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
摘 要: 在著作权逐渐受到更好保护的当代,体育赛事转播权受到广泛关注。然而,目前我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工作并不完善,因此说它是一项法定权利并不准确,所以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行为责任认定尚未形成统一的判决标准。需探究的是,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及体育赛事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文将从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 体育赛事;转播权;认定;法定权利
在体育赛事转播权越来越受到关注的同时,人们的观看习惯已经慢慢形成,由此造成了与市场的剧烈矛盾。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人们慢慢形成了免费观看的习惯。但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互联网开启了付费时代。PPTV、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等纷纷开启付费模式,通过部分赛事免费、包年包月付费、单程付费等模式向观众播放体育赛事视频并给与会员福利。但由于经济水平还不高,消费观念也并未及时转变,大多数用户都会选择在互联网进行搜索,寻找各种免费资源来进行观看,不愿付费,这就给了盗播行为的可趁之机,但用户自身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所有者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并不清楚。
1 研究现状
目前在学术界和实践领域,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标准存在争议。因为著作权法虽然仅仅规定了独创性,但是如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一定程度上认为独创性应解读为独立创作与创造性相结合。在独立创作的基础上,创造性的高低决定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即作品的创造性程度高,而录像制品的创造性程度低。就体育赛事节目来说,虽然其制作过程是通过设置的一定数量的录制设备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画面,但是这些画面与比赛现场并不是完全一致同步的。
有些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结构和内在逻辑,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和英国并未设立录像制作者权,决定了我国应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划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传统,将创造性程度作为划分的标准。而不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但笔者认为,具体到体育赛事节目而论,不能简单的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将其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就反其道而行之,还是应该从法理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剖析这一问题。
目前,我国没有法律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规制,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也未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相关规定,并且國务院也未就其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体育产业迅猛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纠纷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也作出了相应判决。
2 研究意义
如今,体育产业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但是在这个产业中同样存在着许多法律问题。体育赛事转播就是一个在体育产业中非常重要且复杂的过程。现有的对于该过程的研究往往会用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但这些研究大多存在不详细、过于粗放的缺点。“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是一个权利集合而非某一单一权利。纵观整个转播过程,这个权利集合又涉及了多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关系。
目前,国际上对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是非常具体的,因此,国内电视台国际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购买都是按照相应规定进行的,但是在国内,一些影响力较弱的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没有收到相应的保护,不但不挣钱,还要给电视台钱,请求其转播,买卖双方也出现了明显错位。最近几年,虽然国内一些赛事主办方和电视台大力促进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发展,但是效果不佳,除了比较热门的中超联赛,以及比较重大的国内体育赛事能通过转让电视转播权获得收入外,冷门的体育赛事只能进行免费转播,或者给电视台费用才能实现转播。事实上,“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个概念也并非是一个法定的权利概念,而是一个在实践中形成的广泛的权利集合。这个权利集合中,存在各种法律关系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这些权利主体享有各种不同的权利,对这些不同的权利作出必要的区分,分别进行研究才是正确的方向。
以世界第一运动足球为例,在现代足球的发源地英国,其国内的顶级足球联赛英超联赛在每个赛季的赛事转播收入能达到26亿英镑左右。而在我国,中超联赛也有每年16亿人民币的信号制作和传播权。这几个数字充分反映了体育赛事转播是体育文化产业不容忽视的一部分。我国的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同样离不开赛事转播。赛事转播事业在迅猛发展同时也面临着法律上的挑战,如何在法律上明确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与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利的性质与归属,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中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值得深思。在当代,法律的缺失,惩罚力度的薄弱,维权举证的艰难都滋生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恶习。因此应加强相应的立法工作,进行相应的普法工作,更好的保护体育赛事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迁.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法学,2015,(2).
[2]郑家红,谢申文.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的法理学思考.知识产权,2017,(5).
[3]冯春.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多重知识产权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上院学报,2015,(6).
[4]弗兰克兹沃尔洛兹.体育与版权.体育文史,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