依旧坚持数额主导的旧模式,实际上架空了立法赋予情节的独立评价功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僭越了刑事立法权。因为“数额依然在适用序位上优位于情节,即首先必须满足数额的要求,然后才会考虑情节,完全否定了情节的独立评价功能,导致情节评价功能的退化。”(10)钱小平:《贿赂犯罪情节与数额配置关系矫正之辨析》,《法学》2016年第11期。

受贿罪为权钱交易型的犯罪,“对受贿罪之所以要重视情节,是因为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侵害,并不直接取决于数额,而是取决于财物与职务的关联程度、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益的性质等因素”。(11)张明楷:《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质言之,对受贿行为进行处罚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职务行为不得交易性的违背,权力寻租的危害性才是对受贿予以刑事处罚的根由,因此应予以评价的重点是受贿行为的情节而非数额。片面强调数额不能很好地揭示受贿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也无法准确体现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现行刑法将受贿罪数额作为设定受贿罪法定刑幅度的最主要依据,这也实际上赋予了司法裁判中受贿罪数额在计算受贿罪罪量并最终决定受贿罪刑量时的过高权重。”(12)参见前注④,林竹静文。当前,数额在受贿罪罪刑配置体系中依旧占据主导地位并在刑事裁量过程中发挥重要影响,重新回归了数额中心论,由此而衍生出的数额中心主义则危害不浅。

(三)量刑档次设置不尽合理

“刑修九”颁行之前,受贿罪具有四个不同的量刑档次,每个量刑档次内的法定最高刑均超过上一量刑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从而会导致不同量刑档次之间互有重合、交叉。“法定刑幅度的重叠是罪刑均衡模糊性的重要变现之一……在法定刑配置上,不应过度强调法定刑之间的衔接。实际上分则在提供一般化的客观标准的同时,仍应力所能及地照顾到刑法个别化的要求。因为就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来看,在通常看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有着较为确定分界的不同罪质,往往由于特定犯罪时空事实的不同,可能会出现较轻的犯罪实际上却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犯罪更加严重的危害,这种情况既可能出现在不同的个罪之间,也可能出现在同一罪质的不同构成中,因此立法者应当考虑法定刑档次之间适当的交叉与啮合。”(13)刘守芬、方泉:《罪刑均衡的立法实现》,《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然而,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贪污受贿罪交叉刑。(14)参见张兆松:《废除贪污贿赂罪交叉刑之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刑修九”颁行之后,受贿罪的量刑档次以衔接式法定刑的方式呈现。衔接式法定刑使法定刑的罪刑阶梯顺畅,量刑档次轻重有序。法定刑内各子刑度的连接究竟是依照交叉式的方式更可取,还是采取衔接式的方式更妥洽,并无确定答案,应当视具体犯罪的类型和特点而定。笔者认为,针对行为方式复杂、样态众多且定罪量刑不唯数额的受贿罪而言,更适合交叉式法定刑。“不得不说,此次修正案的相关内容只是‘半合理条款’。”(15)李本灿:《以情节为中心重构贿赂罪罪刑体系》,《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另外,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了宽泛的幅度,(16)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设定的主刑第一个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个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个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一档量刑幅度显得过于宽泛,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三种不同性质的刑罚规定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不免在立法上显得不够精细,给司法适用同样带来难题。此外根据《贪贿解释》,受贿数额达到三百万元或者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需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这样一来,三类刑种便均有可能被适用,但在立法上对此界限并无明确规定,量刑的科学、公正势必受损。

四、完善受贿罪罪刑配置体系的路径和展望

(一)建构以情节为中心的法定刑评价模式

构建起以情节为中心的法定刑评价模式,有利于法定刑得到科学裁量、罪刑之间的天平得以平衡。“情节是揭示特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基本事实,将情节作为法定刑配置的基本尺度,首先要求立法所设定的情节具有对特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根据的揭示能力,体现情节的区分性功能。”(17)参见前注,钱小平文。“刑修九”所确立的“概括数额+情节”的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模式具有巨大的解释空间,但《贪贿解释》延续了数额与情节之间基础性标准与选择性的补充标准的传统定位,使得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模式“回归有余而突破不足”,“刑修九”的创新也因《贪贿解释》的规定而功亏一篑。(18)梁云宝:《回归上的突破:贪污贿赂数额与情节修正评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1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数额中心论”带来的受贿犯罪罪刑评价不足或罪责刑失衡问题,只能进一步确立独立于数额之规定的情节标准。

当前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受贿罪罪刑配置体系中数额优于情节,同时中国传统“计赃论罪”的思维惯性仍在延续,这一思维惯性与受贿罪的本质相互抵牾。受贿的数额与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之间并非简单的正相关关系,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该罪社会危害性主要来源于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更为甚者,滥用职权牺牲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危害的直接表现应该是受贿情节而非数额。对此,笔者也没有否认数额的评价作用,“受贿数额是受贿罪情节轻重的一个评价要素,受贿数额多少,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出以权换利的规模,反映行为人主观上的贪婪程度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19)孙国祥:《受贿罪保护法益及其实践意义》,《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但是在权钱”之间的“黑市”交易中,“钱”并非“权”的一般等价物,“钱”的数额大小无法完全、准确地显示出“权”的受侵害程度,甚至还会反映失真。因此,在受贿罪的罪刑评价体系中,受贿数额应作为一项重要的参数指标,但也只能作为一个必要非充分要素。除了受贿数额之外,受贿的手段、次数,受贿人有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谋取的是何种不正当利益,有无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或损失的大小等等,均能相对独立地表征受贿罪的违法程度。进一步而言,人的欲望和需求是多种多样的,一切能满足人们需求的东西,无论是财产性的还是非财产性的利益,都可以被用来作为“权力”的交换物,都可以满足贿赂的本质要求。可以期待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受贿罪的对象必将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罪“以数额为中心”的罪行评价标准的缺陷将更加明显,“以情节为中心”的受贿罪罪行评价一元标准必将建立。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该罪社会危害性主要来源于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应构建以受贿人违背职责义务的程度作为受贿罪情节轻重的标准,同时根据对这一违背职责义务的程度的轻重不同,设置不同的情节,由此决定应科处的刑罚。这一模式是完善我国受贿罪罪行配置的可行路径。结合域外相关立法来看,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均把贿赂行为作为评价受贿犯罪刑罚适用的根据,把惩罚受贿犯罪的重点放在受贿行为本身上;受贿人对职责义务的违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基准。这些国家在设立受贿罪法定刑之时,将情节作为首要因素,对于数额则放在次要地位甚至不予规定。受贿罪是交易型犯罪,大多数刑法中受贿罪设立的宗旨在于规范和约束公权人员的职务行为,使之遵守相关职责义务。就受贿罪的本质特点而言,数额并非是确立其法定刑的首要因素,相比之下,情节更能彰显受贿行为的违法程度。“受贿罪量刑情节作为增减刑罚的手段,其本质是行为人的有责违法性和再犯可能性分别在责任刑和预防性层面的体现,其选择和确定必须与量刑根据具有直接关联性。”(20)王瑞君:《如何规范的识别量刑情节——以实务中量刑情节的泛化和功利化为背景》,《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情节作为一个开放式要件,应当充实和完善其具体要素,明确和厘清情节具体涵摄了什么。有学者认为,“数额、身份、认罪态度、索贿、谋取正当利益与否、是否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大小)、谋取利益是否成功”等诸多要素和条件均可作为受贿罪情节的考量指标。(21)同前注,李本灿文。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尤其需要重视行为样态的区分和细化,分别配置相应的罚则。与国外立法做横向比对,可以发现不少国家都对受贿罪行为样态作了细致的划分,从而基于行为样态的差异而设置刑罚。与此同时,在具体的司法量刑中,不应当过度强调认罪态度,而应将关注点落在身份、索贿与否、危害后果等要素上。另外,通过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晰各项情节在适用中的比例和权重也是很有必要的。

(二)实现受贿罪刑罚设置的独立化

法定刑的设置是刑事立法的核心内容,刑法功效之实现、立法意图之彰显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定刑的设置科学与否。如前所述,现行我国《刑法》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共用同一法定刑。固然两罪都是对职务廉洁性的违背,且并用法定刑也是出于立法简化的需要,但两罪之间的区隔还是十分明晰的。贪污罪属于占有型犯罪,而受贿罪属于权钱交易型犯罪。两罪在侵犯的法益、社会危害性、不法程度、量刑情节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即两罪不论是在本质抑或在细微犯罪构成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并用同一法定刑也难以在罪刑相适应层面上获得正当化依据,因此有必要为受贿罪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并且,为受贿罪设置独立的法定刑也是可行的,已具备诸多有利条件。第一,当今诸多治理腐败比较成功的国家均已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22)参见史雯:《从理论到审判数据:受贿罪独立量刑体系的构建》,《昆明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受贿罪法定刑独立设置是常态,并且,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对受贿罪也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可见,可借鉴的域外立法经验丰富。第二,关于设立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问题,理论界一直多有探讨,其中不乏赵秉志、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参与探讨;司法实务界一些人员也依托刑事司法实践展开研究,比如上海检察院的林竹静博士;著作方面,孙国祥编的《贿赂犯罪的学说与案例》等书籍对受贿罪的量刑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有关受贿罪法定刑独立配置的理论探讨和研究成果丰硕。第三,受贿罪设置独立的法定刑有历史渊源可寻。我国古代,受贿罪大体是与贪污罪分离的,在《魏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等诸多律典中对受贿罪均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79年我国《刑法》为受贿罪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第四,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基础已经具备。“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83条、第385条和386条”,加之(23)满涛、卢峰:《我国受贿罪法定刑应当独立配置》,《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刑修(九)》《贪贿解释》等法律文件的相继出台,使得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已初步具有可操作的空间。

(三)转变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理念

刑事立法理念决定着刑事立法的走向和内容。

首先,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必须转变以刑事惩治为中心的理念。现阶段,面对我国腐败问题的严峻态势,党和国家始终坚持“腐败零容忍”的政策导向,加之受我国“从严治吏”的法律传统以及刑罚万能主义思想的影响,反腐败刑事法治一直是反腐败惩罚和预防体系中的核心内容。近年来,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活动活跃,对腐败犯罪的刑罚惩治力度有增无减,但实践中腐败蔓延的趋势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腐败官员级别不断提高、腐败数额也不断刷新纪录。“反腐厉度极端化与腐败烈度居高不下”已成为我国反腐中一大困境。(24)刘艳红:《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构建》,《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实际上,“在贿赂犯罪日益间接化、群体化、隐蔽化乃至‘生态化’的背景下,世界各国刑法立法普遍面临着边际效应递减与调整失灵的风险。”(25)钱小平:《“积极治理主义”与匈牙利贿赂犯罪刑法立法转型》,《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虽然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是国家治理腐败有力的工具,但是我国贿赂刑事立法还是必须转变以刑事惩治为中心的基本理念,必须客观正视刑罚的有限性,对于贿赂问题,就不能完全依靠刑事惩治并以此为中心,必须充分发挥刑法之外的法律规范、党政纪律等在贿赂治理中的作用,进行系统性法治反腐,进一步而言,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要从强调严刑峻罚的消极治理转向系统性标本兼治的积极治理,对于贿赂行为不能一味强调刑法介入的早期化和刑罚惩治的严厉性,要保持刑法作为国家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应有的地位,秉持“积极而慎重、稳妥地适用”刑法的基本态度,才能获得贿赂犯罪刑事治理的最佳效果。

其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应该确立惩治与预防并重的理念。受“严惩腐败”的刑事政策的影响,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表现出重惩罚轻预防的倾向,刑事立法不断扩大腐败犯罪圈、加重腐败犯罪刑事处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也不例外。刑事法治是我国建立健全反腐败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目前阶段,我国刑事立法还不能放松对贿赂犯罪的惩治,但是惩罚犯罪并不是刑罚的目的,或者至少不是适用刑罚的全部目的,预防犯罪才是刑罚的根本目的。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确立惩治与预防并重的基本理念。一方面,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严刑峻罚,保证刑法规范的妥当性;另一方面,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要重视创设贿赂预防性措施,不仅仅满足对罪犯进行定罪处罚,直接或间接剥夺其再犯罪能力或者条件,发挥刑法对贿赂犯罪的惩治性功能、实现对罪犯进行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要通过适用刑罚、产生刑罚的威慑力、证明刑法规范的妥当性,增强一般人的规范意识,达到让一般人不敢犯罪、不愿犯罪的一般预防的目的。

最后,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应该追求贿赂犯罪均衡治理的理念。重受贿轻行贿是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一贯的做法,这并不利于加强贿赂犯罪整体惩治的效果。一方面,除了在索贿的情形下,行贿人往往是贿赂犯罪的始作俑者,若能控制行贿犯罪,一定程度上也就能防止受贿犯罪及其他腐败犯罪的继续发生。另一方面,贿赂犯罪是典型的对合型犯罪,即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和受贿人“互为行为相对人,彼此依存,缺一不可。”(26)陈兴良:《论犯罪的对合关系》,《法治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在贿赂犯罪中,无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的配合,都有助于整个贿赂犯罪的侦查和惩治。并且刑事立法不能高估通过以给予从宽处理鼓励行贿人积极供述所能获得的积极效果。虽然行贿人“特别自首”方便了受贿罪等腐败犯罪的侦查和惩治,但是同时也可能导致“轻纵行贿罪,将使行贿之风日盛,受贿犯罪也将更加猖獗”的负面效应。因此,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应该追求行贿与受贿均衡治理的模式,适当加大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既能打击行贿犯罪,又能起到从源头上控制和预防受贿等其他腐败犯罪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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