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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5年7月被告人彭成通过微信联系到其小学同学——山西工商学院在校学生许琪,称在校大学生在分期平台购买手机价格很低,并谎称想借用许琪的身份信息为自己买部手机,分期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后被害人许琪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一个新手机号并将自己的学生证、身份证一并交给彭成。彭成用许琪的上述信息在人人分期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下单购买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彭成收到分期公司的手机后在大南门二手市场以4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套现。此后,被告人彭成以审核失败未办理成功为由,以同样的方式先后诱骗许琪在趣分期、优分期、分期贷网站办理四部苹果6plus手机分期贷款,共计套现27500元人民币,所得赃物用于个人挥霍。被害人许琪收到分期公司的催款账单后发现被骗随即报案[1]。
争议焦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争议较大的是本案被害人是分期公司还是学生。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彭成隐瞒自己非在校学生的事实,冒用他人身份,在分期网站办理手机分期业务,骗取分期公司手机,被害人是分期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害人为学生许琪。笔者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利益型诈骗犯罪,被害人是学生,行为对象是财产性利益,理由如下:
(一)分期公司主观上没有错误认识,其交付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在本案中,分期公司主观上不存在错误认识。分期公司通过网站的初步形式审核,对注册者(学生)的身份信息、学籍进行审核后授予信用额度;之后又通过面签的方式,将合同内容告知学生,并对合同中分期购买的手机品牌、价格、分期数及最低还款额度予以明示,学生在分期合同上签字,对合同内容认可并同意受合同的约束,基于以上形式和书面的审核,分期公司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对处分财物的行为不存在错误认识。持分期公司主观上有错误认识的观点,认为行为人隐瞒自己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分期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买卖合同中,在名义购买人与实际购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名义购买人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其与合同以外第三人就购买卖标的的约定,从债的相对性来讲,效力只存在于名义购买人与第三人之间,且此种效力不得对抗分期公司;另一方面,从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的角度来讲,在合同双方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之后,合同一方出于信赖原则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分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发货属于交付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错误认识,其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分期公司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
(二)行为人以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为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了自己对分期公司的货物给付请求权,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行为对象是学生对分期公司的货物给付请求权,系财产性利益,且被害人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取得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开始,被害人仅属于具有一定信息或者身份的人,其“占有的仅仅是自己的信息”,且这种信息在刑法上不具有任何价值。学生从单纯的信息“占有”到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是在行为人的逐步诱导之下实现的,这一过程可以认为是分期贷诈骗犯罪中的犯罪预备阶段,具体体现为:第一步,行为人以借用身份信息购买手机为由骗取学生的手机号、学生证以后用学生手机号在分期网站注册账号、密码;第二步,登陆分期公司网站,将获取学生的身份证、学生证、手机号等身份信息录入分期公司系统,分期公司后台经过信息审核后给与学生与其征信对应的信用额度,即授信;被授信的用户在分期公司享有可期待预借债权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是抽象的、观念意义上的利益;第三步下单,行为人在分期网站商品页面选择手机的型号生成订单,此时,学生享有的可期待利益进一步数量化、具体化,但这种利益是单方面的、不具有对抗性;第四步面签,分期公司派学生所在的校园代表上门与学生签订书面合同,由学生确认合同内容并签字、摁印,在这一环节行为人会事先联系被害人,将面签需要做的事项告知被害人。学生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即以合同的形式将财产性利益具体化、确定化,且这种财产性利益体现为学生与分期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且能够主张的向分期公司发货的请求权。最后,分期公司依据订单进行发货。上述过程,被害人所享有的利益逐步的从抽象的、观念上的利益转化为具体的、量化的、可转移的财产性利益。
其次,学生主观上陷入了错误认识,且其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行为人以好处费进行利诱,借用学生身份、信息在分期平台注册账号、购买手机并承诺分期还款,最终使学生陷入了错误认识。从实质上来讲,被害人主观上是因行为人承诺偿还分期贷款而形成的对债权债务概括让与的错误认识,属于对待给付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客观上隐瞒了自己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并利用分期贷进行套现,且在骗取学生对分期公司的分期债权后,会使学生处于归还分期债权的事实,行为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又进一步强化了被害人的这种错误认识。
再次,学生客观上实施了处分自己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主张被害人为分期公司的一个重要的理由在于,分期公司客观上有交付手机的行为,而学生并没有任何交付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该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处分行为简单的等同于交付行为,且对处分行为的认定没有区分诈骗行为对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区别于一般的对有体物的诈骗案件,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体现为客观有体物的转移交付,在行为对象为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由于财产性利益一般表现为使债权的增加或负担某种债务,而债即属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对于债权的转移占有除交付债权凭证的客观行为外,往往多表现为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在分期手机贷案件中,如果说学生将信息资料、联系电话交给行为人,并默认行为人使用上述信息在分期网站注册账号、密码并下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财产性利益凭证的处分,行为人占有了该财产性利益凭证还不能称之为对财产性利益的排他性占有,因为按照分期平台的规定,分期购买手机之时,还必须由业务代表上门与学生签订书面合同,在学生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前,行为人仅仅是占有了没有任何实质利益的权利凭证而已。
最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何时既遂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分期公司发货之时为行为的既遂,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到货之时为行为的既遂。上述两种观点分别是失控说、控制说的体现。笔者认为,在行为对象为财产性利益的诈骗案件中,采失控说较妥,具体表现为债权的不可追及。在一般情况下,分期公司发货之后,由于行为人掌握了收货人的电话,分期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均会将手机交付与行为人,且此时被害人所负担的债务已经形成,法益损害已经产生。而在学生签订合同之后、分期公司发货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的问题,期间,会由于学生的征信问题、分期公司库存不足等问题出现砍单的情形,此时分期公司会取消订单,这种情形下,构成诈骗未遂,诈骗金额以手机分期价格为准。
综上,以好处费进行利诱,并承诺归还分期贷款,骗取学生在分期网站办理手机分期并套现的,构成诈骗罪,且是典型的财产利益型诈骗。
案例二: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瑄(山西工商学院在校学生)通过盗取舍友冯浩宇的移动手机SIM卡(18334790810),在冯浩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冯浩宇的身份在分期乐网站注册账户并办理2788元的现金分期贷款,后将涉案赃物用于网络游戏。
案例三: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瑄乘舍友闫宇星睡觉之际,盗窃闫星宇放于枕头下的手机,登陆闫星宇手机上的“分期乐”网络贷款软件,办理3000元分期现金贷款,并将所贷款项通过支付宝秘密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张瑄构成盗窃罪[3],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案例二、案例三中行为人均是通过窃取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在分期平台办理现金分期贷款继而非法占有财物。笔者认为,被告人张瑄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区分学生是否在分期网站注册账户,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还是诈骗,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窃取他人信息后在分期网站注册账号办理分期贷款的,构成诈骗罪,被害人为分期公司,行为对象是分期公司的财物
1.案例二中,学生冯宇浩不存在符合刑法上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占有,也就不存在占有被打破,故被告人张瑄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乃违背他人意志转移占有的行为,系夺取占有型犯罪,故成立盗窃罪的前提必须是存在占有。日本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是指对财物以支配的意思而进行的事实上的支配[4]。就事实上的支配而言,不仅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占有的存在与否应当根据性质、时间、地点和社会习惯等因素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判断。
首先,从学生的角度来讲,行为人的行为打破的是学生对身份信息的占有;其次,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身份信息,后注册账号密码,虽然学生是这种利益的名义占有者,但其没有掌握分期贷平台的账号、密码,其名义上的占有并不具有排他性,而行为人在事实上掌握了注册信息、分期账号、密码,故行为人的占有具有客观的排他性;再次,学生主观上也不具有占有的意思,行为人窃取他人身份信息后注册账号的,整个过程学生主观上并不知情,其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占有了对分期公司的贷款请求权。因此,学生主观上既缺乏占有意思,在客观上又不存在排他性的控制支配力,故学生不存在占有,那么在占有不存在的前提下,更不存在占有被打破的情形。
2.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征信并办理贷款的行为与法益侵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案例二中张瑄的行为分为盗窃行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并在分期平台上注册、在分期平台办理分期贷款业务的行为。首先,盗窃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他人财产的减损,并且分期平台账号、密码的价值无法具体认定。其次,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分期公司授信,分期公司存在错误认识。分期公司授信的基础在于个人的征信,而征信即偿还分期还款的能力,分期平台在决定是否授信、授信额度有多大的前提均是建立在申请者的身份、收入等事实的判断之上的。行为人的冒用行为,实际上是隐瞒自己不具有相应的分期预借现金的能力,以他人的信用骗取分期公司将预借现金处分给不具有还款能力的人。最后,行为人冒用他人分期平台身份,向分期公司提交分期订单,并通过掌握的注册手机号,输入验证码,使分期公司的审核人员陷入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区别于行为人盗窃他人分期平台的注册账号、密码,分期平台仅是对密码进行核实,在他人未注册账号、密码的情况下,分期公司的处分行为是建立在对注册者信用资质审核及密码验证基础之上进行的。故行为人的冒用行为与分期公司处分财物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瑄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为分期公司。
(二)在被害人已有分期网站账号的前提下,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分期网站账号、密码办理分期贷款的,构成盗窃罪,被害人为学生,行为对象为学生对分期公司的货物请求权
案例三中,对被告人张瑄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三角诈骗。分期网站用户开通分期业务时,分期平台对被害人身份信息的审核后与被害人签订分期合同,事实上以合同的形式取得了对被害人分期债权的处分权,因此,分期平台客观上具有处分权。账号和密码是分期平台对被害人身份的验证,行为人隐瞒自己盗窃他人网站账号、密码的事实,冒充真正的持卡者,在分期网站输入账号、密码,使分期平台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学生的分期债权,故构成三角诈骗。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期公司不能被骗,其主观上不存在错误认识,张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分期网站(分期公司)不存在错误认识,行为人张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分期平台虽具有处分权限,但缺乏处分意识,被告人张瑄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是指被害人认识到财物的占有或者利益的转移及其引起的结果,是被害人基于自由意志支配下对利弊权衡后作出的选择。主张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之一是,行为人隐瞒自己非真实的买家而冒用他人账号办理分期贷款,这种观点隐含的逻辑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身份和在分期平台输入账号、密码两个客观行为,而分期平台的识别流程中,仅仅是对账号密码的识别而不包括对使用账号、密码人的身份的识别,行为人输入验证码后,分期网站平台仅仅能做出正确与错误的非此即彼的判断,其不能基于利益权衡而做出不同选择的行为,只是简单的执行指令的行为,故输入账号密码的行为与分期公司处分财物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冒用行为与错误认识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分期公司的交付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2.被告人张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瑄未经他人同意,窃取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凭证——分期平台账号、密码,后在分期平台办理分期贷款业务,将他人占有的对分期平台的财产性利益转移至自己的占有之下,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注释:
[1]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刑初769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
[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刑初814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周光权:《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