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常鸣
[案例1]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32年4月14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人刘连香,女,1955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刘裕香,女,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半文盲。
因原告人吴某年事已高,且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于2014年10月、11月相继聘请两被告人来南昌青云谱区建设路建苑小区的家中照顾吴某。原告人子女每月支付给被告人刘连香工资3000元,被告人刘裕香工资2600元。
期间,因被害人吴某不配合护理,刘连香、刘裕香多次采用殴打、侮辱等方式虐待被害人吴某。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对虐待行为有所察觉,便在家中安装摄像头收集证据。
2016年11月26日,吴某的家属掌握了吴某被虐待的证据后报警,同日,被告人刘连香、刘裕香被抓获归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就此案提起公诉。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吴某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支付鉴定费3510.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后被害人吴某家属花3510.6元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左胸7、8肋骨骨桥骨折,左侧8、9、10肋骨骨折,结论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连香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她只是用手打了被害人,没有使用工具,且被害人现在是好的。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连香、刘裕香利用看护老人的便利,故意虐待被看护的患病老人,违背了尽职尽责照顾看护老人的职责和要求,其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连香、刘裕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损失,本院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连香、刘裕香犯虐待被看护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连香、刘裕香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小学文化,护工。
2016年2月15日前后,姜某到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一老年公寓担任护工,主要负责三层楼约30名不能自理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
据韩某的儿子陈某在法庭上陈述,2016年6月9日9时许,其到养老院看望母亲,发现她左脸青肿、嘴唇破裂,舌头也破了。陈某称当时母亲瘫痪在床,不能说话。为查看究竟,陈某调看了养老院的监控,发现姜某在6月1日到8日上班期间,多次殴打韩某。
事后被告人姜某说出事情的原委,2016年二三月份的时候,韩某的儿子陈某让其在韩某的床上绑上绳子和铁栏杆,防止她掉下来。2016年4月份开始,韩某瘫痪在床,无法下地活动,不会说完整的话。2016年6月1日开始,韩某开始变得不好看管了,姜某感觉照顾她很费劲。姜某说其护理的时候很生气,就打了她腹部几拳。2016年6月4日13时许,姜某帮韩某换尿布,但其不配合,姜某就将上半身的力量压在手掌上,用手掌按她左侧肋骨,按了大约四五下,还打了她面部两三巴掌。2016年6月8日10时许,姜某照顾韩某的时候,韩某不听话,在床上乱动,姜某就用右手打了她下巴一下。后来韩某又要翻身,姜某又用左手打她下巴一下,这样反复打了五下。
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左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局部无明显骨痂形成及骨密度增高征象,符合近期外伤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主动与被害人的亲属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姜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姜某予以谅解。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对其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予惩处。遂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3]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家政服务员。
被害人王某某,男,78岁,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月,王某某的家属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找到家政服务员庞某,并与庞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庞某负责看护王某某,负责王某某的饮食起居等。
2016年6月至7月中旬间,庞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某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看护王某某期间,多次以辱骂、推搡、拍打、扇耳光等方式虐待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前胸部、双上肢等多处皮下出血、淤青等多发软组织损伤。当时邻居听到庞某对王某某大声辱骂,实在听不下去,还上门批评了庞某。
王某某的女儿王某发现庞某虐待王某某后,特意在王某某房间内安装了监控设备,记录了庞某多次对王某某实施推搡、拍打、扇耳光等行为的过程,而王某某因被虐待致前胸部、双上肢等多处皮下出血、淤青等损伤也被监控记录下来。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以暴力方式虐待被看护的患病老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以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遂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庞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点评]
人民法院在诸多涉老案件的审理中发现,近年来,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老年人案件多发高发,社会关注强烈。而被监护、看护的老年人大多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在行为能力、自理能力和防卫能力等方面相对较弱,处于弱势地位,比较容易受到侵害,更需要社会的平等照顾甚至是精心呵护。
为此,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触犯本条规定的,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或者单位。此种监护、看护职责通常是基于合同、雇佣、服务等关系确定,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志愿性的服务等形式确定。上述三个案例中当事人间均形成看护合同关系,案涉护工和保姆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看护职责。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故意实施虐待行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上述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庞某虽然辩称其对被害人实施打骂行为是因为被害人王某某不吃药,但这不能成为其打骂被害人的理由,而且也反映出其主观上有虐待王某某的故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护、看护的人的人身权利和监护、看护职责。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均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行为人应尽职尽责,做好照顾、服务工作,如果行为人对这些弱势群体实施虐待,不仅会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而且有违职业道德和职责要求。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虐待,即摧残、折磨被监护、看护人的身心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肉体上的摧残主要表现为殴打、冻饿、捆绑、强迫劳动等,精神上的折磨主要表现为限制自由、辱骂、凌辱人格等。在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人姜某在短短几天的时间内,多次对瘫痪在床,无法下地活动的韩某施以拳脚,且态度粗鲁、手段凶狠,并造成韩某左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情节恶劣”,是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的必要条件。至于什么情形属于情节恶劣,要根据具体案情中所表现出来的虐待手段、次数、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以及产生的社会影响等情节予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以是否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为要件。具体到第三个案例,从被害人王某某之女儿王某发现王某某胸口和胳膊上有淤青,到她发现王某某不爱说话,再发展到后来发现王某某右胳膊、右腿、膝盖有多处淤青。可见庞某施暴持续时间不可谓不长,手段不可谓不恶劣,后果不可谓不严重。在经历该事后,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均有明显恶化,被告人庞某的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而且给被害人家属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所在社区也产生了恶劣影响。因此,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虐待被看护人情节恶劣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上述三个案例中,四被告人利用看护老人的便利,故意虐待被看护的患病老人,违背了尽职尽责照顾、看护老人的职责要求,根据其犯罪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应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看护工作为宜。
结合上述三个案例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到此类案件护工和保姆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普遍文化程度低,年龄较大,家庭条件较差,把护工作为一种谋生的手段。但在看护过程中心理素质差,缺乏耐心,特别是在被护理人不配合自己的时候经常使用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