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用推理的三元维度研究*

2019-01-26 22:43:18聂长建
政法论丛 2019年5期
关键词:三段论命题语境

聂长建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形式推理主要是指演绎推理。在成文法国家,司法判决采用三段论推理形式,法官运用三段论进行司法判决并不顺利,常常受到“机械司法”的指责。这是因为,司法三段论是法律和三段论形式的有机合成,法律的语境、主体间性和正当性三元维度都是形式推理所欠缺的,推理形式是逻辑三段论有效性的唯一因素,却并非司法三段论有效性的主要因素。正如拉伦茨指出:“迄今提及的作者们在一点上倒是意见一致,质言之,对于借助逻辑涵摄(即:将案件事实归属一法规的构成要件之下),由法律推得裁判的程序,他们或者认为根本无法做到,或者认为其意义并非如想象般重大。依据他们的见解,至少在法规范的发现上,但同时也在裁判的正当化时,其重心均是在法官的其他——总是包含有价值判断的——考量上。”[1]P33由于形式推理的命题只有“真值”而无“价值”,而正义是法律的灵魂,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这就造成形式推理与法律判断的缝隙,这就要求弥补法律形式推理的缺陷,在法律形式推理基础上构建以价值判断为导向的法律语用推理。

一、法律形式推理及其缺陷

形式推理的核心内容是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就是以两个包含着共同项的性质命题为前提而推出一个新的性质命题为结论的推理。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有着非常明显的形式特征:(1)构成。三段论由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构成。三段论有且只有大项、中项、小项三个词项,每个词项都在三段论中出现二次,即大项出现在大前提和结论中;小项出现在小前提和结论中;中项出现在大小前提而不出现在结论中;(2)规则。三段论有五条基本规则,这五条基本规则中最为重要的是规则1“中项在前提中至少周延一次”和规则2“在前提中不周延的项,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3)格式,中项是三段论中非常重要的词项,根据中项在三段论两个前提中位置的不同将三段论分为四格,中项在大小前提中的位置分别是主项-谓项、谓项-谓项、主项-主项、谓项-主项,分别是第一格、第二格、第三格、第四格。在这四格中,第一格“在大前提中指出了关于一类的情况,在小前提中把某些事物归到这一类之中,因而得出关于某些事物情况的结论。这一格最明显、最自然地表明了三段论的演绎推理的逻辑性质,因此这一格被称为完善的格,其他格被称为不完善的格。”[2]P11这一格用途广泛,司法三段论也是这一格,如在刑事判决的三段论中,A罪受到B处罚,C是A罪,C受到B处罚,在这个三段论的A罪是中项在大小前提分别做主项和谓项,这是三段论的第一格。三段论的第一格的有效性除了遵守三段论有效性的五条基本规则外,还要遵守本格的两条特殊规则:小前提必肯定;大前提必全称。而在司法判决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虽然在形式上也像一个全称判断,实际上由于语境和价值判断的介入,并非是一个全称判断。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作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看起来是个全称判断,实际上并非如此,这里的“故意杀人的”并非指所有故意杀人的,而是排除掉年龄不到十四周岁、精神病人、正当防卫、职务行为等,这就表明法律形式推理在司法判决中受到严峻挑战。法律形式推理虽然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明显的缺陷,表现在:

(一)在语言上,语言并不完全是对实在法的指称

法律形式主义幻想语言完全是对实在法的指称,企图制定一部在立法者、法官、当事人之间不会有曲解的法典,从而使法律的适用完全形式化和机械操作,法典使用的是普通人的语言,因此不再需要经过职业训练来予以解说,再者,法典全面而毫无遗漏,也就没有可供法官打着“填补立法者留下的空白”这样的招牌来进行造法的回旋余地了。[3]P16法律形式逻辑只承认语义形式,认为语言是表述游离于任何特定的交往语境的抽象意义,而忽视了表述法律的语言的语用表现形式,即与一定的法律商谈语境密切相关并反映说话者意图的具体意义。[4]语言并不完全是实在法的指称,二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我们所使用的自然语言伴随各种歧义,其实际使用意义远远超出字词典里所表达的意义,且语言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过去的语言在将来也会发生变化,一成不变的语言形式主义造成法律形式主义的僵化,不适合不断发展的法治社会。法律语言因其专业性和日常语言有很大的差别,如日常用语的“认知能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和建立在知识储备基础上的智力运用,如果一个人有高超的智力并有某一个问题的丰富知识储备,那么他就对这个问题就具有很强的认知能力;但法律上“认知能力”是“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只有具有认知能力的人其行为才能构成法律行为,一个自然人认知能力的有无和强弱正是将其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依据,法律上的认知能力不是由智力和知识储备等决定的,而是由年龄和是否是精神病人等决定的,一个自然人只要年龄达到法律的规定且不是精神病人,就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认知能力”。刑法中的“不知法者不免其罪”也说明法律上的“认知能力”与法律知识的多寡和有无都没有关系,这与日常语言中的“认知能力”是不一样的,法律形式推理中游离于语境的抽象化语言意义与法律语用推理中基于语境所形成的情境化语言意义是背离的。

(二)在结构上,只考虑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形式关系,而不能考察大小前提本身的恰当性

因为大前提本身的恰当性是法律问题,非逻辑形式问题。因此,司法三段论虽然采用了三段论推理形式,却不能过高估计形式推理的作用。司法判决就是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来回往返对接,论证二者的融贯性,但形式推理只反应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却不关心法律规范的选择是否正确,也不关心案件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因此形式推理虽然重要,却远远不是法律推理的全部。法律推理要实现个案正义,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但形式推理既不关心真理正义,也无关于价值判断,一个优秀法官固然需要精通形式推理,但精湛的形式逻辑能力对于一名优秀的法官还是远远不够的,优秀的法官还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健全的法律思维、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伟大的法律精神。正如伽达默尔指出:“如果有人认为法律在某个具体案件上的运用只是把个别置于一般之中的逻辑归属过程,那显然是一种外行的看法。”[5]P685司法判决要实现确定性与正确性的统一,并以正确性统摄确定性,形式推理只能保证司法判决的确定性而对确保司法判决的正确性无甚帮助

(三)在法律生活上,法律的形式推理远远不能满足生活世界的需要

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6]P1三段论只有24个格式是有效的,去掉5个弱式及4个反映空类和全类的,真正的有效式是15个。A、E、I、O分别是全称肯定命题、全称否定命题、特称肯定命题、特称否定命题,因此形式推理中,推理的有效性只是涉及到命题的形式,而与命题本身的真假或价值判断没有关系,而法律是以维护正义、保障权利、实现公平为使命的,不可能不具有价值判断的,这恰恰是形式推理无法解决的。

逻辑是针对人的内在的、头脑的思维,是针对同一时间、地点、条件、对象等的静态思维,反映的是思维的共性,即尽管人的思维内容和外在行为千变万化形形色色,但必有共性的东西,这个共性必然只指思维形式。在逻辑思维最主要的类型演绎推理中,推理的有效性只与推理形式有关,而与推理内容的真或假是无关的,因此演绎推理中前提和结论的“真”都是指形式上的“真”,不是指实际的“真”,实际上的真或假不是逻辑学所关心的,而是各门具体科学所关心的。如果逻辑学还能研究思维内容的真假,那就可以取代任何具体学科,人类只有一门逻辑学就够了,而无需其他具体科学,这显然是不可能的。逻辑学只关心思维形式而非内容,各门具体学科都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和内容,是逻辑学所取代不了的。

形式推理中,之所以推理的有效性只与推理形式有关却与推理内容的真或假无关,原因在于推理形式是逻辑常项,推理内容是逻辑变项,变项是逻辑形式中可以表示任何具体内容的部分,这种具体内容尽管千变万化却不改变逻辑形式本身。例如,所有S都是P命题是全称肯定判断这一逻辑形式,S、P是“所有…都是…”命题的具体内容,可以变化,是变项,“所有…都是…”是命题的形式,不能改变,如有改变就变成另一种命题。以下两个三段论为例:“所有的人都是死,张三是人,张三必是死”和“所有人都不死,张三是人,张三必不死”是一样的逻辑形式,都是三段论的第一格,分别为AII式和EIO式,即中项“人”是大前提的主项和小前提的谓项,三段论第一格的有效性的必要条件是“大前提全称”和“小前提肯定”,这两个三段论都是大前提全称和小前提肯定,因此推理形式都是有效的,都能达到“前提真则结论必然真”的推理要求。这就是说,这两个三段论,尽管大前提“所有的人都是死”和“所有人都不死”是矛盾的,但这两个三段论都是三段论第一格的有效式,都符合三段论的五条基本规则和第一格的两条特殊推理规则,因此这两个三段论的推理形式都是有效的,前提真则结论必然为真,第一个三段论的前提“真”是“所有的人都是死,张三是人”,结论“真”是“张三必是死”;第二个三段论前提真是“所有人都不死,张三是人”,结论真是“张三必不死”,这里前提真结论真都是指形式上的“真”,而不是实际的“真”。因为“所有人都不死”和“张三必不死”在实际上都不是“真”的,但在有效的推理形式里都符合“形式”上的“真”,形式上的“真”与实际的“真”没有关系,也不受制于“肯定”或“否定”的表达方式,而是指结论是从前提得出的“真”,与前提在逻辑形式上具有一致性,实际上的前提或结论的真假并不是逻辑学所关心的。所以形式逻辑反复强调:“推理的有效性确属推理形式问题,不受前提或结论真假的影响。”[2]P11这就是说,逻辑学只有“形式”一个维度,演绎推理的有效性只与推理形式有关,与前提内容的真假无关。上述两个三段论,尽管两个大前提在内容上相反,但都满足推理规则,在推理形式上是有效的,都是有效的推理。波斯纳认为,一个三段论的结论可能真实,但它的大小前提都是虚假的:“所有的斯巴达人都很聪明;苏格拉底是斯巴达人;因此,苏格拉底很聪明。”这一可以成立但并不真实可靠的三段论表明,作为一种以推理获得真理的方法,三段论是有限度的。[3]P55这个三段论中,中项“斯巴达人”在大小前提中作主项、在小前提中作谓项,是三段论的第一格,这个三段论的小前提是肯定的,大前提是全称的,当前提“所有的斯巴达人都很聪明;苏格拉底是斯巴达人”为真时,结论也必然为真,即“苏格拉底很聪明”,这里的前提真是形式上的,结论的真是根据前提来的,也是形式上的,但又和实际碰巧是一致的。这个有效的三段论,大小前提在实际上都是不真实的,虽然结论在实际上是真实的,但形式推理只关注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可能关注大小前提本身的真实性,大小前提本身的真实性是各门具体科学所关心的。

将形式推理照搬在司法判决,可能导致机械司法,损害法律正义,而正义是法律的灵魂。二战后的纽伦堡大审判,纳粹法官坚持自己无罪,声称他们是按照纳粹法律迫害犹太人的,是依法的而非违法犯罪。但这种辩解是无力的,因为纳粹迫害犹太人的法律是邪恶的,恶法非法,所以纳粹法官依据纳粹法律迫害犹太人依然是犯罪行为。迫害犹太人的纳粹法律是邪恶的,从法律的价值出发,不应该成为司法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就如前述三段论“所有人都不死,张三是人,张三不死”的大前提“所有人都不死”在内容上是假的一样,但这个大前提是全称否定命题,其常项“所有……不”决定了这个三段论的逻辑形式,“人”与“死”都是变项,不能决定这个三段论的逻辑形式,因此并不实际真实的大前提在有效的推理形式里有可能得出实际上并不真实的结论,且前提和结论的不真实并不影响三段论推理形式的有效性,“在一个演绎推理中,当所有的前提为真时,其结论必然为真。这样的演绎推理形式就是有效的,否则,便是无效的。”[2]P10这里的两个“真”都是指形式上的,不是指实际上的。纳粹法官迫害犹太人的判决形式推理是:纳粹法律判处犹太人徒刑,A是犹太人,判处A徒刑,在这个推理形式中,两个前提都是真的,结论必然为真,所以推理形式是有效的,虽然这里大前提和结论的“真”都只是形式上的。因为“纳粹法律判处犹太人徒刑”是邪恶的,不符合法律价值,虽然曾经真实存在着却因为其邪恶而注定是短命的,随着纳粹的灭亡早就退出历史舞台,“判处A徒刑”也是错误的判决。但这个形式推理中,中项“犹太人”在大小前提中分别作主项和谓项,是三段论第一格,大前提全称和小前提肯定,正符合三段论第一格有效性的规定,因此纳粹法官迫害犹太人的判决居然也是推理形式有效的判决。这就充分说明,司法判决仅仅满足推理形式的有效性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它无法确保法律对正义的追求,无法体现价值判断在法律推理中的主导作用。“正因为正义价值是法律的灵魂,所以‘恶法非法’与‘白马非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命题,‘白马非马’从逻辑上判断是错误的,‘恶法非法’从价值上判断是正确的。既然恶法非法,良法才是法,法治必然是良法之治,恶法之治不仅不是法治而是反法治。”[7]法律形式推理因为缺乏价值维度,无法抵御“恶法亦法”的禁锢,以致纳粹法官以执行纳粹的法律之名为自己的罪行开脱。

法律形式推理的缺陷的根源在于形式推理的形式性、抽象性、主客间性、价值中立与法律的丰富内容、具体语境、主体间性、价值导向还是存在着巨大的缝隙,补这缝隙的路径是实现形式推理向语用推理的转向。法律语用推理不是对形式推理的简单否定,而是在形式推理的基础上体现现代法律所要求的语境、主体间性和正当性三元维度。法律要面向生活世界,生活世界的目的性、情境性、动态化、对象化等促使语言学的转向,即从语义学向语用学的转向,“研究符号与符号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向“研究符号与符号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的转化,法律语境、法律主体间性和法律正当性是法律语用推理的三个鲜明特征。

二、法律语用推理的语境

(一)语用学的“语境”

语境,顾名思义,就是言语使用的具体情境,言语使用的意义正是由语境决定的。“语境包括语言使用者的身份、地位、职业、性别、年龄、心理、时间、空间、阅历等、信仰、爱好以及使用言语的场合、前言后语、上下文、背景等,而较为抽象、封闭的形式推理与语境的联系不甚紧密。”[8]如果进一步深究语境的本质,“语境的本质就是一种‘关系’。也就是说在语境的意义上,任何东西都可解构为一种关系,并从这种关系去看待它的本质。然而,到底确定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则依赖于特定语境结构的系统目的性。”[9]只有弄清楚语境各要素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言语使用的准确含义。生活世界的字词不像字词典里的字词局限于固定的意义,而是产生特定语境的特定含义。言语行为是否适当并不取决于话语的真伪,而是取决于话语情境,话语情境决定话语的特定意义和话语是否适当的评价。

维特根斯坦是个自我否定的哲学家,早期维特根斯坦坚持语言语义学,把逻辑语句当做与生活世界的经验事实无关的分析命题,只考察符号与符号之间的关系,语言与实在具有同构性。但是哲学语言学不能够脱离生活世界,语义语形学忽视了生活世界中言语的情境化意义,言语在生活世界中不是抽象的面具,而是具体的使用,那么言语的意义来自于如何使用,而不是言语的意义决定如何使用。维特根斯坦提出:“一个词的含义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10]P25-26,即“语言的使用决定语言的意义”,这是维特根斯坦“语用学转向”的最核心命题。语言犹如生活世界的游戏,如扑克牌四门,每门都是从1到13,如果单从数学的形式化分析,肯定是1最小,13最大。但在扑克游戏中,并不全然是这样,不同的扑克有不同的游戏规则,在一种扑克玩法游戏规则里可能是1最小13最大,但另一种扑克玩法游戏规则里,可能1最大,当然再换一种扑克玩法游戏规则,有可能是其他的数字最大,这样1到13数字在扑克里大小的意义取决于游戏规则如何规定,也就是语言如何使用。日常语言模糊歧义,但在特定情境的使用中却有确定的含义。不同的游戏有着不同的游戏规则,语言游戏只存在于生活形式中,不同的生活形式有不同的语言游戏规则,语言的语义本身也要随之转化为语用,即情境化的意义。维特根斯坦指出:“而想象一种语言就叫做想象一种生活形式。”[10]P11语言就从意义的符号转向为生活的使用,即生活的游戏规则,借助语言规则才能完成生活游戏,而这里的语言并不像词典里所展示那样形式化和固定化的含义,相反它总是置于不同的生活语境而具有不同的意义。语义学独立于语境,语用学依赖于语境填充了言说意义和语言意义之间的断裂,“语用学则研究语言在语境中的使用,以及语言解释的各个依赖语境的方面。”[11]P588语境使语言的意义从抽象走向具体、从不变走向多变、从自身的呈现变为自身的使用,正是这些对立观念的澄明促进了语言的舞台就由语义学的逻辑图像变为语用学的生活世界。以言行事,没有语言就不能行事就无法正常生活;但有了语言并不代表能很好行事和生活,因为生活的语言并不在于其形式化意义而在于恰当使用中所呈现出的情境化意义。王晓升解释道:“在这种语言游戏中,人们是由于受到了各种形式的训练而学会使用字词的。它不描述语言的本质,而仅仅向人们展示这些词在实际生活中是如何使用的。”[12]P55语义学之所以转向语用学还在于现代民主和法治,人的主体性提高和自我意识增强,人们有意识的根据使用言语的情境来决定言语的意义,而不满足于字典里的由“他者”赋予的涵义,当然他们知道特定情境的语言含义和遵守语言游戏规则,虽然说是基于特定情境自我赋予的却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别人都不懂的私人语言。如维特根斯坦时代的建筑还没有使用机械,而是人工搬运,建筑师傅A用方石、柱石、板石和条石等石料盖房子,建筑师傅A的助手B必须依照A需要石料的顺序把这些石料递给他,在这种情境下,当A对B说“板石”时,这个“板石”就不是字典里的语义含义,字典里的“板石”就是一个名词,而这里的“板石”是具有语用含义的省略句,即“拿给我一块板石”。而在一场伏击战中,当看到敌人进入攻击范围的山下时,山上的伏击者喊着“板石”,意指“用板石砸敌人”。所以“板石”的语义含义是普遍性的和明确的,而“板石”的语用含义是特殊的和不明确的,它是需要基于特定的语境来确定其恰当的语用含义。从语义学向语用学的转向,语言的意义也发生变化,在语义学里,语言的有无意义是个真假问题,而在语用学里,语言的意义是使用恰当与否的问题。

每一种成熟的文字语言都由字和词组成,字和词在各种对应的语种字典词典里都有其特定的意义。这些特定意义的字词组合为语句构成人际交往的基础,人们对这些字、词、句的基本意义形成共识。人们如果不能理解这些字、词、句的语义就无法正常交流,但是仅仅理解这些字、词、句的含义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字词典里字词的含义永远都是极其有限的,而生活世界丰富多彩,任何字词从字词典走向生活世界,就会发现原先的有限意义变为无限的意义,原先的意义不能决定其使用,相反,其使用形成新的意义,大大超出原先意义的范围。

语用逻辑是由社会化的人根据经验生活所形成的特定语境来确定话语的特定含义和由此而形成的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同的经验生活必然导致不同的语用推理,如下列对话:“问:你不吃什么?答:我是回民”。从形式推理来讲,这个对话违背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同一律,所答非所问;但从语用推理来讲,却没有任何问题,因为语言的使用决定语言的意义,语言的意义是由其使用的特定语境决定的,在这个对话中“我是回民”的意义并不仅仅陈述自己是什么民族,而是针对问话“不吃”什么而定的,“我是回民”是一种委婉更妥当的回答,可能在于回民不仅不吃猪肉而且也不愿意提及猪肉。因此此句话的语境是由经验生活决定的,他必须建立在这样的经验知识基础之上:回答者知道自己是回民且回民不吃猪肉,而且还知道问话者也知道回民不吃猪肉,因为这应该是生活常识和共识了。在这个会话的语用推理中,正如吴亚欣指出:“语言学和心理学中经常提到的共享知识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共享知识其实就是介入语用推理的语境知识,无论这些共享知识源于社会文化范畴,是人社会化的结果,还是源于会话的前序话轮,是交际者一共同参与交际活动的结果,它都是我们人类经验的一部分。”[13]而形式推理只考虑大小前提的逻辑涵摄关系,与经验和语境都是无关的。

(二)法律语境

法律语用推理研究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其对法律的理解远远大于基于形式推理的字面分析,这就弥补了法律相对于其适用对象的片面性的不足。无论是制定法律、适用法律、执行法律、运用法律还是遵守法律,都是法律话语的使用,法律话语的意义是由基于特定法律情境的正确使用所决定的。

1.基于语境对法律概念的正确理解。如婚姻法的“第三者”和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都是基于这两部法的特定语境而产生的特定意义,与日常生活的“第三者”“第三人”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是指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因此第三人决不仅仅是某一个人,而是所有的相对应原被告而言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正是基于这特定的语境,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就具有不同于日常生活的语言意义,日常生活中,基于毫无语境的纯数字关系,有“第三人”,也会有“第一人”“第二人”“第四人”“第五人”等等,但民事诉讼法只有“第三人”这个基于特定语境而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而不可能有“第一人”“第二人”“第四人”“第五人”等等概念。正是法律语境赋予法律话语的独特含义,“语用逻辑不像形式逻辑方法,不考虑论证商谈的情境,并且不评价法律论证实质的向度,而是可以对论辩过程的逻辑重构中包含的命题条件进行解读,并发掘出隐藏的语用逻辑算子。”[14]又如受贿罪中的“索取或收受”只能是来源于“他人”,“他人”是强调语,没有“他人”这两个字也不影响对受贿罪的理解,因为行为人只能从他人而非自己那里索取或收受财物。而且这里的“他人”也必须结合刑法受贿罪的语境来分析,具有语用学的含义,与日常用语的“他人”的含义也不相同,日常用语的“他人”是除了自己外的所有其他人,而受贿罪里的“他人”不仅把行为人自己排除在外,而且也要把行为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排除在外,行为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日常用语的“他人”却并非受贿罪里的“他人”。再如诉讼法上的二审、再审、重审的“二、再、重”在日常意义上差别不大但在法律上都是针对特定的语境,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二审是相对于审判程序的一审而言的,再审是审判程序已经结束,提起监督程序,重审一般写着“发回重审”,即二审法院不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又不愿自己作出改判,而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定。对婚姻状况描述,二婚事实指第一次婚姻结束后的第二次结婚,再婚是指以前的婚姻结束后的婚姻,可以是第二次婚姻,也可能是第三次、第四次婚姻等,而重婚则是违反法律的,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即已经有了一个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因此婚姻法语境下的二婚、再婚、重婚的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而日常生活的中的“二、再、重”在意义上多是重叠的甚至可以互换的,例如老师对小学生进行抄写练习,抄写第二遍也可以说再抄写一遍或重新抄写一遍。

2.基于语境对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在法律适用中,必须基于案件的语境进行分析,基于语境选择法律规范和定性案件事实,确保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的正当性,确保司法判决的正确性。有研究者指出:“表面上看,法律推理中,只有语言在起作用。实际上,每个语言选择背后,都融汇着各种语境因素。每个言语行为都是语言与语境相适应的结果。语境正是通过语言选择的‘装扮’来影响法律推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庭审中的沉默才被视为一种权利,法官的礼貌才被认为是一个法律问题。”[15]例如,在课堂上,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当被问及一个问题时,都要基于问题来回答而不能沉默,即使不知道答案也要说自己不知道而不能选择无言,否则就是对课堂秩序的侵犯。法庭不一样,法庭审判要遵循正当程序,严防刑讯逼供,这就必须赋予当事人的沉默权。“意会大于言传”,法律语用推理运用的法律是“意会的”;法律形式推理运用的法律是“言传的”;“意会 ”是特殊语境里所蕴含的具体的、相对的意思,是言语的实际使用的意义;“言传”则是字面上直接体现的抽象的、绝对的意思,是言语的字面意义。[8]

法律语用推理解决了法律生活世界与法律概念世界的隔阂,让法律逻辑回归生活世界和适应法律生活,确保司法判决的合理可接受性。如“医生电梯内劝阻吸烟案”①,就充分显示语用推理在法律实践中的巨大价值。本案的吸烟、劝阻、电梯、侵权责任等字面含义是限定的,不同的人能够达成大致一致的看法,但是在本案中基于案情就有特定的含义、不同的含义甚至相反的含义。如侵权责任,初看是因为杨先生劝段先生不吸烟引起争吵然后段先生死亡,如果杨先生不劝就不会争吵,段先生可能不会随后死亡的,这不就是侵权责任吗?但是我们一定要明白杨先生是在电梯这个特定地点劝段先生不要吸烟的,且是和平的话语,我们都知道电梯里吸烟的各种特定意义,尤其是杨先生作为医生对电梯里吸烟危害性的理解,因此杨先生的这种行为不是侵权而是维权,他当然是维护自己的权利,其实也是维护他人的权利,维护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应该鼓励而不是惩罚杨先生的维权行为。如果说此案中有侵权责任,那也是段先生侵犯了杨先生的生命健康权,而不是一个反向的理解。此案和先前的惠阳于德水案的判决是很有水准的,因为法官的依法判决是必须坚守的底线,对“法”的理解和运用则是前提条件,显然不能仅仅是“语义”的法,还应该是“语用”的法,两案判决的高明之处就在这里。而许霆案的一审判决就是“语义”的法而不是“语用”的法,因为97年刑法的盗窃金融机构针对的是监守自盗、破门而入等原始的盗窃金融机构方式,而许霆是在机器出错情况下临时起了犯意,因此97年刑法的“语义”在许霆案中必须加入“语用”的意义,但一审法官却没有看到这一点。

有一道引起巨大争论的司考题:“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其中C选项为:“甲在火灾之际,能救出母亲,但为救出女友而未救出母亲。如无排除犯罪的事由,甲构成不作为犯罪”。而标准答案正是C,理由在于:“我们只能有一种思维方式,那就是法律思维,他的核心就是忠实于法律。根据《婚姻与家庭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互相救助的强制义务,受法律所保护;而你与女朋友之间则只是一种单纯的情感关系,并不受法律的直接保护。因此如果你没有履行这种对母亲的救助义务,对落水的母亲视而不见,只是去救你的女朋友,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你的行为将有可能构成违反法定义务情况下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你必须遵循法律,所以你只能救你的母亲。”答案并没有体现出法律思维,却违背了语用学方法,还是用语言的意义来决定语言的使用这一错误的方法。法律的强制性救助义务是在单纯的情境去考察,甲在一起火灾事故中能够救母亲而未施救构成不作为犯罪(只有母亲而没有其他人),甲在另一起火灾事故中能够救起女友而未施救不构成不作为犯罪(只有女友而没有其他人),问题是司考题提供了不同的语境,把母亲和女友放在同一个火灾中,这情境与现行法律所针对的强制性救助义务的情境是不一样的。我国的一些法律确实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救助的强制义务,但哪一条法律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家庭成员和非家庭成员之间出现需要救助情形的救助序位吗?一场大洪水中,一个村民看见自己的一个女儿在一处,而另外四个邻家小孩在一处,当时他只能选择救一处,他选择了邻家的四个小孩而自己的女儿淹死了,如果按照司考题答案,这位村民构成不作为犯罪,这是何其的荒唐!因此,只有实现形式推理向语用推理的转向,才能基于语境准确理解法律生活中法律话语的真实含义,实现法律话语由形式推理的真假与否向语用推理的恰当与否的转变,确保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法律的适用不仅是逻辑归属的过程,更是语境判断的过程,法律语言决不是游离于任何特定语境的抽象意义,而是基于语境考量的具体意义。

3.基于语境对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思考。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以确保人们的行为预期;但法律又不能静止不动,而要适时修改甚至废止。法律修改、废止的根据在于法律语境的变化,即法律总是在当时的语境下制定的,法律制定后直至修改或废止前,法律是不变的,而制定法律所依赖的语境却不断发生变化,法律规定与法律语境之间就开始出现裂缝并逐渐扩大,如果当下的法律语境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缝隙大到法律的认知、理解或适用不能逾越的程度,那么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法律的修改就会提上日程,更加优良的、适合当下法律语境的新规定就会进入法律。如我国目前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仍然是十四周岁,这显然不符合当下中国刑事立法的语境。其实就形式推理而言,只要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那么无论命题“年满十二岁周岁负刑事责任”还是“年满十四周岁负刑事责任”都是“真值”为“真”,但是就语用推理而言,命题就不仅仅是个真值的问题,更是个“当值”的问题。在当代中国法律语境下,“年满十四周岁负刑事责任”命题并不在于其“真值”而是其“当值”。“年满十四周岁负刑事责任”是1997刑法所规定的,意味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年龄与行为能力的关系而做出的,即假定年龄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不负刑事责任。问题在于,从1997年到现在,中国发生根本性变化,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互联网的广泛使用,现在十四周岁的人有的已经是身体强壮且犯罪行为的意识明晰,具有对刑事行为的认知能力。现在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智能化和周密性、残忍性交织在一起,比起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丝毫不逊色,低龄不是低能和低认知,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在湖南未成年人弑师案中,有的当事人竟叫嚣“我不到十四周岁不坐牢”,如果谁还说他没有行为能力,他不会感谢说者的仁慈,而是嘲笑说者的愚蠢。社会的发展必然导致人在心理、生理等各方面的早熟,所以法律上的年龄规定应该有所调整,如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此前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经过这18年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法律语境的变化,《民法总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作了与时俱进的调整,但《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整,这肯定是有缺憾的。

三、法律语用推理的法律主体间性

(一)语用学的主体间性

语义学是对符号和它所标示对象之间关系的研究,语用学是对符号和它的使用者之间关系的研究,主体间性是语用学的鲜明特征,只有语言使用者都是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的言语交流才是有效的。哈贝马斯指出:“一旦语言理论不再从语义学的角度探讨对命题的理解,而是从语用学的角度探讨言语者相互之间就某事达成共识的表述,那么,自我关涉和命题形式就会受到同样关注……自我关系决不会把认知或行为主体的独立反思当作前提意识。相反,自我关涉源自互动关系。”[16]P24维特根斯坦研究语言使用的意义,哈贝马斯研究语言使用者的恰当性问题。哈贝马斯的主体间性是针对传统主体性哲学的缺陷而提出的,“哈贝马斯认为,传统哲学的主体范式追求的是以抽象的形而上学主体为基础的压迫性统一,这是对多元性的压制。因此,面对现代多元合理性的分离,只有转向以主体间交往互动为核心的主体间范式才是恰当的理性统一之路。在这种范式中,主体间关系具有相对于主体的优先性。”[17]如果没有主体间性作保障,话语使用者是主客间关系,那么主客双方尤其是处于客体一方的话语真实性就受到挤压直至丧失,口是心非、言不由衷就取代言为心声、畅所欲言而成为言语交流的常态,不平等的主客间“训话”就取代平等的主体间的“对话”。正如哈贝马斯指出:“在我看来,话语真实性的判断尺度只能是它的主体间性。即是说,只有在话语主体的交往对话中,话语的真实性才能得到检验。当所有人都进入平等对话,并就同一话语对象进行理性的探讨与论证,最后达成共识时,该话语才可被看作真实的。”[18]主体间性就是强调话语使用者都是平等主体,尤其是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平等的对话才能形成真正的共识。

(二)法律主体间性

在进入法治社会的今天,每一个公民都是社会的主人,与其他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主体,也都是法律言语行为的使用者,法律言语行为的恰当性正在于其所具有的主体间性。现代法治是“良法之治”亦是“规则之治”,而良法和规则必须是所有人参与制定和遵守的,即只能来自“主体间性”。如果法律规则只是某一些人制定的却要更多的没参与制定的人来遵守,甚至制定法律的人并不需要遵守法律,那么法律规则就不是来自“主体间性”而是“主客间性”,少数制定者是高傲的主体,多数遵守者是卑微的客体,他们之间毫无平等可言,这样的法律规则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法律有可能变成“恶法”,法律规则有可能变成强盗的“命令”,人们不是尊敬信仰法律而遵守法律,而是畏惧屈服法律而遵守法律,法律也就是丧失其合法性。所以哈贝马斯指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生活世界的真理就是一种共识,“合法的决定并不代表所有人的意愿,而是所有人讨论的结果。”[19]P23法律共同体是基于商谈达成的同意而构成的,“公民应该时时都能够把自己理解为他作为承受者所要服从的法律的制定者。”[20]P685这样,法律的制定者和遵守者不是分离的而是重合的,法律是公民“主体间性”共同运用的结果,每一个公民都有充足的理由尊敬信仰他自己参与制定的法律,而不是畏惧屈服他自己无法参与制定的法律,那么公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遵守法律就是自觉主动的而非权衡被动的。

立法如此,司法也是这样。司法中的主体并非只有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律师等都是和法官平等的主体,他们作为平等主体享有司法中不可剥夺的权利,而法官既然只是平等主体的一员,其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其权力不能损害其他主体的正当权利。哈贝马斯引用米歇尔曼对德沃金的批评:“毕竟,赫拉克勒斯只是一个人。没有一个男人或女人能那样。德沃金创造了一个听诉判决活动的完美典型,却没有注意到受理上诉的法官席的那个可能最普遍引人注目的制度特征:它的多数性。”[20]P244哈贝马斯非常强调,司法并非法官的独角戏,只有从第一人称复数这个主体间扩大了的视角出发,也就是律师、当事人等其他方也作为与法官平等的主体参与进来,司法判决才具有可接受性。只有多数性才能形成主体间性,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双方、辩护人等角色都是平等的主体,法官在法庭审判中保持中立,维护法律正义,并没有高高在上的权力。甚至审判公开、判决书上网等现代司法的应然要求正是法律主体间性的发扬光大,这是对法庭论辩中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双方、辩护人等主体阵容的进一步“扩容”,其他公民包括关心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的专家都能够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司法判决,能够及时发现判决在法律依据、事实认定、法律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这就从另一个方向规制法官认真对待庭审和判决书说理,与其网上漏洞百出的判决书被网民铺天盖地的非议和差评,不如网上严谨缜密的判决书被网民毫不吝啬的赞扬和好评,哪怕是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排除更多的阻力和压力、牺牲更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也在所不惜,能够堂堂正正上网的当是那些说理充分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判决书。杨波指出:“尤其是在现代诉讼机制中,要求法官必须保持其独立性与中立性,其最终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只能从控辩双方那里得来。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的这种主体间的差异性迫使真实性对于法律事实的形成的意义变得极为有限,同时,伴随着真实性目的的让位,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论辩、博弈过程的重要性也就被凸显出来,双方提出并接受各自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而其中被双方所都认同的部分便构成了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诉讼中的认识自然也就成了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的共同认同,法律事实也就这样被各方主体所建构起来。”[21]现代法律如果不强调和保证主体间性,就不能保证程序正义和判决的可接受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再审的两种情形:“(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规定集中体现了法律主体间性的精髓,因为如果当事人被剥夺了辩论权利或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那就意味着他被剥夺了作为法律主体所应该享受的权利,判决因为缺乏主体间性而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此案,确保当事人作为主体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四、法律语用推理的正当性

(一)语用学的正当性

形式推理以求“真值”为目标,不涉及人作为主体的价值;语用推理具有求“真值”和求“当值”的双重目标,强调话语各方基于平等主体地位的交往、互动和沟通,而不是一方作为主体却把另一方作为客体,以自己作为主体的权力剥夺另一方作为客体的权利,形成主体对客体的霸权和压迫。一旦形成话语主体对客体的压迫,那么话语就丧失了正当性。

语用推理和形式推理的区别在于,语言的意义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基于特定语境而产生的,是基于人的价值判断而作出适当与否的判断。如果说,在形式推理中,命题的关注点只是“真值”,“真值”包括真、假两种情况,且这真假都是形式上的,并非是实际上的;那么在语用推理中,命题的关注点不仅是“真值”,还有“当值”,当值包括正当(恰当、应当)和不当两种,且这正当(恰当、应当)或不当并非形式上的,是基于特定语境产生的,是实际上的。

鲁迅散文诗《野草》有一篇名为《立论》的小文,说是一家人家生了一个男孩,满月的时候抱出来给客人看,一个客人说这孩子将来要发财的,另一个客人说这孩子将来要做官的,第三个客人说这孩子将来是要死的,前两个客人得到感谢,第三个客人痛打。虽然只有第三个客人才是说了真话,但真话也不一定是恰当的话,因为面对满月的小孩,客人所说的“发财”“做官”“要死”都不是字词典里的意义,而是当时情境化的意义,说“发财”“做官”被主人当做是善意的祝福,说“要死”则被主人当做恶意的诅咒,所以结局可想而知的,这就是“发财”“做官”“要死”在那种情境下意义变化了。《立论》的结尾写到:“说要死的必然,说富贵的许谎。但说谎的得好报,说必然的遭打。你……”“我愿意既不谎人,也不遭打。那么,老师,我得怎么说呢?”“那么,你得说:啊呀!这孩子呵!您瞧!多么……。阿唷!哈哈!Hehe!”当然这是文学作品,表达作者对社会虚伪的嘲讽和对说真话者的赞赏,但从语用学的角度,说话的真实性要服从于正当性,说人所共知的必然性的真话恰恰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正当的,我们根据生活世界的语用意义来分析三人在那种场合所说的真话和谎言,就明白了语言的使用意义远远超出其字面意义,真话、假话、正当的话是在不同的层面上,必须基于特定的语境才能评价其价值。不是话语的真伪而是话语情境决定话语正当(恰当)与否,正如蔡曙山指出,在语用学与语用逻辑的层面上,言语行为的基本语义概念主要不是指真值性,而是指恰当性。[22]P56在形式推理里,命题的真、假两个值统称“真值”,形式推理只关注命题语义的真与假;而在语用推理里,命题的正当(恰当、应当)与不当两个值统称为“当值”,语用推理不仅关注命题的“语义”真与假,更关注命题的“语用”正当与不当。把孔子的一句话“我非生而知之者”(《论语·述而》)翻译为“我不是一生下来就知道”就是“语用”之误。“我不是一生下来就知道”固然有命题的“真值”却没有命题的“当值”,因为任何一个人都不是一生下来就知道的,“我不是一生下来就知道”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孔子对他周边心智很高的学生“使用”这样一句常识性话语,纯粹是一句废话,而说一句明显的废话就是很不恰当的,孔子这样的哲人怎么也不会说这样的毫无任何意义的不当之语,因此从语用学的话语恰当性来分析,“我非生而知之者”不能翻译成“我不是一生下来就知道”,只能翻译成“我不是最聪明的人”,孔子只是表白他自己并不是最睿智的人,文王、周公才是最有创造力的大智者。这里的“生”指天赋、聪明、独创力,是与“学”相对应的,而不是指“一生下来”。“生而知之”指的是天才自己的创造和发现,区别从别人那里学来间接知识的“学而知之”。要正确理解“生而知之”,就必须具备语用学的知识,要在语言使用上下文的具体语境中把握着这句话的本真意义。再如,一个三四岁小孩当被问及“一加一等于几”时,回答说“二”,这是真话也是恰当的话;而一个十三四岁小孩当被问及“一加一等于几”时,回答说“不知道”,这是假话也是恰当的话。因为对于前者,问话是正当的真诚的,回答真话是恰当的;而对后者,问话就是不正当的和不真诚的,回答假话才是正当(恰当)的,才是一个十三四岁小孩的正常智力表现。一个十三四岁的小孩,只要智力正常,当被问及“一加一等于几”时,要么是问话者为精神病人,要么自己被当做精神病人。“一加一等于几”如果从语义学分析太简单了,它没有语境,没有问话者和回答者自身情况的考量,只有真值而没有当值;但从语用学来分析就不一样了,它有语境,有问话者和回答者自身情况的考量,既有真值又有当值。从形式推理讲,“一加一等于二” 这一命题在意义静态上永远都是“真值”;但从语用推理讲,“一加一等于二” 这一命题在语用动态上就不是“真值”问题,而是“当值”问题,即“一加一等于二”在抽象意义上永远是“真的”,但在说这句话的具体运用上,却未必永远是“正当(恰当、应当)的”,还必须基于特定语境予以考察,在那种特定的语境中才能显现出来,有限的字词典里根本不可能有这些意义。

(二)法律正当性

法律是价值对事实的统摄,价值与事实的统一体,法律固然有如同逻辑学那样的形式特征,但又有逻辑学所没有的正当性诉求,即价值导向。正义是法律的灵魂,是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而单纯的形式逻辑命题与正义价值无涉,这正是法律形式推理的最为根本的缺陷。如在形式推理的命题中,“白马非马”是错误的,真值为“假”,马与白马是事实上的属种关系,白马也是马,这完全是关于事实的真假判断。但是在法律语用推理的命题中,“恶法非法”却是正确的,当值为“正当”。恶法与法并非从事实上的属种关系来判断,而是从规范上的价值关系来判断,法的价值属性表明法只能是良法,恶法在价值上不是法,邪恶的法律即使暂时的存在也最终难逃被废除的命运。所以“白马非马”与“恶法非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命题,前者是事实性命题只关注其“真值”,后者则是规范性命题更关注其“当值”;而“恶法亦法”从价值上判断上,当值为“不当”,是错误的。

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3]P202法律形式推理只相关亚里士多德法治定义的第一重意义,却无关亚里士多德法治定义的第二重意义,只关注法的强制性却完全无视法的正当性,恶法亦法,法制史上的诸多罪恶恰恰是依据邪恶的法律制造出来的。法律语用推理则同时相关亚里士多德法治定义的两重意义,既关注法的强制性又重视法的正当性,恶法非法,良法才是法,才能扶正祛邪。邪恶的法律作为司法判决三段论的大前提,其命题虽有“真值”之“真”,却无“当值”之“正当”,而在语用推理的命题中,命题不仅有“真值”之“真”的要求,更有“当值”之“正当”要求,如果命题的“当值”是“不当”的,那么即使其“真值”是“真”的也无济于事,这个法律命题也是无效的。在法律形式推理中,法律命题只有“真值”的要求却无“当值”的要求,这就违背了法律的价值导向性,因此,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一直受到批评。波斯纳指出:“至于三段论,现在应当很明显了,在法律推理中并不是很有用的模版。它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无误,而不是确立这一过程的结果的真确。运用三段论并不是为了证明苏格拉底会死,因为没有人怀疑这一点,而是要表明一种逻辑关系。只要我们用A替换人(人们),用B替换会死,并以C替换苏格拉底,这一点就清楚了。逻辑就像数学一样,它探讨的是概念间的关系而不是概念与事实的对应关系。而法律制度不能不关心经验真理的问题。”[3]P69德沃金批判机械司法违背正义的法官,“这种法官为执法而执法,不管随之而来的苦难、不公正或毫无效果。在正义与法律之间,好法官宁愿选择正义。”[24]P8德沃金推崇道德解读,就是通过解释抽象的宪法条文来维护正义,法律解释的本质是找到完美无缺的结果,特别是在宪法解释中更是如此,法官若想避免悲剧性的结局,就会对道德解读宠爱有加,“宪法是美国的道德之帆,我们必须有勇气来坚持它其中所蕴含的信念。”[25]P50正是因为注重法律的正当性,这些研究者批判了推崇强制力而忽视正当性的实证主义法律观,纠正了法律形式推理与价值和正当性无关的偏向。近来的一些热点案件,一个共同点就是对判决正当性导向的关注,如“江苏昆山反杀案”认定于海明正当防卫,就是肯定了公民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防卫的正当性;“电梯劝阻吸烟猝死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纠正,就是肯定了公民维护自身和公共利益的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正当性。

司法三段论所达致的结论必须具有两个维度:“真值”和“当值”,“真值”来自形式逻辑的必然性推理,“当值”来自法律自身的正当性诉求。“真值”只存在于描述性、事实性命题中,“当值”则存在于评价性、规范性命题中。法律命题,无论是大小前提还是结论,既是描述性、事实性命题又是评价性、规范性命题,因此司法三段论并不是形式推理而是语用推理,有着明显的价值导向。形式推理并没有价值导向只保证结论的“真值”即可,如“凡犹太人必聪明,张三是犹太人,张三必聪明”,这个三段论的三个命题都是描述性的和事实性的,都是关于真值的真假判断,而与当值的“应当”或“不当”的判断毫无关联。而法律命题既然具有评价性和规范性,也就与“当值”具有必然性联系。如司法三段论:“凡犯抢劫罪者判处徒刑,张三构成抢劫罪,判处张三徒刑”,这个三段论的三个命题都既是描述性的,亦是评判性的,都既是关于真值的真假判断,又是关于当值的“应当”或“不当”判断,如“凡犯抢劫罪者判处徒刑”的规定是否合理,“张三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是否准确,“判处张三徒刑”的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也就是说,形式推理只有真值,是事实判断;而语用推理还有当值,是价值判断。现代法治是良法之治,司法判决是公正判决,价值判断是法律语用推理区别于形式推理重要特征之一,构成了法律语用推理的主要内容。

正是对正当性的诉求和价值判断的介入,法律语用推理与法律的规范性和价值导向性具有内在一致性。例如法律形式推理面对作为大前提的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排除掉年龄不到十四周岁者、精神病人、正当防卫者、职务行为者等,就不是一个全称判断,这就违背三段论第一格“大前提必全称”的规则。但是法律语用推理由于价值判断的介入,这个难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法律的价值排除了“年龄不到十四周岁者、精神病人、正当防卫者、职务行为者等”构成犯罪,上述情境的“故意杀人的”并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在刑法第232条的规制范围内。“故意杀人的”就根据刑法价值判断分为“构成犯罪的”和“不构成犯罪的”两种类型,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不是指“不构成犯罪的”这一类型的“故意杀人的”,而是只指“构成犯罪的”这一类型的“故意杀人的”,因此仍然是一个全称判断,是经过法律价值判断的评价、筛选和限定后的类型化的全称判断,“把某种生活事件纳入某一种类型或者某一个标准的意义范畴之中,并不是一种全覆盖,倒不如说是一种评价概括式的归纳总结。”[26]这样法律语用推理就避免了法律形式推理的缺陷,既符合法律规范,又符合逻辑规则。

注释:

① 医生杨某与老人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的电梯内,因段某吸烟杨某劝阻而发生言语争执。段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后段某在该小区物业公司办公室心脏病发作猝死。段某家属决定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40余万元的民事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段某的家属田某15000元,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劝阻段某属于正当劝阻行为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见冀天福、薛永松:《郑州市中院“电梯劝阻吸烟猝死案”审判纪实》,《人民法院报》201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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