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经济学视角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基准与倍数问题

2019-01-13 05:01黄文君
魅力中国 2019年2期
关键词:加害者价款惩罚性

黄文君

(华南理工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概念

在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表述为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不同国家和地区虽然对此有多种定义,但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表述为法院在判决加害者支付补偿性赔偿金后,还可以判决其向受害者给付额外的金钱赔偿,作为对加害者的一种补偿。

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也存在多种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同时通过惩罚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以及遏制功能;郭明瑞和张平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预防、惩戒的功能;张新宝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加害人,而不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性赔偿重在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意在恢复损害,而惩罚性赔偿则是独立于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金,不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为限,重在对行为的惩戒和威慑。在很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情况下所适用的;台湾学者陈聪富教授认为,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四项功能:损害填补功能、吓阻功能、报复惩罚功能、私人执行法律功能。

综合以上各家之学说,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定义为:基于加害者的不法行为,法院综合考虑受害者所受损害和加害者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而判决加害者在支付受害者补偿性赔偿金之后,再另行支付一些金钱,用以惩罚加害者,同时遏制加害者和其他人将来再实行类似行为的制度。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基准不合理

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违约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是: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这虽然具有一定的透明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以此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准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有可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经营者欺诈售给消费者一个质量不合格的充电宝,价值100元,后该充电宝在给手机充电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并将其价值3000元的手机炸毁。由于这侵犯的是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而非人身权益,故该消费者无法主张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只能主张违约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且根据新《消法》的规定,其只能在100元的基础上申请3倍于商品价格的惩罚性索赔,即300元,又因为不满500元,按500元来计算。而手机的3000元损夫只能按照补偿性赔偿来获赔,故最终的获赔金额是3600元(100+500+3000)。但考虑到消费者维权所需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其受到的损失还是不能被完全弥补的。同时,该不法经营者不会由于负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遭受到多大的损失,那么对其以后可能再次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就不能起到很好的遏制效果。因而,将“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基准,是有待商榷的。

我们可以参考一下美国的相关立法。一般而言,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是按照比例性来确定的,即惩罚性赔偿金与消费者实际损失之间是一定的比例关系。也就是说,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是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基数的。纵观世界各地的惩罚性赔偿金基数,都是如此,基数的本质都是消费者因经营者非法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赔偿倍数不合理

新《消法》规定,在违约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增加的赔偿数额为三倍于商品或服务价格的金额。这种固定的倍数标准,虽然在实践中易于操作,适用时方便快捷,并能够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指引,但缺点也很明显,这种标准太过僵化,不仅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而且对所有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行为,都采取相同的标准,而不注意区别不法行为的属性、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则很可能会导致不公正判决的出现。如果买卖的商品是日常生活用品之类的价值很低的商品,那么三倍于商品价款的赔偿金就无法对不法经营者起到惩罚和遏制的作用。相反,如果买卖的商品是汽车、大型生产设备等价值巨大的商品,对不法经营者用同一标准来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会造成其负担过重,破坏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再参考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如前所述,虽然基数都是一样的,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比例或者说是倍数,世界各地却大为不同。以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为例,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为一倍或三倍,以这种明确的倍数区间作为判决依据。而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金的比例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在判决时,法庭会从非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主观恶意大小、惩罚性赔偿金的比例等方面来最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在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中,法律规定,消费者可申请“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二倍以下”的规定,限定了不法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上限,使受害者无法主张更高的赔偿。并且,对于受害者而言,即便得到“二倍于所受损夫”的赔偿,也弥补不了“生命的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带来的严重后果,因为其健康地活着时所可以创造的财产利益也将永远或长时间地丧失。而对于受害者的家属来说,不仅丧失了该受害者健康状态时本该为他们带来的财产利益,同时还给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处罚力度依然太低。

(三)兜底赔偿金额过低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过程中,消费者的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并非都是价款较高的商品或服务,反而是一些金额较低的商品或服务。依据新《消法》的规定,在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后,受害者得到的赔偿可能不足100元。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无法充分起到保护权益作用和激励诉讼的功能;对于不法经营者,也欠缺足够的制裁与遏制效果。因而新《消法》设立了最低赔偿数额,针对赔偿数额不满500元的情况,规定了最低赔偿金。这样就可以有效地保护小额消费行为,并激发受害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

最低赔偿金的设置,虽然可以起到鼓励消费者为微额损害进行维权的效果,但500元的赔偿金仍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根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需要先行举证经营者存在欺诈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在此过程中消费者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不少消费者打完官司获得的赔偿不到1000元,甚至难以支付其诉讼费、交通费等维权成本。并且,以一个绝对价值作为计量标准,是无法免除通货膨胀、经济发展等因素所造成的影响的。500元在目前看来是不低的一笔金额,但几年过后可能就变得不那么值钱了,这与社会的物价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是密切相关的。因此,500元的最低赔偿数额仍有待商榷。

三、完善赔偿标准的建议

(一)将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基准

新《消法》规定,违约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是“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在前文中已分析了此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笔者认为,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基准,应改为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不仅包含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还应包含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维权所需的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在内,这样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受害消费者的利益。在新《消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使不法经营者承担超出消费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来大力规制消费领域中的不法行为,并震慑潜在的意欲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如果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作为赔偿基数,从公正的角度出发,在多数情形下,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与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并不能完全等同,受害者的实际损失,除了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支出外,还有其它损失,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来替代实际损失,这是不合理的,也很难达到良好地维权效果。而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基准,在立法理念上强调了对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并且在我国的其它民事赔偿中,也大多是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的,如此规定可以实现法律体系的统一。

(二)合理确定赔偿倍数

在违约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三倍于”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赔偿金的规定,不仅阻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程度上也背离了正义公平原则。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官应当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针对不同的案件状况,实行不同的赔偿倍数,而不应该死板地规定为三倍。应该在实践中针对每个案件的特点,分情况得出相应的赔偿数额。笔者建议,对违约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可实行弹性的赔偿标准。比如,对实施欺诈的经营者,可规定处以消费者所受损失2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赔偿数额同时规定下限和上限,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当前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高,还需要鼓励和支持企业的创新和发展,为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一定的上限,在实践中可减少因法院判决过高对一些企业的发展所造成的打压;而规定一定的下限,又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损夫得到最基本的弥补。

在侵权领域中规定的“二倍于所受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上限太低,对不法经营者尤其是一些大型的企业而言,威慑力有限。笔者建议,对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可规定处以消费者所受损失“2倍以上10倍以下”的赔偿金,提升惩罚力度。在明确最终的赔偿数额时,还应该根据哪些因素来进行确定呢?参照域外的司法经验,再联系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在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金时,我们应考虑下述因素:第一,加害者不法行为的可谴责程度。从实务来看,不法行为的可谴责程度越高,赔偿数额就相应的越高。并且,在对行为的可谴责程度进行认定时,须结合加害者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不法行为的属性以及持续时间、加害者实行不法行为过后的表现状况等因素,来综合进行认定。第二,损害的严重性。受害者受损权利的类型以及受损的程度轻重与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加害者行为的可谴责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大小。第三,加害者的获益程度。加害者大多是抱着“有利可图”的心态去从事不法行为的,倘若其事后需要进行赔偿的数额完全抵销甚至超过其获得的不法利益,那么就可以有效地阻遏其产生再次实行不法行为的动机。所以,在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时,必须保证确定的最终数额,可以完全抵销加害者的非法获益,这样才会产生有效的遏制效果。第四,维权成本。受害者提起诉讼的维权成本,包含着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既然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利益驱动机制,鼓励受害者对不法行为提起诉讼,那赔偿数额必须要大于受害者所花费的成本才行,否则受害者就夫去了维权的动力。第五,加害者的财产状况。在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时,如果不考虑其财产状况,就可能造成对加害者威慑不足或制裁过度的情祝出现。因而,在判决时,必须将加害者的财产状况考虑在内,使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既可以有效地制裁和威慑加害者,又在其可承受的经济能力范围之内。在实践活动中,法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灵活参考上述裁量因素,严谨地判决惩罚性赔偿金。

(三)提高最低赔偿数额

为了更好地激发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来维护小额损害权益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最低赔偿数额,可以进行适当的提高,但不宜采用统一的标准。现今,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还比较大,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部分地区甚至已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准,而西部和中部地区则相对落后。在这样的国情之下,新《消法》在设置最低赔偿金时,应当将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在内,区别情形来对待。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将本地区上年度的社会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来对最低赔偿数额进行规定。假如该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500元,那么在该地区的小额损害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最低赔偿数额应设置为2500元。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同时也可以更有效地激励消费者为小额损害积极开展维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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