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洪波
内容提要 关于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概念,我在近十年前提出了有别于传统“事实说”的一种修正学说,主张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主张、判定)具有法律相关性、摆在裁判者面前可直接观察认识的外在事实。鉴于证据概念具有重要的分析意义和规范意义,因此,在其仍处众说纷纭的情势下有必要重申“修正的事实说”,尽管这一学说受到了一些质疑,但在明晰诉讼证明推理认知结构、“事实”的构成和证据运用的法律规限原理之基础上,仍可以得到有效的维护。不过,为了避免一些无关紧要的争议,之前的表述也可以具体化为:证据是指摆在裁判者面前可以直接观察认识、与待证事实(主张、判定)具有事理相关性并受一定法律规限的外在事实。重申“修正的事实说”的核心意义在于,明晰证据与证明对象以及二者关系之间的区别,从而将诉讼证明的争议问题聚焦于证据的法律相关性问题。
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惟独《刑事诉讼法》有与证据概念相关的表述,2012年修改以前的表述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表述,被称为诉讼证据概念的“事实说”。法律上的表述受到了许多批评,因而理论上提出了证据概念的“根据说”、“命题说”、“材料说”等。我在2010年发表拙文《修正的事实说:诉讼视野中的证据概念新解》(以下简称《修正的事实说》)指出,将证据称为事实本身并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前述法律表述的“事实”之外的其他部分和对作为证据的“事实”的理解,因此,提出了一种“修正的事实说”,即认为: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主张、判定)具有法律相关性、摆在裁判者面前可直接观察认识的外在事实。该学说的重要意义在于,其能够清晰呈现证据概念所包含的三个逻辑要素——证据本身、证明对象、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以及三者的区别,并明晰诉讼证明中真正需要聚焦的核心问题——可争议性问题——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证据的法律相关性问题。①拙文发表以后,其中一些观点得到了一定的认同,②但也受到了一些质疑。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前述法律表述中的第一句话改成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亦即所谓的“材料说”,而有学者提出了“修正的材料说”,有些学者则仍然坚持传统的“事实说”,还有主张“信息说”、“证据事实载体说”、“主张事实说”、“认定事实说”、“知识说”等,也有学者主张没有必要确定统一的证据概念或将证据概念法定化等。
回过头来看,我依然认为,之前提出的“修正的事实说”是有效的,因为,该学说是将证据概念奠基于对诉讼证明的推理认知结构、“事实”的构成、证据运用的法律规限原理等的严谨理解。在我看来,尽管并不一定需要在法律上明确一个证据概念的“官方说法”,但是,明确证据的概念仍然具有重要的分析意义和规范意义,因此,有必要重申“修正的事实说”,尽力清除证据概念上的纷纭乱局。当然,为了避免一些无关紧要的争议,也可以将之前的表述微调为:证据是指摆在裁判者面前可以直接观察认识、与待证事实(主张、判定)具有事理相关性并受一定法律规限的外在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新表述只是对旧表述的进一步具体化,而非否定和替代,即新表述只是将旧表述中的“法律相关性”这一逻辑要素拆解成了“事理相关性”和“法律规限”这两个逻辑要素而已。下面,就针对证据概念之“修正的事实说”所遭受的质疑进行辩护性的回应,从而对其做进一步的解析,同时,指出法律上的“材料说”和其他学说所存在的问题,以期能在诉讼证据概念上形成更多的共识。
按“修正的事实说”,证据概念的正确界定,关键在于应将其概念构造区分为证据本身、证明对象、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这三个逻辑要素。其表述以及概念意旨是:其一,证据本身为摆在裁判者面前、可直接观察认识的外在事实。这一表述意在强调,诉讼证明是一种间接认知活动,证据不同于证明对象,在此意义上是一种外在于后者的事实,其事实性由当前的可直接观察认识性而得到保障,而不受后者是否得到证明的影响;诉讼证明也不同于哲学上的知识真理性证明和逻辑性上的真命题证明,因为,事实是现象实在与命题(陈述)的“复合物”,③而哲学的知识真理性证明意义上的证据一般意指外在于主观认识的现象实在,逻辑学的真命题证明意义上的证据一般意指可以没有现象所指的逻辑命题。其二,证明对象是待证事实(主张、判定)。待证事实主张、判定与待证事实在证明对象的地位上构成“相互支持”:证明对象直接表现为“当事人”的待证事实主张或裁判者的待证事实判定,间接表现为待证事实,前者是确定后者的内容和范围的指南,不一定真实,后者是检验前者是否真实的标准,一定为真。这一表述意在强调,较之于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实体事实、程序法事实等,其更能表达诉讼证明的目的性、针对性,也能显示对诉讼证明对象之事实类型多样性的包容性。其三,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相关性,进一步而言,是一种受到法律规限的事理相关性。其意在于强调,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是因为人们依据日常生活中获得的事理(通常所说的经验法则、逻辑等)而在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建立了一种推理认知关系,而不一定是二者本身就具有真实的因果关系;在描述证据(的特征)和分析其证明问题时,相关性是比证明力更为有用的一个语词,因为,前者是诉讼证明的真正争议点,而证明力则包含了无争议的证据本身和可能争议的相关性的内容;诉讼证明不是一种纯粹的认识论活动,而是一种法律化的认识活动,因而,其事理运用会受到诉讼的功能定位、阶段性特征、证明标准、价值理念等法律因素的规限。
这种证据概念学说在学界受到了四个方面的质疑:第一,确定一个统一的证据概念没有什么意义,证据基于不同的使用场合有不同的规范目标,因而可以有不同的所指。有学者指出:诉讼证明有证据的收集、调查、认定事实等不同的阶段,因此,证据有不同使用场合的不同概念。“证据”至少有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作为记录案件过程的“各种物品、痕迹或反映的现象”;二是作为证明或“查明”过程中的证据,也就是进行主观思维过程中运用的证据;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即证据是作为法院进行裁判的根据。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证明过程,大陆法系国家注重证据调查,这些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证据规范目标。不同的规范目标需要不同的证据概念,追求统一的证据概念就会使概念过于抽象化而失去具体的规范功能。④
第二,对证据所指的理解是不妥当的。我在《修正的事实说》一文中指出,人们多认为在不能确定人证陈述内容真伪的情况下就不能说证据是事实,这是未正确区分证据本身与证明对象所导致的一种不当认识。比如,对于“证人A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这一证据,无论证人陈述是否真实,当作证行为是发生在裁判者面前时,其事实性就是确定的。就此而言,人们常常错误地理解了证据的所指,仅仅将证人陈述的内容“我(证人A)看见被告人杀人了”或“被告人杀人了”当成了证据,因而认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往往都不能确定这些陈述内容一定是真实的,所以,证据不一定是事实。之所以说这些理解是错误的,是因为,“被告人杀人了”指向的是最终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主张),而“我(证人A)看见被告人杀人了”指向的是作为证据与最终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过渡的中间事实(主张),当人们判断两者的真伪时,实际上是在判断最终待证事实主张与中间事实主张的真伪,而非判断证据本身的真伪。有学者对我举的证据分析例子进行了评析,把我所举的证据例子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证人A说:‘……’”,此为发声行为;第二种是“证人A说:‘我看见……’”,此为表意行为;第三种是“证人A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此为查证属实的表意行为。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他认为,尽管我提出证据的事实性存在与待证事实的事实性存在是可以分离的,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为了维护证据为事实这种说法,只承认证据属于第一种情况,不承认证据可以指称第二种情况,即认为“证人说他看见……”因无法辨别真伪而只是中间事实主张,是不妥的。其理由是:首先,“证人A说他看见被告人杀人了”与“证人A说被告人杀人了”在法律语境中的命题意义基本上是等值的,因为,亲身感知本身就是证人作证的条件,因而在证人陈述的内容前面不需要加表达其亲身感知的词语。其次,不能忽略证人A说话的内容,即“证人A说他看见……”的部分,因为,陈述内容可以作为“客观世界的存在物”,无论其真假,都是证据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中间事实主张,否则,我们就只能观察证人而不能理解证言了。再次,即便肯定第一种情形是裁判者可以直接观察的,但A 是否就是案件的证人,与陈述内容一样,也是需要查证和辨明,只不过是二者需要辨明的内容不同而已,前者要保证与待证事实有真实联系,后者要保证与待证事实有充分联系。⑤另有学者指出:证人的作证行为即“证人A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这一明白无误的事实,与证明对象“被告人杀人了”并没有证据法上的关联性,证据是证人陈述的“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这一证词,法庭的质证也就是要调查该证据的真伪。因为,当我们判断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基本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使待证事实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对于这一例子,使“被告人杀人了”这一证明对象更可能的,是证人说话的内容,而不是证人作证的行为。⑥
第三,对证据相关性等重要概念的重新界定,违背了定论,是对已具有明确界定的概念的曲解,对整个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具有破坏性和颠覆性。有学者指出,笔者按诉讼阶段将证据相关性区分为法庭准入时的相关性和判决时的相关性,并认为大陆法系所讲的证明力主要就是指判决时的相关性,这是混淆了相关性与证明力之间的区别;本人认为因相关性比证明力更能够呈现诉讼证明的问题焦点,所以,主张以相关性概念替代证明力概念,而且这也符合英美证据法的理解,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其理由是:其一,相关性表明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一种关系,其只有有无问题,而无大小问题,其有无需要裁判者进行“判断”,其判断发生在法庭对证据展开调查之前;证明力反映的是证据对证明对象之证明作用的大小,其大小需要裁判者“衡量”或“评价”,其衡量发生在法庭调查完毕之后、作出事实认定结论之前。其二,证明力并不纯粹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意指相同的一种说法是证据的“份量”(weight),其也不是一个可以包容于相关性的概念;当然,因为陪审团无需说明裁判理由的机制使得其重要性要比相关性弱得多。⑦
第四,“法律相关性”这种提法不妥。有学者认为,相关性属于一个纯粹的认识论范畴,与法律无关,尽管英美证据法学界曾提出过法律相关性这种说法,但其已经被抛弃,所以用法律相关性来界定证据概念是不妥当的。⑧
对于我提出的证据概念学说所遭受的质疑和批评,这里需要陈述的辩护性意见是:首先,尽管不一定需要在法律上表述证据的概念,但证据概念在分析的意义上是极为重要的,也具有认识论上的规范意义;将证据界定为事实,应当是证据的一种最为标准的界定,即便退一步说证据可以有多种界定,其也是最为核心和最为重要的界定。语言是人们交往和操作世界的工具,概念是行动的基本指南,诉讼证明离不开证据,证据也是诉讼证明的起点,在此意义上,证据概念是极为重要的,其功能在于使人们明确证据的具体所指。并不是与法律行为有关的概念都需要表述,否则,法典的体量就会极为庞大和臃肿,不用表述的概念一般都是因为人们对其有基本的共识,或是其意隐含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就此而言,证据概念也是如此,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证据概念的分析意义和规范意义。诉讼证明不仅在根本上是一种认知活动,而且是一种关于事实的认知活动,其基本结构是从确定的前提去推断有待认知的证明对象,因此,证据一定是事实,而无论关于证明对象所得出的结论是否一定符合事实。不可否认,按语言哲学的普遍共识,语词的意涵并没有本体论意义上的确定性,而是来源于其语境和用法,因此,语词的所指可以是变化的,同一个语词可以基于不同的语境和用法而有不同的所指。在此意义上,人们把证据理解为可以收集的物品、痕迹性物理存在、言词等所谓的“证据资料”,或是提供证明的行为即所谓的“证据方法”等,也并非不可。对证据的这些称谓无疑都与事实有别,因为,事实是现象实在与命题的“复合物”,是一种关系性存在,即命题与现象之间构成了正确指称关系的存在,而无论“证据资料”还是“证据方法”都属于现象实在这一层面的存在。然而,如果说诉讼证明最终要落脚到认知活动,那么,证据的收集和法庭调查都只是诉讼证明的一种准备性和前提性的活动,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无论作为证据收集对象的证据资料意义上的证据,还是作为法庭调查手段的证据方法意义上的证据,都不是标准意义上的证据或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意义上的证据,而是或可以称为预备意义上的证据,或称为证据的备用材料或准备方法。其实,从“证据资料”、“证据方法”这种词语组合方式来看,其都是在“证据”后加了后缀限定,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其表达的都是与证据有关联的一些“存在”,而不是证据本身。坚持证据是一种事实的意义在于,较之于其他所指,其对于诉讼证明结论的分析具有更为直接的针对性。
其次,对于证据所指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事实之命题,为诉讼主体对证据现象的判断和陈述,而不是证据现象中的言词内容,证据现象中的言词内容,为证据现象的一部分,而不是关于证据事实的命题。一方面,证据事实之命题,是诉讼主体包括裁判者对当前现象的判断和陈述,其既不是对过往现象的陈述,也不是证据事实之现象中的言词内容即其他人的陈述——证据现象中的言词内容应当理解为言词现象,而不能理解为指称其他现象的事实命题(陈述)。比如,对于“证人A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这一证据而言,在命题的层面,其是诉讼主体对证据事实之现象的陈述,而不是证人A的陈述“我看见……”或“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证人的陈述指向的不是当前的证据现象,而是直接指向证人曾经的目击行为这种过往现象,间接指向被告人曾经的杀人行为这种过往现象。另一方面,证据事实之现象实在,可以有多种形态。其既可以是物理现象,也可以是表意现象(如人的言说、实物中具有表意的符号和图画等);既可以是静态的现象,也可以是动态的现象;既可以是有形的现象,也可以是无形的现象等。比如,对于前述例子“证人A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这一证据而言,其现象内容不仅包括证人说话举止的物理行为,也包括其陈述言词的表意现象。相应地,既不能将证人说话言词这一表意现象“抹去”仅将“证人A说:‘……’”所指向的说话举止这种物理现象当成证据之现象,也不能仅把证人说出的言词即“我看见……”或“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等表意现象“抽取”出来或把这些陈述所指向的其他现象当成证据之现象。在此基础上可以指出:其一,前述有学者认为我仅将“证人A说:‘……’”这种说话举止行为事实当成证据,而把“证人A说:‘我看见……’”当成了中间事实主张,并没有真正理解我的意思,其对证据所指的理解才是有问题的。因为,我说的证据事实不局限于“证人A说:‘……’”,而是“证人A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我所说的中间事实主张是证人所说的“我看见……”所指向关于曾经的目击行为的主张,而不是其所说的“证人A说:‘我看见……’”所指向的当前陈述现象;其仅将“证人A说:‘我看见……’”理解为证据,对证据所指的理解是“残缺”的,相应地,其在实质上将本该为证据事实的“证人A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当成待证事实,无疑也是错误的。其二,前述有学者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是证人的陈述内容“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而不是证人的作证行为“证人A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因此,证据是前者而不是后者,这种说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在现象层面,证人陈述的言词并不能孤立存在,而是与证人的陈述举止构成了一体,而且,诉讼证明之所以得以可能,在根本上是基于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或生成与被生成的因果关系这种事理,相应地可以认为,正是因为可能有了待证事实的存在,才导致出现了证人作证的表意行为,因而不能认为只有陈述的言词才使待证事实“被告人杀人了”更为可能,而是应该认为证人作证的表意行为使待证事实更为可能。
再次,认为证据相关性不仅有有无的问题,而且有大小的问题,其判断既可以于证据的准入阶段,也可以于事实认定阶段,这是符合认识论规律的,而只是与英美法系的语境化理解有出入而已;这种理解并没有将证据相关性与证明力相混淆,而且,证据相关性更能聚焦诉讼证明的争议问题。理由在于:其一,证据相关性是证明对象与证据在现象上的引起与被引起或生成与被生成的因果关系之规律性事理,在认识论上,这种因果关系无疑不仅有有无之别,也有大小之别。比如,同样是声称目击了待证事实的作证行为,一贯诚实的人的作证行为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真实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要大于一贯不诚实的人的作证行为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真实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相应地,也就可以说前一种证据的相关性要大于后一种证据的相关性。其二,认为证据相关性只有有无问题,而无大小问题,只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判这种制度语境导致的一种特定理解。这种语境化理解的原理在于:在陪审团审判中,法律主要的规范目标是控制证据能否进入法庭,而不要求陪审团给出事实认定的合理理由,因此,其关注的就是证据准入时如何概括地判断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而不太关心在事实认定时如何评价证据相关性的具体大小。基于前一方面和这一方面的理由,无疑不能认为只有证明力才有大小问题,以及认为证据相关性有大小问题就是混淆了证据相关性与证明力。其三,证据相关性是一个比证明力更有问题针对性的概念。诉讼证明的基本推理认知结构是,以事理建立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主张、判定)之间的推理证明关系。在这种认知结构中,首先是待证事实(主张、判定)的内容和证据事实的内容决定将会选择什么样的事理来建立推理认知关系,完成这种选择之后,最终是事理的或然性程度决定证明结论的真实性程度。就此而言,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既与证据事实本身的内容有关,也与其选择的事理属性有关,但证据相关性的大小则直接对应于所用事理的或然性程度。因为证据事实本身没有争议,而争议的只是事理的或然性程度,所以,证据相关性比证明力更能聚焦于诉讼证明的争议问题。另外值得指出的是,笔者并没有像有的论者所批评那样,将证明力视为纯粹大陆法系的概念,而是说证明力是大陆法系证据法学主要使用的一个概念,也没有像其所批评的那样,认为英美法系证据法学主张证据相关性可以吸收证明力,而是认为以证据相关性作为分析主题符合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思路。
最后,用法律相关性这一表述来界定证据概念,是在语词上“集约性”地表达诉讼证明与一般认识活动的区别,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其是唯一的表述选择,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可以将其分拆为“事理相关性”和“法律规限”两个逻辑要素,相应地,也可以对证据概念作进一步的具体化表述。其一,诉讼证明的证据运用有别于一般的事实认识活动,受到一定的法律规限,这种规限有多种方式,有时直接表现为对证据事实之现象形式(所谓的证据载体)的特定规范要求,但可以说,其最终都表现为诉讼证明的事理运用的规限,即对证据是否可以用来建立与证明对象的事理相关性进行法律规限,因此,证据运用的法律规限在本质上就是对证据的事理相关性的法律规限。其二,我在《修正的事实说》中指出,法律相关性首先由威格莫尔提出,尽管这种称谓受到塞耶等人的反对,被分拆成了相关性和可采性,但这并不能否认法律相关性这一称谓所具有的分析意义,即表征诉讼证明区别于一般事实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其三,作为超越法域限制的一般性证据概念的逻辑要素的法律相关性,应当超越威格莫尔的理解,因为,基于英美法系制度语境的限制,威格莫尔所说的法律相关性只是着眼于对证据准入时法律对证据相关性的规限,但法律相关性还应指涉对事实认定时法律对证据相关性的规限。其四,法律相关性这一范畴,对中国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运用尤其具有针对性的说明意义,即可使我们看到特有的证明标准表述及其理解对相关证据范围的影响。这就是,因为较长时间以来受到“结论具有唯一性”或“铁案”这种证明标准的影响,使得我们对相关证据的范围有较为局限的理解,即在域外被认为有相关性的辅助证据,因为其不具有实现“结论具有唯一性”证明标准的潜力或实际能力,所以一般都不被视为相关证据,而是仅视为寻找证据的线索。⑨其五,尽管法律相关性可以“集约性”地表征诉讼证明的特殊性,但在诉讼证明的问题探讨时,因为问题的多重性,所以常常又将证据在认识论上的事理相关性问题和对其的法律控制问题分开来进行讨论,因此,法律相关性无疑也可以分拆成事理相关性和法律规限这两个逻辑要素,这种分拆也可以避免对法律相关性这种说法是否妥当的争议。基于此,我之前提出的证据概念又可微调为:证据是指摆在裁判者面前可以直接观察认识、与待证事实(主张、判定)具有事理相关性并受一定法律规限的外在事实。
下面,将在梳理当前的诸种其他证据概念学说的基本观点之基础上,以“修正的事实说”的理论逻辑为观察视角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期望这种比较性的评析,不仅能够有效澄清这些学说存在的问题,也能够加深对“修正的事实说”的理解。
在《修正的事实说》刊发之后,证据概念的其他代表性学说,除了法律上的“材料说”之外,有学者提出了在新的法律表述基础上的“修正的材料说”,有些学者仍然继续坚守传统的“事实说”,另外还有其他的诸种学说如“信息说”、“信息载体说”、“温和的复合实在说”、“证据事实载体说”、“实物说”、“主张事实说”、“认定的事实说”、“似真命题说”、“知识说”、“否定说”等。下面,对这些学说的基本观点进行简要概述。
第一,法律上的“材料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论上就是基于该条第一款而将法定的证据概念称为“材料说”。对于法律上的证据之所指,有代表性的理解是,有学者从该条的整个条文来进行了阐释,其认为:证据应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证据的内容,是所有与待证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种资讯材料;二是证据的形式,指证据必须有法定的种类归属。前者反映证据的功能,是其最本质的自然属性;后者反映了证据在诉讼中的表现形态,是其法律属性。另外,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要经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查证。⑩
第二,“修正的材料说”。有学者认为,从前述条文表述的结构来看,其采取的是“本质(概念)+外延(种类)”的证据筛选模式,因此,在法律上妥当表述证据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现有的“材料说”能够克服传统的“事实说”的一些弊端,扩大证据的准入范围。比如,诉讼过程中制作的用来帮助分析案情的三维模拟动画,因为其不是事实,按“事实说”就不能成为证据,但按“材料说”就可以视为证据。虽然立法有进步,但仍存在着证据准入范围受限的问题。其中最为要害的就是,立法上始终坚持从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角度来定义证据,从而排除了对间接事实(推论直接事实之依据的事实)、辅助事实(证明证据“质地”的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的准入资格。比如,证明人证的言词是否可信的情态证据,在目前的证据概念语境中就无法被纳入证明的体系中。因此,应将证据概念中所包含的证明对象改为“事实”,从而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包括进来。另外,“材料”的表述不够严谨,表述为“资料”更符合汉语习惯,前者一般指有形物,而后者还可以包括无形物,但这并不是一个要害的问题,因为也可以法解释学的方法来将“材料”扩大解释为“资料”。因此,证据概念可以修正为“用以认定事实的材料”。⑪
第三,传统的“事实说”。这种学说的观念内核是:证据是客观事实;证据是事实,也就是证明了待证事实;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客观的,而不是想象的。尽管这种学说在近年来遭到了理论的围攻,与此有关的法律表述已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但仍有学者不遗余力地为这种学说的合理性进行阐发。有学者坚持的“实质的证据观”,就表达了传统“事实说”的观念内核,同时,也表达了一些其他具体的独特见解,其认为:证据是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是客观外界真实存在的或者真实发生过的,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一切事实。事实是客观的,属于存在范畴,存在是本源,是实质;关联性的实质是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不是意识,因此,鉴定人意见和被害人、证人等的言词都不是证据,而是被其陈述的事实才是证据;证据不是物,而是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相关联的物中的事实或物所体现的事实即物的特征、属性和相互关系等才是证据,因此,物品、痕迹、文件都只是证物,而不是证据,证据是证物中所体现的事实。坚持证据是客观事实,并没有否定法庭审判和调查核实证据的价值,不可否认,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有真假,但正是坚持证据是事实,使事实发挥去伪存真的作用。其证据概念学说所要反对的是将证据视为客观事实在人们思想中的反映这种所谓的“形式证据观”;其认为“形式证据观”错误地把反映事实之形式层面的材料、陈述、心证等看成了证据。实质证据观是唯物主义证据观,形式证据观是唯心主义证据观。⑫
第四,“信息说”。这种学说由来已久,但在“信息说”的标签下,往往不同的人在具体说法上有一定的差异。当前有代表性的是,有学者认为:“材料说”把证明的形式和手段视为证据,夸大了形式的作用而忽视了内容,“事实说”不能解决证据真假和证据可能被篡改、掺假的问题,因此,证据的妥当定义是,证明所主张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信息。具体而言,信息是对事物形态、结构、属性和含义的表征;证据所证明的是一种事实主张,而不是事实本身;事实是不变的,证据则是变动的;事实是整体,证据则是片段;事实具有本源性,证据具有表征性;证据和事实有些相互交叉、相互渗透。⑬这种学说对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系的理解,是基于一种“证据之镜”理论,即把证据理解为折射(待证)事实的“镜子”。⑭另有学者也表达了基本相同的主张,即认为证据是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各方主体收集并提出的用来证明自己是如何认识案件事实以及其他相关事实的主张的各种信息,并强调信息是无形的、非物质的,是能够被解读出有意义的内容的。⑮类似的说法还有:证据是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因果关联而构成法院推理判断作出的根据,这种根据是物质性的客观存在所传递出的一定信息内容或反映的某种已知事实。⑯
第五,“信息载体说”。这种学说的代表性说法如:证据是存储有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人或者物)。⑰证据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其本质特征是来自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是案件发生后显示案件真实信息的存在状态或方式。⑱
第六,“证据事实载体说”。有学者认为,将证据视为事实的问题是,单纯的事实不可能成为证据,事实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载体,记录了事实的载体才是证据;证据也有虚假,将证据视为事实混淆了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区别,否定了法庭审判的价值。将证据视为材料的问题是,有些证据如言词陈述不能被称为材料,因此,其会导致忽视当庭陈述的重要性;其强调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但证据并不是案件事实,证据所证明的只是证据事实,而不是案件事实,证据最多不过是案件信息或事实的片段,部分证据可能不真实、不相关。因此,证据应当定义为“用来证明证据事实的载体”。就具体而言,证据事实不同于原有的案件事实,而最多是证据所提供的一些事实信息而已。证据载体是指那些记载或证明一定证据事实的证据形式,可以指实物、笔录和言词陈述;载体并不是事实本身,更不是法院定案的根据。⑲
第七,“温和的复合实在说”。简单地概括,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是:一方面,主张证据是具有证明作用的现象实在,这种现象实在具有复合性,即既包括客观的物理现象,也包括具有主观性的表意现象。就此而言,证据表现为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强调证据是一种现象实在具有重要意义,能表征诉讼证明的典型特征。站在实在论的立场,主张证据是一种事实是成立的。另一方面,也认为证据可以有不同角度的界定,因而也不反对从反实在论的角度即从主观形式(概念、知识等)的角度来定义证据概念的“根据说”或“方法说”等。⑳
第八,“实物说”。有学者指出,从中西普通辞典的释义历史来看,语义因其用法而有所变化和不同,迄至当代,基本上统一于指称外在可见的事物,因此,尽管基于不同的使用方法和情境可以有不同的证据定义,但是,从生成证据的意义上指某种实际的物。
第九,“主张事实说”。有学者认为,尽管任何一个事物都可以有多种解释,而且证据概念不是证据规则,没有规范功能,因而没有必要追求一种统一法定证据概念表述,但是,对于证据概念而言,包容真实性意涵的解释都非常重要。诉讼证明是一种“求真”的活动,因此,无论证据是否真实,至少都要在“主张真实”的情况下才能准许进入诉讼。为了避免“事实说”无法解决证据有可能虚假的问题,在解释证据时可以“主张真实”来替代“事实”,从而改变传统上对“事实”的形而上学的本体性思维。这种解释的功能是引导当事人如实举证、引导审判主体慎重认证。其合理性在于: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真理原理;不否认查证的效力与意义;使“证据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违反逻辑。按其论说,那么证据就是诉讼主体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主张的事实。
第十,“认定事实说”。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证据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认识论上的“事实”,是“认知主体带着特定的意图和目标,利用特定的认知手段,对外部世界中的状况和事情所做的有意识的裁剪、提取和收集,因而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混合物”,是被人们认定和接受为真的“事实”。“法律事实”相当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其特点是,首先要经过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定程序,最后要被法官用于裁决争议事项,具有明显的主观成分和人为色彩,认定的事实是有可能出错的。
第十一,“似真命题说”。有学者认为,证据是通过似真推理推出,被用于说服诉讼主体理性接受诉讼结论的命题。较之于“事实说”、“材料说”,这一证据概念的优点是:承认证据的似真性,解决了“真假证据”的解释难题;承认证据是一种命题,能公正地从证据意义上评价表象的重要性,承认证据的可废止本质,受挑战和质疑的证据还是有特定的证明力;承认证据使用的对话框架,能够恰当处理证据的相关性概念,即要求证据与对话主题相关;承认证据的似真性,强化了证据对相关诉讼规则的需要。
第十二,“知识说”。有学者认为,证据是推理的主要根据,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信念、价值、观念、经验常识或科学认知,质言之,证据应当是具有正当性的、相对客观性或主体间性的知识,是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的结合,是人的本体存在与认知视界的融合。
第十三,“否定说”。这种学说,其观念前提是认为证据可以基于不同的使用方法和语境而有不同的定义。尽管许多学者都分享了这种观念,但仍然认为有必要提出一种核心的证据概念。与此不同的是,这种学说因而认为没有必要提出一个统一的证据概念,尤其是没有必要确定一个法定的证据概念。
因为前已指出证据概念具有分析与规范的重要性,所以,就不必在此对证据概念之“否定说”的不妥多言,而仅需分析其他学说存在的问题。从前面对证据概念之“修正的事实说”的解析来看,证据概念包括三个或四个逻辑要素,就此而言,各种证据概念的学说标签对其学说内容的表征意义都是极为有限的,其只能表明对证据本身的称谓,而不能表明关于证据概念其他逻辑要素的说法(一些学说对证据概念应包含的逻辑要素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对各种学说的问题诊断,就不能局限于去评价学说的标签称谓,而是要从证据概念应有的几个逻辑要素来进行评析。
首先,一方面,如果说证据本身是事实,而事实是现象实在与命题的“复合物”,那么,其他各种学说关于证据本身是什么的表述和理解存在的问题是,有的将证据本身局限于现象一端,有的将其局限于命题一端,而有的将其局限于现象中的某些类型,有的将其局限于主观观念一面但比命题更为宽泛的范畴,有的学者则所言含混而不好归类。具体而言就是:其一,“材料说”、“修正的材料说”、“信息载体说”、“证据事实载体说”,是将证据本身理解为了具有包容性的现象,即不限于现象的某种特定类型。从这些学说的关键词“材料”、“载体”来看,按照通常的理解,应该都是指有形的现象,但是,从“材料说”所理解的材料内容包含了各种资讯、“信息载体说”和“证据事实载体说”所说的载体都包含有“东西”来看,其都是将证据本身理解为了包容性的现象。其二,“主张事实说”、“似真命题说”,是将证据本身理解为了命题,当然,这些学说与一般的命题说不一样的是,其都强调作为证据的命题与真的相关性。无论是“主张事实”,还是“似真命题”,无疑都是表现为命题,它们都不一定为真实,但都与真有关,所以,这些学说都是将证据本身理解为一种与真有关的命题。其三,“信息说”、“实物说”,是把证据本身理解为了特定类型的现象。前者,实际上是强调证据是一种无形的、可被人接收和理解的现象。后者,则是强调证据是一种可以观察的有形现象。其四,“知识说”,是把证据本身理解为比命题更为宽泛的认知观念。之所以说这种学说对证据的理解比命题更为宽泛,是因为,知识并不一定表现为命题性的知识,还表现为非命题性的知识,正如论者所言,知识包括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其五,传统的“事实说”、“温和的复合实在说”、“认定事实说”,对证据本身的理解较为含混。传统的“事实说”表面上是将证据理解为事实,但其实际理解却是含混的,这表现在:其一方面说,事实是客观的,属于存在的范畴,这实际上意味着仅把事实理解为了对象性的现象;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言词、物品、痕迹、文件等都不是证据,而是其中所陈述和体现的事实才是证据,这表明其所理解的事实又不(仅仅)是现象。“温和的复合实在说”的含混性表现在:其主张证据是一种实在,实质上就是将证据理解为现象,同时,又认为按实在论主张证据是事实的观点是可以讲得通的,但显然,事实不仅仅是一种现象,而是“披上”了语言外衣的现象。“认定的事实说”的问题在于混淆了事实在本体论上的主观性和具体的个人在事实判断上的主观性,因而不知其所说的证据到底是不是事实。按当前哲学的普遍理解,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在本体论上的主观性是:事实之现象虽然外在于认知主体,但其始终是人视界中的存在,而不是“物自体”;事实之命题的语词运用,在本质上是人的一种约定。这种本体论意义上的主观性,在认识论上具有主体间的客观性,因而,与人认定事实的主观性有根本的区别,后者是指在事实判断不能完全确定时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和裁量性;前者并不否认事实始终是真实的,而后者则意味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是真实的。论者将这两者相混淆,因此就不知道其所说的证据之所指。另外,值得指出的是,传统“事实说”和“主张事实说”等在讨论证据的称谓时将哲学主义派别扯进来是大而无当的,也具有极大的误导性,因为,不仅认识论具有普适性,而且,认识论上的事实真假问题与哲学主义也是没有关系的。
另一方面,如果说证据事实是外在于待证事实的其他事实,那么,从其他学说对证据概念的表述和分析来看,往往都没有厘清二者的区别。比如,“材料说”认为证据内容含有与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资讯,传统的“事实说”认为证据为事实意味着待证事实也得到证明、“信息说”所说的证据和事实有些相互交叉、相互渗透,“证据事实载体说”所说的证据可能是案件信息或事实的片段等,都往往有意无意地认为和让人觉得,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存在交叉或重合关系。人们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理解的普遍混乱,典型体现在对言词证据的理解上,这就是,将判断言词内容的真伪理解为对证据真伪的判断,然而,因为证据中的言词内容指向的往往是最终的待证事实或派生需证明的中间事实,所以,这种判断实际上却是对待证事实或中间事实的判断。
其次,如果说证明对象的恰当表述是待证事实(主张、判定),那么,其他证据概念学说关于证明对象的表述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的缺乏明确的表述,而有的表述则不够妥当。“温和的实在说”、“认定事实说”、“实物说”、“知识说”等,基本上都是执着于事实本身的称谓,而没有充分关注证据概念的其他逻辑要素,因而对证明对象基本上没有针对性的探讨和表述。“材料说”的证明对象表述为案件事实,“修正的材料说”的证明对象表述为事实,坚守传统“事实说”的代表性说法将证明对象表述为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信息说”的表述是主张事实、案件事实以及其他相关事实、待证事实等,“信息载体说”的表述是待证事实、诉讼主张等,“证据事实载体说”的表述是证据事实,“主张事实说”的表述是案件的真实情况,“似真命题说”的表述是诉讼结论。毫无疑问,除了待证事实这种表述之外,其他的表述都不够妥当。案件事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些表述的问题在于,其在理论上有无穷多,没有被放在诉讼目标的视野中来进行限定,而且,按学界通常的理解,其一般指纠纷事实,而无法包括可能成为证明对象的程序事实等。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这种表述,克服了案件事实这种表述包容性不足的问题,但也存在案件事实包容性过宽的问题。证据事实这样的表述无疑混淆了证据与证明对象。诉讼主张、诉讼结论这些表述,都体现了诉讼目标的针对性,但也存在范围过宽的问题,因为二者都既包括事实对象,也包括法律对象。
再次,如果说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受到法律规限的事理相关性,那么,其他学说关于二者的表述和理解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其一,因为在对证据进行定义时没有表述证明对象,所以,也就没有对二者的关系进行表述,而且,从其对证据概念的阐释来看,也多语焉不详。其二,有些表述隐含了相关性的意思,但并未突显这一逻辑要素的独立性。比如,“材料说”、“修正的材料说”等所说的“用于证明……”,“认定事实说”所说的“用于裁决……”等,就是如此。因为,其所说的这些证据作用要同时依赖于证据的内容和相关性。其三,有些学说表达了相关性这一逻辑要素,但都过于形式化。比如,传统“事实说”所说的“与……有联系”,“似真命题说”所说的“与……相关”等,都未像事理相关性那样,较为具体地说明二者何以能够建立证明推理的相关性。其四,不当地认为二者的关系是一种客观真实的关系。这种观念典型地体现在传统的“事实说”当中,其认为,证据关联性的实质是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其五,在现象层面,不当地将二者的关系局限为一种直接或间接的生成与被生成的关系,即将证据理解为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所形成的“痕迹”。按此理解的代表性说法如:“信息说”所说的,事实是整体,证据则是片段,事实具有本源性,证据具有表征性;“信息载体说”所说的证据存储有待证事实所留下的事实信息,或承载着来自于案件事实的信息。另外,对相关性的这种理解,也是“修正的材料说”之所以建议将证明对象从案件事实改为事实的观念前提,即:就是因为其沿袭了我国证据法学界的普遍理解,将证据理解为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痕迹”,所以就认为,当把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时,由于证人作证的情态举止和诉讼中制作的三位动画等不是案件事实所形成的“痕迹”,就导致这些“东西”不具有证据资格。因此其主张,要改变这种状况,解决方案就是要扩大证明对象的范围。在这方面,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虽然这种相关性是最为基本的类型,但是,证据与证明对象的事理相关性还有其他重要的类型,比如:一种是,证据在事理上是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情理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其他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生成的证据。这种证据,不是由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因而可以称为辅助证据。比如,在指控被告人杀人的案件中,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一周曾与被害人打过一架的证词,就不是指控的杀人行为所生成的证据,但其对指控事实的判断也有辅助作用。另一种是,证据是用来建立推理关系的事理之反映性事实。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用于推理的事理是某人的特定行为习惯,这种事理不为一般人所知,这时就可以利用知悉其习惯的某些人的证词来进行证明。比如,被告人有小偷小摸的习惯,对此进行证明往往就可以利用反映其习惯的证人证言。二是,用于推理的事理是非常识能认知的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律,这时就可以利用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词来进行证明。比如,某种药物与某种身体病状有因果关系,对此的证明往往就需要利用知悉那种药物致病原理的专家证言。其六,没有充分看到法律对二者关系的限制所导致的后果。法律对证据相关性原理的规限是多方面的,这会导致不同的制度对证据相关性的要求呈现较大的差异。对此,我国学界往往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大多数也没有注意到,正是因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和理解不同,导致了我国所理解的相关证据范围要比其他法治国家的窄。
笔者就证据概念提出的“修正的事实说”,表面上看起来是强调证据是一种事实,但实际的理论目标是要区分诉讼证明的推理依据中的非争议事项和争议事项,从而使人们将目光聚焦于真正有争议的事项——即证据的法律相关性;期待迈向一种以证据的法律相关性为核心的证据法(学)。诚愿这里的“旧话重提”能够助益于实现我所期待的理论目标。在此值得特别说明的是:
首先,不管证据法律相关性是否成为一个国家的证据法(学)的核心议题,从诉讼证明的推理来说,其都应该成为一个普适性的核心议题,只不过是不同国家的制度语境不同,其证据的法律相关性原理(应当)有所差异罢了。就证据或证明分析而言,英美法系证据法(学)关注的核心议题是证据的相关性或法律相关性,而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学)关注的核心议题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既与证据事实是什么有关,也与证据的法律相关性如何有关,如前所述,因为证据事实不会发生争议,证据的法律相关性才会发生争议,所以可以说,证据法律相关性比证据能力、证明力的问题性更集中。在此意义上,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学)更能够帮助我们看清诉讼证明的原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其基于特定制度语境而对证据相关性原理所作的语境化理解又有局限性,对其应有超越性的理解。
其次,中国的诉讼证明实践和证据法学理论要走向对证据法律相关性原理的理性探讨,首先应当纠正三个重大的错误:其一,将证据相关性(认识论上的)理解为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一种客观的、现实的关系,是一种流布甚广、甚久的错误认识。我们必须要明确的是,证据的相关性只是诉讼主体基于事理而建立的一种想象性关系,这种想象不一定符合客观现实。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这种证明标准(尽管这一表述在司法解释中是针对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表述,但从法律解释学的原理来看,其也是一般性的事实认定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铁案”标准,这使得一般无法到达这种证明标准要求的辅助证据被不当地排除在了证据之列,其导致的后果就是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难度。并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2002年就正式摆脱了“铁案”的话语包袱,但实际上“铁案”的幽灵仍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徘徊,这使得民事诉讼对相关证据范围的理解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可以说,对于促进我国诉讼证明的合理化,我们必须要放弃追求事实认定高度准确性这种不切实际的幻想,摆脱“铁案”标准及其思想幽灵,从而扩展证据的法律相关性大门。其三,根据证据资料的形式来设定证据的法定种类,也对证据法律相关性的可容纳性构成了极大的窒碍,这也是我们必须要抛弃的。
最后,对证据法律相关性原理的探讨,在应用上应区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在立法上,如何对事理的运用作出规定?二是,在个案的证明中,如何合理地运用事理和如何解释事理运用的法律规范?前者属于立法学的问题,后者属于司法学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的探讨,都首先需要对诉讼证明推理所用的事理有清晰的认识,就此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尚需“而今迈步从头越”。
注释:
①周洪波:《修正的事实说:诉讼视野中的证据概念新解》,《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第88~100页。
②张斌:《证据概念的学科分析——法学、哲学、科学的视角》,《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146页;阚道祥:《证据客观性辨析——以证据大辩论为主线》,《研究生法学》2013年第3期,第45~46页。
③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08、738~748页;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5页。
④⑥⑦孙远:《证据概念否定论——从证据概念到证据法基本概念体系》,《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第45、48~50、47~48、47~48页。
⑤⑳张斌:《证据概念的学科分析——法学、哲学、科学的视角》,《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144~145、146页。
⑧该批评是在本人参加2019年5月18日由《浙江社会科学》杂志社和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的“法学基本范畴·证据”学术研讨会时,与会的张保生教授提出的。
⑨周洪波:《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比较分析》,《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第90~93页;周洪波:《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65页。
⑩董坤:《证据、定案的根据——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解释》,《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2期,第106~107页。
⑪万毅:《证据概念及其分类制度批判——法解释学角度的反思》,《兰州学刊》2015年第6期,第135~139页。
⑫裴苍龄:《形式证据观的终结》,《河北法学》2013年第5期,第16页;裴苍龄:《彻底清除证据问题上的盲点》,《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第105~115页。
⑬张保生等著:《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5页。
⑭张保生等著:《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张保生:《事实、证据与事实认定》,《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8期,第117页。
⑮刘婉婷、杨瑗华:《刑事诉讼法下证据的内涵及性质再论》,《河北法学》2018年第6期,第172、166页。
⑯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证明》,《证据科学》2013年第6期,第761~762页。
⑰熊志海、王静:《证据之生成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4期,第70页;周千淇:《证据概念与形式问题研究——以事实信息理论为视角》,《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第53页。
⑱申君贵、谭曙平:《诉讼证据概念与特征新论》,《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61、62页。
⑲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第26~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