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蔡昌
案例 谷某于2017 年12 月17 日到 某超市上班,从事防损员工作,月工资2550 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 年3 月1日下午下班时,超市告知谷某从3 月2 日开始不要再上班了。谷某要求超市出具辞退通知书,遭到拒绝。2019年4 月1日,谷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超市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50 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25 元。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超市认为谷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仲裁委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谷某提供了超市微信群群聊的原始记录及聊天截图若干份,提供了工作服、工号牌、证人证言等,以证明自己与超市存在劳动关系。谷某还认为,超市采用的是刷卡考勤,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有本人签字,超市内还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仲裁委认为,有些证据属于超市掌握和管理,其应该举证而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仲裁委认定谷某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从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支持了谷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超市拒不举证,意图规避法律责任,最后只能事与愿违。但本案值得评判的是,微信截图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如何确认其证据效力?
在该案审理中,超市面对谷某提供的大量微信截图及手机中存储的原始微信聊天记录,始终认为,微信群的建立与微信中各个好友的昵称,以及微信群的名称等,任何人均可随意设置和修改;微信聊天的内容,任何人可在自己的手机上删除、篡改。因而对谷某提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持否定态度,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被明确规定为案件证据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 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围。
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谷某在工作中,很多工作流程及与超市同事间的对话交流均在微信上有所记载,其提供的相应微信截图及手机中存储的原始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得到仲裁委采纳。对于微信证据,相对方如果予以否定,应提供相应证据。例如,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主张的微信工作群,那么应当提供其他微信工作群;否认通过微信布置工作,则应当证明其他的布置工作的方式和方法;否认相应的微信好友、微信记录,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如此则可以较好地辨别是非曲直。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苏人社规[2010]8 号)第五条规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名册以及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本案例中,超市对以上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总之,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中的一种证据,已在劳动仲裁案件处理中得到广泛运用。然而,其“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特别是真实性的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以及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的协助调查等方面,也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