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吴安心
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范围,可以按商业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种类、金额占借款人同类资金的比例承担。商业银行分别发放不同种类贷款的,可以先区分不同种类贷款造成的环境损害,分别计算后,相加得出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范围。
关于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问题,讨论各方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环境民事责任构成上有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两种意见,在责任范围上讨论不充分。
主张商业银行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之一,是现行《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数人的行为客观上指向同一侵害目标并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而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信贷审批失职,并未与污染企业形成意思联络。所以商业银行环境侵权不属于共同侵权,其责任不应纳入连带责任。
一般来说,侵权责任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但没有预见到,最终损害后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损害后果发生。侵权责任上的意思联络,包括明示和默示。明示通过口头、书面、数据等形式达成合意。默示是通过行为达成合意,表现为“心照不宣”的对合行为。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一)向应当取得环保竣工验收,但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项目发放贷款的;(二)向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项目发放贷款的;(三)向未改正环保违法行为的项目发放贷款的;(四)为实现债权,参与处置借款人财产的行为有过错的;(五)其他参与借款人管理的行为有过错的。故对上述五项情形中商业银行、借款人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进行分析显得重要。
对于前三项情形,借款人违反环保法生产、商业银行不履行环保合规审查义务,向环保违法企业发放贷款,借款人、商业银行主观上不可能以追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为目的,主观上追求利润而放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发生。故借款人、商业银行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对借款人生产是否合规进行审查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不要求借款人提供环保合规证明材料而发放贷款的,两者在放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间接故意上是默示的意思联络,表现为通过发放贷款的行为达成合意。商业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环保合规证明材料,借款人不能提供,商业银行仍然发放贷款的,两者在间接故意上是明示的意思联络,通过口头、书面、数据等形式达成合意。故借款人、商业银行在放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发生上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
对于后两项情形,商业银行参与借款人管理、处置借款人财产的行为本身要与借款人达成合意才能参与。借款人、商业银行主观上是追求利润,放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也就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由此可见,“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信贷审批失职,并未与污染企业形成意思联络”的观点不成立。借款人、商业银行在间接故意、过失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主张商业银行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之二,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符合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的特征,银行放贷不是提供必要条件、平台,而是提供机会。若无银行贷款,污染企业也存在环境侵权可能,故商业银行给污染企业的贷款,增加了企业环境侵权的机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现行《侵权责任法》体系下,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一般是指三种情形,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在选任或指示派遣员工上的过错行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第四十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行为。主张商业银行不履行环保合规审查义务发放贷款的行为符合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的特征,实质上是将商业银行的行为等同于上述三种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主张不成立。上述三种情形下,损害是否发生,取决于派遣员工、第三人是否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强度、受体的耐受性等方面因素。即使上述劳务派遣单位,管理人或组织者,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损害不必定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为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而借款人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改正环保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的,必定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后果。商业银行给上述借款人发放贷款,必定造成新的污染产生或者旧的污染扩大、持续,具有确定性。故商业银行不履行环保合规审查义务,发放贷款行为不符合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的特征,商业银行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之二也不成立。
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范围,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商业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种类、金额占借款人同类资金的比例承担环境损害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意见不够全面、充分。
商业银行的贷款种类,有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新建、改建、扩建厂房、生产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购买原材料、辅料等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借款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施工期的施工行为,以及借款人项目竣工后营运期的营运行为,均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在商业银行不履行环保合规审查义务,向借款人分别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造成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认定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范围,可以先区分施工、营运行为分别造成的环境损害大小,后按商业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种类、金额占借款人同类资金的比例分别计算施工、营运行为责任范围,最后相加得出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范围。
商业银行不履行环保合规审查义务,发放贷款,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借款人、商业银行有共同的间接故意。商业银行参与借款人管理、处置借款人财产,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借款人、商业银行有共同的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借款人、商业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至于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范围,可以按商业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种类、金额占借款人同类资金的比例承担。商业银行分别发放不同种类贷款的,可以先区分不同种类贷款造成的环境损害,分别计算后,相加得出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