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捷惠
关键词夫妻人身关系 财产权 立法
夫妻人身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且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中国或者东南亚国家,即便国情和法律发展的传统路径迥异,但婚姻家庭立法致力维护的亲属伦理性与家庭人身财产共享共益共治的家庭模式确有高度的相似性,笔者试图从夫妻人身关系的夫妻应当相互扶助、日常家事代理、保障夫妻劳动就业等法律制度中比较评析复杂而丰富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交织的内容,论证“家庭共同体是凝结了夫妻双方各种类型的投入参与和协助贡献的结果,即国家从法律层面充分肯定协力参与、共同贡献,蕴含着夫妻甘苦与共的伦理契约期许的保护”的观点。
相互扶助制度是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相互享有的要求对方扶养、救助的法律规定,其内涵应包括夫妻双方的物质生活扶养、家事协作、危难救助等。根据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同,具体分类如下:
内涵应包括夫妻双方的物质生活扶养、家事协作、危难救助等。根据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同,具体分类如下:
(一)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关于夫妻相互扶助制度的立法例
越南《越南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三章条第18条规定,夫妻相互忠诚、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共同建设温暖、平等、进步、幸福牢固的家庭;第十章第95条第2.(2)规定,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的原则有“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等。《泰国民商法典》第一题婚姻第三章夫妻人身关系第1461条规定:夫妻应当根据各自的能力和条件给予对方扶助。《文莱已婚妇女法案》第二条部分第4.(1)规定:婚后,夫妻双方应当互帮互助,共同守护家庭利益财产,抚养孩子。《菲律宾民法典》第五题第109条规定:夫妻必须共同生活,相互尊敬和忠诚,并相互帮助和抚养。《菲律宾民法典》第九题第292条规定:在法定别居诉讼或者宣告婚姻无效诉讼期间,配偶和子女应从夫妻合伙财产取得扶养。在法定别居或者宣告婚姻无效被终审判决后,配偶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终止。在法定别居的情形,法院可以决定过错方配偶向无辜配偶给予扶养,判决书应载明此等决定的期限。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作了概括性规。《婚姻家庭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二)关于夫妻相互扶助制度的评析
第一,婚姻家庭生活的一体化必然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是夫妻对婚姻家庭忠诚互助、合力经营、倾情贡献而结成的附带财产属性的共有、共享、共益的生活共同体。法院依据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制度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婚姻稳定,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时期和事由,平衡双方权益,以此规范配偶间的扶助行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人伦道德,以引导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支持和扶助。
第二,如果夫妻一方实施了遗弃、虐待等行为的,保障夫妻相互扶助的规定自然成为认定夫妻之间见危不救的不作为认定为侵权或遗弃的法律依据。这充分说明了建立在情感结合与传统家庭价值基础之上的婚姻关系,应当发挥“超越功利性的原始目的功能”。
为了提高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以解决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家庭事务,法律允许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仅凭夫或妻一方的意愿单方作出决定的效力,其行为效力及于双方,夫妻共同承担由此而产生法律责任的制度。其核心概念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他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一)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关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例
马来西亚的《婚姻家庭和继承法》和《结婚离婚法案》中均规定了夫妻对家庭事务的管理权,与其婚姻家庭法律渊源多元化、法律适用的地区性和宗教、习惯的混合相应的,穆斯林和非穆斯林妇女因此在家庭事务处理中享有不同的权利和地位——在森美兰州仍然保存着母系氏族的家庭模式,因此妻子在家庭中起着核心作用;在沙巴地区,丈夫有义务将其劳动所得交由妻子作为家庭事务的开支。越南的《越南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19条规定:夫妻相互平等,在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第25条规定:夫妻对一方实施以服务于家庭生活为目的的民事交易时,夫妻必须对此民事交易承担连带责任。菲律宾的《菲律宾民法典》第五题第115条规定:妻子管理家庭事务。她可以为扶养家庭成员购买必需的物品,而由此产生的开支由夫妻合伙负担。如果丈夫未交付适当的款额,她可以为本目的举借金钱。购买珠宝的和贵重物品是可撤销的,但是丈夫明示或默示地准许此等交易的,或者是由妻子的私人财产支付价金的,不在此限。文莱的《文莱已婚妇女法案》第4(4)条规定:夫妻双方在经营婚姻家庭方面享有平等权。泰国的《泰国民商法典》第一题婚姻第三章夫妻关系中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夫妻共同平等享有,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而在家事财产处理权方面第1482條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因代理家庭事务或者处理家庭必需开支的,都双方均负有连带责任效力。
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评析
第一,夫妻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平等权在家庭事务处理上的具体体现,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是,在家庭关系中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的、不产生直接经济收入的或者经济收入较少的一方,能否享有与另一方配偶在涉及经济方面的同等的处分权。笔者认为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男女之间收入和机会不均等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理解家事代理权立法宗旨,不能纯粹以夫妻任何一方对家庭的带来更直接或更显著的经济收入来配置权利,而应从承担家庭家务的劳动实为夫妻同居共处、相互协力的履行形态,对家务劳动予以实质合理性的评价,保障夫妻双方享有实质、平等的家事处分权。
第二,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的理解,通常认为仅限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事务的处理。其“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具体内容,一般理解为“家庭日常的衣食住行、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教育、维持家庭成员一定身体健康状况的医疗、保健以及满足于家庭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娱乐精神事项。”超出日常家庭收入的,价值昂贵的如珠宝、住房等事项的购买和处理则不应包括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夫或妻一方行使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务,需要夫妻共同协商一致或一方可以以个人私有财产开支。
保障夫妻就业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在缔结婚姻之后,双方均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从事的工作领域和职业,他人包括配偶均无权任意干涉的法律制度。确认夫妻双方均享有就业权,不仅体现了夫妻地位平等,更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关于保障夫妻就业制度的立法例
越南的《越南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23条规定:夫妻共同协商,相互帮助,为对方择业、学习、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创造条件;按照各方的愿望和能力参加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活动。菲律宾《菲律宾民法典》第五题第117条:妻子可以操持任一职业或行业或从事营业。但有如下情形,丈夫可以反对:1.根据社会标准,他的收入足以供养家庭;并且2.他的反对是基于严肃而正当的理由的。在本问题上意见不一致的,应向父母和(外)祖父母以及家庭委员会进行咨询。如果仍未达成一致,法院将决定何为适当和有利于家庭利益。文莱的《文莱已婚妇女法案》第4(2)条规定夫妻双方有权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社会活动。马来西亚的婚姻家庭法允许马来西亚的穆斯林妇女可以参加教育,并依靠其能力参加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中国《婚姻家庭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二)关于保障夫妻就业法律制度的评析
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和核心家庭结构的增多,同时受男女平等、女性独立思潮高涨的影响,职业女性人数大幅度增加,保障妇女的社会福利及平等就业成为社会共识。“传统婚姻中的‘家庭主妇模式逐渐解体,‘职业妇女模式演变为现代婚姻的重要类型”。
第一,法律保障夫妻双方婚后的就业权,其实质是保障已婚妇女婚后仍然拥有参与社会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在传统劳动就业问题上,女性首先被赋予养育子女、照顾家庭的社会角色,其次才是工作角色。一般认为,夫妻双方是否享有的劳动就业决定權是透视他们的经济权利、家庭和社会地位的重要视角;是分析男女平等法律原则是否在家庭领域得以真正实现的标准之一。大多东南亚国家和中国的婚姻家庭法或民事法律均已保障已婚妇女婚后享有参加社会工作的权利。
第二,不同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就如何平衡逐渐高涨的女性独立意识、分担传统家庭事务以及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与生存的压力形势下促使更多的女性参与社会工作,通过获取劳动报酬来支付日益上升的生活需要开支等问题,如何将法律应然状态下的平等转化为实然状态中的平等,是我们比较、论证、借鉴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