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旭丽 , 李华武
(1.广州大学 松田学院,广东 广州 511370;2.广州航海学院 海商法研究中心 ,广东 广州 510725)
商会是本文研究对象的关键术语,在《辞海》中,被释义为商人为了维护其利益而组成的团体,但因其界定笼统而缺乏严谨性,难以满足学界研究的需要。目前,我国相关研究文献中关于商会的释义存在几种不同的处理,一是强调经济和管理层面上的意义,认为商会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的民间性社会中介组织。[1]二是基于商会制度模式的区别提出商会法律范畴的界定,将商会概念按狭义与广义进行划分。狭义上的商会主要是指公司等商主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自愿设立的旨在维护成员利益和促进商事交易的社会团体组织,排除了具有行政色彩的半官方性质的商会组织;而广义上的商会则涵盖了前述狭义的内涵以及因承接行政职能而设立的半官方性社会团体。[2]依据该界定方法,工商联组织仅在广义语境下可以概以“商会”之名。三是采用模糊概念以承认相近概念的可替换性,即商会、行业协会、工商联不作细致区分,根据行文需要交叉使用,学术研究和政策制定领域常见于这种处理,比如《佛山市工商业联合会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诉讼调解与商会调解对接工作意见》表述为“建立健全各级商会调解组织工作机制。各级工商联(总商会)、各有关商(协)会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商会调解组织”。
由于本文研究强调商会调解以及诉调对接机制的实践运行,受政策话语的影响显著。因此,本文基于行文需要采用模糊概念,亦可解释为采用广义之商会法律概念,即本文中的商会包括了具有半官方色彩的工商联,也包括以民间性、自治性为显著区分的行业协会与商会。
以商会界定为基础,本文研究的商会调解可界定为由工商联或协会商会主持,促成民商事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商会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中的重要组成,虽区别于诉讼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但与人民调解的关系比较特殊,既相互区别又有密切联系。《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按照三个层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具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定义务,构成组织建设的固有内容;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授予设立的选择权利;三是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照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人民调解法》附则中的条款,实际上是在继承和发扬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种创新,为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丰富发展提供了弹性空间。实践中,商会调解组织备案登记为人民调解组织的做法比较普遍,比如作为2013年全国开展商会调解试点的广东佛山,在开展诉讼调解与商会调解对接工作中明确要求各级工商联(总商会)、各有关商(协)会应该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商会调解组织。同时,商会组织也乐于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设立商会调解组织。本文以行文需要,在特定语境下表述的商会调解、人民调解或者商会人民调解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调解政策的文本中,联动调解与诉调对接(衔接)都是高频词语,两者内涵既有一定的重合又有一定的差异。从语义解释上看来,联动调解重在强调整合不同调解组织的优势资源,诉调对接则强调的是整合利用法院与其之外的其他调解组织的优势资源,因此后者突出了法院的主导作用。除此之外,联动调解与诉调对接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显著区分。再之,无论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均未对两者进行严格的区分,甚至出现了同时使用的情况,如司法部在2019年5月召开的全国调解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加强各类调解衔接联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因此,本文以商会与法院作为研究对象的限定词,在所设定的特定语境下,联动调解或者诉调对接(衔接)皆可交替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在其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首次明确要建立法院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自此,工商联、行业协会与商会组织的民间调解功能受到了法院、党委、政府的关注,尤其是中央层面上的政策引导,对加快商会商事调解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推动了商会调解的内生发展以及与诉讼的联动发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发布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及2018年发布《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均强调支持商会参与纠纷调解。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于2013年共同部署在全国16个省、21家单位开展商会调解试点,在总结试点探索经验的基础上于2019年联合颁布《建立健全商会调解机制与诉讼程序有机衔接的纠纷化解体系》,进一步完善了商会调解与诉调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3]
商会与法院的联动调解在自上而下的政策推动下得到了快速发展,处于同一政策指引下的地方实践同质化明显,但同时因商会调解组织形式、发展起步时间、制度推进力度、衔接规则设计等方面的差异化,也导致了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
1.实践样态的同质化分析
(1)商会调解组织发展迅速
商会调解组织建设是促进商会调解事业发展以及诉调对接机制顺利进行的基础。据有关统计,目前全国各级工商联组织所属商会组织4.7万个,工商联系统各类商会调解组织约1520家,调解组织设立率约3.2%。[3]工商联作为半官方的社团组织,政治色彩浓厚,主要定位于统筹指导下级工商联与所属商会(协会)开展行业内部民商事纠纷化解工作和制度设计,如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成立“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调解仲裁中心”,广州市工商联成立调解仲裁指导中心。工商联下辖的商会(协会)则主要通过在内部工作部门中设立调解室、调解中心等机构开展民商纠纷调解。[4]此外,在有关政策引导下,商会调解组织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运行也越来越普遍。例如,广州市总商会于2013年成立了广州市总商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系广东省首家由商会组织成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广州市行业协会于2015年先后成立了广州市通讯产品行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广州市皮革鞋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而且,根据2019年发布的《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中有关“支持商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表述,可以预测商会人民调解组织有进一步扩张发展的趋势。
(2)相互寻求对方力量的介入
无论是法院还是协会商会组织,都表现出利用与整合对方优势资源的兴趣。这种兴趣表现为:其中一方对对方在调解中特有优势的认可促成了正式制度中的委托(邀请)调解(法院委托、邀请商会调解)与非正式制度中的邀请调解(商会邀请法院协助调解)的实现。民商事纠纷主体往往具备商(协)会成员身份,以及商事纠纷中蕴含的经济性属性与行业性壁垒(包含行业规范、专业技术、知识产权等方面),这些因素成为法院考虑寻求商(协)会参与调处民商事纠纷的一种现实原因。另一方面,法院司法确认权作为赋予民间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稀缺资源,成为了包括商会在内的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寻求与法院达成某种合作状态的引源,又或者成为法院吸引民间力量参与其主导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重要资本。因此,二者的靠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各取所需”的战略。
(3)建立了以法院为主导的联动模式
通过对商会与法院诉调衔接模式的考察不难发现,虽然商会表现出强烈的积极性,但法院在其中仍然占据了主导地位。
其一,来自中央及省级文件的确认。无论是在中央层面还是省级层面上,法院均被视为诉调衔接的主导力量。在中央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提出“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的要求。在省级层面上,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委政法委提出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政法委牵头、综治办协调、法院为主、多方参与”的诉前联调工作机制,广东省综治委和省高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建立诉前联调工作机制的意见》,也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联调工作机制中的主导地位。
其二,法院在实践中发挥引导作用。商会与法院在推进路径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商会主要是在组织、平台建设上为顺利推进与法院的合作机制奠定好基础,如广州市工商联调解仲裁工作领导小组与调解仲裁指导中心,其注重内部行政工作的规范性,制订并完善调解规则,包括积极推进统一受理、统一流转、统一督办、统一归档的“四统一”调解案件工作流程,完善调解受理流程等相关规范。法院系统则主要依据法律法规与指导性文件(包括民事诉讼法所明确的委托、邀请调解的规范以及诉调联调制度的文件)开展联动机制建设实验,比如在推进诉前联调工作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引导地位,并贯穿于诉前、诉中等环节。在诉前阶段,法院通过采取在附设联调工作室或者在对接部门设置诸如诉调对接流动岗及法官工作室等机构来实现联动目标;在诉中环节,通过委托或者邀请程序实现诉调衔接。可以说,商会关注于对接后调解过程中的规范化建设,而法院则更为注重衔接过程以及调解后的程序建设。因此,旨趣的差异性决定了法院在程序的整体推进中居于主导地位。
2.探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调解组织发展不充分不平衡
我国目前商会调解组织占商会组织总数的3.2%,可见,商会调解组织发展并不充分,仍然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此外,虽然工商联系统与司法行政系统未有公布的商会调解组织地区发展与历史发展的统计数据可供考证,但从分散的新闻报道以及地方志中可以勾勒出调解组织发展不平衡的基本面貌。根据2012年出版的《义乌年鉴》和2013年出版的《遵义年鉴》描述,2011年义乌设立商会调解组织19家,时隔一年,贵州遵义才成立了全省首家基层商会调解组织。而2015年发布的《黄浦年鉴》则公布了2014年该区成立首家商会人民调解组织的信息。可见,商会调解组织建设的发展起步和活跃程度与其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并非绝对,上海黄浦区首家商会人民调解组织发展起步甚至晚于贵州遵义设立全省首家基层商会调解组织的时间即提供了证明。实际上,义乌在商会调解组织建设上起步较早、发展较好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原因,应当归结于义乌市工商联于2011年推出的在商会协会组织中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试点,这一地方探索与实践是早于201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共同推出的商会调解试点工作。因此,地方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化、司法、工商联等行政或者半官方力量推动建设的强度差异、商会调解认识的差异等因素导致了调解组织发展的不充分不平衡现象。
(2)诉调对接实践不充分
我国商会与法院诉调对接模式是按照先试先行的逻辑,从地方的实践探索中逐渐清晰和丰富起来的。因此,诉调对接机制的内涵在起步阶段并非统一也难以统一。比如深圳市总商会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以建立审前调解合作机制作为联动的主要内容,明确了法院委托和邀请调解措施。中国互联网协会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委托调解涉及互联网纠纷案件协议书》,引入行业协会辅助解决民商事纠纷。佛山顺德的部分产业行业协会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开展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和司法确认的联动等。[5]
当前,无论是国家还是省级层面上制定的政策,关于诉调对接的认识已经呈现趋同化,诉调对接的内涵界定往往包括了委托或委派调解衔接机制、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沟通制度、诉前、诉中、执行调解衔接制度等。与国家、省级层面在诉调对接机制的指导意见相比,目前的实践还不充分,蜻蜓点水式的联动仍充斥其中。
(3)调解专业化建设仍有提升空间
商会调解发展的国际化经验表明“专业化”是其发展的基础也是发展的着力点。由于商会调解队伍是商会调解专业化发展的基础,因此,建立专业化的调解员队伍是其关键所在。实践中,充分挖掘商会组织自身的人力资源优势(比如优秀企业家、商会管理人员、法律顾问)并吸纳外部专业人士(比如律师)成为组建调解队伍的重要方式。不过,近些年也呈现出一种创新方式,即商(协)会联合其他组织共同设立针对特定领域商事纠纷的行业化、专业化第三方机构,比如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即是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该调解中心由广东证协、广东上市公司协会作为发起人,并且承接了广东证协原负责的纠纷调解工作)。但出台这种创新举措的商会调解机构还非常有限,商会调解专业化建设的多元化路径值得进一步探讨。
此外,2019年伊始出台的《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首次提出“支持地方各级工商联及其所属商会参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机制建设”的意见,可见商会调解专业化在新的经济发展形势下有了更高的要求。
德国纠纷解决体系的构建,一方面表现出对传统诉讼的倚重,一方面也表现出对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青睐。德国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关注并倡导发展ADR制度以来,ADR便成为了德国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重要内容,并主要侧重于对传统仲裁制度、法院调解制度以及民间ADR制度的完善,其中,商会(协会)的调解功能建设即是民间ADR制度发展的重要方面。在德国,各种协会、同业公会、联合会大力发展面向企业以及消费者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构,所有的商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设立了调解纠纷的调解处,并制定规范调解工作运行程序的制度。大多数商会针对消费纠纷设立了调解处,对发生于商会会员与顾客之间的涉及产品质量、小额损害赔偿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这种调解途径比诉诸于司法更加快捷,成本也更加低廉,加之商会被公认具有客观性、权威性,所以这种调解大多是成功的。[6]
德国商会调解制度之所以发展迅速并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除前述中提及的设立机构化的、有特定程序的调解处外,还有一个关键因素即财政上的相对独立性。德国商会开展包括调解在内的活动时,其经费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原则上只有当承担法律委托、政府委托的任务时,才从政府那里得到资助,这使得它们能保持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而能够尽职中立地履行调解职能。[6]当然,前述两点因素仅是商会调解发展的内因,而促进其发展的外因则应归功于德国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与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改革的推动。首先,德国通过立法促进传统诉讼、仲裁、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并行发展,多元化格局的构建目标为发展商会调解提供了牵引力。其次,德国在加强诉讼与ADR制度的合理协调与正常运行上持续努力,为商会调解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要求法官“应当在诉讼的各阶段努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该条所强调的“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的理念被各界解读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就意味着法官有义务为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运用调解程序创造条件。[7]而如何在司法中实现该项原则,则主要赖于法官对调解机制的管理与运用能力,包括向当事人建议调解或者其他法院外争议解决程序。因此,司法管理功能的开发为发展商会调解创造了积极条件。
在1994年至2012年的近二十年里,德国通过不断的立法程序改革将纠纷解决模式向促进ADR植根与发展的方向推进。不难发现,德国的立法程序改革为商会调解的发展提供了良好条件。本文结合研究对象认为,德国在以下几方面的设计或者做法值得特别关注和借鉴:
1. 法院外调解以及法院建议进行法院外争议解决程序(近法院调解)。德国2012年7月颁布的《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以下简称为《德国调解法》)[7]规定的调解主要指法院外或近法院调解,前者是指在法院程序之外独立进行的“法院外调解”,类似于我国的诉前调解;后者是指法院程序进行过程中在法院外进行的“近法院调解”,类似于委托调解。但需要指出的是,德国在一项抽样调查中发现“建议实施法院外调停”的规定在实践中却未获得较强意义,因为法官通常对将争议交到法院外的机构持保留态度。[8]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德国的近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与我国法院委托调解制度实践过程中类似的尴尬。不过《德国调解法》在保障程序的自愿性、中立性与保密性的程序规则设计上值得我们借鉴。
2.调解员制度架构。在德国法中,调解员制度是被特别重视的一部分,包括调解员的角色、权利义务以及调解员的职业与培训等。德国法规定调解员应当具有中立性、独立性,且应当履行保密性责任。对此,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予以保障:(1)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签订调解员合同;(2)调解员履行披露与核实义务、平等对待义务、告知与晓谕义务、保密义务;(3)建立“认证调解员”制度,保障调解员的专业性。
3.促进调解的激励措施。(1)容许专业调解员收取酬劳——这一设计被认为是督促调解员承担严格保密责任的基本前提。但这并非强制性的制度设计,而是由当事人与调解员协商确定;(2)兼顾各参与主体的利益,通过制度设计有效调动调解的积极性。以德国法院内调解司法实验“哥廷根调解法官模式”为例,该模式的成功经验主要在于充分调动了法官、当事人与律师的积极性。[8]在该项目中,充分考量了法官、律师、当事人的利益驱动(激励)。之于法官,业绩工作量统计的优化促使裁判法官有动力将案件交予调解法官,因为对于通过调解法官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仍列入裁判法官的工作量;之于律师,在促成当事人达成一致时可收取额外的费用;之于当事人,调解的规范化以及程序效率促使其有动力对案件进行深入探讨。
4.调解程序的设计。(1)保密性原则。第三方必须获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方可参与调解程序,这意味着律师或者代理人不会自动享有调解参与权;(2)程序终结的自有原则。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均有决定调解程序终结的权利。
当前,我国商会与法院开展民商事纠纷联动机制建设正处于大力推动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呈现出“自上而下、循序渐进”的特点。综合前文的分析,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确定改革推进思路。
联动机制建设以借力商会力量促进民商事纠纷处理为目的,因此商会调解是开展联动建设的基础与前提条件。对此,建议从以下几点来完善商会调解组织体系:
1.加强各地省级工商联调解仲裁指导中心的区域内统筹指导工作。全力做好:(1)指导并逐级推动省级以下各工商联成立调解仲裁工作站,开展非公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仲裁推广工作;(2)指导并推动有关商会(协会)以“商会调解+仲裁”、“商会调解+司法”的模式成立调解委员会,开展民商事等纠纷调解工作;(3)指导并推动会员企业成立调解委员会,开展企业内部纠纷调解工作;4)开展相关制度建设。
2.按照“整体规划、有序推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快调解机构网络搭建,抓紧在行业商(协)会设立调解工作机构。结合街(镇)基层商(协)会发展情况,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新成立的商(协)会要同步设立调解工作机构,已建立的商(协)会、枢纽型和品牌型商会要逐步设立调解工作机构。
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所有文件都一致明确了“司法推动”的格局部署。而且从实践经验来看,诉调对接模式运行是否成功关键在于“司法”的能动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司法推动”与“司法能动”是一组可以同义置换的概念,并且均具有促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的作用。
无论是司法推动还是司法能动,均建立在这样一种理念之上:法院在纠纷解决中以定分止争功能为定位是一种传统狭隘的认识,在现代司法的背景下,法院的作用包括但绝不仅限于此。法院因国家司法权力分配于身而往往处于面向纠纷的最重要位置,但作为社会治理结构的一部分或者重要一环,它不应闭环运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建立并大力提倡的背景下,法院应在传统裁判职能的基础上发展包括调解等ADR机制的司法管理功能,为涌入法院的纠纷当事人承担引航灯、指路人的角色,提供交涉的场所与规范。[7]
显然,我国相关制度已经明确了法院对ADR机制的管理权能,而当前的重点在于如何执行和落实。
1.落实诉前联调工作机制,切实发挥法院的引导功能与管理职能。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院对当事人所交诉状进行审核,确认其在起诉前是否进行过调解或者其他法院外争议解决程序;(2)法院根据当事人情况,认为适宜由相关商会调解处理的,可以向当事人建议寻求商会调解;(3)如果当事人决定适用商会调解程序,法院暂缓立案并将双方当事人移交给具有调解职能的商会组织;(4)—旦调解失败,当事人申请重启诉讼程序,法院应在明确调解无效的基础上,将案件纳入诉讼程序。
2.推动法院委托调解制度的落实。委托调解是践行诉调对接工作的重要内容。实际上,委托调解虽然没有出现像诉前联调那样的蓬勃景象,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可供参考的样本。比如温州永嘉瓯北人民法庭在2010年启动了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民商事纠纷的实践,建立“诉前诉调对接”与“诉中诉调对接”机制,后者即司法政策中所明确的法院委托调解制度。在对接过程中,法院通过提供调解意见、进行实时沟通并在必要时直接参与调解,行业协会通过地缘、业缘优势开展调解,共同推动了纠纷的解决,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但是,委托商会调解也存在一些不能忽视的问题或者因某些方面的制约而难以发挥积极作用,比如:商会调解力量匮乏,商会调解的认知度有限,面临会员与非会员的民商事纠纷时存在公正地位的先天性缺失等。对此,应重点考虑如下对策建议:
(1)加大推广,提高商会调解知名度。第一,充分利用媒体信息平台,做好宣传工作。法院与商会可以联合区域内的媒体机构围绕委调机制的特点做专题报道,扩大社会影响力。第二,打造调解员名片,在商会成员企业内部进行重点推荐,增强认同感。第三,开展法制宣传,强化入企宣传效果。法院可以利用开展“送法进企”等法制宣传活动时,通过座谈会、走访等形式在企业管理层介绍委调机制、成功案例,以此增强委调机制的公信力与知名度。
(2)认识规律,提高商会调解信任度。商会是全体会员基于共同的利益组合而成并谋求利益持续发展的组织。因此,从利益取向上来看,商会必然代表的是会员企业的利益,所以它们在处理、协调内部会员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的时候享有天然的优势。但是面向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自然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时,商会则存在中立性的信任危机。对此,本文认为是否运行委托调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科学评估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方案,建立委调评估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是某一商会组织会员时优先建议委托商会调解,一旦出现会员与非会员的民商事纠纷时,则必须充分遵循自愿原则以最大程度地消除非会员当事人的公正性质疑。第二,建立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某一商会调解组织,也可以借鉴仲裁制度的设计原理,双方分别自主选择商会组织,由其安排调解员,然后共同选择或者法院指定首席调解员。第三,建立调解员信用评价体系与退出机制,加强调解员行为规范考核与监督。
3.提高司法确认安全性。司法确认是商会与法院诉调对接机制建设中最受青睐的合作内容。不过,该项工作在为民间调解协议搭建了一个从合同效力——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快捷通道时,也为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提供了便捷——而这正是司法确认需要特别警惕的问题。当前,囿于法律专业素养与技能的缺乏,调解员甄别虚假诉讼的能力较弱,而该类案件汇集到法院司法确认程序时,法院需要通过综合性地运用各种辨别技能作出慎重判断,不仅复合耗费了司法资源和民间调解资源,而且也可能使法院与商会的联动关系陷入尴尬境地。然而,法院作为委调机制的主导机构,既不能过分地束手束脚,以至大大削弱委调机制的效率功能,也不能粗心大意,放松审查。所以,本文建议从细化委调机制管理的角度着手兼顾效率与安全。(1)强化立案环节的审查。在立案时,对拟委托商会调解的案件,在交付诉调对接之前,加大审查力度,仔细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尤其注重对原告起诉时陈述内容的逻辑性的审查,尽最大限度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2)加强对调解员的指导与培训。通过个案跟踪指导建立虚假信息警示机制,加强虚假诉讼识别技能指导与培训。(3)建立调解员考核与分类确认制度。考核等级与调解协议确认进行挂钩,即调解员考核结果与其主持的调解协议在司法确认过程中赋予的信任度相适应。
相比于传统的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的调解活动,商会调解具有更显著的专业性特征。大量研究认为,人民调解组织在相邻权纠纷、家事纠纷等领域具有调解优势,但是涉及知识产权、建筑合同、金融证券等存在行业知识壁垒的纠纷,传统人民调解组织则难以胜任。因此,欲充分发挥商会调解机制的作用,必须注重调解的专业化建设,呼应商业社会对专业调解员的市场要求,才能更切实地填补传统人民调解的短板。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建议:
1.以商会为牵头,探索建立专门化调解服务机构。当前,商会调解机构设立的途径之一是依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然而,这种模式有待商榷。首先,纠纷当事人选择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调解组织的介入,往往并不回避“熟人”因素,恰好是这种民间固有的特殊关系纽带(地缘、亲缘或者血缘)更加有利于相邻或者家事等民间纠纷的解决,或许是因为我国传统观念下,人们一般都不太会将他人处于公心的介入与调和当作对“个人私事”的无理干涉。[9]然而,商会组织主要是基于业缘关系成立起来的,其核心是商业利益,因此,商事调解的过程主要体现为理性的经济博弈,这样对调解的中立性与专业性有了比传统人民调解更为严格的要求。基于此,可以借鉴美国ADR服务公司的一些合理设计,并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出台适应国情的本土方案,如类似于成立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深圳市民商事联合调解中心(深圳市律师协会、市商业联合会、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联合发起成立)这类专门调解服务机构。其次,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然而,不能回避的是,加强专业化建设往往也预示着运行资本的增加(比如深圳市民商事联合调解中心从各行业协会、香港和解中心专家库、法律界、期货基金行业等领域遴选专家和领头人,专门针对证券期货纠纷组成了30人左右的专业调解队伍),人民调解法的强制性规定无疑为这种专业化发展设置了一个不尽合理的约束性条件。本文认为,在坚持人民调解的“人民性”而要求调解服务“免费”的传统模式下,应当允许专业化调解市场的存在以及专业化调解市场化,从市场规律来看,竞争性的调解服务市场可以更快地促进调解的专业化发展。因此,有必要允许商会组织可以绕过《人民调解法》而另辟蹊径开展专业的调解服务。对此,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深圳市民商事联合调解中心即是可以参考的样本。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在广东省民政厅注册登记,深圳市民商事联合调解中心则根据调解情况收取适量的合理费用,即调解成功进行成本收费,调解不成不收费。
2.着力于从金融、证券、保险行业率先推进商会调解专业化建设。基于金融领域纠纷的专业性,我国最高法院在推动与商会组织的诉调对接机制时首先选择从金融领域着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与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签订了联动调解工作办法,针对联动调解纠纷的受理条件、调解的具体协作方案、调解委员的资格、调解步骤、调解的监督和救济等作了明确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与中国保监会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明确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完善工作制度和程序,制定调解员工作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等。值得注意的是,金融领域行会商会是我国率先开展规范商会调解,建立商会与法院诉调对接联动机制的行业商会系统,可见,商会调解的独到优势首先体现在行业性与专业性方面。而且,这种专业化建设是按照自上而下的路径开展的。比如,广东证监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联合签署了《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合作备忘录》,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启动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衔接机制等。由于金融领域法律关系复杂、牵涉广泛,确可以在推动商会与法院诉调对接的过程中作为优先选择的领域。
3.加强调解员专业培训,建立适应专业化调解市场需求的调解员队伍。本文认为,商会调解能够得以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点乃是促进调解员的专业化方向发展。因此,在调解员的选任、培训上都应体现专业化要求,可以参考德国的调解制度建立“认证调解员”制度。
联动机制运行效果取决于各参与和实施主体是否切实执行促进诉调对接的各项制度,即“司法推动,商会参与”能否落实到位。因此,如何调动各主体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成为保障运行效果的重要内容。对此,本文建议借鉴德国哥廷根调解法官模式的司法经验:
1.将经过委托调解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案件列入法官的工作量。
2.商会受法院委托开展专业调解的必要活动经费与报酬,由法院从诉讼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支持。在我国的地方实践中,政府部门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考虑。比如广州市财政局早在2012年的时候就考虑到对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市级行业协会、商会给予财政专项补助,在业务指导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年度预算的专项资金中安排。因此,就法院委托商会调解民商事纠纷给予一定的资金安排也在情理与法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