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李克锋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合作社成员的权利,也是合作社的重要特征。在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如果有的成员认为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自身发展需要,就可以选择退社。成员退社的原因多种多样,不管是什么原因,只要成员提出退社申请,合作社都不能非法限制或禁止,要充分保障成员退社的权利。但退社自由不是自由退社,成员退社可能会对合作社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为了减轻这些影响,保障合作社正常运营,维护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申请退社的程序作了规定,合作社章程也可以对成员申请退社作出具体规定。
1.法定的申请退社程序。一是退社申请时间。为了给合作社调整经营提供一定的准备时间,成员提出退社申请应当提前通知合作社。考虑到团体成员退社比个人成员退社对合作社运营造成的影响更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团体成员退社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二是退社申请方式。退社是成员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成员退社只需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即可。
2.章程规定的申请退社程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章程对成员退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合作社章程可以结合自身经营发展实际,对成员退社申请提出时间、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既可以规定成员退社申请时间长于或者短于法律规定的时间,也可以规定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提出退社申请,还可以规定退社的其他条件。但章程的规定不能违背退社自由的基本原则,不应当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退社时间、方式等条件,实质上禁止成员退社。实践中,有的合作社为了获得政府扶持资金,任意限制或禁止成员退社,这些做法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1.合作社正常经营情况下,退社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成员退社时,合作社需要对合作社本会计年度的盈余状况进行核算,以确定退社成员盈余分配的数额和亏损承担的份额。因此,退社成员资格终止的时间要受合作社会计年度结算的限制。成员如在会计年度中途提出退社申请,合作社尚未进行本年度会计结算,合作社每位成员的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份额尚不清楚,特别是农业生产周期有特殊性,如果成员可随时退社,退社者不再将农产品交给合作社,可能会导致合作社不能完成经营任务,从而损害合作社及其他成员的利益,此时提出退社申请的成员资格就无法终止。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2.合作社非正常经营情况下,成员退社的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合作社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即在合作社处于解散或破产阶段,即使合作社本会计年度终了,并且债权债务已经核算清楚,也不能为个别成员办理退社手续,这是在特殊时期对成员退社的限制。合作社解散或者申请破产,涉及到其他债务关系的处理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限制成员在此时办理成员退社手续,以防止逃避债务,加重债务纠纷。
1.提出退社申请的成员在成员资格终止前享有的权利。成员提出退社申请后,要到会计年度终了时成员资格才会终止,在这期间,提出退社申请的成员仍是合作社的成员,仍享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成员权利。合作社不能因成员提出退社申请而限制其行使成员权利,例如,不让其参加成员大会、限制其行使表决权、不向其提供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设施等。合作社有限制提出退社申请的成员权利行为的,提出退社申请的成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提出退社申请的成员在成员资格终止时享有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根据这一规定,退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是退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是成员参与合作社经营逐步积累形成的财产,成员资格终止的,合作社应当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于退还的方式和期限,合作社章程可以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可以规定在会计年度决算后立即退还,也可以规定在会计年度决算后的合理期限内退还,但不能不退还,也不能规定很长的退还期限。二是返还可分配盈余。如果经核算,合作社在本会计年度经营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规定向退社成员返还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1.成员资格终止前继续履行成员义务。在成员资格终止前,提出退社申请的成员仍是合作社的成员,仍应当履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例如,应当执行合作社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提出退社申请的成员不能怠于履行成员义务,否则,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合作社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2.继续履行相关合同的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是成员的一项重要义务。为了保障合作社的正常运营,成员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不因成员退社而当然解除,成员退社的,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章程可以作出特别规定,例如,可以规定成员申请退社时合同自动解除。退社成员与合作社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
3.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亏损及债务的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合作社对本社财务进行核算,对退社成员在成员资格存续期间应当承担的债务也应当核算清楚。合作社有亏损的,退社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分摊这些亏损;合作社有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这些债务。在提出退社申请后至成员资格终止前合作社的亏损及债务,退社成员也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分摊,以保护合作社其他成员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的规定,退社成员分摊的亏损及债务不应当超过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