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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证债权 利息 从属性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继续深化,清理僵尸企业已经成为了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随之而来的便是大量的企业进入破产,与此同时,因企业破产所导致的问题也层出不穷。在这些问题中,关于保证债权的利息问题尤其引人注目,并在司法界和理论界产生了重大的讨论。这一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现行实施的破产法颁布于2007年,已无法完全适应现阶段层出不穷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破产法的价值理念是从宏观角度去考虑整体的利益,与贯彻意思自治的民法领域而言,在价值理念上产生了冲突,由此导致各种观点的出现。
上述问题也反映在了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在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最高院的判例似乎给保证债权的利息计算争论划上了休止符,然而,在该判决之后,与此持相反观点的判决层出不穷,在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规定系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停止计息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得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也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结论。此外,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是否停止计算,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上述案件均发生在近几年,而且审理法院的级别也不低,法官也都有着优秀的法律素养,然而,他们对同一问题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这让我们不得不把目光投向现行法律的规定。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停止计息,但未对保证债权的止息时间进行规定。保证系对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与主债权的认定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对保证债权的止息时间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保证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至主债务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有人认为,保证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主要原因如下:
1.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当主债权因停止计息规则而受到法律的强制性豁免时,作为从属债权的保证债权,自然也应当停止计息,否则就可能导致作为从属债权的保证债权所能受偿的范围大于主债权的受偿范围,明显不利于保证人的权利保护。此外,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之抗辩事由亦可适用于保证人,在债务人可以以其债务之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之日为由进行抗辩时,保证人同样可以这样的理由向债权人进行抗辩。
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宣告破产,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自行向债务人的管理人中报债权,也可以不经债权申报直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而由連带保证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中报债权。假设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那么保证人申报的债权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不相同。此时对保证人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则保证人的权益无法保障,但予以支持,债务人则变相向债权人实现了所有债权。
(二)保证债权的利息应当持续计算
有部分人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停止计息规则只适用于主债权,对保证债权并不发生影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已对保证债权的从属性做了突破,主债权停止计息,并不意味着作为从债权的保证债权也同样停止计息。保证债权是实体债权,主债权是程序债权,前者受实体法的规制,后者受《破产法》的规制,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规制,作为保证债权依据的保证合同与作为主债权依据的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应当受到不同的法律规制。另外,从立法目的上来讲,主债权停止计息一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地固定债权,防止因债权继续计息,导致管理人迟迟不能确定债权人表决份额,影响破产分配的效率,二是如果主债权继续计息会导致有利息的债权比无利息的债权得到更多清偿,在破产程序复杂、耗费时间较长情况下,无利息债权人将得到很少的清偿,这不利于各债权人公平地分配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基于以上考虑,才确定了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规则。但保证债权却不应当受到此立法目的的影响,保证债权不应当受破产债务人自身情况的影响,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受到影响,这是债权人和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保证人应当预料到的风险损失。所以,要求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承担包括利息在内的保证责任,实质上并没有额外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停止计息规则不应当辐射到保证人保证债务的承担。
(一)破产债权并非是一种程序性债权,而是实体债权
事实上,《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是在实体上对主债权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这种确认并非仅仅是程序上的要求,而是对合同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定。从整个破产法的体系安排上来看,这种债权一旦经过确认,便永久确定下来。即使在企业破产终结后发现新的财产进行再次分配或者破产企业股东、第三方因法律规定而需要对破产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再次分配所依据的债权数额和企业股东、第三方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也是以在破产程序中确定的破产债权为依据的,而该破产债权即是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来确定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主债权止息的法律效果是永久及于主债权人和第三方的。
(二)从目的解释出发无法得出保证债权的利息应当持续计算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设立的目的一来是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固定债权,从而有利于推进债权人对各项事务的表决,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二来主要也是为了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如果从这种目的来考量,那么保证债权止息至主债务企业破产受理之日更能够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如在主债务人和保证债务人先后破产的情形时,保证债权人尚能够在主债务人破产时进行债权申报参与分配,如其利息继续计算至保证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将会对保证债务人破产中的其他债权人不利。而且仅以此立法目的推断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受影响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完成逻辑上的自洽。
(三)以保证人的可预见性作为利息继续计算的理由亦不具有合理性
认为保证人应当具有遇见这种风险损失的能力只是站在保证人角度进行的考量,这种理由更加侧重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从相反方面考量,保证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时也应当具有遇见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可能会随时破产,从民法理性人的角度出发,保证债权人和保证人并无区别,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债权人常常处于更为强势有利的地位。这种理由成立的前提应当需要论证在保证人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中,为什么要更加侧重保护保證债权人而不是保证人的利益?然而,从保证制度设立的功能出发,似乎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担保制度得以有效运转,在于债权人的风险转移以及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两大功能,担保制度缺少上述两大功能的任何一项都将不能存续。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在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对担保人的利益也应予以适当考虑。
(一)保证的从属性
作为债权担保方式之一,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保证责任的范围而言,保证人承担的范围应当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如果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则使得保证系对主债务的担保这一基本属性丧失。这种观点系各国立法之通例,并被多数国家民法典所规定。第二,从保证责任的消除而言,当主债务消灭或部分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或部分消灭。保证债务的从属性系保证法律关系最为重要的特性,在破产法中,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此时就停止计算利息,如果此时保证债权不停止计算利息,那么就使得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将大于主债务人,这与保证的从属性完全不符。因此,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应当被随意突破。
(二)保证债权应当止息有实体法上的依据
破产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受破产法的调整,但其本质上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在破产中的体现,因此,在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自然可以适用民法相关内容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主债务人的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等,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人的债务止息于破产申请受理的当日,之后的利息己明确不需要主债务人受偿,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保证人自然不需要承担。因此,保证债权止息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的当日是题中之义。
(三)保证债权的止息能够达到法律解释上的融贯
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常常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弥补实体法的漏洞,但这种法律解释并不是随意的,而应当综合考量各部门法之间的内在联系,以达成法律规定上的融贯和法律逻辑上的自洽。保证的从属性是整个担保法理论的基础,如果保证债权不能够止息,那么将与整个担保法相冲突。亦有学者指出,在破产重整或者和解中,保证人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保证债权止息也是可以进行类推解释的。需要指出的是,破产重整和和解中的保证人责任范围是有破产法的明确规定的,其可以视为保证责任从属性的例外规定,在民事法律中,亦有诸多对基础理论的突破,如买卖不破租赁等,但是这种突破均是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而得出的。对于保证债权的利息计算也同样如此,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形下保证债权的利息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的影响,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将保证债权的利息止于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的当日,如此才能达到解释上的融贯性。
保证的从属性系保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如非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应当被予以突破。如果仅仅是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而认为保证债权的利息应当持续计算,其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而且是对保证制度的极大破坏,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破产中的债权债务认定在本质上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有关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可以适用。因此,在有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法律续造。保证债权止息于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的当日即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又能够在部门法体系上融合,应当成为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