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研究

2019-01-20 17:50王娇娇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7期
关键词:定罪司法解释财物

王娇娇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

“虚拟”一词包含有“模拟真实且如同真实”的意思,常用来指称那些和被修饰的术语产生几乎一样效能的东西。虚拟财产是随着社会发展产生的新兴事物,由于对它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因此不同学者基于各自对这一新兴事物的不同理解对何为虚拟财产有着不同的看法。理论界有很多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权威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首先,虚拟财产的核心是财产,既可以指称权利客体意义上的物或其他财产,也可以指称本体上的权利,这也就可以解释国内外对虚拟财产的讨论既有计算机代码、信息资源,也有类似财产权的权利,或兼有物权和债权特性的新型权利;其次,虚拟财产的“财产”是“虚拟的”,与现有的真实财产不同,更进一步而言,是现有立法所远未纳入的财产。并将虚拟财产分为三类,“账号类虚拟财产,主要指网络游戏账号以及QQ号码等;物品类虚拟财产,主要指网络游戏装备以及网络游戏角色等;货币类虚拟财产,主要指Q币以及金币等”。

在各种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互联网时代到来以后,“虚拟”一词在大多数情况下都用来指代网络空间,因而虚拟财产的定义也大都在网络空间中展开。基于此,本文将参照上述虚拟财产的分类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进行理解,并对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第一,依附性。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受网络技术的限制。以网络游戏为例,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角色等虚拟财产只有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才具有其交换、使用、收藏的价值,一旦脱离了网络游戏环境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第二,稀缺性。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世界中的财产一样,都不是无穷无尽的。一方面,网络技术开发者基于其本身的利益考量会人为地限制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另一方面,往往是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的网络玩家会获得更高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这也是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稀缺性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价值性。在网络空间中,一般通过购买或者花费时间和精力升级两种方式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往往更高级别的账号和装备数量越少,而想拥有这些账号和装备的玩家却很多。因此,要想获得这些账号和装备的玩家,就要从其他玩家处购买,而且装备越好价格越高。随着网络虚拟财产在不同玩家之间的流转,网络虚拟财产便具有了交换价值。

(三)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大量出现。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社会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随着网络用户的逐年递增,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开始大量出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拟财产”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已上传的案例就有212件,且数量呈逐年增长之势。

另一方面,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以利用计算机非法获取游戏装备为例,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文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导致不同司法机关对此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司法机关对此不予立案,有的司法机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还有的司法机关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处理。这种法律适用现象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的丧失。

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迫切性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刑法理论上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一条合理有效的刑法保护路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导致司法实务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存在分歧。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进行整理分析可以发现,实务中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主要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按侵犯财产犯罪处理;另一种按照计算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这种对于法律适用的争议,究其根本是不同法院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具有不同的判断。

(二)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的局限性

《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以后增设了许多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其中可以用于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主要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此,有的法院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按上述两个罪名追究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虽然这种处理方法于法有据,但是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局限性:

一方面,虽然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作为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还是作为财产犯罪定罪处罚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的对象是否是财物,但是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这两类犯罪在行为方式上的差异。行为人利用计算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时按计算机定罪处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当行为人没有利用计算机而是利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时,这时这种危害行为就不在计算机犯罪的评价范围之内了。此时,对于这种犯罪如何处理仍然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陈兴良教授认为,“虚拟财产同时具有财产性和数据性”,因此“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具有想象竞合关系”,并且“在这种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论处才符合最大限度的法益保护原则”。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刑罚比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刑罚重,那么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是否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能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这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按财产犯罪定罪处罚的合理性分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符合“财物”的特征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文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财产”,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财产犯罪,而应定性为相应的计算机犯罪。

对此,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二字只是用来表示这种财产与现实世界中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在形态上有所不同,并不代表网络虚拟财产在价值上也是“虚拟”的。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之中,但是这只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个表面特征,隐藏于这种表面特征之下更为重要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中的意义以及由它所构成的虚拟经济系统。因而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文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物”,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却具有诸如稀缺性、价值性、排他性等“财产”的特征。

(二)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法解释学上,类推解释由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般是被禁止的。有观点认为,刑法对财产性利益(电信号码、电信卡、上网)的盗窃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或立法明确规定,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区别于“财物”的盗窃,而虚拟财产尚未进行专门性的立法规定或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将虚拟财产在数据上的移转解释为盗窃属于类推解释。对此,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财产”也不属于类推解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首先,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专门规定时并未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中,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判断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属于类推解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应该根据类推解释的标准进行判断,如若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的有无判断一个解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那么解释学本身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

其次,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类推解释时应注意:“在考虑本国刑法规定的同时,还要考虑本国刑法规定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区别”、与德日刑法典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立法背景不同。我国对财产犯罪的立法并没有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这就导致我国刑法上“财物”的概念更加抽象和广泛,从而具有更多的解释空间。

最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进步的同时产生了许多新兴事物,刑法也随着社会的变革逐渐将电力、煤气、天然气以及电信卡等纳入保护范围。因而可以想象在互联网给社会带来更全面更深刻变革的时代,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并没有超出“财物”这一用语可能的含义,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

四、结语

对于网络虚拟财物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有的按照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有的则按照财产犯罪定罪处罚。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计算机犯罪定罪量刑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稀缺性、价值性以及排他性等特点使得其具有“财物”的特征,将其解释为“财物”没有超出这一用语本来的含义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因而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按财产犯罪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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