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的确定

2019-01-26 20:33魏再金
中国检察官 2019年2期
关键词:全责曾某因果关系

● 苏 云 魏再金/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法学博士[61000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首批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法学博士[610000]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司机曾某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小轿车司机张某因注意力不集中追尾了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第一次事故)。曾某怕被交警发现其酒驾行为,便将上述牵引车停在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二车道上后(以下简称第二车道),熄火关灯离开现场。小轿车被撞停在高速路从左到右第一车道上(以下简称第一车道),张某随后在来车方向100米左右放置了警示牌。随后游某驾驶越野车从第一车道驶来,见警示牌后径直变道第二车道,因躲避不及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内人员2死3伤的后果(以下简称第二次事故)。第二天,曾某自首。

法院认定曾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曾某有期徒刑10年。曾某不服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曾某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在确定追诉范围上产生了重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曾某是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即是以曾某作为唯一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1]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小轿车司机张某也是犯罪嫌疑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关键证据不足,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张某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本文观点及法理评析]

之所以在追诉范围上产生争议,是因为连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众多因素,但并非所有因素都应被评价为刑法上的原因,其本质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确定。由于我国刑法不认同共同过失犯罪,各事故参与人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在确定其中一个犯罪之后通过共犯理论来处理其余交通事故中参与人,需要逐一确定各参与人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切实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小轿车司机张某也是犯罪嫌疑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关键证据不足,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张某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过错分析

综观全案,可以梳理出如下关键环节:曾某酒驾→张某追尾→曾某违法停车→曾某逃逸→张某未按规定摆放警示牌→游某违规操作→第二次事故。

首先,曾某存在三个过错。第一,酒驾;第二,违法停车;第三,逃逸。

其次,张某存在两个过错。第一,追尾曾某驾驶的重型牵引挂车。第二,警示标志摆放距离不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但是,张某将警示牌摆在距离故障车来车方向100米左右的位置。

再次,越野车司机游某存在一个过错。越野车司机游某见到警示牌之后并没有按规定减速行驶,而是直接变道第二车道,因为距离太短才撞上第二车道的重型牵引挂车,因此游某存在操作失误。

(二)第一次事故因果关系分析

刑法上的结果具有特定性,并非一切后果均为刑法上的结果。由于曾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酒精含量无法测量,因此对其醉酒行为进行危险驾驶罪评价的关键证据不足,且难以补充侦查,故无需对事故本身进行刑法评价。换言之,第一次事故是一个普通的追尾事故,只需进行行政处罚即可。需进行刑法评价的是第二次追尾事故中造成2死3伤的结果,本案因果关系的分析也主要立足于第二次事故。由于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之间存在连环关系,为尽可能全面地梳理因果关系,也一并对第一次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作简单分析。

1.张某对第一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有观点认为,曾某的酒驾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故曾某与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均有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混淆了因果关系判断与违法性判断的关系。在三阶层犯罪论中,因果关系判断属于第一阶段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而违法性判断是独立的第二阶段内容,不能以违法性的判断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其次,对酒驾行为的处罚与对追尾事故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之间存在重大区别。酒驾行为即使没有造成追尾事故也可以根据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但是对追尾事故责任的认定则要依据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安全义务、责任推定等原则来认定,酒驾只是判断相关责任的依据之一,酒驾不能在责任认定时“一票否决”。再次,虽然酒驾和追尾均是交通违章行为,但是两种类型违章行为出现竟合时,必须强调这两类行为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第四,酒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追尾事故。就本案而言,曾某的酒驾行为没有影响其驾驶操作。根据曾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曾某虽然喝了酒,但是并没有影响到其驾驶行为。这种情况在酒驾入刑之初就曾经被激烈的讨论过,很多酒量好的司机即使酒精含量达到了80毫克/100毫升,也并不会对其驾驶行为产生丝毫影响[3]。第五,不存在责任推定事由。在追尾事故中,通常由后车负全责,但是如果存在“强行变道、溜车倒车、违规压线行驶、掉头、开斗气车”等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推定由前车承担全责,但本案中曾某并无前述行为。第六,张某对第一次追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轿车司机张某的证言,其确实是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才追尾了曾某的重型半挂车。

2.曾某应对自己的逃逸行为就第一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有观点认为,曾某有逃逸行为,应该对事故负全责,进而张某就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也就不需要进行刑法评价。该观点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曾某并非是对第一次事故负全责。原则上逃逸负全责,但是存在例外,前述该条款后面紧接着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至于减轻到何种程度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但在本案中,第一次事故完全是由张某过失行为引起,如没有曾某的逃逸行为,张某需要负全责,在张某的“追尾全责”和曾某的“逃逸全责”出现竟合时,具体责任该如何划分呢?笔者认为,逃逸负全责是一种拟制规定,拟制规定不具有优先性,在能够确定事故的原因力和作用力的前提下,要优先考虑原因力和作用力,[4]同时综合考虑拟制规定。第一次事故中,张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大幅度地减轻曾某的逃逸责任,据此曾某应对自己的逃逸行为就第一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负全责是指对逃逸之前的事故负全责,对逃逸之后的事故具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不能认为曾某在第一次事故中逃逸,其逃逸效果自然延续到第二次事故。

综上,在第一次事故中,曾某的酒驾过错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张某应对其过失追尾行为负主要责任,曾某应对其逃逸行为负次要责任。

(三)第二次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分析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才能判断为因果关系,[5]这种理论借鉴了唯物辩证法的观点,能够运用于绝大多数案件。

1.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有观点认为,第一次事故作为一个整体,是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与第二次事故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如果根据“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说,没有第一次事故显然就没有第二次事故,前述观点是正确的,但条件说显然不当扩大了刑法处罚范围,依此理论,一切连环事故中所有参与者均会受到刑事处罚,这显然并不合适。从现实考量,追尾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但是发展成为连环交通事故的毕竟是少数,因此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本案中,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之间并没有必然关系。

2.曾某违法停车及游某违规操作与第二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1)曾某违法停车与第二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多数案件中能够适用,但是何谓“必然”也缺乏明确的标准,在一些疑难案件中不具有操作性。综观全案,如果游某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张某也按规定距离摆放了警示标志,那么曾某违法停车与第二次事故之间可能就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进而曾某违法停车行为就不应受到刑法处罚,显然这一结论并不合理。可见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必然因果关系说可能会不当缩小处罚范围,这时就需要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行为产生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何谓相当呢?相当就是指不异常。就本案而言,事发地是双车道,曾某在能够移动车辆的前提下违法停车,占据了第二车道,而张某占据了第一车道,这让后面的来车没有可以通行的车道,进而无法避让事故车辆,根据社会经验,在通常情况下引发交通事故并非异常。因此曾某的违法停车行为产生第二次事故具有相当性,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游某违规操作与第二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越野车司机游某不存在违规操作,那么很可能不会发生事故,因此游某的违规操作和本案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亦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游某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之一,在刑法评价上,其操作失误行为属于自损行为,不具有谴责可能性。

3.张某未按规定摆放警示牌与第二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1)来自于德国货车案的启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张某已经在来车方向100米左右摆放了警示牌,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只是距离少了50米,因此张某与第二次事故无因果关系。那么这50米的距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否重要呢?在著名的德国货车案中,货车司机在超越自行车过程中和自行车保持的最短距离为0.75米,这一距离超过了道路交通法要求的必要距离(1米~1.5米),而自行车骑行员也有轻度醉酒的过错,最终由于自行车骑行员忽然左拐以致卷入货车底部而死亡。事后查明,即使货车司机保持足够的距离,带有同样死亡后果的事故仍然有极高的可能性发生。货车案审理法院认为,“将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视为某个损害结果的原因,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会被承认,即如果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结果是确定不会发生的。”[6]法院最终判定货车司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两个案件案情有高度的相似性,都是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保持足够的距离,一个是应该摆放150米而实际摆放了100米,且事故另一方存在操作失误问题;另一个是应该保持1米~1.5米而实际最短只有0.75米,且事故另一方存在轻度醉酒的问题。但本案和货车案在证据上存在重大差别。货车案法院认定其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前提是“事后查明,即使货车司机保持足够的距离,带有同样死亡后果的事故仍然有极高的可能性发生”;而本案中没有也无法查明如果轿车司机张某按规定在150米处摆放警示牌,是否依旧有极高的可能性会发生与本案相同的事故。因此,和货车案相比本案缺乏关键证据,但若据此直接对本案作出与货车案相反的结论,进而判定张某与第二次事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具有完全的说服力,还需要借助相关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2)基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分析。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本案连环交通事故的特殊性,无论是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还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可能都会得出张某与第二次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根据新过失论,交通过失犯罪应以回避义务为解释基准而不是预见义务,否则会不当缩小处罚范围。[7]本案中虽然张某尽到了危险预见义务,但却没有尽到危险回避义务,在能够摆放150米的前提下只摆放了100米,符合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因此上述结论并不具有合理性。德国著名学者罗克辛教授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解决疑难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也借助这一理论对张某违规摆放警示标志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在满足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且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就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首先,张某有制造不被允许危险的行为。“立法者发布一些禁止危险的抽象规定,一般来说,违反这些规定就会创设一种不被允许的危险”。[8]本案中,张某没有按规定距离摆放警示标志就是创设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其次,张某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若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时可排除客观归责”,[9]《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夜间事故警示标志摆放距离设置为150米,其保护目的就是为来车创设足够的刹车距离和反应时间。因此,张某的行为违背了该条款的保护目的,不能排除客观归责。再次,事故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虽然越野车司机游某也存在操作过失,但是综观全案,本案结果也不能完全归责于游某的自损行为,因此,本案的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亦即第二次事故可归责于张某违规摆放警示标志行为。

综上,本案中第一次事故独立于第二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曾某违法停车行为、张某的违规摆放警示标志行为及游某的违规操作行为三者共同与第二次事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鉴于游某是本案被害人,因此游某自损行为不具有刑法评价必要性。曾某主观上是故意的,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主观上是过失的,其行为性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张某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注释:

[1]具体理由参见(2017)川0180刑初294号判决。

[2]参见李玉琴,邵祖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法律依据与原则》,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年第3期,第62-63页。

[3]参见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18页。

[4]参见罗世闯:《连环交通事故处理探析》,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5期。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7]参见刘艳红:《交通过失犯认定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基准》,载《法学》2010年第6期。

[8][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6页。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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