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副主任 王晓蕾:征信系统包括三大类信息:第一类是企业和个人的基本状况、基本信息,帮助金融机构了解你是谁;第二类是借钱还钱的信息,包括公用事业的缴费信息;第三类是公共信息,这三大类信息的都在信用报告的模板上,并不是一个新鲜的事情。
但是,征信系统现在依然还没有水费和电费信息,是因为目前水电缴费信息的数据质量还不够。早在2006年,征信系统就开始和相关的数据源单位洽谈信息采集问题。第一,由于当时很多都是纸质的,所以不具备这个技术条件;第二,由于种种原因,个人名下的信息并不准确,比如张三的可能会记在李四底下。这么多年来,央行一直都在和数据源单位洽谈,提出提高数据质量以后把它纳入进来。
同时,对于任何数据采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都必须符合几个原则,其中首要的就是个人权利的保护,任何信息采集都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因为根据征信业条例管理规定的要求,任何机构和个人查信用报告必须得到本人同意。除了法律法规的另外一些情形,作为商业性的用途,哪些机构能够查个人的信用报告,必须经过本人同意。
此外,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把报告提供给其他的个人或机构,从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角度上来说,鼓励自己查,但不鼓励把信息给别人,因为给别人以后,自己难以控制了。
对于个人来说,我们把个人权利的保护永远放在重中之重,因为我们非常清楚,只有保护好了数据主体个人的权利,征信业才会有一个健康持续的发展。
(来源:央视财经)
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吴沈括:目前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制度方面有以下两方面需要完善:一是监管范围不够明确,暂时还无法确定技术与信息安全问题的平衡点。同时关于什么类型的数据以及数据范围应该纳入信息保护的管辖范畴,也尚无准确的定论。二是监管力度不够,目前对数据泄露问题的发生,规制力度尚不能达到惩罚的程度,且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多以软法形式出现,而强制法律规制内容过于单一。
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尽快加强相关立法的建设,使诸多问题的规制能够有法可依。同时,加强对数据处理者或数据控制者的监管,从信息的使用以及流转环节中,对信息实行进一步的保护。数据处理者和数据控制者在数据流转环节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从整个流程中掌握着数据的流向以及数据流转的内容,对于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实现来说,有重要影响力。从数据流转可能的过程与结果来说,也影响着数据泄露问题是否会发生、具体损害结果的严重与否等问题。
(来源:财经网)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苗丝雨:
部分信用惩戒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如增加检查频次、从严审核许可项目等。但是,有些惩戒措施则有可能构成行政处罚。例如:信用主体的行为已违法,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处罚力度不大,未能威慑失信主体,造成失信行为屡禁不止。市场监管部门此时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联合惩戒,实际上是对失信主体追加及叠加的处罚,也可以看作是对行政处罚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延展。
“黑名单”等属于行政处罚类的信用联合惩戒措施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即指同一行为主体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其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失信主体因负面的信用评价而丧失部分交易机会或财产利益,这其实是信用市场选择的后果。信用联合惩戒只是“催化剂”。更何况从法律报应主义的角度来看,失信主体应当为自己的违法失信行为负责,损失的机会或利益是失信主体应得的惩罚。信用联合惩戒应当视为对其法律责任的合理补充,这正是过罚相当原则在信用领域的有效体现。
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信用立法,现有的惩戒规范,多数规定来源于效力层级较低的政策、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措施占比极低,这就要求我国加快信用立法步伐,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