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批捕问题分析

2019-01-03 00:58吕玉博
中国检察官 2018年21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通知书办案

●吕玉博/文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被视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最严重的表现形式,不仅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还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和法治权威。调研发现,该罪名在审查逮捕工作实践中存在侦查移送案件质量不高、不捕率较高等问题,本文以S院2013年-2017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批准逮捕案件为样本,开展调研分析,通过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工作建议。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查逮捕的特点

通过调研发现,S院办理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捕案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013年-2017年S院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查逮捕案件59件64人,如图1所示,从各年份看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二是不捕率高位运行。在办理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查逮捕案件中,批准逮捕40人,不批准逮捕24人,不捕率达到37.5%,比该院近五年案件平均批捕率(18.3%)高出近20个百分点。三是存疑不捕比重较大。不捕的案件中,存疑不捕15人,比重达到了62.5%;无社会危险性不捕9人,占37.5%。四是存疑不捕理由较为集中。存疑不捕的15人中,有7人为无法证实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占到46.7%;有6人为无法证实有履行判决、裁定的能力,占到40%。

图1

二、不捕率较高的原因

调研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不捕率过高有逮捕条件愈趋严格的影响,也有报捕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逮捕条件更加严格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案件批捕条件更为严格,调研地检察机关切实转变过去构罪即捕的理念,全面审查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前科和社会危险性证据,正确把握言词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审查逮捕逐步由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向审查客观性证据为主转变,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同时调研发现由于错案追究制度等纠错机制的建立,对办案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反映办案压力较大。对有些案件虽有疑点,证据亦有欠缺,但总体上并不影响逮捕条件成立的,个别承办人员抱有“宁漏勿错”的思想,为规避办错案的风险,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存疑不捕。

(二)案件质量有待提高

一是侦查思想上有所偏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性质较为特殊,此类案件绝大部分是由法院移送。部分侦查人员藉此想当然地认为法院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肯定会捕,最后法院也肯定会判,案件质量差一些,检察院、法院都会迁就。在此错误思想的指引下,侦查人员主动性不够,未实质开展有效的侦查活动,证据质量不高,最终导致存疑不捕。二是侦查经验欠缺。侦查工作简单粗线条,往往片面注重言词证据和口供,忽视收集客观证据,在言词证据、口供相互矛盾或口供发生变化时,往往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侦查人员在办理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时,过于相信顾某某关于可支配收入的口供,没有及时收集客观性证据并进行核实,到批捕阶段有证据显示该收入实为他人所有,无法证实顾某某的收入情况,最终导致案件存疑不捕。三是移送条件有所宽泛。刑法作为制裁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本质上体现了一种慎刑思想。但调研发现,个别法院执行部门在没有穷尽执行手段的情况下,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行为的移送刑事立案作为促使“老赖”执行法院判决的手段,带有极强的功利性。例如在谢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中,执行部门在执行中未穷尽执行措施(法院完全可以强制其腾房)便移送公安立案。S院在因无社会危险性而不批捕的9人中,全部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批捕期间及时履行了法院判决义务。通过检察机关的批捕程序形成震慑从而促使“老赖”履行义务已经成了个别地区法院的执行经验。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办理中的难题

为了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市公检法三机关也联合出台了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该意见部分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难题。但仍有一些争议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是否构成前置条件

通说认为,基于判决的既判力,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即负有履行义务,应当自觉、及时履行判决、裁定所要求的内容。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是否必须要以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为要件,实务上有争议。例如董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中,法院按照审判程序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是由于该处已经无人上班,公司门卫拒绝签收,导致邮局将该邮件退回。检察机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董某某收到了该执行通知书为由,对本案作存疑不捕。

(二)公告送达的法律后果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送达可以向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可以按审判程序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也可以公告送达,还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上述执行送达虽然从民事角度可推定当事人应知道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并可推定义务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否据此可以从刑事角度直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履行该文书内容的故意,进而是否构成犯罪,实务界对此有争议。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观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正常执行活动受阻或导致裁判不能执行的危害后果,并希望、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在实际办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较难把握。例如赵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辩解不知道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主观上没有逃避履行的犯罪故意,而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赵某某的主观明知程度,并且执行通知书的交寄清单显示,执行通知书邮寄地址错误,故无法推定涉案人员赵某某主观明知,只能作存疑不捕。

(四)“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

在实务中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判断标准存在分歧。“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是从诉讼开始前、诉讼开始时还是裁判文书生效后,存在一定争议。例如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中,金某某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其在法院还未开庭时便携款逃离,是否可以据此推定出金某某具有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的直接故意?承办检察官认为从金某某携款逃离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其具有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的直接故意,最多仅反映出其对法院处理结果的逃避。

(五)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对于如何证明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司法实务主要是通过寻找证据来证实行为人的可支配收入,但在可支配收入的认定上争议较多。例如顾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中,顾某某的父亲有一套房屋,其让顾某某收取租金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公司经营、归还个人债务等,该租金可否认定为顾某某可支配收入?承办检察官认为该租金的合法所有者是顾某某的父亲,不予认定为顾某某的可支配收入。另外,顾某某实际经营其父亲和妻子的两家公司,可否认定这两家公司的资金为顾某某可支配收入?承办检察官认为尚无法查明顾某某使用的银行卡中的资金是属于公司经营资金还是营利所得,故无法认定其操作的资金属于可支配收入及收入数额。此外,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辩称其所有支出均为借款的情况,在公安机关未作调查的情况下,要认定账户存款为可支配存款也有一定难度。

(六)归还其他债务的认定

被执行人如果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是否要刑事追究,有一定争议。如吕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中,吕某某将收入支付了工人工资,承办检察官认为工资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确定的义务,劳动合同并非属于一般合同之债,其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在归还债务时优先支付拖欠的劳动合同具有合理性,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四、提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办理质量的建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转变执法理念,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提高证据收集与认定能力

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不捕率较高的问题,首先在源头上要加强案件把关,严格把握案件移送的条件,法院执行部门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要经合议庭讨论并报执行局局长、分管院领导审签后才能移送,涉及案情重大或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的,还应当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其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入手,依法、准确、合理、规范地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执法办案中,既要防止“应捕不捕”的现象,避免执法不严、打击不力,又要克服“构罪即捕”的倾向,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后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提高证据收集与认定能力。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收集犯罪嫌疑人拥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能力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证据为例,包括了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及相关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的笔录、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等。

(二)加强研究协调,减少分歧,共同解决办案难题

对于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一方面要求法院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与沟通,在发现被执行人涉嫌犯罪时应及时取证或固定证据;另一方面也需要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密切协作,相互配合,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切实履行司法职责,使抗拒执行者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的尊严。作为检察机关,要积极同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报捕刑事案件质量不高、不捕率偏高的问题进行专题分析研究,加强对类案问题的集中梳理和排查。特别要针对一些案件事实证据认定等问题上出现的明显分歧,及时加强协调沟通,求同存异,达成共识,进一步提高提请逮捕案件和审查逮捕工作的质量。对于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问题,笔者以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并不以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为前提。对于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如果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款项系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支付工人工资等)或者合理生活支出,可以做出罪处理。对于执行文书的送达后果,已经按照规定送达执行文书(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可以作为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被执行人拒绝签收或者因被执行人离开该地址而未能签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可视为送达之日。对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一般情况下,《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是从判决、裁定生效时开始。但如果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后继续有隐匿行为的,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三)加大适时介入侦查的力度,进一步完善不捕案件的后续跟踪工作

要主动保持与公安机关的紧密联系,在公安机关的支持配合下,加大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的工作力度,及时收集、反馈在捕侦衔接、案件协商、引导侦查等方面遇到的重大情况和“瓶颈”问题。实行“谁承办谁监督”责任制,承办人作出不捕决定后,由其持续跟踪不捕案件后续进展情况。要进一步规范重大、疑难案件的捕前协商与沟通机制,对于存疑不捕案件,积极启动捕侦联动机制,主动深入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了解和掌握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共商续侦、补证等工作方案,以便形成办案合力,提高存疑不捕案件的重新报捕率。

(四)加强自身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进一步加强核心本领的锻造和培养,要通过业务培训、专题研讨、典型案例剖析等形式多样的活动,增强办案人员的案件把握、证据分析能力;进一步重视文书的制作,要强调文书制作的规范化要求,尤其要提高不捕案件文书制作的质量,增强“不捕理由说明”的说理性;定期分析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明确承办人员案件审查的重点,及时监督纠正普遍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适时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质量通报制度,将提请逮捕案件中存在的普遍性、突出性问题通报公安机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要积极引导干警严格依法办案,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促进执法办案规范程度和能力水平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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