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春乐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
司法证明是法学理论界探索的重要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重大难题。刑事错案的发生有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但人类对作为历史事实的刑事案件本身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人们对自身认知机能及其规律认识的不足是最为根本的原因之一。侦查认知是刑事司法证明的基础,侦查认知除发现真相外,还要承载实现正义的价值预期,从而必然出现认知原则与程序规则之间的矛盾取舍。在不断深入把握司法规律并提高司法证明科学化的同时,也必须重视对案件事实查明性认知这一本源性活动的规律研究。同时,应该在既有法律框架下通过对程序的微调优化,增强侦查主体、侦查程序及整体诉讼结构发现认知错误进而防治错案的能力。
一个完整的刑事司法过程通常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但从案件事实的认知看,以证据发现、收集、保全和分析应用为主要任务的侦查活动在认知特点上与起诉审判活动有着本质差异。后者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据筛选、证据鉴别及通过证据推理法律事实,从而得出适用法律的事实根据。从工作重心看,侦查重在通过创造性认知“构建事实”,而诉讼证明重在“认定事实”并作出法律性质的评断。前者着眼于事实,而后再萃取符合形式的“证据”,更多地采用历史哲学的认知范式;而后者则是“隔着”证据认定事实,具有他明性和后验性,从某种角度讲,“法官眼里只有证据,没有事实”①这里的“事实”是指自然事实或历史事实。。侦查事实是诉讼证明的前提和基础,侦查是实体公正形成的真正重心[1],侦查认知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侦查认知中的偏差和错误也是导致一些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要求的根源,进而造成了“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局面[2]。研究侦查认知,厘清侦查活动中认知过程的要素结构,明确侦查认知的独特机理,把握新技术条件下的认知特点,进而提升其纠偏能力,对于防范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本源性意义。
侦查就其本质是一种回应型的“历史真相”探知活动,就其性质是一种自足、自明的内闭型事实查证过程。侦查认知是人类认知活动的具体形式,它遵循认知基本规律,需要满足认知基本要素结构。在一般意义上,认知要素结构是人用以感知、加工外界信息及进行推理活动的框架,它由认知主体、认知工具、认知途径和认知目标等要素组成。
2.1.1 侦查认知主体是具有多元思维的行动者
侦查认知以作为历史的生活事实为基础,以人的自然感知和技术辅助为基本工具,通过特殊的思维形式实现“犯罪重建”,根本目的在于为诉讼提供“符合论意义上的真实”①所谓“符合论意义上的真实”是指“被发现的埋藏着的案件真相”受到因诉讼需要的“证据真相”而裁剪后的事实。参见:托马斯·魏根.我们应当寻找真实吗,谁应当这样做[J].冯俊伟,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116-127。。因此,这一过程是由细节丰富的自然事实向规则引导的“诉讼事实”的流转,它要受到认知机理与证据规则的双重调控。基于其“历史事实”与“诉讼事实”的交叉,侦查人员的思想方法与法官不同,“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循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3]经验思维是丰富的,这符合案件事实多样化的特点,但也容易陷入经验而思维定势的桎梏。认可侦查作为程序保障公正和人权的价值,但对于侦查活动查证有罪的认知倾向也无需讳言,有罪假设是推动侦查工作的认识前提和原始驱动力,“一个人在被警察部门侦查并遭到起诉之后,我们很难说这时候执法部门在事实上还认为该被告人无罪。”②参见:万喆.侦查认识中的“无罪推定”与“有罪假设”[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3):21-24。但侦查主体打击犯罪的自我角色定位也容易影响其全面取证的法律义务,认知过程中的“注意偏差”会导致判断失误。
侦查是体验式认知过程,经验知识是侦查认知的辅助,但无法替代体验的亲历性和感知的丰富性。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起刑事案件,也就没有完全相同的两次侦查认知过程,这就是侦查人员作为“行动官署”与检察官和法官作为“书桌官署”在认知上的最大差别。侦查人员必须认识到这种差异性,并自觉接受“程序规则”的约束,以规避因主体倾向而引发认知错误。
2.1.2 科技作为认知工具的两面性
刑事技术的进步使大量科学手段不断充实案件认知的“工具库”,侦查对“历史事实”的探究不断注入科学秉性。但作为认知工具的科学性与科学实验的认知有本质区别,前者会受到价值评价的影响,进而需要行为规则的约束。以技术侦查为例,技术侦查手段拓展了主体感知案件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获取量,但技术侦查内含侵权风险,技术手段的运用必须受到程序规制。同时,大量科学手段的运用容易造成侦查主体的“技术迷信”或“技术盲从”,使能动思维产生惰性。实践中许多错案的发生都与侦查主体因鉴定、测谎等技术形成的锚定效应有关③认知中的“锚定效应”是指个体在不确定情境的判断和决策过程中,周围呈现的一些无关信息会影响其随后的判断,使得其随后的判断结果偏向该信息的一种判断偏差的现象。很多技术应用于刑事案件侦查中,容易影响侦办人员认知,成为其思维中拔不掉的“锚”。参见:唐丰鹤.错案是如何生产的?——基于61起错案的认知心理学分析[J].法学家,2017(2):1-16。。信息技术、大数据不断强化认知主体的感知力臂,扩展认知范围,但技术本身是工具性的,在认知结构中不能替代认知主体的主导地位。即便是如DNA、指印等可赖以人身同一识别的技术,在侦查认知中也必须审慎合理地看待其查证作用④如在某一命案的侦查中,侦查人员认为甲有嫌疑,并以现场遗留的生物检材为依据,将其与甲的父亲乙的生物检材做比对,但结果是两者没有遗传学上的亲子关系,便将甲排除在犯罪嫌疑人之外,致使案件侦查走了许多弯路。最后查证得知,甲与乙是继父子关系。。
2.1.3 理性和直觉的统一是侦查认知的思维途径
卡尼曼把人的认知系统分为直觉系统和理性思考系统,前者是自动化系统,不受监控,后者运作需要大量能量,需要激活和调动⑤参见:卡尼曼.快思慢想[M].洪兰,译.台北:天下远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39。,侦查认知是两者共同作用的过程。侦查认知无法达至“镜像论”意义上的事实,而只能是“目的论”意义的事实。诚如历史学家只能根据过去留下来的记录重构一个拼凑的历史一样,侦查是由主体将“事实碎片”拼接成“事实图画”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大量“中间事实”和逻辑关联,也离不开直觉系统参与下关于事实的自发推导。因此,侦查认知的途径既有理性的,也有直觉的成分,灵感、顿悟等思维形态在侦查认知中同样扮演重要角色。正如考夫曼所言,“法律发现实质上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这种结构包括创造性的、辩证的,或许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只有形式逻辑的因素。”[4]这就容易形成“发现的创造性与证明的逻辑性”之间的矛盾。对于侦查认知的途径,必须对其特点有充分的认识,最大限度地弥补直觉认知的缺陷,使事实具备逻辑自洽和证据自洽。
2.1.4 侦查认知的目标要兼顾“发现人”和“证明事”
侦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案件整体事实”,这要经历从自然事实到法律事实的演进。侦查初期,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证据都将纳入认知视野,因而从纯粹认知角度讲,这一阶段实行“证据不排除原则”。但侦查是法律活动,要受到程序规则的框定,除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侦查活动产生约束外,实体刑法要发挥“修剪”功能,构建合乎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
故而,侦查要承载“发现人”和“证明事”两大核心任务:“发现人”是完成侦查认知的阶段性任务,只有发现了“人”才能围绕“人”将事实的查明无限接近于“真相”,使“证明事”有证据基础;“证明事”是侦查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任务。在某种程度上,侦查人员必须“像法官那样思考”,才能实现侦查的认知功能与诉讼证明的完美对接。然而,“侦查实践工作存在着单纯以‘发现人’为中心展开侦查的倾向,导致案件侦破迅速但又难以结案的难题,甚至更进一步成为催生诸多违法办案现象的动因。”[5]这反映出当前侦查人员对侦查功能的割裂,未能正确处理侦查与起诉、审判的承续关系,同时也说明侦查人员对认知任务执行的偏颇。在当前“审判中心主义”的背景下,“重发现人而轻证明事”是对侦查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是错案的根源之一。
主体、工具、途径和目标,共同构成了侦查认知的基础框架,这些要素决定了侦查认知的程度和水平。随着侦查技术和证据技术的发展,上述要素在表现形式上会发生变化,但其本质内容、核心功能和价值没有改变。只有准确把握这些要素的本质,才不至于偏离侦查认知的主线,使侦查活动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发现真相与实现正义的任务。
认知机理是指认知活动的机能和原理,它意在揭示认知全过程各要素的作用规律及具体特点。侦查认知是一种验证性的“历史事实”认知,它既有“探索”的开放性特点,也有“验证”的严谨性特点。一般而言,侦查活动要经历“发现案件”“勘查现场,判明性质”“初步侦查,确定嫌疑”“深入侦查,锁定对象”“终结侦查,证实案件”等环节。尽管这一过程的直接目标是“人”,即要发现、确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但这里的“人”并非是孤立的,而是处于案件立体事实中的。因此,侦查活动起点和终点不在人本身,而在于合乎逻辑关系、证据关系、信息关系的相关性的假设和验证上。正如侦查实战多从因果联系、动机目的研判、现场痕迹物证、反常现象等着手分析案情、确定侦查途径。现代侦查认知的机理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2.2.1 以合理怀疑为起点,以有罪假设的证明与证伪为主线推进认知过程
不可否认,侦查是以合理怀疑为起点的,侦查人员遵循有罪假设、修正假设、验证假设的基本路径推进案侦活动,进而形成由嫌疑到盖然性相关关系再到必然性因果关系的螺旋式上升过程。应然的侦查最终还要经历证伪排除合理疑点,以达到确定无疑的认知程度。尽管判断上的“确定无疑”是诉讼证明的标准,但侦查认知同样也必须要以此为根本目标。
“合理怀疑”作为侦查认知的起点,但无论是成案可能性分析还是初步确定嫌疑对象,都须以客观依据为基础。实践中,动机判断、反常判断等有助于明确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但如果这些分析仅出于经验的惯性思维而缺乏客观现实的证据材料支撑,则容易陷入“经验藩篱”,大量现实的刑事错案都源于此①“杜培武案”中侦查人员从两名被害人的婚外情关系及遇害环境“得出”杜培武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进而向着这一“有罪假设”进行单向查证,最终酿成错案;“佘祥林‘杀妻’案”中警方根据“被害人张在玉”是与佘祥林吵架后离家的这一信息“得出”佘祥林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从而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最终形成冤案。反思这些案件可以发现,侦查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时都是凭借基于“经验”的推论,而缺乏客观实在的证据关联。。
基于认知的特殊目的,“无罪推定”不能成为侦查认知的起点,也不能成为证据法上的推定。相反,侦查活动以“有罪假设”及对该假设的证成与证伪为主线。这是由侦查活动与起诉、审判活动的性质差异,以及侦查认知本身的任务特点所决定的。“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人权保障的意旨,但并非事实上的推定。“无罪推定必须明确承认自己在形式上不是演绎的正确(即逻辑上可错),无罪推定是认识论上的一种妥协。”[6]而“有罪假设”是指在侦查初期证据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依照“假设——证明……排除——确定”的逻辑推进工作的思路。
2.2.2 由概率相关性到因果确定性的认知
一直以来,哲学范式的认识论与朴素的经验研究构成了侦查认知研究的主要框架内容。随着大量以数学为基础的跨学科研究方法及科学技术(包括大数据)的深入运用,关于侦查认知机理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得到了拓展,传统经验主义的分析工具难以满足信息化条件下侦查工作的需要。信息论、概率论、逻辑学、行为科学等学科的原理也被应用于侦查认知机理的阐释。对侦查活动的认识开始跳出纯经验主义的藩篱,这不仅是信息化条件下司法证明的需要,也是侦查自我重塑科学性的需要。
侦查认知不可能是“镜像”的,在本质上,任何历史事实的认定都是盖然性的评估,侦查亦如此。长期以来,受理念和技术等的局限,侦查主体多凭借常识和经验对事物盖然性程度作判断,对犯罪打击的精准度较有限,证据证明的质和量也愈发无法满足现代司法精确证明的要求。现代侦查不论是技术还是思维理念都更加强调基于数理的概率论应用,正如视频图像技术和大数据在侦查中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都需要计算概率一样,作为整体的侦查认知也应当确立概率计算的理念。
马克思曾说,一门科学只有在成功地运用数学时,才算达到了真正完善的地步[7]。就侦查实践而言,犯罪嫌疑人摸排、确定重点嫌疑对象、认定作案人等实质上都是概率思维的过程。英国哲学家乔纳森·科恩对刑事司法中非数学的“盖然性”与数学上的“概率”作以区分,将前者称为“培根式盖然性”,把后者称为“帕斯卡式盖然性”。他认为并非所有关于盖然性的推理都是数学的,有些盖然性判断可以建立在非数学的标准之上,而绝大多数司法领域的盖然性更适合采用培根式的归纳方法[8]。只不过侦查环节的概率计算是非数学的,而是合成归纳方法的具体运用。故在认知机理上,立案—侦查—结案的全过程是一个从低概率的相关性筛查到高概率的相关性关联,进而到确定性的因果证明的上升过程。
概率的本质仍然是可能性,只不过它以数理为基础,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用数学来量化,这无疑有助于人们获得更为精确的侦查认知结论。侦查中的概率不是纯数学的推演概率,而必须有客观依据,它是对包括人在内的事物与案件之间相关程度的一种描述。侦查活动的最终目标是要构建一个基于客观证据的关于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与事(犯罪事实)之间的因果确定性联系,即要排除合理的其他可能性。
如前文所述,侦查认知是对“有罪假设”的验证,而对假设的证明本身可以通过“证实”和“证伪”两个方向来实现。就“证实”而言,要达到因果确定性的程度必须要排除一切其他可能性,而“证伪”只需要从反面提供一种可能性。因此,侦查主体要善于从两个方向共同完成对“假设”的验证,而不能有失偏颇,尤其是不能只基于控诉立场而忽略“证伪”因素。侦查是一种特殊的实践,作为法律实践性认知,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三个“统一”:
第一,认知创造性与行为规则性的统一。侦查是一种艺术性强而规律性弱的活动。侦查实践的艺术性要求侦查人员具备应对问题的能动性、知识运用的灵活性、面对疑难的反思性、辨别真伪的直觉性等较高的个体素质[9]。尽管侦查主体可以从经验知识中找寻一些关于犯罪行为的规律性特点以辅助认知,但实践表明,从来没有两起完全相同的案件,任何侦查工作都不能墨守成规①侦查实践中的串并案本质上就是通过找寻和确认两起以上案件中的规律性,但这种规律一方面并不是显见的,需要以侦查主体的创造性思维为依托,同时机械地认识侦查中的规律性,将其视为刻板复印式的犯罪现象重现往往会导致认知错误。。侦查要遵循行动思维和行动逻辑,没有完全有效的事先预案,侦查主体必须时刻关注每案的具体情势。侦查认知的创造性当然也不能脱离认知规律,对规律的探知有赖于经验,因而侦查主体要善于处理“经验知识”与“先验知识”的关系。侦查是一种法律规则制约下的认知活动,这就决定了认知创造性的界限及其尺度。如果说思维的创造性可以完全艺术化,那么侦查认知的创造性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规则要求。相较于纯粹探究规律和真相的科学实践,侦查认知受主体价值选择及法律程序规制的影响,侦查的实体结果即便是符合事实真相,也要再接受程序公正与否的检视。侦查必须在行为规则的限制下发挥创造性认知的功能,实现认知创造性与行为规则性的统一。
第二,认知任务的单方性与认知过程博弈性的统一。侦查的任务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其实质是查明事实真相,从而为裁判做准备。尽管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也参与整个任务的过程,但只有侦查机关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职责性。侦查任务的单方性与认知的单向性是不同的,单向性表明了认知思维的单一方向,从立法意旨看,侦查主体应站在客观全面的立场收集证据,对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不能偏废①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是从证据的基本功能来描述和界定的,有罪证据、罪重证据是控诉证据,无罪证据、罪轻证据是辩护证据。尽管侦查机关没有辩护职能,但其仍有收集辩护证据的要求。。任务的单方性并不意味着侦查活动只有单一主体,恰恰相反,侦查的过程是一个多方博弈的过程。“当我们跳出侦查主体的立场,以第三者的身份观察任一案件侦查时,不难发现,自立案启动至撤销案件或决定移送起诉,终止的侦查过程呈现为众多相关人员的博弈过程。”[10]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是在一个多方博弈的过程中推进并完成的。从作用看,侦查认知中的博弈既可能产生有利于事实查明的作用,也可能成为阻碍因素,侦查活动必须根据具体博弈参与者、信息、环境、规则等选择策略,使侦查中的博弈对事实查明起到正向驱动的效果。
第三,事实性查明与诉讼准备的双重功能统一。从侦查活动的功能看,查明案件事实为后续诉讼活动做准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诉讼的前提。在刑事诉讼领域,事实性查明与诉讼证明是相互衔接的,对于侦查主体而言,前者是“自向证明”,后者是“他向证明”,两者在证明方法和证明要求上是有区别的。“自向证明”的实质是自我说服,重在对侦查认知结果的“释明”,它并不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和证据规则,甚至经验认知在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他向证据”是严格证明,法律对证明依据、证明过程、证明手段等都有明确限定,违反相关限制性规定会带来证明上的不利后果。这就需要将侦查主体“自向证明”的思维与“他向证明”的要求结合起来。就结果而言,“事实查明”与“事实证明”在范围和时间上也往往并不一致。查明的“事实”未必是经得起论证的,“查明”与“证明”常具有一定的“时差”和“续差”[11],侦查认知诉讼功能的发挥必须把握此特点。实践表明,在许多情况下,侦查主体人为割裂了事实性查明与诉讼证明的关系,在侦查认知中将事实查明当成终极任务,其结果可能因查明与证明在程序性要素上的冲突而导致不利的诉讼结局,进而影响侦查的诉讼功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错案也归因于此。
刑事错案的发生通常随着案件的流转表现为认知错误的形成、演绎、固化(法律上的确认)三种形态。因此,就形成机制而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共同演绎一个完整的错案形成与发展过程[12]。侦查认知是围绕案件历史事实展开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侦查中的认知偏差会随着诉讼流程的演绎逻辑变成错案的源头。
所谓认知偏差是指人们根据一定的现象或信息而对事物作出判断,从而出现判断失误或判断本身与判断对象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结果。侦查认知中存在大量的判断认知,而且这是在不确定情势和不完全信息的条件下完成的,很多时候是基于某些线索作出的启发式直觉判断。其中蕴含了多种认知偏差,从而在实践中可能引发错案风险。
首因效应是指最初接触到的信息所形成的印象对人们以后的行为活动和评价的影响,其实质是强化了信息出现的次序在判断和决策中的价值。首因效应有时能帮助侦查人员在短时间内形成快捷且正确的判断,即发挥第一印象在认知中的作用,但也容易使人失去综合评断信息的耐性,而仅依据首先进入头脑的要素作出决策,从而形成认知偏差。心理学实验显示,首因形成的肯定性心理定势会使人在后继认知中偏向发掘对象具有美好意义的品质;反之,首因若形成否定的心理定势,则会使人偏向于揭示对象令人厌恶的部分。
侦查认知实践中,侦查主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进入视线的嫌疑对象情况一无所知,尤其是在摸排过程中,侦查人员对首先进入侦查主体头脑的调查对象信息会形成认知定势。诸如暴力倾向、游手好闲、有犯罪前科、有类似违法犯罪行为先例等信息要素往往成为“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知基础。相反,一些案件中的“白底”犯罪分子也较容易逃脱警方的摸排范围。
申言之,不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都不经意地使用了品格推理。对于之前与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生活交集的侦查主体而言,首因显然在品格判断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在犯罪嫌疑人认定中,由品格或先前类似的不良行为进行推导不仅是禁止的、有违无罪推定的,也极易导致认知偏差。然而,如果先前存在数量众多的类似事件,且与指控的行为相似,忽略这些证据是有经验和常识的,这构成了证据学的一个矛盾[13]。
首因偏见与认知主体的个体经历或经验有关,它是因信息输入的顺序而产生的认知效应。最先接受的信息形成大脑中的核心知识或记忆图式,后续其他信息被整合到这个记忆图式中,形成同化模式,后续信息也就具有了先前信息的属性痕迹。因此,要避免侦查中的首因偏差必须正确处理先入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背景分析的关系。首因偏差是主体对接收信息的次序产生不当的价值预判,这种偏见并非不可改变,背景分析要求综合考量嫌疑对象的生活经历、性格特征、兴趣爱好等,进而判断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侦查人员既要重视先入信息作为背景分析重要组成部分的价值,又要客观评价嫌疑对象的先前行为和品格与当前案件的关系。
“近因”是指认知主体最近获得的信息,有时候也指最容易获得的信息。一般而言,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过程,当需要从结果出发去探究原因之时,人们总是倾向于从距离结果最近的因素或最容易出现在其头脑中的因素出发去作出判断和评价。侦查是一个由果溯因的认知过程,而大量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侦查人员需要从案件结果出发梳理可能的各种原因,尤其是要从犯罪动机、目的、起因等主观要素着手划定嫌疑对象范围。在这个过程中,基于认知中的近因效应,侦查人员往往会偏向于利用案发前或案发后新近进入视野的涉案信息,进而开展侦查取证活动。近因思维会引导我们从最近接收的信息中寻找原因,但也容易使认知主体形成“短视距”,进而导致认知偏差。侦查中的许多分析判断错误是由于认知主体的近因思维及其偏差导致的,在侦查实践中近因思维的表现主要有以下类型:
3.2.1 将案发前被害人最后接触者列为嫌疑对象
查明被害人案发前的行踪是侦查工作的常规,它主要涉及“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和什么人”等具体问题。尤其在命案侦查中,一般而言最后接触被害人的极大可能是凶手,因此,一些情形下办案过程便简化成为了查找死者的最后接触者。侦查人员或是通过调查访问了解被害人行踪的“终点人物圈”,或是通过查询被害人通信社交工具中的“最后联络人”。实践中,侦查人员基于近因效应热衷于从最后接触者出发圈定嫌疑对象,再采取“由案到人”的取证措施。这种“捷径思路”容易导致认知偏差,而一旦查找“最后接触者”环节出错,则极可能酿成冤案。
3.2.2 将被害人显在的矛盾仇怨、情感关系人作为嫌疑对象
作案动机和目的是侦查人员明确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的重要依据,这一办案思路是以案件存在确定的因果联系为前提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一般总有其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因而在案件侦查初期,侦查人员往往围绕被害人近期的“情、财、仇”关系和状况考量作案动机,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行之有效的,但近因思维容易固化侦查研判的思路,侦查人员或是忽略了“远因”,或是将“无因”当成“有因”①所谓“无因”是指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即作案人选择被害人是较为随机的,或不是以案前存在的关联性为形成动机的基础,如流窜性侵财类案件。,导致侦查工作的方向性错误。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作案人与被害人的指向性关系分三种情况:一是“点对面”的关系,即作案人不以侵害对象为考量要素,表现为随机性作案;二是“点对线”的关系,即作案人选择的侵害对象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此特性的人都是潜在侵害对象;三是“点对点”的关系,即作案人只以某个特定人为侵害对象。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作案人与被害人的因果联系由弱到强,一般只有在第三种情形下才能够根据近因直接锁定嫌疑对象。
3.2.3 以案后“疑人疑事”为依据确定嫌疑对象
侦查中的近因思维还表现在侦查人员对案后特定人物现象的独特判断,他们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案后会有可疑或反常的表现,因而根据“疑人疑事”来确定嫌疑对象也成为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判断模式。诚然,犯罪行为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及状态造成影响,使其案后出现与常规情理相悖或可疑的举动,但犯罪行为的发生与“疑人疑事”的出现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实践中,侦查人员容易将这种带有可能性的现象做必然关联的解读。事实上,不仅犯罪行为与反常现象、疑人疑事之间没有正向相关性,即前者并不必然推导出后者,而且以所谓的“疑人疑事”为据认定犯罪嫌疑是一种反向推导,侦查人员基于其治罪立场和破案心切容易犯“疑人偷斧”的认知偏差。
证实偏差是指在查明犯罪事实和验证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侦查主体会基于其认知习惯偏向于采纳能支持其初始判断和假设的依据,而否定与其判断或假设相左的依据。证实偏差是侦查认知中的常见错误,它表现为侦查主体偏好于证实而忽视证伪,专注于获取控诉证据而忽略辩护证据,尤其是在侦查初期,当侦查人员掌握了若干“确实”证据的时候,往往形成“隧道视野”,即只见眼睛看到的“正前方”而忽略旁物。在侦查实践中,受“隧道视野”和“证实偏差”影响的办案人员,可能会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过于自信地确认某人为罪犯,进而将调查集中于该犯罪嫌疑人,竭尽全力搜集可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无视甚至隐匿那些能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14]。
侦查认知中的证实偏差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诚如前文所述,侦查主体需要在信息不充分的前提下迅速形成关于刑事犯罪过程和犯罪嫌疑人的假设,后续认知活动都可能围绕此假设展开。作为验证前提的侦查假设并非空穴来风,它往往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作支撑,侦查主体在角色意识和思维习惯作用下形成认知定势,假设逐渐失去了可推翻、可证伪的特质,其结论便演变成侦查人员的认知基准。
除角色意识所导致的证实思维习惯,侦查中发生证实偏差还受到个别证据锚定效应的影响。尤其是当支撑侦查假设的是具有相当证明力的“关键依据”时,侦查人员在内心实际上已经笃定其预设的结论,其后的查证工作不过是在验证假设。在这种高度的自信心理下,办案人员相信自己所掌握的乃是确凿的事实真相,因此,并不存在什么“无罪”或“疑罪”的情况[15],进而也绝不会推翻该假设。实践中诸如物证鉴定意见、测谎结论、辨认结论等,都可能成为导致侦查人员近乎偏执地坚持“证实性”思维路径的因素,殊不知上述“证据”即便真实可靠也只能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这仍是基于盖然性的判断,仍有可推翻、可证伪的余地。
侦查活动既是一种认知活动,又是一种法律程序活动。从认知及行为选择的一般规律看,认知偏差虽非与生俱来,但却无法避免[16]。侦查活动中的认知偏差不仅与侦查本身作为单向认知的性质有关,也与侦查活动所处的程序环境相关。尽管侦查人员无法彻底杜绝因认知偏差导致的失误,但通过对侦查认知规律的认识,可以提高自我纠偏的能力。同时,也可以通过侦查过程“多元思维”介入及构建案件信息的多重复核机制,来降低认知偏差的发生率,进而强化防范错案风险。
正如前文所述,侦查活动是一种溯因型认知活动,侦查主体要经历由“信息碎片”构建完整的“历史图景”的思维过程。在认知条件上,作为证明案件的证据和线索有真伪并存的可能,因此侦查具有概率判断的实质。这也表明在侦查办案中,“绝对真实”是不存在的,侦查人员所“认定”的事实是基于概率优势的事实,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以证实思维为主线的同时,时刻保持用“证伪”思维审视和验证结论,以及否定自我的敏锐性和果断性。
以犯罪嫌疑人的确定为例,侦查实践中,确定犯罪嫌疑人是以犯罪条件为依据的,而不同的犯罪条件要素与犯罪行为及行为人之间的关联程度是不同的。当侦查人员以时间条件作为主要认定依据时,就需要从反面来考量“不在场”或“无法证明不在场”情况的现实可能性;当侦查人员以指印,甚至是具有DNA生物信息的物证作为认定条件时,都需要从证伪的角度来审视该“物证”是否可能存在与案件事实本身的时空偏差,即“先有物证,后有案件”或“先有案件,后有物证”的情况。这些问题倘若不经证实或证伪,极有可能指引侦查人员朝着单一“治罪”的方向去取证,构建有罪证据体系,错案则可能由此引发。
侦查活动的目的是要通过对事物相关性的揭示,证明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确定性。事物的因果性多以相关性为基础,但具有相关性的事物不一定有因果性。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不论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抑或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查证,都是基于已知信息进行相关性拓展的认知过程。但事实上,侦查认知要准确区分三个关系命题:一是犯罪行为与受侵害对象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两者间往往会有相关关系;二是犯罪行为与受侵害对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两者间也可能会有相关关系(此种关系情形通常被称作虚伪相关关系);三是犯罪行为与受侵害对象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两者间也可能出现零度相关关系的可能(此种关系情形通常被称作虚伪零度相关关系)[17]。实践中,这三个关系命题又可能衍生出纷繁复杂的案件要素表征。侦查主体一方面容易混淆相关性和因果确定性的实质,导致侦查认识的效度无法达到法定要求;另一方面也可能错判相关性,使侦查认知陷入困局。
实践中,调查访问和摸底排队工作的实质就是对这种相关性存在与否及其相关性实质的判断。已有错案的实证表明,当一起命案的死者身份被确定后,侦查思维的惯性就会将与死者生前有矛盾、仇怨、婚恋等相关关系的人员列入排查范围之内,这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相关性与案件的实质关联。反过来,在这种思维路径下,流窜犯罪嫌疑人便可能不会进入侦查视野,因而也就可能划错侦查范围。因此,侦查过程中,必须将所有信息放在具体的案件情境中去考量相关关系,进而从相关程度向确定性关联演进。基于此,侦查主体必须清醒地认识和把握侦查过程的特殊性和规律性,进而有意识地检视、发现和修正认知偏差。
我国的侦查程序封闭性强,侦查机关和人员的自主性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与侦查取证活动所需的灵活性、保密性相关,也与长期以来侦查主体对“泄密风险”的担忧相关。而现实表明,封闭环境中的取证容易使侦查人员在潜移默化中滋生治罪倾向,忽视辩护证据的收集,进而成为引发错案的因素。因此,逐步推进侦查程序公开性、参与性成为改革的基本方向。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参与式侦查“有利于矫正极端功利化的侦查倾向,克服侦查人员取证的主观随意性与片面性,促成侦查客观中立化,实现侦查取证的全面性。”[18]这是对抗式刑事庭审对侦查取证和认知活动的反向要求,同时打破侦查人员固守的单向、保密取证心态,强化其诉讼对抗意识,也才能更好地适应现代诉讼理念对控方的要求。
“参与式”侦查至少能形成两方面的效果:第一,参与各方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会形成认知分工,进而形成多元主体对单一主体的思维优势。尽管可能降低认知效率,但就防范认知偏差而言,多元主体的参与具有重大意义;第二,这使得侦查主体不得不面对取证环节更加严苛的程序制约,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也就具备了更充实的配套基础,同时认知分工也有助于侦查主体从事实争辩和证据对抗中更加理性地处理“事实查明”与“诉讼证明”的关系,用程序理性抑制侦查认知的偏差。
在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下,“参与式”侦查可以有多重实现路径。例如律师参与的适度提前和深化,将其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纳入侦查主体“过滤”和强化事实认定的动力来源之一;再如对一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采取“专家会诊”的方式①这里的专家可以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其他专业人员,也可以是专业院校中的理论学者。,跳出原有办案主体或团队的既定思维框架,使之能在侦查环节就得到多种思维的质疑、审核,进而尽早暴露侦查思路和取证工作中的缺陷,以提升错案防治的效果。
诚如前文所述,认知偏差是由人作为认知主体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侦查认知过程伴随预设的事实和价值立场②纯科学的认知可以只关注数据和事实,但侦查认知过程交织着善恶判断,这容易引起认知主体一定的情绪化,朴素的报应观可能成为促使侦查人员“主动”偏差的因素。,这实际上无形中给“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制造了前提性障碍。如果说侦查中的认知偏差不可完全杜绝,那么通过程序降低其发生的概率或减少其对客观查明案件事实的影响,进而降低错案风险是必要且可行的。笔者认为,结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实际,可以从自主复核、内部监督复核及检察机关介入式复核三个方面构建多层次认知偏差修正体系。
4.3.1 以侦查过程录音录像为基础强化自主复核
侦查认知过程伴随多种思维形式和特点,这是一个回溯型“构建”事实的过程,强化侦查取证过程的可验证性和可回复性,对于侦查主体在自我复核中发现认知偏差问题是极为重要的。公安部2014年出台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旨在通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强化讯问的程序合法性,防范非法取证。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只从程序规制的角度看待这一举措,认为这是对取证灵活性的干扰和阻碍。而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是取证过程可反复验证的一个重要载体,侦查人员可从防范认知偏差的角度用以对认知判断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自我验证和复核,进而更准确地利用所获取的信息。
对侦查取证过程的录音录像,其作用就如同给了侦查人员一个关于取证过程的“回复键”。笔者认为,针对取证工作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摒弃狭隘的“程序制约”和“取证灵活性束缚”的立场,更应以此为契机,从认知准确性角度夯实对案件事实“可回复性”分析查验的基础,确保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符合事理逻辑,证据体系的构建具备充分的材料印证。
4.3.2 侦查机关对主办侦查员的监督复核
近年,中央持续加大推进依法治国力度,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公安改革的决策举措,并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等文件确立了主办侦查员的制度框架。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主办侦查员应是案件侦办工作的“第一负责人”[19],同时也是侦查认知和判断决策的首要主体。主办侦查员制度要求落实扁平化的办案管理模式,这就意味着:一方面,侦查工作去行政化力度加大,办案独立性增强;另一方面,主办侦查员作为个体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终局性影响力强化,个体认知可能存在的偏差风险也随之增加。因此,在强化独立性的同时也应从侦查机关内部复核、交叉监督的角度对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会诊式”把关,以多元思维对单一思维进行诊断纠偏。
4.3.3 大要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式复核
在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下,探索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引导侦查的实施机制,不仅有助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能从操作机制上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程序性监督。同时,从案件认知角度而言,检察机关从诉讼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出发,介入侦查认知过程,从案件全局视角引导侦查分析和取证,不仅能减少因违法取证导致的程序回流,也能以其综合的法律判断素养矫正侦查人员因治罪立场和个体经验而生的“隧道视野”局限。《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改革理念和制度框架,基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控诉职能定位的一致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也符合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方向[20]。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需要切实转变观念,不仅要正确看待检察提前介入侦查,强化侦查程序监督对有效取证的正面价值,同时也要利用检察机关作为案件认知主体的思维补充和纠偏作用,确保全面客观地认识案件,以“不枉”为底线,最大限度地防范错案发生。
如何防治错案是刑事诉讼和刑事侦查研究的永恒议题。一个刑事错案不仅侵害个案当事人的权利,也损害公众对于司法体系的整体信心。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诉讼文明应有的制度根基,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而言,“侦查重心”也无疑是一种客观现实。从“中心”到“重心”的定位转变是对诉讼理念的正确把握,也是对侦查之于诉讼价值的准确认识。刑事案件侦查既是回溯性认知,也是规范性认知,既要遵循一般事实认知的规律,也要强调认知的特殊性。对历史事实的认知偏差在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然而其虽不可消除,但也能通过科学的程序框架加以限制。这是价值衡量的必然要求,也是侦查文明的当代体现。要通过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推动侦查现代化的进程不断向前,助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时代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