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才,孙荣钊,张 杰,施佳骏,贾悦茹
(1.日喀则市农业农村局,西藏日喀则 857000;2.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3.上海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上海 200335)
近年来,部分城市宠物犬销售纠纷频繁发生,矛盾聚焦在购买的犬只短期内出现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等临床症状,且大多在一周内死亡,行业内称之为“星期狗”现象。发生“星期狗”纠纷后,购犬者在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的同时,通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的难度较大,公安、市场监管、动物卫生监督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有关部门处理举报投诉也颇感棘手和无奈,这种现象已经成为行业监管之困。为此,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8 起“星期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研究,并结合动物卫生监督实际,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犬只买卖行为受《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买受人因所购犬只存在健康问题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出卖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入手,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发生“星期狗”纠纷后,当事人可通过双方协商、调解、和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从审判实践来看,18 起“星期狗”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对犬只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的17 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审理的1 起。
犬只作为活体进行买卖,不同于一般商品,发生“星期狗”现象,既可能是犬只在出售前已处于疾病的潜伏期,也可能是犬只出售后因其他因素造成。因此,犬只被购买时是否已经染疫成为诉讼双方争论和法院关注的焦点。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承担所购买犬只在购买时已经染疫的初步证据,被告承担涉案犬只符合健康标准的举证责任。法院考虑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等疫病的病理特征,结合不同疫病的潜伏期和案件证据,来判定当事人购买犬只时是否已经染疫的事实。
从审判实践来看,18 起“星期狗”诉讼中,除3 起案件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犬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败诉外,其余15 起案件均为犬只购买后的一个潜伏期内发病或死亡,原告在此期间及时到有关动物诊疗机构检测确诊所染疫病,从而能够向法院提交购犬和染疫的相关证据而胜诉。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基本支持原告方提出的退还犬只购买款、就诊检测费和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支持或事实依据,法院对于几起案件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及认定销售者构成民事欺诈,按所购犬只金额3 倍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均予以驳回。
《动物防疫法》第8 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该法仅调整与犬只相关的动物防疫活动。一些地方在养犬管理的地方性规定中,对犬只经营活动予以规定。如《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5 条规定,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第38 条规定,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据此,在上海市的犬只销售监管工作中,公安、工商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分工不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定职责主要包括犬只产地检疫、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备案和动物防疫监督执法。
举报投诉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公平正义,可以通过投诉的方式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但根据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投诉问题时,应注意3 个条件:一看投诉人是否与投诉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看投诉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三看投诉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投诉,该行政机关应该处理。只要有一项不符合,接到投诉的行政机关可以将其转为普通信访办理,投诉人如不服,只可申请复查;接到投诉的行政机关不处理、不答复,或者投诉人对答复不服,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现实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有对“星期狗”纠纷进行调解的法定职权和义务,也不宜参与民事纠纷调解。但在收到“星期狗”投诉后,如果投诉人可提供涉案犬只染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法定动物疫病(如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时,应依法对该犬只销售者进行处理或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3 条规定,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不得不予受理。对于符合前述3 项要件的投诉,接到投诉的行政机关都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 d内将查处情况答复投诉人,否则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星期狗”纠纷中的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犬冠状病毒病依法不属于强制免疫动物疫病,也不属于人兽共患病。但上述疫病的发生较为普遍,且成为犬只销售纠纷的主因,这提示有关部门应加强上述疫病的流行病学监测,根据疫病流行情况,采取计划性免疫工作。同时,被举报单位的犬只来源相对是固定的,且多是来自花鸟市场,产地检疫工作不到位或不合规,往往是造成“星期狗”现象的原因之一。建议犬只来源地有关部门加强产地检疫,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犬产地检疫规程》有关规定,注意做好犬细小病毒病和犬瘟热等疫病检测工作,并建议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予以备注。
建议对犬只销售进行地方立法,实行犬只经营备案制度。公安、市场监管、动物卫生监督和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宠物犬销售市场经营者的监管,严格取缔未经备案的犬只销售点,督促经营者在销售犬只时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发票、宠物电子芯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各种书面凭证,以作为日后处理合同纠纷的关键证据。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未备案、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销售染疫犬只等问题,有关部门应依法立案查处。对犬只销售点进行年度量化评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年度评定结果,对销售“星期狗”引发矛盾纠纷较多、口碑较差,甚至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要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正确引导消费者的犬只购买行为。
“星期狗”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首先借助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实情况是犬只购买者通过诉讼方式举证难度较大,往往在购买时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没有保留购犬凭证;犬只出现发病症状后,购买人举证证明犬只染有何种疫病,以及在购买前已经染疫或处于疫病潜伏期难度较大,加上大量案例表现为潜伏期过后出现病症或死亡的,举证更是难上加难。建议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第三方的疫病检测和纠纷调解机制,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解等方式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确实无法调解协商的,要引导双方当事人借助于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另外,提高消费者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是根本,消费者应在购买犬只时索要相关健康证明,进行相关疫病的检测,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明确相应的纠纷解决渠道,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