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与适用研究

2019-01-15 06:17
山西青年 2019年13期
关键词:犯罪人监禁适用性

汪 雷

(西安广播电视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2)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终身监禁条例,但是并没有对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例进行详细阐述,部分人员认为完善无期徒刑的成果即为终身监禁,而部分人员认为终身监禁设立具有较大的轻纵贪污贿赂犯罪嫌疑。据此,对保证终身监禁条例的有效应用,对终身监禁法律性质进行适当探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

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可根据犯罪人犯罪情节,同时决定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24个月期满后。根据相关法律,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1]。从刑罚形式层面进行分析,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执行的一种方式。即死刑缓期执行完毕可减为终身监禁。且在确定犯罪人惩处方式为终身监禁后,不得进行后续减刑或假释。一般来说,终身监禁为仅针对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死刑缓期的犯罪人而设置的独立法律制度。在实际司法判决过程中,根据犯罪人犯罪性质,可确定其是否执行终身监禁惩罚。

二、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适用性研究

依据溯及力及裁量规则,综合考虑司法成本及救济途径,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适用性主要涉及了监狱劳动、执行方式两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终身监禁受刑者参与劳动适用性

修正后的《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规定逐步向被告人有利的方向变化,针对贪污受贿犯罪人的终身监禁制度应用范围也逐步拓展。仅从特殊预防视角进行分析,被判决终身监禁犯罪人需要参与无差别劳动改造,以激发终身监禁受刑者忏悔心理,消除再犯罪倾向。但是由于判决终身监禁犯罪人没有重返社会的机会,其与外界社会始终处于彻底隔绝状态,即使其参与劳动改造,仍然无法产生一定回报。这种情况下,终身监禁受行政参与无差别劳动就没有必要。据此,借鉴德国与日本刑事立法经验,可根据自由刑主体内容,将其划分为徒刑及监禁两种形式。前者要求犯罪人人身自由剥夺期间需要进行一定劳动;而后者要求将受刑者完全禁锢在监房,不允许受刑者自由活动或从事无差别劳动。

从终身监禁受刑者参与劳动必要性层面进行分析,在终身监禁受刑者是否参与无差别劳动问题处理过程中,可根据不同对象,依据区别对待方针,设置灵活的终身监禁受刑者参与劳动模式。如对于身体状态较差,无法参与劳动的人员,可允许其不参与劳动;而对于身体状态良好,可根据其个人技能情况,安排其进入不同的劳动岗位。而为了提高参与劳动的终身监禁受刑者主观能动性,可根据司法成本为其提供适当的劳动报酬或者生活优惠。

(二)终身监禁受刑者惩处方式适用性

终身监禁受刑者惩处方式主要包括执行场所、执行方式两个层面。一方面,由于我国监狱系统内部设备较完善,且管理体系较健全——具有独立专业的监狱管理部门。因此,为了便于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可促使我国被判决终身监禁的犯罪人与其他犯罪人在同样的监狱区域内执行惩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终身监禁受刑者惩处性质的特殊性,虽然可以将终身监禁受刑者与其他犯罪人在同样的区域内执行。但是应注意控制其与其他犯罪人关押地区差异。从基础设施、场地建设、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情况下可设置专门的终身监禁区域。

另一方面,依据刑法惩处特点,终身监禁受刑者犯罪情况的差异也导致了其在执行方面执行方式的差异。而为犯罪人创造一个属于犯罪人自身的、且具有一定自治权利的小型社会是终身监禁的执行方式的最终形态。为充分发挥受刑者自治的作用,相关部门可从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制度等方面,调整终身监禁受刑者执行模式。

首先,在管理方面,可允许终身监禁受刑者在白天与其他犯罪人共同参与劳动改造,或者集体性活动[2]。同时为避免不稳定风险发生,可采用限制终身监禁受刑者与其他人员交流的方式,保证终身监禁人员管理模式的严谨、科学性。

其次,在学习教育模块,可允许终身监禁受刑者在自由时间内进入图书馆或者特定活动区域,进行知识学习。同时从人道主义层面进行分析,应允许终身监禁受刑者定期与其他犯罪人聚会。并允许终身监禁受刑者家属在规定地点、时间,探望终身监禁受刑者,避免终身监禁受刑者长时间在密闭环境中产生自闭、抑郁等不良情绪。

三、总结

综上所述,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是剥夺一个人的终身自由的刑法制度,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因此,相关司法部门应秉承严禁的态度,结合终身监禁制度在司法方面的性质,从终身监禁受刑者参与无差别劳动、终身监禁受刑者执行模式等方面,逐步完善终身监禁制度,以便在我国范围内实现终身监禁制度刑法的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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