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媒体在名誉权纠纷中的免责问题研究

2019-01-20 12:02刘亦格
通化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9期
关键词:汪峰客观性名誉权

刘亦格

近年来,我国网络媒体与演艺明星因名誉权问题发生法律纠纷的案件屡见不鲜。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可查到2014年至2019年互联网媒体与演艺明星发生的名誉权纠纷案一共13件,判决结果中演艺明星极大多数胜诉。

从判词中可知法院以新闻报道真实性作为唯一标准,强调了媒体的审查义务,同时对演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了保护。但是宪法中赋予了媒体新闻舆论监督权,同时对公众人物和一般人物的隐私进行了区别,规定公众人物为了接受公众更好的监督,媒体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因此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舆论的监督权以及公众的知情权之间出现冲突时,法院在判决中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媒体的报道自由,对网络媒体因真实报道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而发生的名誉权纠纷给予免责保护。本文将以2014年至2019年法院判决互联网媒体与演艺明星发生的名誉权纠纷的案例作为研究对象,从法理和学理角度,对互联网媒体、公众人物名誉权及新闻自由权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界定,讨论互联网媒体的免责特征,进而对网络媒体的免责机制给出合理化建议。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网络媒体的内涵及指涉范围界定

互联网Web3.0时代来临之后,互联网媒体主要以大数据智能化为用户提供服务,同时以个性化信息精准推送为主要信息推荐方式[1]。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之后,登载在门户网站主页及微博平台官方账号上,或者通过发送到微信公众号、服务号等客户端,在短时间内供公众大范围浏览、阅读、使用或者转载传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多元的,既有个人,也有集体。

在我国当下新闻媒介融合的大趋势下,网络新闻媒体大体形成三种模式[2],一是传统媒体的网络版模式。例如北青网,即是将北京青年报的内容复制粘贴到网站上进行传播。这是传统媒体与互联网融合,寻找自身发展途径的主要模式。二是商业性门户网站模式。例如2019年5月13日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晨名誉权纠纷中,被告媒体是前瞻网,属于互联网上独立发布新闻的综合性商业网站。第三种是自媒体模式,随着个人用户对互联网的深度使用,通过微博、微信等个人性门户网站发布新闻①。例如2019年4月8日宋祖德等与霍建华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宋祖德就是在新浪微博注册账号并具有极大粉丝量的“大V”②。这类模式是通过从用户到用户的“点到点”进行传播,是目前互联网媒体的重要模式。综上所述,由于名誉权侵权案中的新闻媒体是多元的,且都运用了多种互联网媒介渠道实现了迅速传播,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互联网媒体主要指上述三种模式的媒体形式。

(二)国内外名誉权的定义及范围

世界上主要国家基本都将名誉权列入基本法的有关条款中。美国主要通过《诽谤法》来保护个人名誉权,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各州在《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范围内自行制定《诽谤法》,同时根据判例随时补充完善的方式保护了公民的名誉权[3]。韩国在名誉权规定方面作出了很多积极探索。韩国将“名誉”解释为社会通过一个人的人品、德行、信用等内在价值作出的客观评价。韩国《宪法》在第21条中有明确规定,公民具有言论自由权,不得对他人名誉进行侵犯,名誉被侵犯时可以要求赔偿。2001年颁布了《信息通信网法》并于2007年进行修正,于第44条第10款中明确规定了“通过网络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私生活或名誉毁损时,被侵权人可以向网络名誉毁损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4]。

我国《宪法》第38条、《刑法》第246条、《民法通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都在不同范围、不同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名誉权,即人们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并未特殊规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而从具体判例上来看,侵犯名誉权的判决中主要依据四要件判定③。同时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是诽谤和侮辱两种方式,包括语言或文字等方式④。

(三)国内新闻报道免责的定义及范围

世界上第一次出现新闻报道免责范围的探讨是美国“沙利文法案”,最终最高联邦法院提出了“实际性恶意原则”。即对于公共事件或公众人物报导中的错误,控告者必须“明白无误地和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259号,李晨与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法院判决即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前瞻网”首页持续十日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李晨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5000元,共计45000元;三、如果被告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656号,霍建华与宋祖德名誉权纠纷案。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令人信服地”证明媒体明知故犯或严重失职,否则不能算是诽谤,从而保护了媒体的言论自由。后来世界上普遍采用“实际性恶意原则”,并形成了“自由辩论中错误在所难免,如果自由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的意见”的共识[5]。

我国在法理上对新闻报道免责范围主要是以“过失责任原则”为基础进行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学理上,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与美国比较起来,我国的“过错责任原则”比“实际恶意原则”更加严格地限定了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6]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新闻媒体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地制造和传播虚假的言论或错误暴露隐私,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实际上要求新闻媒体付出的注意义务越来越多,[7]容易形成畏畏缩缩,不敢进行新闻报道的反效果,同时也更容易阻碍公民个人行使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

此外,我国学者主要将媒体的免责原则定位了“客观性”和“真实性”两方面,主张在新闻媒体的自由表达和公民的人格权之间寻找平衡点[8]。在具体的新闻媒体免责规定方面,我国法学者杨立新教授[9]曾经将新闻网络媒体对公众人物侵权的免责抗辩理由阐述为两点原则和三点要求:即必须符合公众利益和公众知情权,此外被报道的必须是公众人物,报道或者评论不具有恶意或者明显的放任或者重大疏忽,同时报道不得超过保护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具体包括5项新闻媒体免责理由:一是连续性报道(前面报道哪怕不是真实的,后续报道真实,以及文字叙述是积极地可以免责);二是报道的特许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言稿,全国政治协商会议发言稿等有公信力的稿件);三是满足公众知情权;四是新闻性(包括图片和文字在保持真实性和客观性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免责);五是公众人物(在没有恶意、保护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可以为了公众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公众人物部分权利,适当免责)。此外学者柳嘉雨[10]又将新闻舆论引导性引入免责保护,即一篇报道如果是舆论导向正确,那么即使给公众人物带来了一定权利损害也是应该可以被法律免责的。

二、网络媒体在名誉权纠纷中的免责特征

如前文所述,网络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隐私时,与公众人物发生了名誉权纠纷,如果报道符合公众利益、无恶意且报道不超过人格尊严必要限度,网络媒体就具备了免责特征。除此之外,如果互联网坚持了“真实性”“客观性”报道原则,也具备免责特征。

从13件判例上来看,主要适用原则为真实性和客观性、维护公共利益的舆论导向性和网络舆论的自由性原则。这三个特征可以作为互联网媒体在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免责理由。

(一)网络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

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就是指新闻报道必须反映客观事物的原貌,表现在新闻报道中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起因和经过都经得起核对。因此,网络媒体在新闻发布前尤其是涉及到公众人物个人隐私事件的报到时,严格的审核是必要的程序,也是规避新闻纠纷的关键。客观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特征之一,所谓的客观性报道,就是呈现事实,公正、准确地反映新近发生的事实,以事实为主,避免在报道中出现个人偏见,要把握平衡原则,展现正确、真实的新闻,对新闻事件作全面、理智、客观的报道,以此保证报道的公正。从13例名誉权纠纷判例中分析可知,真实性、客观性原则占决定性地位,即互联网媒体即使为了公众利益也不能违背真实性、客观性报道的原则,否则不能免责。在13件案例中11件原告为演艺明星,被告为互联网媒体的侵犯名誉权案件全部败诉。通过判决书可知,这些网络媒体在报道演艺明星的隐私时,都“使用了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词语”“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超过了公众人物应该承受的容忍限度,这成为了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使用了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词语”显然违反了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原则;“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指的是网络新闻报到前没有经过严格审核,导致新闻中可能存在与事实相左的表述,违反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原则。

(二)维护公共利益、公众舆论导向优先原则

互联网新闻媒体应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舆论导向性义务,即互联网媒体应该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发挥正确监督公众人物思想行为的作用。如果媒体是出于这样的意愿,发挥意识形态正能量,其报道公众人物隐私,与公众人物发生名誉权纠纷,则具备免责特征。

13件判例中,网络媒体胜诉2例,均是汪峰对互联网媒体的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这代表了在真实性、客观性的基础上法院判决对新闻维护公共利益的免责保护。2015年12月24日,汪峰分别对新闻报社、新浪网络信息服务公司及风行工作室创始人、娱乐记者韩炳江(卓伟)提起名誉权诉讼,认为韩炳江在新浪网上撰写的《章子怡汪峰领证蜜月会友夫唱妇随》的文章以及其中文字“赌坛先锋我无罪,影坛后妈君有情”侵犯其名誉权;并认定《新闻晨报》记者郁潇亮,在《新闻晨报》发表题为《用慈善为赌博张目是丧尽天良》的文章,该文短时间内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大范围转载而引起社会广泛影响,也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这两起案例汪峰最终败诉,主要原因是法院认为,汪峰在境外多次进行赌博活动,并参加德州扑克大赛是事实,因此评论者将其与赌博相联系具有事实和逻辑上的合理性。且《新闻晨报》文章将赌博行为与慈善利益相违背的主题点出,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文章中亦有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和谐秩序的愿望,因此涉诉文章是媒体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行为,难以构成对汪峰名誉权的伤害。

由此可见,在不违背真实性、客观性原则的基础上,法律对互联网媒体维护公共利益、倡导公平正义的报道是给予一定保护的。

(三)网络新闻舆论自由原则

在维护网络舆论公共利益的同时,法院判决也对网络新闻表达自由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在汪峰诉卓伟和《新闻晨报》一案中,判决指出,虽然卓伟称汪峰为“赌坛先锋”有夸大的成分,但并未违背事实。因卓伟的言论并未超出社会评价范围,因此难以认定其降低了汪峰的社会评价。同样的,虽然《新闻晨报》中的报道使用了具有贬义性的、措辞激烈尖锐的话语,但其所述基于事实,因此难以构成对汪峰名誉权的侵害。

由此可见,面对这样的网络媒体诉讼案件,我国法院在不违背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则的情况下,考虑了互联网媒体短时间内大范围传播、舆论环境自由及用词自由的特性,强调了公众人物在这样的环境中应该具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例如汪峰诉卓伟案件的判决书中第一次出现了“微博作为自媒体比传统媒体更具自由性和主观性,因此不能判定原告因微博某言论而名誉受损,同时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该对微博的自由性具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以及“虽然被告的文章用词比较犀利辛辣,但是并不违背真实性原则的情况下不能称作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论断。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法律虽无具体规定,但在现有法制体系下,演艺明星普遍被认定为公众人物,法院对互联网媒体对演艺明星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免罪范围比对其他公众人物范围要广。具体表现在网络言论自由及自主性表达比传统媒体要求得更加宽松,只要报道内容是在事实真实性及客观性的基础上就是被允许的。总体而言,法院也更强调网络时代演艺明星的容忍义务,对网络媒体自由报道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平衡上也更倾向新闻自由与舆论监督。

三、避免网络媒体陷入名誉权纠纷的对策

汪峰一案虽是个例,但代表的是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限定的边界问题。现有的绝大多数判决是以“真实性”“客观性”作为考量的重要标准基础上,对“公共利益”“网络舆论自由”也作为一定的判定参考依据。因此,通过对上述判例的分析,可以对互联网言论自由和演艺明星名誉权的平衡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法理标准,对真实性、客观性作出量化规定

首先,对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标准作出法理规定。互联网媒体在陈述事件时往往为了迎合网民口味,用词犀利,抓人眼球。但这并不代表所述不是事实。因此建议将真实分为“事实真实”“言论真实”,为网络媒体在“事实”方面提供可参照的具有法理依据的免责条款。其次,对互联网新闻的客观性标准作出法理规定。互联网媒体在陈述公众人物的隐私时,其评论资料源于媒体人对公众人物发生的有关事件的跟踪报道或引述报道。其报道的客观性可分为“评论客观”“引用客观”,即将事实本身与引申言论剥离开来看待,从而为网络媒体在“客观”方面提供可免责的法理依据。在评论源于真实,评论源于客观的前提下,可以为网络新闻舆论免责。

(二)规范行业用语,对网络媒体言论作出底线规定

首先,网络媒体在法律上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这种“自由”是有边界的。应该对那些明显具有侮辱性、贬低性的词语作出限定,禁止网络媒体在评价公众人物时使用,形成针对网络媒体的行业用语规范。其次,对新兴的网络用语及创新性的网络表述手段进行必要规范。当今网络环境下新用语发展日新月异,“内涵表情包”“内涵段子”等新兴表述手段经常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委婉方式批评演艺明星,在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后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法院在没有相关行业用语规范作判定依据,网络媒体又无法自证免责情况下,为如何衡量网络媒体言论的正当性造成困难。但要法理实时更新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建议将网络用语的底线明确规定出来,对互联网媒体而言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行使言论自由;对法院而言也更加明晰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边界,判决更加有法可依。

(三)强化自我管理,舆论引导与网络立法相结合

首先,在网民可作为新闻生产者、传播者及受众的今天,强化网民的自我监督意识和网络媒介素养无疑是促进互联网媒体环境良好发展的重要一环。对于中等教育水平为主的网民阶层,政府可以开展素养教育,以在学校开设相关课程等方式培养网民对于信息的判断和整合能力,同时培养网民自身责任感,加强自身舆论监督,不信谣传谣,不做极端行为。其次,网络媒体应该大力提倡行业自律,有关部门应该对互联网行业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并制定舆论监督规定,加强行业自律,不打破法律底线,不误导受众。第三,对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相关规定应该继续深化,做到舆论引导与网络立法相结合。演艺明星为了自身流量和经济效益随意诬告互联网媒体应被合理处罚,同时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树立真实良好的公众形象。第四,政府应该及时了解民情民意,做好“把关人”角色,科学合理使用官方媒体,对互联网媒体上不正确、不理性言论进行及时辟谣与适度把控。第五,应尽快制定有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单独立法。只有明确了新闻侵权责任机制,明确规定对侮辱、贬损、诽谤言论应承担的责任,对新闻自由侵犯他人利益的边界作出明确限制,对公众人物乃至公民名誉权的行使范围作出合理划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新闻对于演艺明星名誉权侵犯的问题,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对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进行平衡,保护人格权不受侵犯,从而维护和谐社会正常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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