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环境法治四十年:回顾与展望

2019-01-26 15:01
政法学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广东省广东环境保护

马 波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 文法学院,广东 茂名 525000)

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周年(1978-2018),在经济、社会及生态文明建设等多个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揭开了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之幕。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召开,明确提出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要求“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2018年5月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召开,会上系统、完整地提出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并强调“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可以说,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及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引下,中国的环境法治建设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囿于篇幅,本文仅以广东环境法治建设四十年(1978-2018)作为一个分析样本,以点带面“透视”广东改革开放发展历程所取得的伟大成就。

一、广东环境法治建设四十年回顾

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经国家统计局核定,2017年全省实现地区生产总值8.98万亿元,连续29年居全国首位,外贸进出口总额6.82万亿元,连续30年居全国首位。作为经济总量大省,广东的环境保护工作也并没有“拖后腿”,呈现整体向好的趋势。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例行新闻发布会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广东省在经济保持7.5%的增速下,全省环境质量总体平稳。2018年1-5月,广东省环境质量总体水平保持稳定。城市空气质量良好,除PM2.5外,其余五项污染物评价浓度均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城市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为100%,主要江河水质总体稳定,局部水域水质有所下降。”①《2017年上半年广东省环境质量状况》数据。可以说,广东在取得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保护工作也齐头并进。笔者认为,广东环境保护成绩的取得与环境法治的建设密切相关,和谐社会的基础是法治,难以想象一个没有法治保障的社会如何才能实现和谐的目标。同时,和谐社会也是一个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社会,强调自然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要实现生态文明、维护国家安全,必须借助于生态法治手段。

(一)环境法治立法成就回顾

广东省人大及省政府非常重视生态环境资源的立法保护,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关生态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在数量上与质量上都取得了较为瞩目的成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二条的界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如果按照《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的界定,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自1978年至2018年广东省出台的相关环境立法(条例、规定、办法)约有90余部(不含地级市环境保护立法)。综合性的环境立法有诸如《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1983)、《广东省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试行办法》(1991)、《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1996)、《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03)、《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等;涉及到自然资源(土地、森林、河流、滩涂等)的环境立法有诸如《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1986)、《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1995)、《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2008)、《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4)、《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2019)等;涉及到自然保护(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等)的环境立法有诸如《广东省海龟资源保护办法》(1988)、《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1990)、《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3)、《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2009)、《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3)、《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涉及到污染防治的环境立法有诸如《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1)、《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009);涉及到城市与乡村方面的环境立法有诸如《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199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1998)、《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2002)、《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2013)、《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等;涉及到有关国家环境立法实施办法的立法有诸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8)等。

此外,自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后,广东省先后分三批确定了17个市的地方立法权,各地级市人大先后出台了多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地方立法,诸如,《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2016)、《云浮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6)、《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2016)、《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2016)、《韶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条例》(2017)、《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7)、《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2017)、《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17)、《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8)、《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等地方法规。

(二)环境法治司法成就考察

环境司法体系在环境法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行政权力垄断环境事务治理权遭遇局部失灵后的‘技术补丁’,承担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责任。”[1]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回应人民群众环境资源司法新期待,维护人民群众环境资源权益的必然要求。”2014年7月,为更好的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当前,我国关于环境司法方面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多,主要集中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等若干方面。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2017)、最高人民检察院、环保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18)等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广东环境司法审判也加强了对于环境司法审判工作顶层设计的构建。2014年12月广东高院与省检察院、省环保厅、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依法审判。2016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审理环境合同、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同时,广东省高院印发了《关于部分环境类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通知》,“决定由广州、茂名、清远、潮州四个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珠三角、粤西、粤北、粤东四个生态区域板块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标的较大的跨区域民事私益诉讼一审案件,并由各自指定的四个基层法院,集中管辖上述四个生态区域板块标的较小的跨区域环境类民事纠纷。”2016年6月,广东高院下发了《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的意见》,从依法履职发挥职能作用、创新机制开展特色审判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全面加强广东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而从有关的环境司法审判案件数量来看,广东环境司法审判工作也走在了全国前列。根据2018年1月24日广东法院发布的有关服务绿色发展十大典型案例提供的数据显示,“五年来(2013-2017),广东省法院系统共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民事一审案件6.1万件,同比上升57.6%。”

二、广东环境法治的困境与原因

毫无疑问,广东环境法治四十年在立法与司法等方面都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同样需要正视存在的问题。哈耶克将法律区分为主要表现为外部规则的公法与主要表现为内部规则的私法,并分别与“理性建构社会秩序”和“自发生成社会秩序”相映衬。借用哈耶克分析问题的理论模型,同时也为更好的对广东环境法治的困境与原因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笔者也拟从外生困境与内生困境两个视域维度对广东区域环境法治的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一)外生困境与原因分析

2001年4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简称《通知》)提出,尽管广东省生态环境建设对于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支撑作用,但生态环境的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恶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第一,部分地区水质性缺水与水源性缺水问题突出;第二,森林生态系统依然脆弱,森林生态系统效能低;第三,农业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第四,水土流失的预防监督制度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第五,近海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红树林、珊瑚礁及河口湿地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在这些存在的问题之中,《通知》所关注的法治问题主要是执法问题,认为执法力度不够是导致广东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通知》提出解决问题的主要措施包括:建立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保障机制、建立生态环境建设的组织协调机制和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的区域合作与国际交流等。其中,“2016年9月,《广东省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简称《规划》)正式发布,《规划》认为,“十二五”期间全省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的同时,环境质量明显改善,而法治建设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同时提出,“十三五”期间,“要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律法规,鼓励地市推进地方环境立法。”显然,《规划》所关注的主要是立法问题,认为广东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主要应归因于立法取得的成就,下一步的工作重点是“加快制订《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研究修订《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通过对《通知》与《规划》等文件背后的认知逻辑进行梳理,我们似乎可以理出一个基本思路,即广东生态环境质量恶化或好转与环境立法和执法的不足(充足)具有正向关系。当环境立法供给不足,环境执法不严时,生态环境质量多呈现出恶化的趋势;当环境立法供给充足,环境执法严格时,生态环境质量多呈现出好转的趋势。不可否认,环境质量改善与否与环境法治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生态环境质量的好坏与环境立法的多寡以及环境执法的严格与否有着密切的关联。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论断还没有触及问题的内核,而只是问题的表征,或者说,这只是“浅层环境法治”而不是“深层环境法治”。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的完备与否固然重要,会受到诸多内生与外生变量的影响,“因此,仅从环境法的完备与否来解释我国环境治理的正当性和成效并不能令人满意。”[2]故此,笔者认为,由于环境法治实践不可避免的受到多重变量的影响,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要素运行之中遇到的障碍只能归因于环境法治的外生困境,还有待于从更为广阔的视角,找寻环境法治的内生困境,进而提出应因之道。

(二)内生困境与原因分析

环境法治的内生困境,重点关注的环境法治生态系统建构要素缺失的问题,更多的是基于系统的、综合的视角对广东环境法治存在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向度进行诊断,而并不仅仅局限于立法、执法或者环境法律等法治要素完备与否的浅层次原因向度进行解析。“当前中国环境问题的严峻程度和对环境法治的需求,也表明了中国内生环境法的历史与社会基础才刚刚成熟。从这个角度看,环境保护和依法治国都同时正好处在从外生型向内生型的关键转型中。”[3]笔者认为,过去我国环境保护不利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按照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认知逻辑去抓药方,而没有基于生态系统的整体观念进行资源整合与环境治理,距离“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的诉求还有较大差距。这种思路映衬到环境法治实践之中则体现为环境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之间的相互脱节,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法治框架体系”,出现了诸如汪劲博士所称的“环境立法无大用”“环境执法戴着镣铐跳舞”“环境司法不堪重负”[4]以及杜辉博士所言的以“权法矛盾”“不出事逻辑”“环境法律的地方性变通”等为表征的“环境法治困境”。笔者认为,环境治理与环境法治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环境治理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环节,对于环境治理之中存在问题的“诊断”建议,对解决“环境法治困境”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有学者认为,环境治理应以生态系统要素和社会系统要素为建构要素,“在生态系统要素层面,应强调生态链环的平衡性,环境治理要概观整个生态系统,追求各个系统层的协同共进;在社会系统要素层面,应强调人们与其所处的生态系统的关联性,各个层面的决策制定与行动均需嵌入生态环境要素。”[5]如果我们从国家层面出台的生态保护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反证该论点的合理性,是可以得出明确结论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该条款主要涉及到“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的重点保护。如果说对于“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的重点保护”体现了对社会系统要素的关注,那么,对于“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的保护”则彰显了对于生态系统要素的关注。《全国生态保护“十三五”规划纲要》(2016)提出,“要把生态系统整体保护作为基本理念,按照山水林田湖系统保护的要求,陆海统筹、上下联动,打破要素、区域界限,对各类生态系统实施统一保护和监管,增强生态保护的系统性、协同性。”《广东省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2016)提出,“全面践行‘两山论’,深化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改革,激发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内生动力,逐步建立系统完善、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可以说,无论是国家层面的生态保护“十三五”规划,还是广东省的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都强调了环境治理整体性与系统性的重要性,都对环境治理的生态系统要素与社会系统要素给予了重点关注。

如果沿着环境治理以生态系统和社会系统要素为建构要素的逻辑思路,可以对环境法治的社会系统建构与生态系统建构进行进一步的讨论,构建适合广东区域性、乃至国家层面的“系统性环境法治体系”,进而提出解决“环境法治困境”的可能方案。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指明了方向。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首次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调法治的系统性与体系化,进而形成系统的法律规范、法治实施、法治监督、法治保障和党内法规逻辑体系。笔者认为,对于环境法治而言,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环境法治实施体系、环境法治监督体系以及环境法治保障体系,还仅仅是对社会系统要素建构的关注。“我们的环境法治建设还处在被技术数据牵着鼻子走的蹒跚之中,还没有做好迎接‘生态化’转变的生态文明时代到来的准备。”[6]在当下的中国,这显然是不够的,环境法治还需要嵌入对于生态系统要素的关注。那么如何实现环境法治对于生态系统要素的关注呢?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环境法治体系中注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Integrated Ecosystem Management, IEM)理念,实现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法治化。蔡守秋教授认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主要指涉的是一种生态理念与管理战略,“它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价值。”[7]对此,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环境执法之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墨西哥1988年制定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生态系统代表了社会财富,生活和国家生产的能力建立的基础。国家必须以能够保证生产力得到优化和持续且符合平衡性和完整性的方式利用生态系统及其要素。”瑞典1987年制定的《自然资源管理法》,也是一部体现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环境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我国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显然,该条的规定也彰显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同时,笔者认为,“社会系统建构”与“生态系统建构”两者之间应该是交互与融合的,环境法治既应包含社会系统建构要素(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环境法治实施体系、环境法治监督体系以及环境法治保障体系),也应包括生态系统建构要素(体现环境优先的价值取向、注入生态系统方法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要求、塑造环境法律的生态化)。两者都不可或缺,否则无法形成系统性环境保护法治框架体系的闭环结构。

三、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广东环境法治的展望

改革开放四十年,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无论是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若干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环境法治建设亦成绩斐然。笔者基于法治实践梳理广东环境法治的困境与原因,显然并不是要否定改革放开所取得的成绩,而是要直面广东乃至国家层面环境法治的困境与问题,以问题为导向,走出认识的误区,进一步坚定广东改革开放的信心。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作为一项国家战略,必将对新时代广东改革开放带来重要的影响。因此,笔者拟结合广东改革开放的新征程,新思路、新要求,对环境法治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

(一)环境法治的理念更新

法治转型的底色从来都是社会转型,没有社会转型的变革法治转型也无从谈起。反之亦然,法治转型也深刻的影响着社会转型的进度,对社会转型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在中国社会转型(经济与政治体制转型、社会结构变动、社会形态变迁)的大背景下,广东法治建设既面临着诸多困境,也充满着生机活力。随着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型的到来,环境法治的理念也悄然发生着变化。笔者认为,环境法治的理念更新与环境法的代际更替之间密切相关,环境法的代际更替会对环境法治理念更新产生重要的影响。所谓环境法的代际更替,主要是以环境法的产生机理、价值理念、制度哲学以及功能进化等为视角,对环境法的发展历程所进行的一种类型化的学术归纳,也就是所谓的环境法的划代问题。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教授Koh Kheng-Lian提出了“第一代环境法”与“第二代环境法”的断代问题,提出“第一代环境法”主要立基于应对工业化与城市化带来的环境问题的法治应对,而“第二代环境法”则是亚太各国根据环境问题的不同属性加以更新完善而形成的环境法治。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环境法委员会主席Nicholas A.Robinson认为,在全球气候变化和地球环境质量下降的背景下,第二代环境法的内容与模式都将发生重要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体现为,“基本价值观与伦理观的变化、法律应体现自然规律、强化可持续发展的研究、尊重不同的文化与普遍的环境准则等七个方面。”[8]38尽管环境法的代际更替更多的是一种类型化的学术归纳,但环境法的代际更替研究却主要关注的是环境法治的核心问题,某种程度而言,既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事实判断”,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有学者认为,广东地处泛珠三角地区中心,“法治建设应当重点考虑广东自贸区以CEPA先行先试区、深珠经济特区、海洋强省、高科经济等方面建设的特别需要,充分发挥广东在改革开放高地、珠三角枢纽、海洋大省等方面的优势。”[9]笔者认为,尽管广东的环境质量在全国情况较好,但事实上也不容乐观。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2016年广东环境质量指数排名全国第十五位,绿色发展指数全国排名第十三位。随着粤港澳大湾区上升为国家战略,广东特殊的地理位置也形成了区域环境保护的特殊要求,日益呈现出环境治理的地方性生态系统属性,对于环境法治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引领下,广东环境法治在具有国家法治共性面向的基础上又彰显出一定的个性面向。2017年7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在香港签订了《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明确提出,“要着眼于城市群可持续发展,强化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城市建设运营模式,有效提升城市群品质。”但不可否认,粤港澳大湾区环境法治建设也面临着巨大挑战,“湾区内部各城市之间的文化差异、制度冲突、法治失衡、行政分割等痛点使得法治难以形成外溢效应,粤港澳大湾区形成了一种差序法治发展的格局。”[10]此外,广东既有的环境法律体系存在明显的结构性缺陷,无法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对环境法治的时代诉求。“内地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的缺陷在于未能从生态系统整体性的理念出发构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亦未能按照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的方法构建起系统的法律制度之网。”[11]笔者认为,中国环境法的代际更替,主要考量的是生态系统模式的重要价值,主要关注的是中国环境法治的特有问题。环境法的代际更替传导到环境法治之中,主要体现的则是环境法治的理念更新。换句话说,就是需要在环境法治中要注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生态安全观,彰显生态文明的时代诉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也强调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重要性,提出要“加快构建以生态文化体系、生态经济体系、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和生态安全体系为核心的生态文明治理体系。”故此,为更好的应对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建设中的环境法律冲突与合作,以法治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的环境治理。笔者认为,广东环境法治的理念也应该按照“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诉求进行理念更新,实现环境法治的“再升级”。

(二)环境法治的实践转向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始终坚持认识过程的两次飞跃,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是一次飞跃,从理性认识返回到实践又是另一次飞跃,第二次飞跃则更加重要。如果说对于环境法治的理念升级认识是第一次飞跃,那么环境法治的实践转向认识就可以视为第二次飞跃,显然,环境法治的实践逻辑才是国家法治建设的最终归宿。笔者认为,在社会转型之中,不但环境法治理念需要进行更新,而且环境法治的实践方式也要完成转向。“法治本质上是一项社会实践活动,因此必须在实践中寻找最终的科学答案。法治的每项具体内容,一旦放到实践中去,其特殊性、差异性及多样性都将凸显出来。”[12]之所以要完成环境法治的实践转向,一方面“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也是检验环境法治是否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新时代的环境问题具有不同以往的新特质,呼唤环境法治的实践转向予以认真面对。笔者认为,环境法治最为重要的实践载体是法律制度谱系的构建,要实现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建设美丽中国,需要环境法治完成从“污染防治型”的法律制度谱系(环境管理法律制度、环境行政许可制度、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等)向“生态预防型”的法律制度谱系(生态治理法律制度、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生态修复法律制度、清洁生产法律制度、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等)的实践转向。因为,“超前性、预断性环境立法的制度生成方式将直接对环境法治的运行过程产生重大影响,使其超越从立法到执法再到司法这一顺序性、累积性的法治运行模式,进而构筑一套全过程性的新模式”[13],这也必然成为环境法治实践革新的方向。

环境法治的实践载体除了法律制度谱系的功能转向,还有赖于环境治理权力结构(即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环境保护职权配置)的制度优化。同时提出,“地方机构改革要合理调整和设置机构,理顺权责关系。”可以说,这次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部分实现了中央政府层面环境治理权力结构的制度优化,而地方各级政府层面环境治理权力结构的制度优化还有待环境法治的实践检验。鉴于粤港澳三地在地理上的紧密联系,未来的粤港澳区域环境法治建设应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以生态安全为着眼点,构建适应新时代环境法治变革诉求的合作治理机制与生态法律制度谱系,探索适应粤港澳区域环境法治建设的实践样态,解决环境法治的“广东问题”。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广东始终秉持“敢为天下先的”的改革气概,勇立时代潮头,法治建设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也涌现出许多标志性的生动环境法治实践。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白皮书)、《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7-2018》(绿皮书)及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意图在于“统一环境资源案件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指导环境法治实践”。可以说,随着环境法的代际更替以及实践转向,广东环境法治建设也日益呈现出“生态化”与“绿色化”的发展趋势。可以预言,生态环境保护作为粤港澳三地共建优质生活圈的前提条件,未来必将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共赢的时代背景下,广东环境法治建设也必将不辱使命,砥砺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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