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子健
关键词取保候审 比较 保释
取保候审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不仅应考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也要注意到该制度的实施是否对整个社会以及刑诉制度的有着良好的影响,避免公众对社会安全和“黑色交易”的焦虑和担忧。因此,本文将探究法域外的相关制度,以系统地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一)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自古以来,中国就有类似的取保候审制度,《周礼·地官·大司徒》就有记载。。而在现代,我国第一次规定取保候审制度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其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进步。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在时隔十几年之后,再次作出了改善,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仍存在了一系列的问题。
(二)法域外的取保候审制度
1.英国
英国作为实行英美法系的重要国家,形成较为完整的保释制度已经至少有八个世纪的历史,也是该制度的起源地,而英国保释制度的起源甚至可追溯至公元六世纪。。我国香港地区由于属于英美法系,所以与英美法系的保释有较为相似之处。我们也能经常在香港有关法律题材的影视剧里听到“保释”的字眼。
2.日本
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般实行“检警一体”,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呈现彼此独立而又相互配合的景象,因此,日本的公安机关并无保释的决定权,只有建议等权力。另外,日本的保释类型又被分为“必要保释”“裁量保释”以及“义务保释”。必要保释,顾名思义,就是说法院在接到保释申请的时候应当保释;而存在可能不适宜保释的情况下,才根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此种被称为裁量保释,而最后一种,就是长期以逮捕形式羁押的,法院将依申请或职权批准保释。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用“不为羁押”及“停止羁押”来指代其类似我国取保候审或者英国保释的制度,也被称为“具保”。其在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等法律法规有所载明。
(一)羁押比例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接受审判之前或者之中都是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当中,而据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当中,逮捕率平均接近90%。这与我国传统上的刑事观念有关,办案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会认为处于羁押状态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能防止其畏罪潜逃、影响证人和消灭证据,避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故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对上述人员取保候审。
(二)缺乏救济程序
在取保候审程序当中,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取保候审的申请权利,办案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不同意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只会告知相关申请人以及说明理由,所以,能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很可能只会是申请批准逮捕的机关,检察机关碍于公安机关和防止漏捕等考虑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中取保候审的请求一般均不予批准,此外,也没有对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不服或者相关程序违法提出复议或者诉讼的程序规定,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较好的保障。
(三)取保候审决定权宽泛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7条,公检法三家均对四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拥有取保候审的权力,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可以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申请,均具有不予取保候审的权利。此种制度的设计,公安机关有可能为了便于侦查、减轻办案难度的考虑,检察机关为了“少惹事”的考虑,较大机会拒绝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申请,也就可理解为行使“取保候审申请的否决权”。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了许多问题,但是完善相关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并非能够一蹴而就。在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也并非“大破大立”才能解决,也要参考中国的国情和持续的法律的沿革。在此同时,民众的法治意识和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也是相当重要。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遇到改良和优化的需求下,如何镜鉴我国法域外的类似制度,完善该制度以构建我国特色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我们着重考虑的问题。在对法域外的相关制度进行参考时,对所参考制度的历史、政治、经济、法律与文化都要有所思考与感悟,才能避免重蹈他人“覆轍”或者法不称“身”的情形。
(一)科学定位取保候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性措施,而我国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取保候审是在一定期限内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限制了一定或者部分的人身自由,故也应当归属于强制性措施的分类当中。但是,英国的保释制度却把保释权当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并且在刑事诉讼当中,保释被当做当然的状态,而将羁押或禁止保释当做了例外和特殊的情况。而大陆法系的日本其保释制度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做法,突破了其所在法系的惯性思维,采用列举的方法将保释的情况阐明,也就是说,除非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原则上都可以保释,可谓是具有一定的进步性,虽未将保释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但基本上把保释当做了由法院可以行使的公共性的权力。
综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取保候审当做法院可行使的公共性权力,也就是说将取保候审设定为一种“代替强制措施的准权利”,以此区别于强制措施,以更好地建构新的取保候审制度,打破该制度完善途中的桎梏。
(二)明确取保候审范围
鉴于上述定位的不同,英国将保释当做了当然性之权利,故其法律采取的是排除的手法,也就是除法律规制的不能或者禁止保释的情况之外,一般都应当采取保释的处理方法。而日本取保候审范围也是采用的是在其成文的刑事诉讼法之中规定不得保释的几种情形。而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其“刑事诉讼法”之中列明不适用免除、停止羁押的情形,其外基本上都予以“具保”。
因此,可参考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改变列举与排除并行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只规定禁止取保候审的情形,其他情况都应当予以取保候审,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提高必要的“取保”率。
(三)优化取保候审程序
根据英国的保释制度,保释决定权为其警察部门和法院所具有。当犯罪嫌疑人被留置在警察局时,负责对其羁押的警官将会在负责侦查的警察的考虑和影响之下初步作出是否保释的决定,万一嫌疑人的保释申请被保释警官所拒绝,则警察部门应及时将其送往相对应的治安法庭。该法庭的法官在开庭时会听取双方的保释意见,再予以决定是否准予保释,如法庭拒绝了其保释的要求之后,必须说明理由。但由于英国保释制度将保释视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当然性权利,故一般情况下除非出现禁止性情况,否则都应当予以保释。
在救济程序方面,如果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释申请被拒绝,则有权对该结果提出上诉。
日本由于其大陆法系的特点,警察部门并未像英国那样被赋予保释的决定权,但是保释的决定权由法院一个机关行使。而日本对法院撤销保释的决定不服有提出抗告或者上诉的救济程序。
鉴于以上的论述,应当改变现今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类似行政审批的模式,将其当做刑事诉讼来对待,即可设置为“取保候审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流程可设置如下:
第一,当案件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包括补充侦查阶段)的时候,嫌疑人或被告人方面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行使否决权时,应将申请书和案件的基本材料移交给同级法院,由同级法院予以裁决。
第二,当案件处于检察机关或监察委侦查或者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时,嫌疑人或被告人方面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如果检察机关或监察委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行使否决权时,应将申请书和案件的基本材料移交给同级法院,由同级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当案件处于法院审判阶段的时候,嫌疑人或被告人方面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如果法院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行使否决权时,嫌疑人或被告人方面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书和案件的基本材料移交给上级法院并由其裁决。
此制度设计是把取保候审的决定權归属于法院,参考了日本保释制度的做法,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或公诉机关,在办案的压力之下,很可能对取保候审准许与否的实行“收紧”的措施,势必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保候审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难以保护其合法权利。
(四)设立监督机制
如本文开头所述,取保候审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从另外一方面来讲,也应探讨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机制,化解民众对取保候审的某些疑虑。
第一,对取保候审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监督方面,英国在保释之中可以附件条件,需要对其或者其住所安装电子监控装置,提高了对该类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监督和管理程度,防止监管机构的疏漏造成保释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在对保释制度的监督方面,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H条规定,香港的律政司司长有权对法庭准许保释进行复核申请,以对区域法院的法官或裁判官批准保释的决定进行监督,制约其对保释的决定权。
故在监督机制方面,可以对涉嫌罪名较为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电子镣铐或在其住处安装电子监控,甚至利用人脸识别控制其活动范围等等的方式监督相关人员的行踪。
此外,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可以发挥其作用,在对法院有关取保候审的裁决不服的时候,可以采取向同级法院复议或者向上级法院抗诉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历经若干次修改后仍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该制度的完善将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建构,人权的保障与法律理念起着重要的作用。取保候审制度,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也应注意到该制度的完善不是一味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保候审,而是构建完善的取保候审制度,令取保候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