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化与冲突:司法权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行反思

2019-01-18 13:26:14
天府新论 2019年3期
关键词:司法权刑事案件刑罚

安 琪

一、问题的提出:少年司法的边界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领域,我国践行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尽可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为首要目的,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政策脉络之下,我国形成了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适用程序的少年司法特别体系,但实践中却不时出现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匪夷所思的怪相。例如,在2018年9月曝光的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冰释前嫌”案就引发了公众的强烈关注[注]2018年9月19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一篇名为《鲁山一初中生犯错 检察官介入下双方冰释前嫌》文章,该文章称鲁山县某中学16岁的初二学生小赵与17岁女孩小花强行发生了性关系,且小花因为这次侵害染上了传染性疾病。在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和当地调解委员会的积极促进下,最终双方父母“冰释前嫌”,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小赵家长赔偿了小花父母8万元。承办检察官又迅速将小赵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小赵得以在开学时回到了学校。小赵的母亲给检察院送来了锦旗,上书“执法为民、尽职尽责、情系少年、倾心相助”。详情参见周益帆:《河南检察院回应:鲁山强奸案“冰释前嫌”是宣传产生的歧义》,央广网报道,http://china.cnr.cn/yaowen/20180926/t20180926_52437002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17日。。该案一经舆论发酵,便引发公众一片哗然,“未成年人”“强奸”“和解”等几个关键词在施害者家属赠予检方的锦旗与笑脸映衬下显得格外刺眼,更为吊诡的是,该案的曝光源于承办检察院的自我宣传报道。无独有偶,该检察院在同年3月曾发布一起案例,鲁山某高中高一学生因被校园欺凌而涉嫌故意杀人,通过承办检察官“积极促成”,法院采取了该院提出缓刑的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而该案也被收录于河南省检察机关第二届未成年人检察精品十大案件。[注]详见闫欢:《强奸案“冰释前嫌“尚未完,鲁山又曝故意杀人案“双方和解“》,凤凰网报道,http://finance.ifeng.com/a/20180923/16520776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17日。

基于目前所披露的有限信息,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这两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和处罚结果有违背现有立法之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范围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其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权类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而案件中的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都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不应被囊括在可以进行和解的范围。况且,对于一起尚处于审查起诉程序且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刑事案件,如此大肆“正面”宣传是否会向公众以及青少年传递某些错误观念?更重要的是,上述案件也揭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采用的刑事政策中的认识误区,不仅可能对立法所倡导的未成年人接受刑罚、回归社会的价值取向有所曲解,还可能带来对未成年人群体刑罚预防功能的冲击。不得不说,我国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方面,似乎陷入了亟待反思的实践怪圈,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为核心的刑事政策,在并未明确设置适用的边界时,便可能导致实践运用中的单向性,难以发挥制度的应有之意,甚至可能带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成本、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保障失衡、纵容未成年人犯罪等非预期的负面后果。因而,如何走出当下的认识误区,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型构出更为科学、周延的刑事政策,值得进一步予以厘清和探讨。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事政策与立法框架

(一)基本特征:区分模式下的保护主义

从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发展模式来看,基本都经历了从混同式走向区分式的刑事立法及刑事政策。在既往的“惩罚主义”刑罚观的影响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被视为具有相同本质的行为,都应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机关的司法权对其行为予以评价和施以惩罚。而随着刑罚目的理论的发展与变迁,立法者开始对未成年人身心特征予以密切关注,继而开始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其标志性事件就是美国于1899年在伊利诺伊州设立的首个少年法院。[注]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1-64页。以此作为起点,各国刑事司法中都开始逐步采用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区分的审判样态,发展至今,这一模式已被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接纳和应用。其不仅在刑罚结果方面比照成年人刑事犯罪有着轻缓化的特征,在具体的适用程序方面也有着独立的司法程序。在现代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背后,源于对“国家亲权”和“恢复性司法”理论的逐步接受和应用。国家在处理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时,俨然成为超越家庭单位之上的责任主体,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兼具惩戒与关爱的多样司法面孔,[注]郝银种,盛长富:《未成年人司法的国家亲权悖论与修正》,《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体现了相较于普通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权的特殊运行样态,而相对非正式的犯罪处理方式和轻缓化的处理结果也成为当下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裁判结果。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在“恤幼”“慎刑”的思想和以“礼”为核心的宗法伦理的交织影响下,我国古代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中都不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注]王瑞山:《中国传统社会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思想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5期。例如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以及在刑罚种类的限制方面都能与现代的少年司法理念有所印合。而在现代化法治进程中,尽管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建方面起步较晚,但也同样采取了国际公约中规定和大部分国家普遍适用的区分式庭审模式和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政策。在立法层面,早在1979 年,在中共中央《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便提出了青少年犯罪应当适用“教育、挽救、改造”的基本六字方针;在1991年颁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界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指导性立法原则也随后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条内容中得以强调与重申,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所应适用的法定程序和适用标准也随后得以进一步确立和完善,表明我国固有的“刑罚主义”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得以调整和修正。司法层面将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放在首位,成文法条、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内容的权威性表述,基本构成了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适用的刑事政策,也以此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价值导向。

除却立法层面的规范制定,我国也在机构设立方面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构建了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场所。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立了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即少年法庭,通过将未成年犯罪案件分庭审理、分案审理,以及“圆桌式”审判方式,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单独剥离,审判理念也随之发生变革。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总结和推广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工作经验。之后,江苏、北京、福建等地积极仿效上海的经验和做法,少年法庭在全国各地纷纷建立。[注]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34年前,新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这里诞生》,网易新闻报道,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DSNSGQDH0514ILHP.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17日。经过三十余年的实践,以少年法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站为主要形式的专门处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构已经趋于成熟和完备。

(二)我国少年司法的具体法律规范解读

诚如上文所述,我国涉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条文规定分散于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中,因而,有必要对当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法律规范予以梳理,以刑事程序的推进作为划分标准。具体表现在:

其一,侦查阶段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谨慎。在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其可否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的审查尤为谨慎,“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注]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重点审查未成年人年龄、社会调查报告等内容,司法解释中还对应当不批准逮捕与可以不批准逮捕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此外,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程序中同样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如应当在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亲属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且严格禁止械具的使用。

其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积极介入。相较于侦查阶段对办案人员的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检察机关采取更为积极的状态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尽可能通过不起诉、刑事和解等程序使未成年被告人免予刑事实体处罚,这一做法源于“恢复性司法”中所倡导的合意型冲突解决方式。[注]刘晓梅:《恢复性司法与青少年犯罪防控》,《青年研究》2005年第4期。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和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使得我国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符合法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便得以解决,对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真实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多半会体现其“柔情”的一面,通过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回归社会的机会,也会在审查起诉阶段过滤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其三,审理过程中的特殊认定规则及轻缓化刑罚的适用。对于进入审判阶段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对其权利保障的倾斜并未减少。这一方面体现在,案件的审判场所多为上文提及的权力威严感并不浓郁的“少年法庭”,这会大大减少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迫感;另一方面,我国也设置了诸多的特殊证据审查规则及定罪量刑的裁判规则,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层面作出诸多努力。例如,在未成年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方面,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采用了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推定。再如,在司法解释中界定了“不认为是犯罪”的诸多情形,严格把控未成年被告人入刑的门槛。而在未成年人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层面,“从宽处罚”的刑事要求投射到刑罚层面便呈现出大幅向轻刑化靠拢的特征,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何种刑罚考量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实践中不少法院,如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都在逐步探索制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范性量刑文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专门就未成年人管制犯或者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注]胡云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年第1期。毋庸置疑,相较于成年被告人适用的刑罚,我国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比例居多,刑罚的“非监禁化、社会化”的特征较为显著。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少年司法》的统计数据,在全国范围内,2009—2014年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按照从宽处理的整体思路,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表现出不断增强的趋势,由32. 23%上升到41. 76%。[注]马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再审视——以人身危险性为视角》,《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可见,我国已经从立法层面和司法运行层面型构出未成年被告人专门适用的法律程序,少年司法体系基本完备,不论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还是定罪量刑结果都印合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要求,从效果而言也的确能够体现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求。但同时,也不应当忽视我国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实践异化和可能落入误区,这些都直接影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运行的整体效果,也可能使立法及司法过程中为之精心架构的制度受到冲击。

三、司法权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悖论和异化

(一)少年司法制度与司法权特征的非统一性

诚如上文在厘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根基时所提及的,“国家亲权”理论赋予了少年司法领域中权力的正当性来源。而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以及司法实践中可以归纳出,较之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司法权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呈现出明显的保护性、主动性特征。从侦查阶段开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便被放在特殊的保护位置;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这一保护的力度得以强化,甚至突破了现有立法的一般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扩大了现有刑事诉讼立法中有关刑事和解的范围、增加了有关不起诉适用情形的界定,将“注重矛盾化解”、“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等要求明确写入司法解释。这也是为何上文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两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尽管案件性质都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但均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原因。在刑事审判中,也同样体现了特殊的证据裁判规则以及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规则。可见,似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上至下形成颇为一致的共识,司法权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场域中,往往具有鲜明的倾向式保护主义,且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正义”,[注]郝银种,盛长富:《未成年人司法的国家亲权悖论与修正》,《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相较于司法权的裁判判断属性,更侧重于强调其保护权和矫正权。

但若回归本质,司法权应当属于被动型、中立性的国家权力,而“国家亲权”理论将国家权力机构赋予拟制的亲权,凌驾于家庭亲权之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司法干预。尽管司法权以尽可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首要目的,但当这一保护主义与司法权本身的属性有所冲突和碰撞时,就容易形成对司法权运行结果的冲击。这在公众质疑上文中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做法时就能窥见一二,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极的姿态大力促成双方和解时,公众会猜测司法权这一主动运行的背后是否有不明甚至不公的动因。可见,当少年司法领域的特殊权力运行特征与司法权本身的属性有所悖离时,便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片面追求保护政策而可能带来的“以偏概全”式的裁判结果。

(二)单向保护政策与未成年犯罪现状的非对应性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便开始建构体系化的少年司法制度,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当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也开始呈现出较之以往更为多元化的特征。曾经被视为只有成年人才实施的犯罪,例如贩毒、绑架甚至暴力恐怖犯罪中,开始出现未成年人的身影。故意伤害(重伤)、抢劫等恶性犯罪增多。奸淫、猥亵、拐卖、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断发生。有学者在2010年针对京、鄂、贵三地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调查中发现,未成年人抢劫犯罪、强奸犯罪占到65%,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占到16.4%,合计高达83.4%。[注]③张远煌,姚冰:《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以三省市未成年犯问卷调查为基础》,《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来自官方的数据也印证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居高不下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在2009年以后呈现猛增的态势。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等倾向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与未成年人犯罪多元化现状形成对比的是当下依然呈现单向化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二者的非对应性也带来了若干负面后果。其中最为显著的负面效应就是对刑罚预防机制的冲击。当下在应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司法的权威性易被刑事政策遮蔽,而在过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程序及轻缓处罚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诸多恶性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承担与其罪行极不匹配的刑罚结果,如此单向化、片面化的强调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无疑会令刑罚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且对于适用轻缓化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可能会使其形成以“未成年”作为逃避法律制裁的错误观点,甚至可能反向助长其再次犯罪的可能。这也在一些局部性的研究中得到了印证。例如有学者统计,截至2009年,京、鄂、贵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中未成年犯的重复犯罪率高达56.9%。③这一高再犯率数据也表明,当司法一味地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时,似乎在防止继发性犯罪行为方面存在一定的政策失灵。而扩大到整个未成年人群体,也可能带来因其未成年身份而获得的司法特权的错觉,甚至会成为弥散在一些未成年人群体中有恃无恐的犯罪心理,这显然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大相径庭。

(三)未成年被告人保护主义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非平衡性

另一不容忽视问题是,当司法的视线过度集中于如何实现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政策时,就会有意无意之间忽视被害人方面的利益保障,特别是当被害人同为未成年人时,其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便很有可能受到二次侵害。这一失衡状态首先体现在被害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救济路径极为有限。例如,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为未成年被告人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该程序的推进主体为司法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表达的出口主要为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应当向其“听取意见”的立法要求,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当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结果持有异议时,可以在检察机关的召集下举行不公开听证会,但该听证会的启动权也同样由检察机关独自行使。这就意味着尽管理论上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被赋予了异议权和申诉权等救济路径,但实际上其享有的合法利益却依托于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有限机会,且在上述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保护主义的背景下,被害人的意见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反馈,在最终的司法裁判结果中仍未可知。

此外,刑事和解程序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大范围应用,也可能对被害人方面带来“同案不同判”的不利后果。对于符合法定要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乐于主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在与未成年人和被害人的多方交流下,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但也正是由于刑事和解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因未成年被告人自身赔偿能力、具体案情、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等因素,可能导致同类案件被害人所能获得的实际赔偿有较大差异,这也令被害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风险。并且,刑事和解程序也意味着司法权的积极介入,而当带有国家强制色彩的司法权介入后,是否可能增加被害人的心理负担使被害人在可能并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作为案件的最直接受害者,在现有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笼罩下,他们的异议表达和权利诉求的路径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被阻塞。而当被害人亦为本应为保护范畴的未成年人时,对施害者的惩罚与被害人的保护好比天秤的两端,当司法权向保障施害者的一方大幅倾斜时,对于被害人的利益保障甚至权利诉求路径保障便会失衡。

可见,尽管基于刑法人道主义的诉求以及未成年人可塑性的考量,我国采用了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而映射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就体现在一系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则上。但当下实践中暴露出我国司法权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似乎落入了绝对化的误区,若不分场域,片面强调宽缓和保护,不仅可能带来司法权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异化和冲突,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构建完备有效的少年司法惩戒制度,这与刑事政策制定的初衷相悖离。因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亟待再次审视和调整司法权的运行规则,以更为精细、周延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的同时,达到教育和惩罚的双重目的。

四、司法权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再审视

(一)“严父”抑或“慈母”:司法权的基本面相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司法权介入体现了无疑的“柔情”及“关怀”因素,司法权在这一特殊领域中收起其肃然的一面,更向着“慈母式”的司法面相靠拢。然而,诚如上文所述,这一单向化的政策目的也在实践中面临诸多被异化的风险,立法层面为之努力设计的司法程序是否一定有利于未成年人?事实上,不仅在我国,而且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中近年都在反思保护主义笼罩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合理边界。例如,在少年法院的兴起之地——美国,随着青少年犯罪率的上升以及人们对少年司法程序中存在的任意性的批评和质疑,美国原本以福利和保护为核心的少年司法制度开始逐步加入“强硬化”的要素,多数州法院开始降低将未成年被告人移送到成人刑事法庭审判的年龄要求,并删除修改了有关青少年前科封存制度,强调令触法的未成年人承担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迄今为止,“少年控制和社会防卫”的政策主张被视为当下美国少年司法政策的主流。[注]高英东:《美国少年犯法院的变革与青少年犯罪控制》,《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

可见,当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社会整体环境开始呈现多元化的特征时,若一成不变地依然将保护主义贯彻到底,其可能带来的隐患和危险足以动摇整个少年司法体系。以往以“慈母”为主要特征的少年司法面相可能需要逐步走向“严父”模式,司法权也应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定程度上恢复其原本的权威性、中立性。近年来,我国司法部门也开始意识到对未成年被告人过于强调“保护”时易忽视“惩治”的应有一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公布的关于校园暴力案件的调研报告中指出,“既要重视教育预防,也不能忽视必要的惩治”、“防止对未成年人只讲从宽而不讲从严的认识偏差”、“既彰显法律的关怀,又不失威严”。[注]最高人民法院:《完善制度强化治理有效遏制校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校园暴力案件的调研报告》,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16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21日。从这些官方发声中也可以看到,我国也有即将踏入“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保护与惩戒兼备的少年司法模式中的现实可能。但司法中践行多年的未成年人保护主义依然有其制度惯性,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思维也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转变期。因而,当下似乎更需要来自顶层的制度设计来加快我国少年司法领域适用规则的思路修正。但需要厘清的是,笔者在此强调的刑事政策层面的调整并非意味着对既往“国家亲权”理论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对未成年人群体给予特殊关注和保护的同时,在刑事司法的场域中,找到保护未成年被告人与达到刑罚应有效果之间的制度平衡点,以尽可能消减因单一的政策保护主义而对司法权运行结果的质疑。

(二)司法权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精细化要素

从上文梳理我国现有的司法政策时,可以看到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对于何种情况下应当“从宽”进行了或概括式或列举式的规定,但并未回应何种情况下应当“从严”,也就易引导司法权在实践运行中倾向于仅细化“从宽”情形,而较少关注到不予从宽,或应当“从严”的情况。结合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整体思路调整,未来应在立法层面以及配套制度层面架构起更为精细化的制度内容。

一方面,对于具体刑事宽严政策的适用应当综合考量案件性质、未成年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危害后果等因素,而非简单参照某一单一要素,体现带有梯度化、精密化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模式。例如,区分“冲动犯罪”和“蓄意犯罪”,具体案件类型也应考量是侵犯财产类案件还是侵害人身类案件甚至更为严重的犯罪类型,同时也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过情况等,综合考量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等级进行划分。在这一划分标准之下,处于应当“从宽”的重要参考类型为冲动型犯罪、纯粹侵犯财产类案件、未造成严重后果、未成年人及时认识到错误等;相反,对于蓄意故意伤害、抢劫等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要着重考察其主观恶性和悔罪情况,若其主观恶性较大且无悔罪表现,则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适当排除轻缓化的刑罚处罚后果。

另一方面,上述精细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标准,需要当下更为科学的配套评估体系。尽管我国立法中设立了社会调查报告程序,但在实践中该程序不仅面临制作人员不够专业和统一的情况,在作出的结论方面也多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从宽处理。[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实际运用与分析》,《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因而,对于司法机关或社会机构而言,在制定包括社会调查报告在内的评估文件时,也应当将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等加入量刑考量因素中。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更为科学化的评估体系,例如浙江省已经研制出RRPI(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综合评价系统),用于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进行测量;江苏省监狱局开发了“罪犯心理、认知和行为量表”“人身危险性简评表”“刑罚体验简评表”“再犯风险简评表”等一系列量表,[注]马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再审视——以人身危险性为视角》,《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这些来自地方法院的探索都可以为全国范围内适用提供可参考的有益经验,也为未成年人少年司法体系注入应有的科学量化的重要因素。

(三)司法权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益关注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和维护被害人权益之间寻求制度的平衡点,司法权应着重在以下几个层面具体实现:首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应当被予以再宣告。尽管被害人具备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但当司法权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通常会一定程度上忽略对被害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多为“听取被害人意见”,而该流程易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政策要求下流于形式,因而,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再次重申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方的独立地位。

其次,当下被害人异议表达的路径单一且易被阻塞,且可能令被害人在司法主导的流程之下迫于案件压力而接受可能有损己方利益的裁判结果。因而,应当改变当下全然由国家权力机关主导的裁判模式,在诸如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等程序中注入被害人异议权表达的因素,若被害人有充分理由反对适用特定的程序,可以向司法机关表达异议并说明理由,以防止司法权在少年司法领域中因单一化运行,而带来的潜在利益侵害,这也可以被视为监督司法权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是否合理及合法运行的重要方式。

最后,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司法权更应当体现其“双重保护”的基本原则。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同属未成年人群体时,其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带来的身心伤害相较于成年群体可能更为强烈和深刻,也属于立法中必然应当予以特别关注和保护的群体。尽管我国现有立法规定了部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内容主要集中于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司法救助层面的保护,并未回应如何平衡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关系。因而,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处理程序中,司法权应当秉持对二者同样关注和保护的理念,充分考量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所受到的身心伤害,并以此作为未成年被告人重要的刑罚参考依据,特别是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及时察知未成年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严禁作出有违未成年被害人合法利益的司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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