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

2019-01-17 08:47朱珠靳洪清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1期
关键词:代表人法定代表信赖

朱珠 靳洪清

关键词表见代表 善意 权利外观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裁判观点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在商事经营中十分普遍,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用自己的信用或者特定的资产为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到期实现的行为。在中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过大,导致大量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代表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6条特别规定章程得以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规定,但是《公司法》的规定存在漏洞,导致法院在适用该规范解决问题时出现裁判困难。在中国法定代表人通常被认定为唯一的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因此本文研究的对象被进一步的限缩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特此说明。

因为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差异导致司法中有关“公司法定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判决存在多种结果,各种裁判主要有两类,一是规范性质解释路径,即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进行认定,再区别不同的认定结果做不同的处理。二是代表权的解释路径即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本质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的限制。所以,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成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该观点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上存在分歧并就此分为三种观点:当事人不负任何审查义务,当事人负形式审查义务以及第三人负“合理的”审查义务。

规范性质解释路径对公司代表人对外担保行为的认定存在不足,因此本文并不认同该解释路径,首先规范的性质难以界定即实际上难以界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因此适用该途径解释问题仍旧难以实现裁判的统一。其次未区分《公司法》的内外效力,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调整内部意思形成的规范认定公司外部行为的效力。

相较于规范效力的认定方式,代表权解释路径的优点在于区分了《公司法》第16条的内外效力,且论证逻辑顺畅,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理解参考。其不足之處在于首先“代表权限制”的表述存疑以及表见代表认定标准存在争议。

二、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角度出发对越权担保行为进行认定

(一)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价值探索

中国大陆采代表人制度,多数学说认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最大特点或价值是“法定唯一性”。

法定性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为一定的行为不需要公司的授权,其可以自动享有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

唯一性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唯一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同时法定代表人的数量也是唯一的。但该种特性似乎值得质疑,首先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定代理制度具有不同的立法趣旨因此不能简单类比。其次法定代表权的来源、内容也并非全然法定,其选定、权利授予本质上取决于公司意志。因此本文认为,现行法定代表人制度中虽然有些具有“法定性”的规定,但是从其权利的来源、权利的内容上看仍具有鲜明的意定性特点。

另外,其唯一性也不符合公司治理的需要,况且公司在实质上代表人也非唯一,例如在监事代表诉讼中监事的代表权。因此,在实际的运营中,公司具有多元的代表人。

综上,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价值并非是其“法定唯一性”。由于法定代表人法定唯一性的否定。因此我们需要重新认定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价值。

本文认为该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价值主要是与其配套的登记制度及因登记产生的效力。通过登记,公司法代对内获得了公司代表权,对外通过登记的公示效力使善意相对人产生了信赖基础。

(二)中国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1.法定代表权的内容

本文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内容包括两个:在通常的经营范围内(目的事业)内,法定代表人享有广泛的、概括的代表权,对于该代表权,公司可以进行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超出经营范围的事项,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享有代表权,需要公司的特别授予,因此在对外为相关代表行为时需要出示一定的授权凭证,本文研究的公司代表人对外担保的代表权限即属于此。

2.《公司法》第16条的再理解

本文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非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范围的限制,而是对公司担保意思形成以及授予法定代表人特定事项代表权方式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当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实际需求时,由于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的因其职务而享有代表权,因此公司要就担保的特定事项向其授权。据此,《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实际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授权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意思的形成方式;二是规定通过该决议形成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代表权的授权。也即当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由有权机关作出担保决议并公布时,一方面公司因此形成了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公司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特定担保事项的授权。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代表权授予中还包括了一个强制性规定,即公司授予法定代表人担保事项代表权的授权方式必须法定——限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

三、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

(一)表见代表的认定——回归外观主义原则

由于现行学说关于表见代表认定存在的不足,因此本章关于表见代表的认定将回归表见规则正当化的基础以及其中蕴含的法律价值判断——信赖保护思想的权利外观理论。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实质上是通过对商人责任的加重,使商人能够更加注重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

(二)越权担保成立表见代表的要件

代表权利外观的获得:

首先是法定文件的证明。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其职务而当然的享有对外担保的代表权,其必须要通过公司特定机关的授权取得代表权限。《公司法》第16条虽然为授权性条款,但其中也包含了一部分强制性要求,即公司授予法定代表人担保事项代表权的形式仅限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性,对任何社会成员皆形成拘束力。因此对于相对人而言,其查看法定代表人出示的授权决议本身便使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获得权利外观。

其次是有公司登记内容。公司的代表人实际上不仅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包括公司的其他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之区别的最大意义在于他的登记制度。登记在中国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公示意义,例如不动产的公示制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善意取得规则。由于登记内容往往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登记的主管机关一般是政府部门,登记的内容也对社会进行广泛的公示具有可查性,因此该事实必将产生一定的公信力,现实生活中的事实也是如此,当事人往往对政府登记公示的内容深信不疑。法律的规范应当符合事实现象,脱离实际谈规范有违法律规范的初衷。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必要登记事项能轻易地被大众知悉,一般的公司代表人却不具有这样的特征。实际生活中,在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出示决议证明,持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已经足以让相对人对具有代表权的事实深信不疑并产生信赖。这种信赖主要来自公权力机关公示内容产生的公信力,這种公信力本身也是公示制度的价值所在,若否定该权利外观的成立,则会使公示的公信力受损,甚至有影响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的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保护。有观点认为相对人可以要求担保之公司提供材料,但诚如上文所言,在有心造假的情况下,这样的要求不过徒增相对人负担,最终使相对人利益难以保障。

因此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为担保行为时,其基于身份产生的特殊信赖也应当一并考,并作为相对人信赖产生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过失——公司的可归责性

如同表见代理的成立一般,公司的表见代表成立也应当包括此要件。但是商事代表中的可归责性存在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伪造授权材料对外代表行为的可归责性认定上。

在民事无权代理中排除伪造的材料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乃是基于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无法避免错误的权利外观的形成,因此其对“风险”难以控制,若因此要求其承担责任有违意思自治。但是在公司的情形下,公司虽然未作出决议,伪造的决议与其无关,但却并不因此排除其对风险产生的责任以及控制能力。因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是公司自主决定的,因此其对于选任之人的行为风险应当具有控制能力。类似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中》受托人对转委托行为的责任等。另外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或许还涉及到公司内部制度的瑕疵,因此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可归责性不能当然排除。

(四)相对人对权利外观产生信赖

相对人对权利外观产生了信赖是表见代表制度成立的必然要求。因为若相对人无信赖利益的产生,那么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唯该信赖的产生必须要与表见代表人的行为以及权利外观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将责任与本人及表见代表人相联系亦无需重复说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特定人而言应当赋予其更高的对权利外观真实性的审核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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