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

2019-01-08 10:28
法制博览 2019年31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仲裁权益

冯 瑶

江苏省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 丰县 221700

在我国城镇化、城乡二元经济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劳动力多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城市,在这些城市中,劳动力密度高,分配不均匀,易形成供过于求的状况。农民工普遍知识水平不高,未受过专业技能训练,所能从事的行业领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加之我国法律对于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方面较不完善,法律援助等方面欠缺有效规制,因而,在劳动力市场中,农民工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农民工现阶段所从事的工作大多为体力劳动,劳动保护条件较差,只能维持基本温饱,而且用工方基本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而,农民工自身的抗风险能力极弱,一旦遇到工伤或者是职业病,就难以为继正常的生存,甚至牵累整个家庭。对整个国家来说,也势必会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

一、农民工的基本特征

(一)年龄段较为集中

我国农民工中大多数人的年龄集中在中青年阶段,他们拥有人生中最强的劳动力,能够抵御很多自身风险。同时,这个阶段的农民工接受新事物的能力较强,学习速度快,有更多的时间通过努力改善自身的处境,改变自己的经济状况。

(二)从业局限性大

我国农民工因为自身能力的限制,大多只能从事劳动密集型的产业,这些工作通常劳动强度大,重复率高,可替代性强,收入较低。同时,因为这些行业从业门槛较低,人员需求量较大,用工规范性较差,常常出现长期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情况。农民工在同一行业,不同地域的流动性较大。从整体来看,农民工从业情况稳定性较差,上升途径有限。

(三)生活待遇较差

农民工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早已不再适应原先“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农村生活模式。受户籍制度的管理,他们没法转变为城镇户口,享受到城镇居民的待遇,另一方面,他们也无法享受到国家给予农民的各种福利政策,境遇十分尴尬,他们一度以“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等被纳入社会管理体系,而在城市生活中,亦无法享有相对充足的公共资源和服务,他们的生活空间和资源经常性被压榨,社会边缘化明显。

二、关于农民工权益的界定

“权益”一词,从字面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公民权利及利益的统称。公民的权益包含很多方面,比如政治权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劳动权益等,其中,劳动权益是指与劳动者休戚相关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包括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权益、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保护等等,公民、组织、社会都有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实现。

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首先,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宪法》、《劳动法》,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一些原则性、概括性问题细化。同时建议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以立法的方式对农民工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制定较为完备的“欠薪追查机制”,倒逼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农民工发放劳动报酬,对于社会保险费也要强制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按时缴纳。其次,对于农民工的法律援助保障制度也要及时跟进并完善,涉及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开辟“绿色通道”。通过司法途径为农民工提供较为有利的外部保障。从行政层面来说,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及时为农民工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建立“快立、快审、快结”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三、农民工权益的现状分析

(一)农民工就业歧视现象严重

虽然我国在《宪法》和《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公民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但在现实中,农民工仍受到不公正、不平等的待遇,一方面表现为就业机会的不平等。由于农民工自身条件所限,其只能在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下的环境中谋生。尽管这样,其仍处于劣势地位。另一方面,“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普遍存在,同一行业、同一企业、甚至同一岗位的农民工虽然做着与他人一样的工作,然而劳动报酬却不尽相同。企业为了节省人员工资成本,常常以“非本单位正式职工”为由故意压低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为了获得这份工作,农民工很多时候也被迫接受了不公平的待遇。

(二)劳动合同签订率极低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实践中,农民工往往因为同村邻居、熟人的引荐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并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极低。有些用人单位虽然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会将劳动合同的副本交与农民工本人。有的所谓劳动合同就是空白合同,农民工只在签名处签字,其他部分均由用人单位负责人代写。很多情况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规范,也无法真正从法律层面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较差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用人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目前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参保率极低,覆盖面较窄,极易造成许多后续问题。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不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农民工因其自身的“短视”行为,认为年轻时候可以多挣点钱,比起参加社会保险,更愿意让用人单位为其支付更高的劳动报酬。但社会保险参与率较低势必会影响农民工往后的生活,比如农民工发生工伤的时候,因为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是医疗保险,导致其无力可医。因为未参加养老保险,当农民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就会陷入经济窘迫的状况。

(四)易发生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的情形

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及时足额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其义务。但是现实中,用人单位时常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屡见不鲜。一些不规范的企业巧立名目收取农民工的“制服费”、“上岗押金”等等,都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极其容易发生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行业因为其自身的行业特点,很多时候不会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劳动报酬,年底发不上劳动报酬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就导致农民工集体罢工、上访、甚至暴力讨薪,加剧了劳资双方的矛盾,引发社会的动荡不安,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农民工权益保护途径

(一)细化现有劳动行政法律法规

我国应及时出台相关规章制度对原有法律规定中原则性问题、规范性问题进行细化,从而给裁审案件制定相应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减少裁判案件中仲裁员、法官的过多、过宽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现行的工资分配应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但对于“同工同酬”标准的界定及适用规范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细则以供参照执行。又如《社会保险法》中有很多规定要求依据国务院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事实上,国务院并未细化相关规定,因而出现了各地在法律规定施行的过程中考量标准并不一致的情况。

(二)优化仲裁审理制度

很多情况下,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要经历仲裁-法庭一审-法庭终审等相对较为漫长的审限,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而维权效果甚微。因而建议扩大劳动仲裁“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提升“一裁终局”的标的额,同时建议将“仲裁前置”程序改为“或裁或审”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农民工可以选择走劳动仲裁程序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劳动纠纷,如此可减少农民工维权时间并节约其经济成本。

(三)开辟“绿色通道”

劳动仲裁及法院有必要针对农民工劳动诉讼案件简化立案手续,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审理模式,比如小额标的争议案件就可以缩短审限。对于农民工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可以按规定不要求其提供担保。如此可以真正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使司法途径成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一道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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