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一词多译研究—以《物权法》中名词性术语英译为例

2019-01-07 07:14翁传舟
关键词:物权法词义英译

翁传舟,肖 俊

(华东政法大学 外语学院,上海201620)

近年来,国际社会越发渴望了解中国,我国也越来越重视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强调讲好中国故事,创新对外宣传方式,这其中就包括将我国的法治文化介绍给世界各国。将中国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文本完整、准确地译介给国际社会,是当代译者肩负的神圣使命。然而,综观诸多法律法规的译本,法律术语译文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比比皆是。本文以期通过对《物权法》及其三个英文译本中名词性术语一词多译现象进行阐述和分析,总结出若干法律术语英译的策略,从而避免出现不合理的一词多译,提高译文质量。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法律术语

学者们对于“法律术语”的外部特征一般定义如下:词汇、短语、用语、表达、因素、符号,其中以“词汇(短语)”“用语”居多[1-3]。

大多数学者都认同法律术语包含词和短语。少数学者将其视为符号,因为相同符号可在不同语境中表达不同概念,比如“electrode”作为一个语言符号,可以表达心理学、电工学、化学等不同学科的概念[4]。

就其内部特征,学者们给出如下定义:在法律行业、法律语境或语体中使用[1,3];表达相对单一的法律概念[5]8;指称法律领域特有或相关事物的现象和本质[2]86-90;具有或表达法律意义[6]。

对“法律术语”的内部特征,学者们的定义繁简不一,角度也不尽一致。“法律意义”内涵比较宽泛,包含了“表达概念”“指称现象和本质”这两种定义,也为较多学者采纳。此外,许多学者的定义中都包含了法律语境或法律语体,那么从逻辑上反推,如果同一词语在非法律语境或语体下,则不必遵照其法律意义,也不必遵照其审定的译名。

(二)一词多译

一词多译,在本文指一个术语有多个译文版本的现象,既包含语义无实质偏差的译文,也包含存在语义偏差的译文。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问题

本文拟解决下述问题:1)《物权法》中一词多译的现象有哪些类型?2)译者如何确定英文译名?

(二)研究对象

本文研究对象是《物权法》中名词性法律术语英译的一词多译现象。《物权法》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部法律被认为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这是中国践行宪法理念、弘扬宪法精神的一座里程碑”[7]。《物权法》涉及大量基础法律概念,具有较强的专门性,译者对其中名词性法律术语的翻译理应相对规范、统一,因而本文选取《物权法》中名词性中文术语及其译文为研究素材,这些中文术语既包含单词结构,也包含多词结构。

(三)研究工具和步骤

本文所用《物权法》为现行有效的中文文本,三个英文译本分别取自全国人大英文版网站[8](Westlaw数据库的版本与之相同)、北大法宝数据库[9]以及威科先行法律法规数据库[10]。这四个文本分别重命名为s、t1、t2和t3。基于崔璐《中国法律术语特点及相关问题分析》[11]一文中的法律术语研究成果,笔者利用软件CorpusWordParser、Antconc和CUC_Paraconc处理数据加以人工筛选,可保证术语筛选结果的信度及效度。

主要的研究步骤:1)提取上述论文中物权法术语表作为参考术语表,整理出核心术语(在本文特指可以组词扩展成其他法律术语的术语);2)在CorpusWordParser中加载参考术语表,对中文文本进行分词、标注;3)在Antconc中根据核心术语表一一检索(cluster size:left=4,right=4),筛选出可能是术语的词或词组;4)在CUC_Paraconc中,再对所有术语进行检索,根据笔者的法律常识剔除不具有术语意义的词或词组及其他词性的术语;5)总结《物权法》中名词性术语英译不规范的现状,从词义和普通语法两个角度进行聚类分析。

三、法律术语一词多译

(一)一词多译的类型

笔者从《物权法》中文版中一共提取了162个名词性术语。

通过对3个英文译本分析比较,仅27个术语在3个译本中译文一致(其中一处t3漏译),其中16个术语在中文版中出现2次以上。共有135个术语的译文不一致。所以,这一立法文本中名词性术语一词多译现象十分常见。

从单个英文译本内部来看,53个术语只出现过1次(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109个术语出现2次以上:t1中31个术语有多个译文(一处误译guarantor);78个术语仅1个译文版本。t2中26个术语有多个译文(一处误译mortgagee);83个术语仅1个译文版本。t3中31个术语有多个译文;78个术语仅1个译文版本。

出现两次以上的名词性术语中,各译本都约有三分之一的术语翻译不一致。这些不一致的术语英译中从语义上哪些可以接受、哪些应避免将在下文讨论。

在这三个译本中发现的一词多译现象主要可分为五类,包括译者错误(不对等)、语义偏差(不对等)、法系差异(部分不对等)、表达差异(近似对等)、语法差异(近似对等)。

“表达差异”又可细分为近义词、词义扩大(可以根据语境具体化)、词义增加(表示强调)、词义相对(译者用了相反的思维来翻译术语)、使用相对的普通词。“语法差异”又可细分为定语修饰(不同形式的定语)、定语修饰(介词不同)、名词性术语译成句子、从句、动词短语、介词短语、名词术语译成现在分词、名词术语译成形容词或过去分词作定语。

(二)一词多译现象总结

1.概念近似对等或部分对等的一词多译

部分一词多译是因为译者使用了另一种表达或表述思维,在词义上都是近似对等,无实质差异。如“天然孳息”的两个译名“natural derivatives”和“natural fruits”。“fruit”表示从原物形成或产生的收入或产品;“derivatives”表示衍生物和派生物。两者含义十分接近,无实质差异。又如,“被担保债权”的两个译名“claims secured”和“secured debt”。债权和债务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权利义务指向的就是债的客体。请求支付欠款是债权人的权利,相应地,给付欠款是债务人的义务,所指向的就是这一笔钱。因而从词义角度来看并无不妥。

表1 一词多译类型(词义角度)Tab.1 Types of multiple translation versions-legal meaning

注:s表示原文含义;t表示译文含义;S表示强调后的原文含义;s′表示与原文思维方式相反的含义;s表示与原文含义近似的普通词汇;s′表示与原文含义近似的相对普通词汇;2s表示重复的原文含义。

表2 一词多译类型(普通语法角度)Tab.2 Types ofmultiple translation versions-general

有些一词多译可以根据语境具体化词义,如“主债权”的两个译名“the principal creditor’s right”和“the principal claim”。claim含义很宽泛,除债权外,还有请求、主张的含义,在此就可以根据语境将其具体化。

有些一词多译通过增词表示强调,如“最高债权额”一词的译文“maximum allowable amount of creditors’ rights”和“maximum amount of creditors’ rights”,两者仅相差一个“allowable”。两种译文在词义上也不会因为添加了或减少了一个词而有所变化。因此,“allowable”的作用在于强调这个最高债权额的范围,是合同中所约定的、允许的最高债权额。

还有许多一词多译是因语法结构变换所致,含义上并无实质差别,这也为译者在英译术语时提供了一些用词思路。如,“物权效力”从字面意思翻译就是“effect of real right”,但是有些译者将这一术语的翻译融入语境“不发生物权效力”,将“效力”译为“invalid”或“ineffective”。再如,一个常见的例子就是“权利”,一种理解就是名词性的权利,可译为“right(s)”,另一种理解就是享有何种权利,有权做什么事情,可译为“be entitled to”。又如,“担保财产”的若干译名如下:the property used as security;the property for security;the security properties;the property with the security interest;the property under a security interest。这些译名分别使用了过去分词做后置定语,介词短语做后置定语或是直接用名词限定名词,从词义上没有实质差别,但语法上的表现形式有很大差异,结构不同、复杂程度也不同。

为确定这些术语译名,译者不仅需要查证权威词典(如Black’sLawDictionary,《元照英美法词典》等)来明确含义差别,还要考虑到语言的通用性。因为法律语言具有一般性,不被广为接受的译名也不是理想的译名。如,“担保人”有两个译法“guarantor”和“security provider”,两者对术语含义的把握都很到位,只是后者作为解释性翻译采用了相对的普通词汇,中文可以理解为“提供担保的人”,可读性要比前者强,不太了解法律的普通英语使用者也能看懂,但损失了法律语言的专门性。因而这类术语的取舍还要依靠大型可比语料库的检索结果对比,根据统计数据来确定何种译法更为通用。

2.概念出现偏差的一词多译

部分译文偏差纯粹是译者粗心造成,如“担保物权人”的译名,全国人大版译文是“guar-antors”,该英文单词在《元照英美法词典》[12]中意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尤指一般保证人,是人的担保。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该条(第四十条)所说的“担保物权人”是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与物的担保有关。英文译文和中文译文分属不同的担保类型,存在概念偏差,混淆了不同法律制度,应是不可取的译文。又如,北大法宝版中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债务人”误译为“mortgagee”,原文是“the mortgagee shall be entitled to request the mortgagee to pay off the debts in advance”,此句回译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提前偿付债务”,抵押权人自己要求自己偿付债务,这英文译文本身就不合逻辑,抵押权人是债权人,偿付债务的应是债务人。漏译一处是威科先行数据库中将原文的“刑事责任”漏译。再如,事实行为有两个译名“factual acts”和“factual events”,前者可以理解为事实行为,后者实则指的是事件。但在民法上,事实行为和事件是不同的概念,取决于是否受人的意志支配,前者如侵权行为,后者如战争、自然灾害等。

此外,如果译者没有遵循“以术语译术语”的原则,用普通词汇替代专门术语词汇也会出现一词多译。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对“住宅”一词的翻译,有三种译法:“residences”“residential pro-perty”和“dwelling houses”。前二者指住宅(普通词义)、居所、实际居住地(法律词义),最后一个译文指住处、住宅,供人生活于其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三者均有“供人居住”的含义,但在法律上有不同的使用语境,前二者可用于国际私法上的“经常居住地”的概念,最后一个则比较适合用于此处,可以体现法律语言的专门性。

普通词汇重复表达专门词汇的已有之义也会导致一词多译,如“担保责任”的一个译名“guarantee liability”,从《元照英美法词典》中查证得知“guarantee”一词本身已经含有“保证人的责任”的含义,“liability”在此就显得有些多余,降低了术语翻译的简洁性。

还有些一词多译是译者遗漏了部分信息或缩小了词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如下两种译法,“exclusive trademark rights”和“rights to(the) exc-lusive use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从词义上分析,区别在于有没有“注册”。法律除了对注册商标实施保护,还有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因而第二种译法更为准确。

以上总结了笔者在三个译本中发现的一词多译现象并分析了其成因。有些一词多译仅仅是形式或表达的变化,是可取的译文,但须注意译文的通用性并避免造成译文歧义,而有些概念偏差的一词多译是不可取的。随着全球化进程不断加深,不同法系交流日益频繁,如何跨越语言、文化和法律制度三重障碍寻求最佳法律翻译路径早已成为法律翻译学者们亟待解决的问题。下文将从法律文本功能和法律翻译策略着手,归纳若干法律术语英译策略。

四、法律术语英译策略与技巧

(一)贴近作者和读者的翻译策略

为保持法律语言的权威,一些法律翻译研究者提出以直译为主的法律翻译策略,侧重贴近原文、贴近法律文本制作者的意图[13]17-19。Weisflog认为法律翻译应遵从奈达的形式对等理论,即法律翻译需注重源语的形式与内容,应尽可能地贴近源语。Weisflog还认为在法律翻译中,译者几乎没有任何发挥空间。Didier也提出绝对直译,他认为无论文本属何种类型或功能,都应采用直译。中国学者李克兴颇具创见地提出了静态对等的翻译理论,他认为:“法律翻译应追求深层意思、表层意思、语言结构、风格与原文完全一致,还要求译文最大程度地再现原文作者的写作意图。”[14]

法律的功能之一是向公民传递法律信息,目标受众之一就是公民。Susan为受法律影响的公民应该能够用他们自己的语言阅读和理解法律条文[15]59。法学家在给“法治”下定义时,也会涉及提供信息这一功能,有一部分定义是重叠的共识,是关于法治观念的核心成分,被称为“形式法治”[16]。他们要求法律必须是“generally known and understood”[17]3“clear,coherent,sufficiently sta-ble”[18]270-271。随着时间的推移,翻译学者们对于法律翻译策略的态度发生了转变。Weisflog,Pes-catore,Madsen,Sandrini都认为法律翻译是一种交际活动,可使用交际翻译理论。中国学者傅郁林也注意到法律术语翻译中,法律术语概念的对等十分重要。以中国《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翻译为例,他提出在法律术语的翻译上应采用概念还原解释法,即以最大限度的寻求对法律概念做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19]。长期从事多语立法研究的学者Susan也曾提出法律翻译应以受众为导向[13]17-19。这些翻译策略旨在使受众在阅读法律译本时能够准确地把握法条所表达的含义。笔者认为法律术语的翻译应遵从以受众为导向的翻译策略。但是,与法律文本有关的主体中不仅有原文作者和读者,更有法律的适用者。

(二)贴近法律适用者的翻译策略

立法文本的一大功能就是适用。“适用”而非“使用”。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用来解决具体问题,通常称为司法活动。在一个司法管辖范围内,要保证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这也是“实质法治”的要求。如果一个司法管辖内存在多个官方语言,实行的是双语或多语立法,那么就要保证这些不同语言的立法文本的适用统一,这就是Susan所称的“法律效力的等值”[15]59。在双语或多语立法的实践中,有很多案例是语言的问题导致各方对不同版本法条解读不一致,从而产生纠纷。因而,Susan认为法律语言是专业人士之间的语言,在多语司法管辖区的立法文本翻译,要重点关注法律的适用者。

Sarcevic用概念分析法探讨了mortgage和hypothèque的关系。虽然两者都体现的是法律上的债务担保,但外延含义有所差别。Hypothèque的担保没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mortgage表达的是需要转移所有权。因此,二者在法律功能或法律效力上并不完全对等[5]186。

由此可见,概念分析法可帮助译者准确理解法律术语原语的含义,而比较法则可用于检验目标语译文含义是否与源语含义一致。若采用贴近适用者的法律术语翻译策略,译者应特别注意在翻译时除遵循内涵对等的原则外,更应注意外延含义的对等。

(三)名词性法律术语英译技巧

从形式法治角度来看,我们认为法律语言应具备一般性、明确性、前后一致性、相对稳定性(或可预期性)。从实质法治角度来看,法律翻译应能达到相同的法律效果,能够统一适用。笔者将结合《物权法》中一词多译现象,总结若干法律术语英译技巧,帮助译者提高译文质量。

1.改变源语

源语写作不当会给翻译造成困难。如果译者同时具备起草者的身份,译者就可以适当调整源语,保证源语和目的语文本含义的清晰以及解释、适用的统一。欧盟目前共有24种地位平等的语言版本,实行“共同起草”。负责对所有官方语言进行法律语言质量进行修改的律师以及语言学家可以对业已起草的基础文本提出修改意见[15]60。

笔者试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责任”为例,人大版将其翻译为“suretyship”,北大法宝版是“security liability”,威科先行版则是“guarantor”。这三个词其实都各有差异。“suretyship”指的是保证合同关系,即人的保证。“security liability”指担保,包含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guarantor”在美国指一般保证人,在英国则包含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按份责任保证人。但法条原文“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仅仅指物的担保。若将原文改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后”,则相应的英文选词也会比较明确,可译为“security on property”。

但是,改变原始立法文本也无法一劳永逸地解决翻译差异的问题。如果有新的成员国加入,就要将原始文本翻译成新的语言版本,那么如果翻译质量不佳,就会改变当前对原有立法的解释。法律审校和法学语言专家的水平不一致,语言版本越多,产生差异的可能性也越大。多数立法是由英语或法语等核心语言翻译后再二次翻译成其他语言,译本与原文的差异可能就更多一些。例如,英语中后置修饰语造成的歧义[21]34-40。

2.创造新词

多语或双语起草立法文本经常也会借用或者创造新词来保证新词和源语术语含义的完全对等,保证双语文本的统一适用。香港城市大学的冼景炬教授(King Kui Sin)团队在确定普通法系中英文术语的中文表达时,大部分术语均为根据普通法系中的含义创造的新词,而不是利用中国法系中的表达。同样,欧盟立法词汇是包含了所有成员国使用的法制概念的法律术语,但是这些术语会具有独立于原来法制概念的含义,从而创造了一种欧盟英语。如,欧盟立法会适用“non-existent”而不用“null and void”。又如,欧盟立法不用“dentist”,而是用“practitioner of dental art”[21]42。创造不属于任何法域的新词,有利于对原始文本翻译、解释和适用的统一。

3.保持一致

多数情况下,译员无法改变原始文本,也没有太大权限创造新词,笔者参照多语立法解释和适用的规则,总结出法律术语英译的一个原则:不要人为制造歧义,但要保持原文的歧义。具体而言,译者在翻译时需要做到概念的一致性、避免赘言的一致性、术语结构的一致性(视觉等值)、前后表达的一致性、思维方式的一致性。

术语翻译首先就要理解原文、保证准确性,译者英译术语时最重要的就是不断查证,找到概念近似对等的词语,才能保证法律解释时不会出现歧义,保证原文和译文的概念一致。译者有时会增加一些词来强调原文的含义,但这有可能导致解释不统一。因此尽量删去赘言以确保法律语言的严谨。

若许多译名的差别仅在于形式差异,而含义是一致的,译者此时就可以从视觉等值的角度,选择与原文结构近似的译名。若原文前后在同一语境下使用同一术语,那么译文在处理相同语境下的术语英译时也应该保持一致。

上述几种一致性主要是针对不要人为制造歧义,如果立法技术要求原文保持一定的模糊性,那么译者也不要擅自将其具体化,而是与原文在思维方式上保持一致,保留原文的歧义,这有利于解释和适用的统一。

五、结束语

笔者认为,法律翻译中术语翻译具有核心地位,关系到法律文本含义的传达、条文的解释和适用。译者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法律术语英译译名的选择。若当事人、律师、法官等面对着译法多样或是译名不准确的法律文本,当事人双方可能就会揪着几个词的译文反复争辩,不合理的一词多译就会严重影响司法实践的效率和效果,因而法律术语翻译对译者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事法律翻译的译者既要准确理解原文又要避免歧义、用目的语准确表达原文意思,仔细辨别各个译名和源语术语的内涵和外延,还要考虑到译文对读者的影响。不同的受众会有不同的阅读需求,但对于法律文本而言,译文若能满足“统一适用和解释”的功能,则应当是一篇合格的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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