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刚,季禹含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翟天临博士学位注水”事件,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然而,以何种程序撤销其博士的学位,却成为了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北京电影学院决定撤销翟天临博士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可是其行为的作出却与正当行政程序原则不符。正如“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裁判文书描述的那样,“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通过“翟天临案”再次引发了对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的思考,期待通过对高校学位撤销权性质的认定、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发展现状的研究,尝试性提出完善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建议。
高校毕业证明及学位证书的取得在我国行政法中可以被认定为一种行政许可,这是对被授予学位证书人的专业技能及专业资格素质之行政认可。被授予人获得某一或者某一类专业资格证书表明是资格授予人,即取得资格授予权的各高校对其学术成果或者学术水平达到标准水平的高度确认性评价。取得学术资格授予权的各高校在行政法中具有授权性行政主体资格的地位,其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对达到毕业要求或者学术水平要求的相对人授予学位以证明该相对人已经得到国家认可之标准。因此,各类高校授予被授予人学位证明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是一种具体行为。基于此,各类高校授予被授予人学位以及撤销被授予人学位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该类案件即可被纳入我国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之内,被撤销学位的相对人对高校撤销其学位证明的行为不服即可通过法定程序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法律保护和赔偿救济,相关高校学院以及行政相对人应当积极配合法院相关部门的审查和裁判。
高校学位撤销权在行政法领域内实质上是一种撤销权即撤销行政许可之行为,虽然其并非是行政处罚,但是这并不影响该权力的可诉性,只是与行政处罚权所适用的行政法程序和条文不同。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撤销权是行政许可权还是行政处罚权时存在大量的错误做法。对其归属于何种行政权只需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高校学位撤销权存在的价值在于各类高校在评审被授予学位人科研成果与学术论文时,由于没有及时发现被授予人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学术不端行为而错误授予其相关资格和证明,在接到相关举报人举报或在后期高校最终评定相关资格审查过程中发现其错误授予行为对被授予人撤回学位的做法,该撤回行为的做法本质上是在纠正自己的错误,而并非对学位造假或者学术不端行为的一种处罚行为。
何种主体享有高校学位的撤销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真正享有学位撤销权的主体应该属于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而并非院系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明确规定:“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之一就是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但在现实案例中,很多高校做法值得商榷,导致对学位是否应当被撤销出现乌龙式矛盾。例如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一案中,就出现了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相互冲突的现象,在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分学位委员会对是否应当对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的投票中,在13人的评定人员中,有7位评审员认定其学术论文未达到被撤销的程度,不应当被学校撤销博士学位,而只是不应当对其颁发学术奖励,其中5人表决认为应当撤销其博士学位,剩余的1人表示弃权。但是,此表决结果却被校方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全票通过撤销其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所推翻,此类冲突事件如于艳茹一案并非个例。该类事件的出现,暴露了我国在高校学位撤销权的主体界定方面存在很大的问题。究竟是以学位分评定委员会还是以校方评定委员会表决结果为准?应当在实践中尽早明确并充分发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作用,做出最具权威性的结果。
我国有关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文件和条例较少并未形成系统的学位撤销制度体系,因此在面临学术不端行为案件的处理时很难找到完全符合的相关条文,无法做到一一对应。现阶段,我国对于解决高校学位撤销纠纷的主要文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为主要依据,其余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各地区还存在一些具有差异化的零星文件,除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外,在某些相关案件中,学位撤销制度上下位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也时有发生,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标准不同,很容易导致条文之间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不一致的情况。同时,许多高校自创规则作为评价学生是否能够毕业的标准,可却并无明确的制度加以规范。
“于艳茹案”和“刘燕文案”之所以出现院系分学位委员会与校方学位委员会投票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其主要是因为两个评定委员会在评审学位是否存在不端行为时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在上述列举的各类文件中,对学位撤销标准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其制定的内容过于宽泛,以至于不同专家对其做出的解释不同,最终由于实际应用性不强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评定意见,影响了高校学位委员会评定结果权威性的同时也损害了学位被授予人的相关合法权益。除此之外,随着科研水平的不断发展,对各类学位申请人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一旦相关制度规定的标准不明确,将会赋予各类高校较大的学位评定与撤销解释权,不利于对学位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保障。
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做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基于此,保证学位被授予人被告知的权利应当被充分保护,但在各高校实际操作中却往往忽视程序价值而独断地做出决定。在“于艳茹”一案中,针对其博士学位被撤销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问题,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除此之外,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因此北京大学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已履行正当程序。同时,北京大学也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无法进行充分的答辩,最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大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文件中对学位撤销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在判定学位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中,很多高校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个别评审人员也具有较大的异端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并未将撤销学位的案件完全归置于法律程序的框架之内。
现阶段,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在救济措施方面存在许多短板之处,对于被撤销人学位被撤销后,被撤销人申诉、复议等各项司法救济措施并未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被撤销人一旦被决定撤销学位将很难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同时,由于现行法律的缺失,对于相关当事人被撤销学位后是否可以继续获得相关学位,现行法律制度中也并未给出具体规定。缺乏此类司法救济,当事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将难以保障。除此之外,我国现阶段高校学位撤销的申诉制度仍然存在很多漏洞之处,一旦相关当事人被侵犯合法权益,适用何种申诉程序、具体引用何种法条规范将是阻碍相关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难题。相关申诉程序的时效模糊不清,以致相关当事人何时进行申诉、何时失去时效利益也成为不确定的因素。
高校学位撤销权力的行使是国家在对学术不端或学术造假行为所做出的行政措施,其权力的行使应当严格符合法定程序,其并不是赋予各类高校的独裁权力。学术不端案件近年来频出,为了杜绝此类不良学习风气,很多高校采取了“从重从快”的措施,虽然该种做法可以促使相关当事人充分尊重他人知识成果,增强自己理论研究的学术水平,但该种做法其实并不可取。在评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时,学校评定委员会应当找到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而不是简单地将该学术成果一票否决,应当充分保障学生的劳动成果。
高校作为培育人才之港湾,应当始终以“教育”为最终目标,在对待轻微的学术不端行为时,应当尽量展示出教育机构应有的包容性和引导性,而并不是直接“从重从快”,否定相关当事人的学术能力。同时,高校不能因为回避社会舆论而简单地以牺牲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学校应当严格落实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对学术规范的要求,充分尊重和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和主体地位,不能随意侵犯相关当事人的应有权益。
我国之所以会出现“于艳茹案”等案件,学院分评定委员会与校方评定委员会得出相反的表决结果是因为两个评定委员会依据不同的评定依据进行表决得出的结论,但是根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评定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之一是“作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可以明确得出学院分评定委员会并没有可以做出撤销高校学位的权力,但是能否保证校方所依据的标准一定比院系依据的标准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便不得而知,因此校方评定委员会认定为高校学位撤销主体只是退而求其次的做法。
若想真正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我国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高校学位撤销制度制定明确的评定标准。对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范解决以下相关对“学术不端”等词汇做出明确解释,究竟何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造假”或者“不端”,不同程度的学术不端行为是否在处置上应当有所不同,以及具体处置方式应当如何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其次,在我国高校学位撤销的相关制度中对于学术不端行为严重程度的标准也比较模糊,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机关根据统一标准进行细化;再次,一旦学位申请人被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人被撤销学位后,应当根据其学术不端的严重程度规定该行为人在何种期限内可以重新申请同一学位,实践中做法是一旦发现学术不端行为则完全否定该学术不端行为人的所有成果,并且不允许其继续申请该学位,这点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教育理念相悖;最后,对于已经获得更高学位的学术不端行为人不应当直接撤销其现有的学位,应当给予其一定期限对于其发生学术不端行为的阶段相关补交学术成果并进行严格审核,对于可以顺利通过的则不予撤销该阶段之学位而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撤销失效,对于已过撤销时效的学术不端行为,则不予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
学位对学位申请人来说至关重要,学位撤销的权利主体为评定委员会,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积极履行勤勉的义务,在作出是否撤销的结果之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审核,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审查其是否达到该标准,不能做出随意性的判断,所有结果的作出都必须建立在诚信体系之上。对于学位被撤销人而言,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在面临相关利益被侵犯时,应当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
首先,制定严格的学位授予程序,从源头上杜绝学术不端案件的发生,增加相关考核流程,使学术成果更具权威性,同时依据相关制度组建审核小组并建立专门的监督小组对审核小组的工作加以监督,对于未能通过学位申请的相关人规定相关期间给予改正;其次,应当完善我国的申诉制度,制定明确的程序,设立专门的高校学位撤销申诉办公室,接待各类相关案件,简化相关人申诉步骤,减少被撤销人申诉的障碍,在其相关利益被损害后可以及时寻求有效的维权途径;再次,给予被撤销学位人充分的辩论权,学位被撤销人与整个学术界相比仍处于劣势地位,只有给予其充分的抗辩权,才能明确其学术成果是否应当归属于自己,不能因为评定委员会的武断表决就否定相关当事人的努力成果;最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应当完善高校学位撤销的救济程序,在学位被撤销,相关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可以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寻求帮助,增设相关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并建立有效的责任赔偿制度,对于被错认为学术不端行为的当事人采取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进行国家赔偿等程序,充分保障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有关高校学位授予与撤销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领域内深入探讨的重要课题。“于艳茹案”的判决结果让很多人大跌眼镜。在抄袭行为几近“人赃俱获”的情形下,法院仍作出有利于于艳茹的判决,在社会公众看来,这就是对一个“抄袭者”的保护。
可是,合理的告知,充分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明确作出该决定的目的及理由等,乃是行政法律体系必须依法履行的保障义务,属于法治社会基本的内涵和要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高校学位撤销案件中,正义有时并不是我们想象的样子。
对于中国行政法治来说,“于艳茹案”堪称一个里程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重申并坚持了正当程序原则,彰显了“程序正义”;被写入法院判词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较之法理、学理,更富有实践的张力。希望通过此类案件推动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完善,乃至于推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进程,及时弥补法律体系中的漏洞,让砥砺前行的中国行政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