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韬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2019年7月26日,一条“网络账号能不能继承”的话题登上了微博热搜。日夜辛苦升级的游戏账号及账号内的游戏装备,作为社交软件的QQ、微信、电子邮箱等,这些财产是否可以被继承?该如何继承?引发了网友们的热议。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储存在网络空间的数字化财产,数字资产成为了数字社会最重要的财富。从一开始局限于网游装备纠纷扩大到如今对社交账号淘宝店铺继承争议讨论,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但我国目前对这类纠纷的解决尚无明文规定,法律规范处于缺失状态,实践中相关纠纷解决基本上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司法机关在处理方面往往各行其是。因此,依法对其予以规范,已迫在眉睫。
学界对这一概念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广泛定义网络虚拟财产,只要是储存在虚拟空间具有排他性,能为用户自由支配使用的虚拟物品,便是网络虚拟财产。如网游装备、电子邮箱等。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当仅指网游中存在的虚拟物品,比如网游账号、人物皮肤等。这两种观点都各有利弊,前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界定较为宽泛,而后者对网络虚拟财产又较为狭窄,未保护支付宝、微信、淘宝店铺等利益。笔者认为,不妨从最基本词义出发,分为三个部分理解:网络是其存在空间,虚拟是其表现形式,财产是其属性。从这三个词本身含义出发对其进行定义,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在网络虚拟空间,具有财产利益的虚拟物品便是网络虚拟财产。
由此,依据概念所涉及的范围,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为与人身利益相关联的信息化虚拟财产,比如微信、微博、电子邮箱以及储存在其中的视频、音频、照片等。第二种为具有交换价值,能与货币进行兑换的网络虚拟财产,比如游戏金币。第三种为具有物品性质的虚拟财产,如网游装备、淘宝商铺等。
一直以来,学术界对其法律性质争论不休,该如何界定其法律属性呢?总结来看有以下观点:
1.知识产权说。认同该学说的学者都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智力成果,但对成果归属存在分歧,究竟归属于运营商还是用户呢?对此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毕竟无论是运营商还是用户对其生成都付出了心血[1]。具体分析来看,第一,从存在形式看,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对精神产品的保护且无须存储空间。网络虚拟财产则从根本上是数字代码组成的电磁数据,虽是无形的、虚幻的,但其需要依托网络空间储存。第二,从存续期来讲,前者的保护期限被明文规定,但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与网络运营商运营情况相关。
2.新型财产说。坚持新型权利说学者认为其是社会发展的新产物,现有法律无法调整,对于其法律定性也应适应时代发展,赋予其新的含义,而不应固守于传统属性[2]。虚拟财产作为新时代产物,可以摒弃权利性质的局限,为其创设一种新权利类型并同时得到不同类型法律的多重保护。但是笔者认为,新设权利类型的前提是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调整规制。如果在现有法律可调整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赋予新的权利类型,这样可以避免因新权利类型的创设出现新的问题,并且可以节约立法成本。
3.债权说。顾名思义,债权即指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更多认为存在一个服务合同。网络运营者按照服务协议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并负有保障义务,用户则通过支付报酬来接受服务[3]。如果认定运营商事先设定的,用户在接受服务所须同意的服务协议是一种合同,那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当用户的虚拟财产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只得向服务提供者寻求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该类侵权纠纷时,用户既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侵权,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4.物权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将其定性为物,是当今互联网时代应用的直接产物,虽是无形的,但其本身具有附加经济价值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是法律意义上名副其实的“物”[4]。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这种观点,认定其为一种特殊的物,归属于物权保护。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首先,物不应局限于传统物的概念,无形物的地位已经得到了承认,物概念的扩充为虚拟财产地位的确认提供了基础。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支配属性。比如,网络游戏用户对于自己的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具有所有权,可以基于自己原意进行处分、收益。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客观上契合了被继承的构成要件,应属于合法可被继承的财产。
1.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践价值
首先,根据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4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8.54亿,互联网的普及率达61.2%,互联网的普及网民规模的持续扩大,类型多样的网络虚拟财产已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实践中关于该类型的继承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但由于立法缺失,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时无法可依,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同或类似案件裁判结果不同,极大冲击了司法的权威。确立相关继承制度可以为司法实务提供理论依据,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具有现实针对性。
2.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经济价值
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出售自己所拥有的虚拟财产来获得收益,如网络游戏装备。之前新闻报道的天价QQ号98888被盗案,被认定为损失近百万元就是一个例证。除此之外,一些专业化的交易平台为其交易提供了可能,如“5173网站”“麦淘网”等。这些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若是不能被继承的话,不仅会使公民个人财产的数量减少,还会阻碍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
我国由于信息技术起步较晚,一开始对网络虚拟财产未予以重视,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继承纠纷的解决不尽如人意。因此,现如今在设计我国的网络虚拟继承制度时,有必要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范。
美国作为互联网技术行业的领头羊,相关法律规范研究较为成熟。美国遗嘱执行范围中已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允许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人,比如电子邮件、各种网络账号、游戏装备等。美国联邦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还明确规定了四个可以访问和管理网络虚拟财产的受托人类型,默认受托人访问数字财产是获得了网络用户的授权。此外,美国还出现了专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托管网站,网络用户注册这类网站需要付费,注册成功后用户可以自由决定其内容,但该账号在规定的最长期限内一直未登录,账号及密码便会发送给用户指定的人。换句话说,该网站起到保管用户账号密码的功能,在其死后可以根据遗嘱将密码转交给指定的继承人。显而易见,这种遗产托管服务为虚拟财产继承实现指明了方向[2]。
德国认为,拥有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可视为财产的一种,并且通过保护电磁记录,即计算机资料的形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因此,在处理这类继承案件纠纷时,德国按照对传统财产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对其网络虚拟财产的管理按照普通的继承方式予以继承,即将其视为一般继承财产,在准确评估其经济上的实际价值之后,在用户死后10内都可以受到保护。此外,德国审议通过《德国传媒法》,该法的部分条款明确指出,网络虚拟财产和传统货币价值是相同的。
韩国是网络游戏产业非常发达的国家,为了打击黑客盗窃他人网络游戏中稀缺的网络装备进行贩卖谋取利益的行为,颁布的法律中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保护范围且规定网游中的游戏装备归用户所有。同时,认为网络财产所具有的价值与有形财产别无二致应同等对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明确定位,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提供了解决路径。
网络虚拟财产为新时代产物,法律规制尚存在漏洞。首先,民法总则仅仅从宏观上规定需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明显笼统模糊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其次,在此后相继颁布的相关法律中也未详细提及具体保护路径,更遑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事项。如2017年6月开始施行的《网络安全法》。最后,现阶段我国继承法将遗产局限于有形财产,对虚拟财产并未提及,司法实践陷入无法可依的状况。因此,出台或完善相关制度已刻不容缓。
在讨论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继承的过程中,其与用户隐私权的冲突不可避免被提及,也是争议最大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用户的聊天记录、日志、相册等,这些虚拟财产中都包含了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如果允许被继承可能会侵犯其隐私权。在实践中,互联网运营商通常也是以这一理由驳回继承人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请求。但是如果将死者生前的虚拟财产交由与死者无任何关系的网络运营商保管,更有可能会侵犯到死者的隐私。基于保护用户隐私利益角度出发,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不得被继承看似合情合理,实质上是削足适履。实践中在用户去世之后,运营商声称会采取删除或注销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隐私权,使得虚拟财产附加经济价值将不存在,间接造成继承人财产的损失,岂不是因噎废食了么?并且运营者未经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回收或注销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两者间矛盾冲突不应成为虚拟财产继承的“绊脚石”,最根本在于完善相关法规,打通路径寻找平衡点,让公民能继承的财产得到及时继承。
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多样,不仅会涉及用户自己隐私,还会涉及第三人隐私,涉及第三人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该被继承?由谁继承才不会侵犯到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对于这部分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当确定第三人继承的合法地位呢?正是基于类型多样范围之广,传统制度已难以解决继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虚拟财产继承路上的另一个“拦路虎”便是其价值评估问题。动产与不动产等有形财产继承时,由于有市场指导价或专门的评估机构,不会存在因价值难以评估的情况。但网络虚拟财产与人身利益紧密相关,使其价值评估难上加难。虽然在实践中存在所谓的“市价”,如运营者发布时公布的定价、交易平台上用户的出价,但这些都无法直接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实践过程中很难将多种因素结合形成一个很完美、很合理的评估标准,因而导致无法被继承。
现今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颁布的,这三十年间未对其进行过修正。如今社会生活急剧变化,其中关于遗产形式的规定也需要更新,所以笔者建议不妨利用民法典制定这一契机,对继承篇部分进行修订,在继承法第三条中加入(七):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原有第七项顺延列为第八项。将其纳入遗产范围,进而从法律角度赋予其合法地位。
实践中,比起无情感羁绊的运营者而言,继承人侵犯被继承人隐私的概率小之又小。首先,继承人和用户两者间关系的特殊性,继承人本身就会竭尽全力地去保护用户的隐私。其次,为更好地保护用户的隐私,可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实行遗嘱继承。在涉及隐私利益的服务中,运营者在制定服务协议时可附加另一份协议,即使用者是否同意财产被继承。若使用者点击同意,在去世之后运营者应当提供帮助使用户虚拟财产被获得;若不同意,运营者需将其永久删除。继承人可以要求运营者对已经继承部分或者用户不同意继承部分予以永久删除,若运营商本身行为导致死者隐私泄露,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
网络虚拟财产涉及主体及内容复杂,应当分情况讨论。在继承主体方面在原有继承顺位的基础上,也应对与死者有特殊关系的人赋予其继承权,保障相关利益人的继承权。第一,能与货币直接兑换的虚拟财产,如网游装备,可按照现有的规定予以继承;第二,与死者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如存储在网盘、云空间的聊天记录、照片等。先判定是否涉及第三人隐私,对不涉及第三人隐私的部分根据被继承人意愿予以继承,用户明确表示不得被继承的应当永久删除,无明确表示的出于抚慰继承人心灵角度推定可以继承;对涉及他人隐私的部分,笔者认为应赋予相关利益人继承这部分财产的权利。比如,情侣关系的双方、恋人之间的合照、聊天记录等,对其他人可能毫无意义,但对情侣一方可能是珍贵的回忆会渴望得到这类网络虚拟财产。综上所述,应分情况来确定继承主体及继承范围,将相关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复制后发送给继承人,并且对已继承的部分予以删除,既保护死者的利益,也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益。对于情侣关系这样特定社会关系的继承人,在继承该类虚拟财产是需提供证明,如照片、聊天记录等,经过审核通过后方能继承。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过程当中,司法实践中无论由用户还是运营商进行价值评估都具有主观性,从而导致虚拟财产无法继承时存在纠纷。第一,由网络用户来决定。用户依据自己投入时间成本多少、装备及账号的独一无二来确定具体价值。但仅根据网络用户的定价来评估,显然是不客观的。第二,根据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定价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在发行虚拟产品时,就会对发行的虚拟产品进行明确标价。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出售给网络用户时的价格,比如游戏装备、Q币等价格;二是官方交易平台上的价格。无一例外,网络服务商制定的价格也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缺乏公平性。第三,专门机构联合双方评估确定。不管是根据用户定价还是官方定价,都无法客观评估虚拟财产价值。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最好的方式是设立中立的第三方机构,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在考虑用户投入成本及网络运营商自定价格的基础上,结合双方报价予以评估。
随着数字中国的积极建设,大量的虚拟财产涌现并储存在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也不再局限于线上空间与现实财富紧密相连。当虚拟财产变成遗产时,该如何继承才能减少纷争。为解决好这个难题,国家可未雨绸缪利用制定民法典这一契机,尽快出台虚拟财产继承法规,明确虚拟财产的属性及相关继承流程,为继承打通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