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监察与审查起诉工作衔接问题探析

2019-01-26 05:53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立案

高 峰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浙江 海宁 314400)

1 引言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分别对监察机关的政治定位、法律性质及地位、职责权限、工作原则以及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关系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吸收借鉴了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积累的实践经验和成效,也为监察制度的刑事化、诉讼化、规范化提供了重要指导并夯实了基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将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统一转隶至监察机关,即由监察机关独立行使对所有公职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调查职能,由此,必然产生职务犯罪调查与审查起诉、强制措施适用等刑事检察业务的衔接及工作协调问题。然而,《监察法》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与审查起诉工作如何衔接方面规定的过于简单,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对指导司法实践带来较大困惑。因此,研究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工作方面的协调衔接,对于落实监察法律规定、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维护刑事法治统一、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2 立监之本: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衔接问题

2.1 监察立案模式

监察机关与审查起诉工作衔接的实质其实是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阶段的前置程序是刑事立案,立案即宣告刑事案件的成立,并开启侦查程序,立案最为突出的意义就是为刑事强制侦查提供合法依据。关于监察机关立案的标准,《监察法》第39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经核实有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从该条文可以看出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存在3个不同之处:一是立案标准不同,监察立案的标准是“涉嫌违法或涉嫌犯罪”的双选要件,而刑事立案的标准则是“涉嫌犯罪”的单一要件;二是立案对象不同,监察立案的对象是涉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和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而刑事立案的对象则明确为涉嫌犯罪的人员;三是立案后果不同,监察立案的后果是监察对象可能承担违纪违法的法律责任,也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立案的后果则是可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很明显,监察机关拥有比职能转隶前的检察机关更大的立案权。

当然,在《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时,对监察机关这种立案模式的设置也有不同的见解,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立案”与监察机关的“立案”并非同一性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立案为前提[1],任何犯罪案件都不可能跳过刑事立案程序而直接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缺少立案程序在刑事诉讼逻辑上是无法成立的。检察机关必须依据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监察案件”予以转化,即由检察机关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如此,后续的审查起诉程序方有依据,职务犯罪案件才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诉讼程序,正确行使立案权,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合理配置与运行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刑事诉讼正确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顺利完成的重要保证[2]。只有在刑事立案后,监察机关调查程序才能真正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也才能依据《监察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调查权限、收集固定证据、适用强制措施,以及经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经过刑事立案程序而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程序是有违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会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协调问题,而且还可能损害到被调查人的诉讼权利。此外,不经过刑事立案程序,监察调查措施的区别适用将存在困难,造成刑法中规定的某些制度(例如诉讼时效)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实施的法理障碍。但是后期审议通过并正式实施的《监察法》并未采纳学术界关于区别对待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立案的建议,仍将立案作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共同启动程序,即无论监察对象是涉嫌职务违法还是涉嫌职务犯罪,立案标准和条件都是同一的,并在立案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及需要启动相应的调查和留置程序,这就意味着监察程序并不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监察程序更不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内运行。

之所以《监察法》规定“职务违法即立案”的较低标准,是因为与其性质及职能紧密相关。其一,监察机关监察的对象涵盖了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按照纪检监察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监督检查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是否廉洁用权、依法履职、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等情况是监察机关的常态任务,而对严重违纪违法犯罪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少数,体现了监察机关更注重从日常从严管理公职人员,从而防患于未然或消灭于已然。其二,从现行的纪检机关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实际出发,虽然涉嫌职务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的程序有所区别,但是更需要相互协调、互为补充,故监察机关立案程序的启动以职务违法为条件是必要的、可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是全新的制度模式设计,与改革之前的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模式有着重要的区别,既不能照搬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模式,也不能照搬原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模式,而应该创立一种与监察体制相适应的新的立案模式。其三,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经过前期盘问、审查、核实能够判断出是否涉嫌犯罪,进而能及时地作出是否刑事立案的决定,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查处难度大、隐蔽性强、持续时间长,不经过全面调查很难确定是否涉嫌职务犯罪,当然也不可能快速决定是否刑事立案,对一般性的职务违法行为立案之后,可以为接下来的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争取更多时间和机会。其四,“监察立案”也包含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进行立案调查决定,其受《监察法》之调整,并非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故而也并不违背刑事程序法制。其五,《监察法》规定的“监察立案”的二元制合并模式,既实现了监察与纪检的内部协调,又实现了监察与检察的外部衔接,同时两种立案模式的并存为监察机关高效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尤其是对监察对象采取留置措施开展调查留出了更大的政策空间,彰显出监察体制下查办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优越性[3]。

2.2 调查权的性质

关于监察机关立案后的“调查”问题,在此前的北京、山西、浙江试点监察体制改革期间,“调查”措施就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不是刑事侦查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应定位为执法监督机关,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不能取代原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性质上也不同于侦查权[4],也就没有原先检察机关直接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规定所行使的调查权以及采取的调查措施,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关于“调查权”的性质,本文认为,首先,《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是一项特殊的复合型权力,从“调查”的权力内容和权力属性来看,既涵盖并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调查”权限,又涵盖并超越了“侦查”的权力内容和权力属性,可以说,监察机关在行使讯问、查询、扣押、搜查等调查职权时,也在发挥着类似“侦查”的职能权限,故而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其次,监察机关兼具有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双重职能,既包括对所有公职人员职务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即一般调查,也包括对所有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的调查,即特殊调查,一般调查类似于违法审查,特殊调查更像是刑事“侦查”,二者并存于监察程序之中。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陈光中教授建议不应该将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完全混同,而应当予以区分和保留,或者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明确将特殊调查改为“侦查”,以充分发挥“调查”的功能作用。但后期《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并未采纳该建议。最后,监察机关具有反腐机构和侦查机关的双重属性,虽然《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地位及侦查权限,但是从《监察法》赋予“调查”的法定效力和强制力的规定来看,监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实质上也发挥了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的作用,尽管监察机关并非是侦查机关,其调查权也并非是侦查权,如《监察法》规定的“讯(询)问、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等一系列“调查”措施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同时,《监察法》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既有利于监察机关在内部对查办公职人员一般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分工和相互监督,同时也有利于监察机关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力以及与司法机关的有序衔接,避免程序瑕疵和矛盾。

但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调查措施”刑事化,亦未将“调查程序”刑事诉讼化,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与“调查措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找不到一丝身影,使得“调查”措施与程序成为了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又带有刑事侦查属性的措施与程序。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的总称,从应然的角度讲,所有刑事活动包括带有侦查性质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活动都应当归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范畴。故而本文认为,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的调查活动不应受刑事诉讼法所调整,但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进行的调查活动理应受刑事诉讼法所调整和规制。因此,将“调查”予以刑事转化,成为名副其实的“刑事调查措施”是必要的,以避免在今后司法办案与法律适用中可能再次引发的质疑或冲突。

3 固本之基:证据适用的衔接问题

3.1 调查收集的证据资格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以及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具有决定性作用[5]。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直接关系到证据效力问题,因而证据的效力必然成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最为关注的问题。在此前的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存在有着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实物类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对于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在内的言词类证据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则需要负责办理职务犯罪的司法机关重新取证,以实现刑事证据内部的转化[6];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纪委在“双规”调查后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适用制度,即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移送后可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对于言词证据则需检察机关重新制作,即可转化为合法的刑事证据材料[7];还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调查程序虽然不受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所规制调整,但是监察调查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一样,既然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区别对待”的处理方式,那么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理应参照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对待处理[8]。

此次审议通过的《监察法》对学术界存在的上述观点进行直接回击,《监察法》第33条就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效力和证据要求作出了规定,明确监察机关依法收集、固定、审查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都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即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监察对象立案后,通过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再次“转化”和“确认”,也不存在证据非法的争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只需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没有违法调查、收集证据等情形的,应当作为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的依据。笔者在一次参加研讨会时,听到有学者提出:虽然《监察法》明确监察机关调查收集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是后期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此条予以刑事化确认,故而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效力仍具有问题。本文认为,该观点是对《监察法》的无视,更是对刑事诉讼规律的曲解。刑事诉讼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法律”不仅包含刑事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而且还涵盖了其他所有法律。《监察法》是集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于一体的国家基本法律,其法律位阶的效力毋庸置疑。既然明确规定了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就应当是有法有据,就应当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毋庸再通过《刑事诉讼法》予以重复规定。

本文认为,《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符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核心之义,顺应监察机关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内在规律。其一,监察委员会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时,既是监察机关,也是调查机关,具有法定的刑事调查权限,可采取与侦查机关侦查措施性质与效力相同的讯(询)问、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调查方式收集违法犯罪的证据,依法收集到的证明材料都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这些都是《宪法》和《监察法》授权的。其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即不管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只要其提供的或者收集到的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都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是收集的方式和程序违法的、或材料虚假的、或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三,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不等于最终定罪量刑的证据。根据刑事法律规定,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向法庭出示,并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未经过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如果程序不合法,或者内容不真实,法庭自然会予以排除,根本不需要检察机关再去“转化”。其四,如果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还需要“转化”,检察机关无疑再次充当着已不属于其职务范围的“侦查机关”的角色,而监察机关的地位也下降至普通的执纪部门,这与二者现有的地位和角色是相悖的。因此,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不需要再次“转化”,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3.2 证据相关的其他问题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衔接:正如上述所言,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其身份应当视为“侦查机关”,与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一样,其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均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为了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环节,对于监察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以及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检察机关、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也是近年来的一系列有关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文件的规定和要求。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监察机关兼具有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双重职能,在其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所形成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后期涉嫌职务犯罪时的刑事证据使用?本文结合对《监察法》第27条规定的理解认为,在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调查阶段形成的言词材料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使用,因为此时尚未对其进行刑事立案调查,监察对象的身份也尚未转变成“犯罪嫌疑人”,监察对象按照监察机关要求作出的陈述尚未涉及犯罪事实,进而也就达不到刑事证据的标准,需要在调查确认涉嫌职务犯罪后,对其重新讯问才能形成言词证据,否则在审查起诉环节或审判阶段,均应予以排除。

在证据的衔接方面,还有一个关于监察人员的出庭问题。加强证人、侦查人员、监察人员等特定人员的出庭作证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键性举措。“以审判为中心”增加了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性与不确定性,除了要求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还要求出庭应对辩护方的质证[9]。《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监察人员在行使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限中,其身份自然也成了“侦查人员”,应当具有出庭作证、补强有关证据的义务。故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请法院通知监察人员出庭就证据材料及调查程序的合法性等情况进行说明;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通知监察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认为监察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监察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对于出庭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泄露的、秘密性技术侦查泄露的或影响其他案件侦破的,监察人员有权拒绝出庭。此外,监察人员在出庭作证中,也应当享有证人应有的人身保障权利,对于可能存在危害监察人员及其亲属人身权利风险的,可以通过技术处理的方式出庭作证,以消除监察人员作证的后顾之忧。

4 强基之要:监察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4.1 留置措施的本源及属性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强制措施上与检察机关的衔接,主要体现在留置措施与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衔接方面。在讨论监察强制措施衔接之前,必须对“留置”的性质、作用及适用进行清晰的界定。“留置”一词最早出现在《人民警察法》中,《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相关条文的规定,是指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对其有无违法犯罪事实继续盘查讯问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一定期限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留置在公安机关特定场所继续盘查讯问的活动。可见,公安机关留置措施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介于治安管理执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之间,启动并使用于刑事立案诉讼程序之前,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并顺利进行的措施。其与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适用的相似之处在于,公安机关适用留置措施对象的行为可能涉嫌治安违法,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此次审议通过的《监察法》借鉴了留置措施的规定,明确了留置措施的适用程序、条件、对象、场所及期限,并将留置措施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之外的独立的第三种强制措施,即监察强制措施。显然,《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留置权,是对公安留置功能与价值的创新和激活,但与《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留置措施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不能片面地将监察机关适用的留置等同于公安机关的留置。不同之一,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的对象是仅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适用留置措施的前提是已经掌握监察对象部分涉嫌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线索证据,因此,根据监察机关的职能属性,留置既非是行政强制措施,亦非刑事强制措施,而应该定性为监察机关专门(独立)行使的监察强制措施。不同之二,《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小时,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8个小时。如此短的时间根本无法满足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需求,也不符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规律。一般来说,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采取留置措施后的调查行为类同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侦查期限最短为2个月,特殊情形下还可以多次延长。因此,《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形下经上级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是符合调查规律的。不同之三,监察留置措施既可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也可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且一直可以适用至案件调查终结处置完成,即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处分或者移送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或取保候审时止[10]。

4.2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对接

一般来说,但凡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被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刑事拘留,或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被批准(决定)逮捕,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也不例外。《监察法》第45条、《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170条第2款均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如何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何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由谁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问题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①在整个调查阶段尚未终结前,留置措施可以在6个月内一直持续适用,直至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时留置措施才自动解除;②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对被调查人仅适用留置一种措施,留置成为了变相取代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也不需要再另行提请检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批准逮捕;③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后,须在审查起诉阶段先后作出两个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一个是受案时即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只有先对被调查人决定刑事拘留,才可以与监察机关正式交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的身份也随之转换成为犯罪嫌疑人,从而将其移送至看守所羁押,该决定作出之日也即为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之日;还有一个刑事强制措施决定就是作出是否逮捕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作出如此规定,必定有其本意和合理性,一方面明确通过留置措施取代传统意义上的“双规”“双指”措施,这是监察法治的进步,也是人权保障原则立法精神的彰显;另一方面留置仅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且具有特殊情形的被调查人,其目的还是在于进一步保证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的顺利进行,以及确保惩治腐败的实际成效。

当然,《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引起一定的质疑与争议,毕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序衔接既关系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关系到对被调查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其一,虽然《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需要补充核实的,应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但是对于已经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退回补充调查的,如何换押、换押到哪以及退回后监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此时其身份又变成为被调查人)采取什么措施等均未作明确规定,这可能就直接导致出现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得退回补充调查”,而监察机关又不积极补充核实却寄希望检察机关自己补充侦查的情况,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效。其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且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应当对被调查人先行决定刑事拘留,并在10至14日内决定是否逮捕、取保候审等。众所周知,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临时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11]。刑事拘留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展开刑事侦查的过程中才有权决定适用,且决定拘留的程序应当在立案侦查的程序中而非审查起诉过程中,此时检察机关若先行采取拘留措施有违程序性法律规定。

4.3 留置期间的辩护及会见权

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被调查人在被留置后是否可以委托辩护律师的问题。《监察法》对被调查人在调查过程中是否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以及律师是否可以介入会见等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有违刑事法治精神和人权保障原则的。不允许辩护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实际是剥夺了被调查人的辩护权,这也是有违《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被追诉者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委托辩护律师是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核心内涵,任何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皆应被赋予此项权利,监察调查程序由于其侦查性质,也应当如此,这也是世界实行监察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之通例[12]。从保障被调查人及时获得辩护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及时介入会见、提供法律咨询的执业权利以及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合法化、规范化运作的方面,有必要重点通过对留置场所设置的不同以区别被调查人是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还是涉嫌职务犯罪。例如,在今后完善监察法律制度时可增加具体规定:“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还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且具有特殊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应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监察机关设置的专门的办案场所;经进一步调查,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经批准后应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看守所。”作出如此设置和规定,有三大利处:一是明确赋予了留置措施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在调查阶段可以取代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消除了今后在司法办案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再对监察措施的刑事效力提出质疑的可能;二是保障了《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与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有序衔接,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可结合案情及被调查人的社会危险性决定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对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经批准后还可以将被调查人继续留置在看守所;三是为保障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辩护权以及律师的提前介入提供正当依据和会见便利。由于监察机关兼具有查办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双重属性及职能,故而并不是所有留置的被调查人都有委托、会见律师的权利,因此要合理加以区别对待。对涉嫌职务违法且被留置在监察机关专门办案场所的被调查人,因其不涉及刑事犯罪,故被调查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律师也无权介入会见、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对涉嫌职务犯罪且被留置在看守所的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其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被调查人会见和通信权利。

5 结论

党的十九大之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已在全国各地推开,随着《宪法修正案》《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相继修订并实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即将进入深水期和关键期,能否高质高效地查办一批职务犯罪案件,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本次改革的认同感和支持度,也关系到党对国家反腐败斗争统一领导的成效和权威。各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理应从深刻领会党中央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的核心涵义及精神实质出发,全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积极加强监察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确保国家监察体制落地生根,确保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取得扎实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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