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士兵 杨小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部署。迄今,学术界、实务界围绕这一重要论断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推演和制度创新,成绩斐然。因视角与着力点不同,对“审判中心论”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各方形成的认识差距较大,但皆为进一步深入研究打下了重要基础。《决定》发布以来的四年,是一个让我们再次直面新时代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所面临的挑战,深刻思考中国民事审判〔1〕由于民事诉讼中没有其他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参与,因此本文如未特别说明,“民事审判”一词的运用等同于“民事诉讼”,与法院“民事审判庭”中的“民事审判”概念相同,非专指民事裁判。模式的重要时段,对这一时段中形成的理论成就和制度创新的总结、提炼和升华,将有助于我们建立对民事审判的新体认,有助于在新的、更高起点上续造、革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发展我国民事解纷全机制。
自《决定》提出“审判中心论”后,学术界、实务界开展的研究经历了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收获颇丰。这个过程基本上可以概括为“由窄到宽,由宽到细”和“由外到内,由内到细”。“由窄到宽,由宽到细”指在认识上由“审判中心论”仅适用于较窄的刑事诉讼领域,发展到适用于宽阔的民事、行政诉讼领域,〔2〕蒋惠岭、杨小利:《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再进一步发展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各个诉讼环节中“细”的地方,在诉讼过程各环节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由外到内,由内到细”指在具有民事解纷功能的所有机制中树立民事审判作为民事解纷的中心,即从仲裁、调解、准司法等民事诉讼的外部“承认民事审判中心”,同时在民事诉讼流程内部建立起能够“配得上”民事审判作为民事解纷中心地位的民事诉讼体制和机制,即“建立民事审判中心”。以本文研究的民事审判视角来看,作为研究与思考的逻辑起点,可以说《决定》提出的“审判中心论”起到了重塑对我国民事审判新体认的重要作用,居功至伟。如果没有《决定》的决断和引领,学术界、实务界还要摸索很多年才能认识和接受(目前也有迟疑)“民事审判为民事解纷的中心”,更不会围绕“审判中心论”对民事审判进行大量的研究并产生丰硕的成果。〔3〕在判断民事诉讼是否存在“以审判为中心”这个命题上,有的刑事诉讼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领域不存在这一(以审判为中心)问题,原告、自诉人一叩开司法的大门就进入审判阶段,诉讼中不以审判为中心岂可得乎,审判中心主义是顺理成章的事。诉讼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公诉领域才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只有在这个领域进行探讨才有实质意义”。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5版。樊崇义教授持同样观点。参见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认识不应局限于它适用于哪一类诉讼,而应该将其置于更深刻的高度和更广阔的背景下予以解读,惟有如此,方能凸显此项改革的意义和价值”。王韶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三重意蕴》,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2日第2版。“20多年的民事司法改革证明‘以审判为中心’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前引〔2〕,蒋惠岭、杨小利文。同样地,由《决定》引领的学术界、实务界的卓越研究,也极大地丰富了《决定》提出的“审判中心论”思想,对今后完善和革新我国民事审判法律制度和审判机制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
刑事审判是相对于刑事侦查、刑事起诉而言的中心,与《决定》提出的“审判中心论”语境最贴切,在中央推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部分落地并勉力推进;行政审判是相对于行政诉讼中较为强势的行政权力而言的中心,有行政权力这一强势诉讼参与者作为对照,行政审判应当建立以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为中心的主张,也较易获得学术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民事审判中心论”则是相对于仲裁、调解等其他各民事解纷机制而言的中心,民事审判过程没有其他国家机关参与,也没有行政权力这样的强势诉讼参与者作为对照,因此对“民事审判中心论”存在认识上的困难和分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决定》提出的“审判中心论”才可谓居功至伟,是重塑对民事审判新体认的起点。在学术界,不少学者对民事审判能否适用“审判中心论”存有疑问,〔4〕前引〔3〕,张建伟文,樊崇义、张中文。更遑论把民事审判当作各民事解纷机制的“中心”。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就诉讼与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问题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的司法政策:裁判中心主义模式、并行的协动模式、介入式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强调以裁判为中心的司法体系,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则持消极态度;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主张裁判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并行,重视裁判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作;第三种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介入模式。〔5〕[日]小岛武司:《自律性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我国学者认为,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图景可以用六个字概括,即共生、核心和外围。“共生”指的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共生于社会纠纷解决系统内;“核心”指的是诉讼在体系中居于中心,处于核心地位;“外围”则指的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居于外围,或者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地位。〔6〕梁平:《协动主义: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关系定位——基于人民调解的制度规范与地方实践的分析》,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9期。这个体系并非封闭体系,作为中心的诉讼发挥着引领、监督和保障的功能,而外围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着在当事人诉诸法院之前应承担纠纷化解的职能。关于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居于中心地位的观点,也得到了我国许多学者的认同,认为诉讼发挥着“龙头老大”的作用。〔7〕龙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的定位与路径思考——以四个地方条例为视角》,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其他相关论述参见:林见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位与衔接》,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期;袁翠清:《刍论我国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载《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3期;前引〔6〕,梁平文。相反观点参见王四新等:《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定位》,载《法制与经济》2017年第2期。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在诉讼和ADR中,诉讼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或顶点”“诉讼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产生波及效应,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对诉讼产生向心效应”。〔8〕小岛武司教授并通过图形的方式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审判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位居中心圆的位置,仲裁、调停、诉讼上和解作为判决(诉讼)外围的第一层解纷方式,行政咨询、消费者咨询作为外围的第二层解纷方式,相对交涉(和解)作为最外围的,也是第三层的解纷方式。外围的三层解纷方式向上反映到判决,而判决波及到外围的三层解纷方式。参见[日]小岛武司、伊藤真主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对民事审判作为民事解纷各机制的中心的认识,可以从历史发展、现实作用、制度设计和功能优势等多种维度进行观察。首先,民事审判,尤其是注重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现代民事审判,其产生的历史比较短,但发展迅速,无论是民事审判理论还是民事审判制度的擘画和机构建设,都快速发展成熟,并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基本发展模式。比较而言,其他民事解纷机制则显得理论单薄、机构单一或不稳定。究其原因,相对于其他各种民事解纷机制而言,民事审判从诞生之日起就承担着实现国家法治和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作用,是国家和社会治理发展进步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现代民事审判的出现也标志着其他民事解纷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国家治理的需要,不具备实现国家法治统一的功能。后来者居上的民事审判相较其他民事解纷机制必然更加居于核心的地位,其巨大的民事解纷功能也是其他民事解纷机制所不可比拟的,尽管后者具有更加悠久的历史和不可替代的解纷功能和实用价值。
其次,虽然民事审判具有化解民事纠纷的巨大现实作用(例如,我国法院民事案件数占执行案件外全部案件数的近90%,将近1800万件),但民事审判从来就不是化解民事解纷的先遣军、排头兵,而是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层面上的顶层设计,以及人民法院大力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旨在发挥民间、社会、行业解决纠纷的功能,将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放在后方,事实上形成了以其他民事解纷机制“拱卫”民事审判的格局。这个选择不仅是明智的,而且已经产生现实作用,取得了巨大回报。世界银行《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对人民法院促进当事人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给予了满分评价,直接决定了对中国营商环境的高度认可。“诉讼丰富而ADR贫乏的社会是不存在的”,〔9〕前引〔8〕,小岛武司、伊藤真书,第212页。科学建立诉讼和ADR相辅相成的关系,必须承认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推动ADR发展的基本定位。
第三,在制度设计上,民事审判因其具有终局性、强制(执行)性、保障性的品格,必然居于民事解纷各机制的中心。相对于社会调解、劳动仲裁来说,民事审判是终局性的;相对于商事仲裁来说,民事审判是强制性的;相对于所有民事解纷机制来说,民事审判是保障性的,可以保障其他民事解纷机制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换言之,如果没有民事审判作为中心地位的存在,在矛盾纠纷多发、利益关系深刻调整的当代社会,其他各民事解纷机制不仅会因失去保障而降低功能,而且极有可能会因“割据”而相互龃龉。近年来出现的“先行仲裁”〔10〕先行仲裁,即仲裁机构在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未产生纠纷之前就进行仲裁,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让当事人的合同取得执行上的强制力。虽然致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任务加重,但恰好说明了仲裁对强制执行的依赖,这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上也存在相同的现象,进一步彰显出执行上的强制力能够保障其他民事解纷机制的有效运行。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在论述民事诉讼和ADR的关系时强调:“诉讼贫乏而ADR丰富且充实的社会是不存在的”“为促进当事人间自主性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整体顺利运作,……发挥民事诉讼的判决以及程序过程被期待的作用显得特别重要”。〔11〕前引〔8〕,小岛武司、伊藤真书,第212页。此论与本文的观点相契合,反映了对民事诉讼和ADR关系的认识具有普遍性和世界性。
第四,民事审判内容丰富,分工精细,调判结合,具有强大的解纷功能优势,对其居于民事解纷机制的中心地位形成强力支撑。诸如离婚、继承、土地等传统民事纠纷,专利、证券、期货、保险、股权等商业纠纷,企业分立、合并、改制、破产重整等企业清算、再生程序中的纠纷,以及非因法律行为产生的侵权纠纷等,只能依靠民事审判功能化解矛盾纠纷,协调利益关系,其他民事解纷机制难以发挥作用。而且,现代民事审判程序也全程贯彻调解理念,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并且以审判支撑调解,以审判引导调解,民事审判的解决纠纷模式更加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解纷功能也更加强大。在进入互联网时代后,随着互联网法院的诞生,民事审判不仅在解决互联网纠纷上形成信息化、网络化的新形态,而且传统民事纠纷的解决也更加便民、利民、高效。没有了“衙门”,当事人在家就可以起诉应诉、提交证据、庭审质证、送达宣判,民事审判的创新发展前景广阔,生机无限。
刑事审判、行政审判体现国家意志和法律强制的特点突出,或不能调解,或调解作用不彰显。因此,与民事审判相比没有“裁判”和“调解”孰者优先的问题和困扰。民事审判过程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过程,法院进行民事调解和民事裁判均发挥惩恶扬善、群己界分、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不分谁先谁后、孰优孰劣。但近些年来,因各种原因和考量,法院民事调解从“调判结合”逐步发展到“调解优先”,甚至在一些法院和部分法官心目中滋生了“调解”与“裁判”分庭抗礼、各执一端的观念,并渐而发展到似乎要在法院树立“以调解为中心”之势。〔12〕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李元华:《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要以“审判为中心”》,载《绥化学院学报》2017年第12期。这些倾向和观念固然与社会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多发的外部压力以及法院办案追求案结事了的内部压力有关,但不可忽视的是,在民事审判中过度强调调解,甚至把调解上升到“政治正确”的高度,是对法院存在的价值和司法权的品格的误解。
我国法院民事审判的过程既是裁判形成的过程,也是调解形成的过程,法院以司法权支持、支撑调解发挥巨大作用,司法调解和司法裁判不过是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不同方式。但就设立法院的目的来看,调解矛盾纠纷显然不是设立法院的主要目的;或者说,仅从调解角度评价法院的意义和价值,法院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必要。这是因为:首先,调解并不是法院司法权的行使方式,其他各民事解纷机制均有调解,而且比司法调解的历史要早得多,发挥的民事解纷功能不弱于、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强于司法调解。若单以“调解”来定义法院存在的价值,则任何其他民事解纷机制都可以甚至更好地体现该价值;其次,在中国五千年文明史中,现代法院出现的历史仅百余年而已,在没有现代法院的四千多年治理史上,政府衙门式的“法治”和基层自治组织的“德治”与“乡村法治”,有效地发挥着维护秩序、化解矛盾的社会治理作用,古老中国治理模式下形成的“超稳定结构”丝毫不逊于西方治理模式下的“小国争斗”。〔13〕张木生:《改造我们的文化历史观》,军事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历史给我们的启示是,中国法院在近现代的应运而生,其价值和意义必须在以调解为手段的纠纷化解视域之外寻找,法院的作用必须超越“化解矛盾纠纷专门机构”的认识。从法治要求和宪法规定来看,中国法院在近现代的出现,其意义在于法院承担着实现法治和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作用,是国家和社会治理发展、进步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民法院,这道防线是靠法院裁判来构筑的,是司法权的主要使命,无论是公民的人身、经济、社会权利,还是选民名单之类的政治权利的保障都离不开民事诉讼,离不开法院的民事裁判功能。《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部署排除了“以调解为中心”的选择,这一认识不仅不是对《决定》的断章取义,而且,这一认识有利于从尊重与保障人权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角正视法院的设立意义,有利于准确把握《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重要部署的历史意义、现实意义和时代意义,并可以此为契机,重新认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理性品格及其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不可替代的实践价值。
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或狭义司法权)就是裁判权,〔14〕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司法裁判必须具备的中立性、消极性、独立性和终局性的基本特征,要求司法裁判必须具有理性品格。“司法权的各项功能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过程中逐步积淀下来的,司法权自身的配置和运行方式有着合理科学的设计,……具有在运行中保持着客观上不受干扰、主观上无倾向性的理性本质。”〔15〕沈德咏等:《国家治理视野下的中国司法权构建》,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司法裁判的理性既包含程序理性又包含实体理性,兼有工具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妥当运用,兼具法律逻辑和司法经验的无缝配合,司法裁判能否具备理性品格,以及能否发挥司法裁判在现代社会中的治理意义,均取决于司法裁判能否具备以上理性内涵。“以正当程序和专业司法决策为基础的客观性标准,在大多数法系中仍然是司法功能和程序的中心原则”。〔16〕[英]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制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页。具备司法理性的司法裁判“通过法律理性的传递在其他权力的运行及其相互运行中贯彻了法治的精神和理念,促进了国家治理结构和功能的优化,……同时还直接作用于市场治理和社会治理系统而增强国家治理系统的适应性。在社会治理层面,各行为主体都自然要求通过司法裁判实现社会治理的优化。”〔17〕前引〔15〕,沈德咏等文。具体而言,司法裁判通过定分止争,划清权利边界,有力地宣扬、维护社会核心价值观;通过司法程序发现和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以妥当的司法判断为社会健康发展明确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通过解释和发展裁判规则来固定法律规则并有效实施规则,推动一国法律规则的确定化并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与维护,提升国家的国际影响力;通过稳定、清晰、有效的司法伦理观维护国家众多族群和谐生活和有序发展所需的平等、自由、权利、市场等基本理念,增进各类主体的尊严和幸福,维护国家政治文明。
相较于民事裁判具备的上述特点和作用,法院的民事调解不要求消极、独立,对司法程序、法律逻辑的要求也不高,工具理性的运用视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来灵活选择,实质理性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和维护社会和谐需要进行调整,因此民事调解不完全具备理性品格,也不以具备理性品格为天职,从而也不具备民事裁判所具有的强大社会治理功能和社会引领作用。
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的司法过程,民事审判是私权利相互对抗的司法过程,是请求权与抗辩权的对抗。民事裁判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而起,以回答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终,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即法院对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分析过程,民事裁判的结果即法院对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民事裁判清晰地分析和回答请求权,既是对当事人诉求的回答,也是对行为规则、权利边界、法律精神的理性表达。民事请求权裁判构成民事裁判的中心。
以请求权裁判为民事裁判的中心,是民事裁判最重要的特征。司法权的运行以权利保护为核心,〔18〕前引〔15〕,沈德咏等文。在国家治理系统中,司法权承担着保护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合法权利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使命,其中民事司法权发挥的保护功能最为突出。这是因为,民事权利是公民最关心、最集中、最广泛的权利,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民事审判的案件数量历来占到90%,民事审判的内容即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权利请求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分析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判断抗辩权的法律效果,最终判断当事人民事权利成立与否。民事裁判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任务是对当事人的请求权进行判断,离开了请求权裁判,民事裁判就失去审理内容,这不同于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后两者还有对其他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行使权力的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
以请求权裁判作为民事裁判的中心,是对民事司法权的制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没有其他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参与,法院独家行使民事司法权,成为民事诉讼过程独一无二的权力中心。从以权力制约为核心设置司法权的原则来衡量,民事司法相较刑事司法、行政司法缺少了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制约,而民事案件体量巨大,审理结果辐射极强,极大地左右着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因此亟需完善对民事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确立以请求权裁判为民事裁判中心的体认,并以此为出发点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和审理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将有效发挥当事人诉权和对司法权的制约,防止司法权的专断和滥用。与外部监督、上级监督、事后监督相比,肯定更能激发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对民事司法权的制约和监督,是以私权制约公权的有效途径,是对民事司法权运行理念的革新与发展,必将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进一步提升民事法官的谦抑性,极大地改善社会对法院公信力的评价。
以请求权裁判为民事裁判的中心,塑造了民事裁判的理性品格。如前所述,司法权的治理功能在于将司法理性向社会传递,引导公众知晓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实现良法善治,而司法权的理性品格必须经历对诉讼主体权利的细致分析、准确把握、充分保护的司法过程,方能得以塑造。法官也是人,离开正当司法过程,没有天然的理性自信,也塑造不了法院的司法理性。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民法尤为突出,民事审判当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天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经由裁判从纸上进入社会生活,方能便于公众了解和接近。法官把“手放在善与恶的交界之处”,就是把手放在权利的“交界之处”,以请求权裁判判断权利、划分权利、保护权利,形成民事司法权引领社会的理性品格,发挥法治的治理功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随着国家层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顶层设计以及人民法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大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在我国呈现蓬勃发展之势,除诉讼外,和解、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从各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19〕厦门市、山东省、黑龙江省、福建省和安徽省先后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出规定,按照时间顺序,分别是《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黑龙江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及《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领域、〔20〕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涵盖了家事纠纷、商事纠纷、知识产权争议等,许多行业也建立了相应的机构。多元化纠纷化解的方式、〔2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包括传统的面对面的解纷方式,例如商事调解中心的成立;也包括线上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ODR的推行,劳动争议的线上仲裁。从业人员等方面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1.建立以诉讼为中心的拱卫型纠纷解决体系
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应当处于什么样的位置?发挥什么样的职能?上述问题是我们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通过前述分析,在诉讼与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问题上,可以看出,在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是纠纷解决的中心,承担着“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能,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应当是纠纷解决的“一线战士”,承担着“第一道防线”的职能。为实现这样的关系图谱,需要对纠纷解决机制做一个整体的设计和梳理,使纠纷解决机制的其他机制(尤其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其功能,实现“诉讼波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诉讼产生向心效应”的职能,形成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拱卫”诉讼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推动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意见》第2条规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目标就是“……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需要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各主体的共同努力,也需要进一步的顶层设计和总体推进,推动出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可能是进一步完善的契机。〔22〕2018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促进法》的建议。
2.加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平行化建设
在纠纷解决体系建设中,从国家治理的层面来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拱卫”诉讼,形成以诉讼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系。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平行关系,国家应通过相应的立法和程序设计,提供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供当事人选择。这种选择权设置的基础是纠纷的类型。
第一,从纠纷属性看,不同的纠纷适合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各种民事纠纷中,既包括具有情感因素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也有财产权利纠纷例如物权纠纷,还有涉及人格的人格权利纠纷,有典型的商事纠纷,还有新兴的纠纷例如公益诉讼案件等。不同的纠纷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不同,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需要设置供当事人选择的平行解纷方式。
第二,纠纷的当事人不同,其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不同。有的当事人注重纠纷解决中合意的达成或情感的修复,愿意选择如调解、和解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的当事人注重规范性,选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愿意选取仲裁、诉讼这样具有较为严格的程序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国家和社会对纠纷解决资源的配置上也应注重平行设计和保障。《意见》第2条规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目标就是“……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实现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保障,《意见》还逐一规定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的衔接。
第四,在纠纷解决方式平行构建中,要注意到诉讼不同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虽然在供当事人选择的“选项”提供上,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平行的关系;但是,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相关立法或者司法政策需要注意到这个特点,积极引导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首先选择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是因为,诉讼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是“最后一道防线”,其不仅承担着纠纷解决的职能,还发挥着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引导和监督的职能,因此,诉讼不宜作为“排头兵”,而应当保障其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能。这也是法治社会在推进纠纷化解机制科学化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共同做法。例如,在英国的司法改革中,国家劝导国民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鼓励国民尽可能地避免诉讼,对某些类型的案件,鼓励当事人在诉诸法院前,先通过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23〕刘敏:《接近正义与英国的司法改革》,载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9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3.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拱卫诉讼,诉讼引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和完善。这样一个“向心”和“波及”的双向模式需要搭建起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衔接的路径。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确认的特别程序,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赋予人民调解组织居中调解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对推动人民调解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规定,要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业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的对接。在各地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立法探索的过程中,先后出台的《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黑龙江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均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意见》以及各地的《条例》虽然对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并未解决所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而且由于其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问题,效果不甚明显。因此,应当在总体规划和设计的前提下,对诉讼与非诉讼的衔接路径进行全面规定,以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1.域外平行法院建设的实践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院的体系中,均包含着作为初审法院的基层法院以及上诉法院。由于设计和职能定位,这些初审法院一般都承担着主要的纠纷化解职能。除通常意义上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外,为实现贴近民众日常生活,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许多国家还建立了与基层法院平行的纠纷解决机构,专门审理某些类型的案件,例如英国的县法院、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法院等。
美国的平行小额法庭(small claims court)包括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在州法院系统内,基层法院体系分为两类: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和仅具有优先管辖权的初审法院。不论哪一种法院体系,美国均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诉讼服务。〔24〕张晨阳:《国内外外小额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载《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2期。有的基层法院是通过设立单独的小额法庭来实现便民的目标,小额法庭的地位与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庭平行。〔25〕有的法院在基层法院内部专门设立处理小额案件的分支机构,承担小额法庭的职能。从运行上来看,美国的小额法庭受理金额上限在1000至5000美元之间的金钱给付类案件,诉讼主体一般为自然人。小额法庭的一个特点就是注重非诉讼(调解、仲裁)方式结案,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诉讼,不用聘请律师,起诉简单,立案容易。〔26〕原告起诉时,填写一张上诉表格,基本信息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要求赔偿数额和事件发生时间,以及诉讼请求和理由陈述。无需提供证据。填完后,附上法庭受理费,交到小额法庭办公室。办公人员会当场给一张收据和关于开庭日期、时间、地点的说明。
英国的县法院(county court)。英国的法院体系包括四级六类法院,〔27〕分别为治安法院、县法院、高等法院、王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前身是上议院,英国2005年《宪制改革法》设立最高法院,司法权力主要是承继上议院。治安法院是英国最基层的法院,虽然治安法院在起源时是为审理小型治安案件而设立的,但是经过长时间的发展,现在的治安法院一般均设民事和刑事审判庭。〔28〕伦敦金融城的4个治安法院除外。与治安法院平行设立的是英国的县法院,其是设在农村、乡镇的基层法院。英国的县法院专门审理金额上限不超过5000英镑的小额债务案件以及赔偿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各类诸如遗嘱、侵权等民事案件和各类轻微的刑事案件。〔29〕张琳琳:《英国的法院体系》,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6/id/2000732.shtml,2019年1月20日访问。县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具有上诉权,可上诉至上诉法院(appeal court)。〔30〕治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是高等法院和王座法院。英国20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也注意保障当事人便利地接近正义的权利,例如英国1999年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条在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时强调:“规则的基本目标就是公正审理案件,保障公正审理案件应做到:……(4)保证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
日本的简易法院。〔31〕张杰:《日本的民事简易程序》,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1/id/865881.shtml,2019年1月20日访问;杨宁:《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与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权的膨大——以日本的金字塔型法院结构为鉴》,载《清华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日本法院系统包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家事法院和最高法院。地方法院是拥有一审裁判权的法院,管辖除高等法院和简易法院之外的一审案件。简易法院是二战后日本学习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建立起来的拥有一审管辖权的法院,是日本应对轻犯罪和走向司法民众化的重要组织。从管辖权来看,其与家事法院一样平行于地方法院。家事法院是审理家庭案件和少年案件的专门法院。简易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较小、简单轻微的民事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划分上,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由简易法院行使管辖权,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上的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行使管辖权,而诉讼标的额在6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往往由简易法院一审终审。〔32〕2003年之前的《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为30万日元以下,2003年后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修改为60万日元以下,2012年修改时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未做修改。但是,在涉及不动产纠纷时,对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纠纷,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2.建立我国的平行法院,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在审判机构的设置上,美国、英国和日本均设立了与一审法院平行的法院(或法庭),以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日本与县行政区划保持一致,成立了438个简易法院。〔33〕前引〔31〕,杨宁文。这些国家的平行法院管辖的案件是经常发生的民事案件,例如债权债务纠纷、租金纠纷,审理的程序更为简单快捷,例如日本推行的“一日审理原则”,对小额诉讼案件在一日内审理完毕。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保障更为周全,例如日本的即决和解制度。〔34〕即决和解指的是,当事人可不提起民事诉讼而直接向简易法院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传唤当事人,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将和解条款记载于笔录里;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时,终结和解程序并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进入诉讼辩论阶段,这种认可和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制度为即决和解制度。参见前引〔31〕,张杰文。
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与基层法院平行的此类法院,但是早在上世纪末,有些地方曾进行过建立小额法庭的尝试。例如1993年,广东省委下发了《关于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法院要借鉴国外经验逐步设立小额钱债法庭,专门审理标的较小的案件。”广东省高级法院按照这一要求,决定在没有设立人民法庭的城市的区法院设立小额钱债法庭,并指定广州、深圳、汕头等地选择一两个区法院作为试点。深圳在福田法院设立了首家小额钱债法庭,小额法庭的受案标准为标的额10万以下,案情简单,双方当事人都能到庭的案件。〔35〕本部分内容参见《广州市两级法院审判志(1991-2000)》,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org.cn/fyjj/fyls/2014/05/09154940337.html,2019年1月20日访问。2000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设立小额债务法庭,受理标的额为10万以下的涉及经济纠纷的简单案件。〔36〕《北京一法院设立小额债务法庭》,东方网,http://news.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11/20000711/class001100002/hwz105203.htm,2019年1月20日访问。
即使在上述改革尝试中,审理上述案件的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革是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从审判方式改革的角度来进行的。基于时代所限,并没有将方便当事人诉讼作为首要标准。〔37〕朝阳区法院设立小额债务法庭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法院审判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完善跨区域行政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建设的基础上,对现行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进行改革,建设平行民事审判法院,以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方便当事人接近审判这一最终解纷机构,从可接近性上使当事人产生对审判的信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目前,基层法院在人口或案件较多的乡、镇已经建立起了人民法庭,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组成部分,正在承担着重要的纠纷化解的职能。关于平行法院的建设,笔者建议在目前派出法庭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为标准,根据行政区划,在县辖区的乡、民族乡、镇均设立基层平行法院。与基层法院相比,基层平行法院主要审理一定数额之内的简单民事案件,案件类型也主要以债权债务纠纷等普遍发生的案件为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交由平行法院受理和审理。同时,对基层平行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再简化,制定新的基层平行法院诉讼程序。对平行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丰富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机制。
以法院为中心的民事解纷全机制重在从可接近性上解决人民群众“打官司难”,实现司法便民;而建设“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院,才堪当“以审判为中心”的重托。“可以感受到的公平正义”,就是“可以感受到的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理性的内核,“可以感受到”则要求法院严守司法程序,贯彻司法民主,落实司法公开,通过司法便民与司法教育相结合,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信力这一法院司法理性的内核。以此为出发点和立足点,结合前述对民事审判的新体认,建立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心”,需要着力构建有利于形成“可以感受到司法公信力的民事裁判”的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裁判形成机制。近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围绕提升民事司法公信力进行了大量有价值的研究,〔38〕常宝莲:《民事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制度保障》,载《学理论》2016年第5期;汤维建:《民事庭审程序优质化改革的理论和实践》,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席建林、张能:《“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的路径选择和制度建构》,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6期。有制度性的探索,也有机制性的设计及理念性的倡导,成果丰硕。本文则从制度建设与文化建设两个方面入手,以法官和群众两个群体为对象,探索树立与维护民事裁判司法公信力的、可操作性的有效途径,以期稳步增进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大力推进“民事审判中心”建设。
以请求权裁判为中心锻造民事裁判的司法理性,核心是锻造民事裁判的司法公信力,“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决定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离不开法官树立司法公信力的专业能力,而专业能力也正是法官司法行为准则的重要内容。〔39〕参见《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加强司法行为基本原则》。因此,以请求权裁判为中心的民事裁判形成过程,也是养成法官树立司法公信力的专业能力的过程,是增进法院民事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路径。
1.以固定原告请求、确定诉讼争点、指导证据方向为内容,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官审前开示程序
法官审前开示程序具有国际认同,在实现有效审理和形成具有公信力的裁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开示程序还没有上升为法律和形成成熟的运行模式,如果要实现“庭审优质化”,做到从“以庭审为中心”到“以争点为中心”,“一步到庭”式的民事审理模式必然要让位于有法官审前开示程序的民事审判模式。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审前开示程序为民事审判正当程序,程序内容以固定原告请求、确定诉讼争点和指导证据方向为主,其核心目的是固定后面的庭审应当查明的事实以及由事实支持的请求权,为以请求权裁判为中心的民事裁判形成做好事实和请求权上的基本准备。事实是一切裁判的起点,而只有围绕原告请求和存在争点的事实才是法院庭审应当查明的事实对象,当事人的举证则应当围绕法庭要查明的事实展开,这一切都来源于法官在庭前程序中的开示。
审前开示程序是对法官能力的严格考验。诉讼当事人的诉请和抗辩往往分散、模糊、多变,需要法官为之集中、明确、固定;诉讼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往往杂乱、证明性弱甚至对立,需要法官为之理顺、指导。法官的开示准确、简洁,则此后审理顺利;开示不当、紊乱或错误,除了造成审理困难,还会损害司法公信力,甚至招致司法责任。在有陪审团的司法模式中,法官不成功的开示会误导陪审团,招致对法官司法能力的质疑。〔40〕笔者访问加拿大蒙特利尔高等法院时,高等法院法官表示对自己在庭前程序中的指导意见非常慎重,如果指导不当会受到法院院长的负面评价,自己在等待陪审团裁决过程中会明显感受到压力。审前开示要充分贯彻司法民主,法官确定当事人诉请和争议焦点,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约束职权主义的诉讼指挥权。“明确争点需要经当事人认可”,允许当事人就争点异议提出上诉。〔41〕前引〔38〕,汤维建文,席建林、张能文。同时,严格的法律逻辑训练和成熟的案件审理经验,是法官成功开示的保证。法律逻辑和司法经验不是对立的,而是缺一不可的,两者统一形成铸造司法理性手段,也是法官司法能力的基石。
2.以查明证据、逼近真相为核心目的开展庭审,为请求权裁判固定案件事实
法官面对的每一个案件都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法官不能未卜先知,但必须认定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相当于为争议案件“还原现场”。这就只能依靠证据规则查明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证明力,尽可能“还原现场”,逼近真相。查明证据、逼近真相必须发生的庭审环节,法官必须在庭审中严守司法程序,主要是证据确认程序,排除证明妨碍,〔42〕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尽可能做到“不枉不纵,不失有辜”,最大限度地逼近事实真相;必须贯彻司法民主,开展好法庭辩论,运用好专家证人、法庭之友等辅助手段,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官“以探寻真相、探索真理的理性精神参与法庭辩论,共同展现司法民主的光辉”,〔43〕前引〔15〕,沈德咏等文。有效增进裁判的可接受度;必须落实司法公开,将传统的公开庭审与信息化方式的网络公开庭审相结合,公开事实认定的过程和认定数据,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查询权利。法官对证据本身没有自由裁量权,但在证据采信上有裁判的权利,而证据采信直接决定待证事实,司法公开对于约束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武断和权力滥用具有实质性意义。
3.以法律解释、社会衡量、伦理观念为尺度,正确裁判请求权,形成裁判的司法公信力
民事诉讼因原告请求而起,以请求权判断结束,法庭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请求权的有无,法律、社会、伦理的尺度决定请求权的胜败。通常,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的请求权在法律、社会、伦理上得到支持的概率高,这构成原告胜诉率指标〔44〕原告胜诉率即原告诉讼请求在一个法院得到支持的比率,是衡量法院裁判水平的指标。一般而言,原告胜诉率低于正常值(视案由而变化,例如合同案件原告胜诉率正常值应高于90%)的法院,其在某一类案件审理上的司法价值可能会受到质疑。对法院裁判水平进行评判的重要原因。然而,并非案件事实决定了对请求权的判断,而是符合了法律、社会、伦理的事实决定对请求权的判断,这是公正和秩序等法价值观对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约束。请求权裁判的权力行使者是法院,在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实际上是法官作为“审理者裁判”,诉讼当事人不能分享裁判权,其他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不参与诉讼过程,因此对民事法官的请求权裁判权的约束来自法律、社会、伦理。如果案件事实认定可以依靠司法程序、司法民主、司法公开来约束法官的专断,那么法律解释规则确定的法律逻辑大前提,社会利益衡量要求的功利主义偏好,人类伦理实践肯定和倡导的人性向善,将有效约束法官对请求权的裁判,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纳入有限空间,实现民事审判权的谦抑,防止司法专断。以此出发,培养具备树立司法公信力专业能力的法官队伍,重点是培养法官法律解释规则的运用能力,〔45〕法律规则解释运用需要掌握包括法律解释学体系、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以及近年来在国内推广的归入法、演绎法等在内的法律思维方法,这些是法官专业能力的知识性基础,尚不能当然转化为司法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利益最大化评判能力,认识和促进人类各领域伦理观念进步的能力。这三种能力形成了法官的专业能力,保证了裁判的司法公信力,也是法官群体致力于推动社会发展、人类进步和族群幸福的贡献所在。
建立法院民事审判中心,既需要树立司法公信力,又需要维护司法公信力,两者都离不开好的制度对文化的引领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社会文化氛围的长期养成。树立司法公信力主要是对法院和法官的要求,维护司法公信力则需要整个社会的参与,需要从制度和文化两个方面入手,培育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共识。
1.改革民事案件终审制度
关于科学构建案件终审机制,建立三审终审制,在笔者参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课题中已经进行充分论证,〔46〕前引〔15〕,沈德咏等文。兹不赘述。值得强调的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对树立和维护司法公信力是负相关关系,再审程序不仅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甚至存在“程序空转”,〔47〕据内部统计数据显示,再审案件中驳回当事人诉请占绝对数,甚至在一些领域、一些法院再审驳回率达到100%,当事人和法院都在“程序空转”中耗费大量的宝贵时间和资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的判决在内的所有终审判决都可以被“再审”,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既定裁判效力之权威和公信力,必须尽快加以改变。“有错必究”的绝对价值观,必须让位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在承认人类认识局限性的同时,肯定人类理性的进步和自觉。将绝对价值观置于时间和空间的观照下,我们才能知道“错”是相对的,“纠错”也是相对的,均受制于人类认识的阶段性。只有依靠法定程序和承认人类认识的阶段性,稳定而有既判力的裁判才能得以存在,否则绝对主义必将导致绝对虚无。改革我国案件终审制度,本质上是抛弃绝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思想观念。
2.完善强制执行立法
树立和维护司法公信力,培育人民群众信赖司法机关的文化氛围,把裁判的既判力落到实处,离不开强大的裁判执行力。近年来,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工作中进行了许多重大的理论和制度创新,充分运用了信息化手段,取得的成绩举世瞩目。比如“终本程序”的创新,执行指标体系和“总对总”查控系统建设以及网络拍卖、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措施等,创造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东方经验”,为强制执行立法打下了丰富的实践基础。法院不能“打白条”,这是人民群众的共识,法院执行的“东方经验”消灭或基本消灭了“打白条”的状况,必将极大地树立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人民群众也将产生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强大动力。现在的当务之急是加快强制执行法的立法进度,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东方经验”上升、固定为我国在强制执行领域法治建设的“东方典范”。
3.防止诉权滥用
权利滥用既是个体现象,也是社会现象,既需要从制度上防止,也需要从文化上引导。近年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现象日益严重,甚至发展到虚假诉讼,引起学术界、实务界高度关注。当前诉权滥用主要表现在程序权利的滥用,比如滥用管辖权异议,反复起诉,利用诉讼费减免无节制上诉、提起再审,利用涉互联网纠纷原告所在地管辖的特别规定恶意起诉互联网企业,雇用水军提起网络打假“无限战”等,消耗司法资源,损害营商环境,戕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着力缔造的文化氛围。针对这种现象,有必要从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两方面入手加以遏制:一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废止并修改已经被实践证明存在弊端的制度和规定,通过诉讼费引导、恶意诉讼惩戒等措施,增加滥用诉权的成本,降低滥用诉权的边际效用;二是倡导“诉讼诚信”文化,将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纳入法律,依法制作诉讼诚信负面清单发放、推送给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前告知预防诉权滥用,借鉴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做法,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进行有节制的惩戒、曝光。通过“诉讼诚信”文化的培育,既防止诉权滥用,又铲除滋生“守法机会主义”的土壤,有效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文化建设。
民事案件数量巨大,民事裁判辐射所有社会主体,是人民群众评判法院公正与否的重要观察对象。“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论断革新、续造我国的民事审判,推动民事审判理论和制度的建设,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契机,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我们应当抛弃重实体、轻程序,重刑事、轻民事等旧观念,把目光聚焦到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民事领域,以革故鼎新的勇气构建我国新型的民事审判体制,为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出应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