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光耀 王浩任
(吉林警察学院经济管理系 吉林 长春 130117)
2016年3月,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生郑德幸利用28名同学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贷款58.95万元,因无力偿还跳楼自杀[1];6月,高利贷从业人员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女大学生提供“裸条”借贷[2],在获得大学生裸照及不雅视频后打包出售,甚至逼迫大学生提供色情服务;8月,未成年人杭某深陷“套路贷”,借款4万元却需偿还90万元,最后被逼迫卖房还债。近年来,“校园贷”犯罪形式多样,犯罪手段隐蔽,社会危害愈发凸显,已引发社会广泛关注[3]。2018年5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及央行联合印发《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规定严禁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强调公安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侮辱、威胁及恐吓等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因此,研究分析当前“校园贷”犯罪的类型、手段、机理,成为公安机关应对打击、防范“校园贷”犯罪之迫切需要。
“校园贷”是指各类借贷平台向在校学生发放贷款的业务,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校园贷”不仅有网贷,还有分期购物,也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机构或个人在线下从事针对大学生的借贷业务。“校园贷”本意是通过资金合理流动,解决大学生在自我提升和创新创业过程面临的资金不足问题。然而,当前“校园贷”业务却偏离本意,借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大学生高额消费,其原因是大学生群体具有超前消费意识却又缺乏相应经济来源,而“校园贷”恰恰能够实现两者统一。另外,由于校园市场拥有庞大的客群基数及巨大的增长空间,“校园贷”业务从一开始便成为各家借贷平台主要争夺的阵地。但随着“校园贷”业务的快速扩张,监管规则却未能及时跟进,导致借贷平台良莠不齐,引发大量“校园贷”犯罪行为。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校园贷”犯罪不是刑法的法定概念,而是以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为目的,对向在校学生非法放贷过程中各环节所涵盖犯罪的归类。依据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校园贷”犯罪罪名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不具备资质借贷平台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是以“裸条”贷款胁迫大学生从事色情交易,涉嫌强迫卖淫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三是以免费培训方式诱导大学生进行借款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四是通过“套路贷”形式,以借款为名侵害大学生及其家长财产的行为,涉嫌诈骗罪[4]。
当前,各类借贷平台针对大学生的贷款项目五花八门,从早前分期购物,到如今旅游、培训、做生意、生活费等,都可以在借贷平台上借到贷款。为了扩大市场,一些借贷平台不但不考虑大学生的还款能力,反而过度刺激乃至利用大学生的高消费欲望,把大学生逐步引入“火坑”,其性质与高利贷没有区别。根据上述“校园贷”犯罪类型,本文对不同类型“校园贷”犯罪机理进行分析解读。
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借贷平台缺乏正规借贷流程,对借款人身份信息审核流于形式,甚至一些学生用同学身份证也能获得授权和贷款。尽管这些借贷平台将“校园贷”宣传为无利息贷款,但却在签订合同时约定高额提现费、服务费、手续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从表面上看,这类费用确实不同于贷款利息,这种“变通”操作既有利于躲避监管部门监督,又可巧妙地规避学生的注意力。然而,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费用触发条件时,这类费用却是实实在在增加在学生的实际贷款成本之中。据报道,某借贷平台在收取24%投资人年收益之外,还会额外收到11%平台费用,借贷资金总成本竟高达35%以上,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不但如此,当学生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时,还要额外被收取7%~8%的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借贷利率超过央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应界定为高利借贷。可见,不具备资质的借贷平台推出的“校园贷”本质就是高利贷。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借贷利率高于24%低于36%时,属于自然债务区范围。此时,尽管借贷双方约定了高额借贷利率,但是,只要借款人尚未支付超过24%部分的利息,则其有权向法院主张不再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但是,由于在校大学生较少具备专业金融财务知识,更缺乏防范金融犯罪侵害的意识,多数受害学生在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后,不得不服从于犯罪分子的操控,最终沦为借贷平台掌控的犯罪工具,继续诱骗学弟、学妹们跳入“火坑”,进而引发群体性受害事件。
对于不具备资质的借贷平台在大学校园内张贴宣传广告,以吸引大学生借贷的行为,如果借贷平台的经营行为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那么其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盈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此谋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具备资质的“校园贷”借贷平台为了躲避监管巧立名目,将一部分利息包装成服务费、手续费、提现费、违约金等,企图通过障眼法来获取超过合法利润的行为,是不折不扣的高利贷,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以裸照及不雅视频充当抵押物本身并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抵押物应当具有财产性质,是一种担保物。然而,裸照不是物权,其属于名誉权范畴,故以裸照作为抵押物不具备法律效力。平台出借人以出售裸照或不雅视频相通告,进而胁迫女学生以“性交易”方式偿还借款的行为,涉嫌构成强迫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8条第2款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在此类“校园贷”案件中,平台出借人发放贷款时首先要求以裸照及不雅视频为抵押,其次以出售裸照及不雅视频相威胁,最后胁迫女学生从事色情服务来偿还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卖淫罪的客观要件。另外,如果女大学生未同意提供性交易而引致平台出借人售出其裸照及不雅视频,则平台出借人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培训贷”是继“裸条”借贷之后新出现的一种“校园贷”犯罪,其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对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和迷惑性。“培训贷”犯罪首先要求借贷平台与第三方公司合作,由第三方公司宣称免费就业技能培训以吸引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参加,其报名条件是大学生需向借贷平台借款先行支付培训费用,再由第三方公司代替大学生向借贷平台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从表面上看,免费技能培训是第三方公司为了获得流动资金而向大学生支付的借款酬劳,免费培训费用可以视同于第三方公司向大学生支付的“劳务费”,整个过程大学生不会受到任何财物损失。然而,“培训贷”的核心在于第三方公司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向借贷平台履行还款义务,如果第三方公司提前恶意终止向借贷平台还款,那么会导致大学生作为直接债务人而不得不履行偿还义务。据报道,山东财经大学学生李某与北京凤凰精英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签订了《个人成长投资协议》,约定李某先向指定借贷平台借款1.98万元,用于支付凤凰公司培训费用,再由凤凰公司代替李某分12期偿还借款本息[6]。然而,凤凰公司仅仅偿还一部分贷款后便终止还款,导致李某不得不承担剩余债务。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诈骗行为包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山东财经大学学生李某被骗案件中,根据李某与凤凰公司签订《个人成长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由凤凰公司偿还李某在借贷平台的借款,但是,凤凰公司在偿还一部分贷款后便终止还款,诱骗李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018年以来,“套路贷”开始向校园蔓延,甚至在济南出现了专“套”大学生的团伙。“套路贷”不同于一般的“校园贷”,其不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大学生及其家人财产之实,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正因如此,“套路贷”犯罪行为的落脚点必然具有侵犯财产的特点。首先,其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大学生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例如大学生借款1万元,却被要求签订2万元借款合同,并在收到2万元银行转账资金后,取现1万元还给借款人,通过这种操作实现了贷款2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然后通过制造“逾期陷阱”并单方认定违约的方式提出巨额的偿还金额,在大学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再通过“转单平账”方式(实质是“借新还旧”)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最后,通过暴力索债、虚假诉讼等方式达到侵夺大学生及其家人财产之目的。据报道,17周岁的未成年人杭某,本想借款5000元却被诱骗借款4万元,还签订了16万元借条。而短短几个月后,16万元借条竟“利滚利”达到90万元。为偿还借款,杭某被诱骗从家中偷出房产证过户给他人,最终损失金额达150万元。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在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处分财产从而遭受损失。在上述案例中,借贷平台通过“空放”手段,诱使未成年人杭某在实际得到5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却签下16万元借条,通过许诺只对实际贷款金额支付利息,使杭某形成不需要对其借条金额进行偿还的错误认识,而后通过暴力手段催收债务,导致杭某在恐惧中错误地处置了家庭房产,导致巨额财产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在“校园贷”业务发展初期,一些网络借贷平台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审查贷款资金用途,导致学生以助学为名取得贷款,却实际用于购买手机、电脑等高消费电子商品,这种恶意竞争直接挤占了正规借贷公司的客户资源,导致正规的借贷公司不得不退出“校园贷”市场,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金融市场局面。例如,2016年末趣分期、名校贷等网络借贷平台纷纷退出“校园贷”业务,最终使得“校园贷”市场仅存在资质较差的借贷公司,而大学生面对这种金融市场环境时,为满足高消费依然不得不选择贷款的行为,则必然导致整个“校园贷”业务存在更高的违约风险和道德风险。
“校园贷”业务快速发展已经形成了一条带有暴力性质的灰色催债产业链,“催客”等新名词也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在“借贷宝”平台推出的“人人催”机制下,Q Q平台上存在上百个催债群,放贷者在此悬赏寻找“催客”,而“催客”们在此交流催债经验,不少“资深催客”会向新手分享“催收经验”,具体包括“呼死你”、家门口围堵、“动用武力”及教授如何打人不留证据等经验手段,这种性质的业务交流必然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严重危害大学生人身安全。并且,由于“催客”素质参差不齐,只要提供身份信息并经过头像验证后,即可成为某个固定区域的“催客”,并取得在该区域内搜索接单、查看逾期者地址,以及过往被催收记录的权利,给校园安全及社会稳定带来了较大的风险隐患。一位逾期5个月、并被催收了3个多月的女士说:“我现在被人24小时跟着,半夜还在我家楼下放音乐,还总发短信恐吓我。” 当前,借贷平台将大数据分析、分级管理、精准推送等数据优势运用于不良贷款的催收领域,相较于传统催收模式的确是一种创新,由于借贷平台难以掌控“催客”线下采取的催收手段,因此,这种催收机制所引起的弊端和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必须受到严格监管。
新活力满足新需求。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社会处于阅读严重匮乏的书荒年代。1977年我国出版图书仅12886种,印数33.08亿册,发行网点6.4万个。到2017年,图书品种已达45万种,总印数92亿册,图书发行网点16万个。[5]40年间新闻出版产品市场极大丰富,人民群众的基本阅读需求得了到较好满足。
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平台经常通过招募校园学生代理的方式发展业务,为了快速提高业绩,这些代理重点营销对象则是班级同学或同门师兄妹,致使受害群体相对集中且熟悉,极易发生相互串联并引发群体性事件。有些借贷平台甚至把传销模式引入到“校园贷”业务中,通过让受害学生继续向其他同学行骗来抵债的方式,使受害学生数量呈几何级数增加。例如2016年3月,在吉林动画学院申季阳案件中,申季阳以“刷单”名义骗取受害学生李某6.9万元后,要求李某带其他同学来“刷单”,并给予李某每人1000元的劳务费,使得受害学生扩大至7所高校近80名学生,严重危害了校园安全秩序及社会稳定。
尽管教育部、银保监会、公安部等监管部门对于“校园贷”采取了严格的管制措施,但是“校园贷”犯罪仍屡禁不止,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我国校园消费金融发展的不完善。若要从根源上化解风险,首先需要正规金融机构为学生提供小额、与还款能力相匹配的适度性消费金融产品。例如,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信用卡向在校大学生提供小额信贷额度,同时与其父母收入绑定,这样既可以防止信用风险,又可以在大学校园内收“良币驱逐劣币”之效。其次,当前还存在着大学生跨平台借款的风险,对此,贷款平台应加强数据合作与共享,并及时与征信机构实现联网,防止大学生多平台过度借贷。最后,大学生也应当积极学习金融知识,增强金融素养,树立信用意识,增加对于金融陷阱的识别能力,成为理性的金融产品消费者。
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需要对“校园贷”业务进行专题调研,广泛搜集情报信息,深入摸排案件线索,并对现有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分类处理:对于存在虚假宣传、高利放贷、暴力催收等行为的借贷平台,经侦部门要进行坚决的清理整顿;对于合规经营的借贷平台,要对借贷人设立严格的贷款标准,防止学生由于冲动消费而盲目贷款。另外,经侦部门要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位一体的“校园贷”犯罪侦查预警机制:在事前预警方面,要充分强调高校教师的作用,通过在“校园贷”犯罪侦查预警机制中引入高校辅导员对于学生异常消费行为的监督报告制度,提升经侦部门对“校园贷”犯罪的监控力度并降低犯罪危害程度;在事中预警方面,由于“校园贷”犯罪主要通过网络实施侵害,因此,经侦部门应与其他警种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利用侦控手段及时发现并固定Q Q、微信等通信软件中的犯罪证据,从而有效提升“校园贷”犯罪案件的侦破效率;在事后预警方面,经侦部门要通过电话、短信、网络、校园广播等多种途径向大学生宣传“校园贷”犯罪案例,使学生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免受“校园贷”犯罪侵害。
5.2.1 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对于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校园贷”案件,首先,经侦部门需要从审查报案材料入手,侧重借贷平台资质与法人代表身份审查,尤其是平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财务报告、征信报告等企业重要证件,上述材料对于经侦部门了解借贷平台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在初查阶段要查清借贷平台放贷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贷款协议及还本付息事实,如果存在贷款,那么总贷款规模是多少,资金来源如何,截至目前涉及多少个受害人;最后,在侦查阶段围绕贷款业务流程展开侦查并固定证据,通过梳理贷款资金流向尽力挽回受害人经济损失。
5.2.2 涉嫌构成强迫卖淫罪的
对于涉嫌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校园贷”案件,首先,经侦部门需要确定案件中的犯罪主体,是平台出借人利用借贷平台进行的犯罪行为,还是平台出借人与借贷平台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此,可以从受害人处了解相关线索,掌握平台出借人索要“裸条”并进行胁迫受害人“性交易”的相关证据,并以受害人陈述为中心建立证据体系。另外,如果平台出借人将女大学生裸照及不雅视频在网上打包出卖售,则同时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对此,需要查证平台出借人售卖裸照及不雅视频的交易时间、场所及交易价格等关键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需要尽早控制犯罪嫌疑人,并调取其电子通信设备记录以固定证据。侦办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书证较少,对于犯罪嫌疑人强迫、胁迫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因此,对经侦部门通过讯问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要求较高。
5.2.3 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对于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校园贷”案件,首先,经侦部门要确定第三方公司是否与受害人签订合同,合同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其次,要查清合同内容,掌握第三方公司在合同中的哪些条款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判断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对此,经侦部门要查证第三方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履约能力,以及其与借贷平台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第三方公司与借贷平台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企业等问题;最后,此类案件要求经侦部门尽早采取抓捕、冻结、扣押、搜查等强制措施,及时查证第三方公司账目及贷款资金流向等,并通过侦查第三方公司的履约能力及是否存在逃避履约责任行为,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故意诈骗之目的。
5.2.4 涉嫌构成诈骗罪的
对于涉嫌构成诈骗罪的“校园贷”案件,经侦部门需要熟悉“套路贷”的基本流程和常用套路,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侦查方向和重点。首先,经侦部门需要查证虚构债务的事实,这是认定欺诈行为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需要扣押虚高借条、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担保合同、还款凭证,以及疑似“套路剧本”等关键书证,及时调取涉案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迅速查封并提取犯罪嫌疑人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内存储的照片、录像、录音等电子数据,避免犯罪嫌疑人隐匿、销毁相关关键证据;其次,搜集犯罪嫌疑人暴力讨债证据,如受害人身上的伤势、将借款资金取现交还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点附近的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用于购买受害人房屋的资金来源等,以此反映受害人处于错误认识下进行了财产处分;最后,由于此类犯罪绝大部分属于团伙犯罪,因此,经侦部门需要查证犯罪团伙成员、职责、分成及对于“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要以受害人陈述为纲、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内容,固定具体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尽量争取“马仔”等从犯对主犯的指控证据。
由于多数“校园贷”犯罪以侵犯受害人财产权为主要目的,查清涉案资金流向有助于经侦部门分析案情,了解涉案人员的网络关系及整个作案过程[7]。在实践中,涉案资金主要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资金流转会在银行系统留下痕迹,经侦部门可以查清涉案人员及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并对重点账户进行监控及提取金融凭证,通过梳理重点账户的资金流动轨迹并绘制资金流向图,能够发现资金转移的时间、数额、去向等具体细节。另外,经侦部门要及时查封涉案人员及单位的资金账目并冻结其银行账户,收集固定犯罪证据并及时控制涉案资金向外转移,最大程度地挽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套路贷”案件侦办过程中,经侦部门不能仅依靠银行流水来判断案情。由于“套路贷”核心就是伪造银行交易流水,借贷双方签订完借款合同后,借贷人便会向借款人卡内转入相应的金额,目的是获取银行流水清单,并附以拍照录像等手段,刻意造成借款人已经取得合同中约定全部资金的假象。因此,经侦部门应该将资金流水融入到整个证据链条中进一步查证分析。
在“校园贷”业务发展过程中,依靠经营者自律来规范其行为显然是不足并且是不妥的。正因如此,基于频发的“校园贷”犯罪问题,教育部、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已经叫停了涉嫌暴力催收、放高利贷等违法违规的校园贷业务,但是监管部门并没有封死校园贷通道,而是支持、鼓励具有较强管理技术的合规平台规范经营。一方面,借贷平台将纳入银保监会、央行等监管部门视野,在准入门槛、借贷条件、贷款规模上受到监管部门明确的限制约束;另一方面,“校园贷”业务发展也离不开教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因此,经侦部门在侦办“校园贷”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积极强化与教育部、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从多部门协作的大视角来统筹信息与合作,明确各单位在防范经济犯罪、维护金融安全方面的职责分工,并通过联席会议、定期会商等部门协作机制推进各类重点信息资源整合,从而提升办理“校园贷”犯罪案件的工作效率。
由于“校园贷”犯罪受害群体的集中性,经侦部门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受害学生情绪稳定,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一般情况下,大学生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往往会使用网络聊天工具进行串联,部分激进学生会通过Q Q群或微信群煽动受害学生进行上访闹事,以希望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达到挽回经济损失的目的。对此,公安机关要密切关注网络和社会舆情,防范不利信息在网络上持续讨论发酵,避免为案件侦办工作带来压力。公安机关要与涉案学校保持积极沟通,要求学校及时清理校园网站或者论坛上关于组织受害学生采取非理性诉求的帖子,并且积极引导学生理性、客观地表达诉求。对于网络或社会上的不利报道,公安机关要主动发声、澄清真相,防止犯罪分子故意歪曲事实、抹黑公安形象,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的进展及处理结果。另外,公安机关要借助网络媒体平台广泛宣传,在现有宣传阵地的基础上重视网络渠道的拓展[8],要通过微博、微信等新兴自媒体平台及时推送犯罪预警防范信息,为网友答疑解惑,引导大学生树立理性的投资意识,增强防范经济犯罪的能力。
在社会媒体持续关注与强烈的社会舆论推动下,坚定治理并高效打击“校园贷”犯罪已经成为社会共识,这是对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提出的新课题和新挑战。对此,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打击“校园贷”犯罪侦查预警机制,并在与教育部、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密切协作中深入研究当前“校园贷”犯罪的类型、特点及犯罪手段,明确不同类型“校园贷”犯罪的侦查侧重点,从而为精准打击经济犯罪提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