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有效发挥检察职能研究

2018-12-27 06:06张怡然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5期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今司法形势下“宽严相济”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下的产物,主要内容是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本文在明确认罪、认罚、从宽概念的前提下,对我国有关法律现状的缺陷进行涵括及分析,从构建意义以及审查原则等方面提出如何科学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有效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

关键词 认罪 认罚 从宽 检察职能

作者简介:张怡然,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42

目前,鉴于“轻罪入刑”发展趋势明显,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基层公诉部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匮乏与案件需求激增之间矛盾的存在。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当今司法形势下,对于司法机关节约诉讼资源、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检察职能提高诉讼效率,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法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法律规定中已有相关条款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中的“从轻”、“减轻”就属于从宽制度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也存在类似规定,比如关于贪污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并不是特别明确,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是“认罚”的概念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在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讲解认罪认罚制度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触到这个制度、这个概念,往往会对其产生疑惑。二是“从宽”的情况和量刑尚没有实质性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往往规定的都是“可以从轻”、“可以减轻”等情节,此外,达成和解、被害人谅解、退赃退赔等情况,在诉讼程序中往往作为检察官或者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情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二、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科学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提高不起诉率和不批捕率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度“松绑”。宽严相济原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对于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当从轻,为其解绑,可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解绑刑事案件当事人、缓和社会冲突三者的有机统一。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解绑”,笔者认为,不仅仅包括量刑幅度,还包括刑事决定的种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扮演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角色,应当将解绑这一概念运用到这两个阶段中。在批准逮捕阶段,若是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认可并有认罪悔罪表现的,结合具体情况,诸如积极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可以对其作出不批捕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若是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在征求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案释法,对社会也有很好的教育意义。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完善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不批捕与不起诉环节。一是鼓励检察机关提高不起诉率与不批捕率,可以在检察系统内部考核中将以上两个内容列为考核项,引导检察官在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前提下,为犯罪嫌疑人解绑。二是程序上跟进简化系统内部报批流程,在基层院,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本来就比较大,若是增加认罪认罚工作,势必加上司法资源的消耗。所以,可以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和检委会研讨出一套可以具体实施的标准,简化流程,有的放矢。

(二)提高量刑建议准确率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时不会被法院所采纳,除了在审判阶段当事双方达成和解等影响量刑变化的情况,还有就是检察机关对于量刑建议的把握有待提升。因工作性质有别,检察机关与法院虽然像隔壁公司一般的存在,但是分工迥异,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掌握着审判量刑的法律、法规、细则。与之相反,检察机关的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较少,也鲜有系统的培训,所以检察机关的量刑一般只是依据刑法规定与案例指导。如今,检察机关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既包括幅度刑也包括确定刑。为了对犯罪嫌疑人负责,也是避免量刑不当重新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检察机关应当把控好量刑這一关。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检察官的相关业务培训,可以与法院系统进行探讨,进行系统学习相关法规,最高检可以出台指导性案例,提高检察官的量刑准确度。

(三)律师适时介入

司法实践中,为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的是一个很关键很重要的角色。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有畏惧心理,因为知识水平、专业角度等原因并不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一个特别准确的理解,这时辩护律师的存在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律师,那检察机关可以为其安排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咨询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为合理安排节约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与当地司法局建议联动机制,由司法局负责提供可以值班的律师,检察机关为值班律师统筹安排值班时间与次数,定时向司法

局反馈,从而是辩护律师能够有效全面的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来,最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四)完善救济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对待每一名犯罪嫌疑人都是一视同仁的,但是对于一名犯罪嫌疑人来说,一个案件关乎自己的前途、命运乃至一生,所以应当容许犯罪嫌疑人有反悔的权利,对其认可的量刑或者处理结果撤回。但是应当受到限制:一是时间限制。一般来说被追诉人在一审法院裁决做出之前,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机关主张撤回认罪认罚协议。二是撤回的条件限制。对于犯罪嫌疑人撤回对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应当在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时才可以撤回。在这一点上,类似于民事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形。三是撤回的法律后果。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阐明其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比如变更强制措施、量刑幅度上调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认可上述情况,检察机关经过审查犯罪嫌疑人确实不是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外,因为检察机关除非有新的情况,不能主动撤回犯罪嫌疑人已经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建立监督听证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应当受到社会大众的监督。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检察机关的职能被扩大,应当受到监督,以确保公开公正。首先是在内部,可以设置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委会、部长检察长逐级汇报等形式进行审批研讨,以此达到监督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此外,案管部门可以通过流程监控来监督认罪认罚制度的进展情况,办公室部门可以加大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宣传,监察部门可以定期评查案卷,控申部门在接访相关问题的时候也可以及时反应。上级院可以定期组织案件评查,对案卷实体与程序集中进行评查。 其次,在外部,可以举办公开听证会。将典型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疑难案件公开举行听证,邀请学者、专家、律师、公民代表来参加,各抒己见,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层公诉部门“案多人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司法制度的进步更是司法制度的创新,解决了司法资源匮乏与案件需求激增之间的矛盾。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应当科学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不断完善,更加有效的发挥检察职能。

注释:

王忠良.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研究.浙江检察.2017(3).

参考文献:

[1]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1).

[2]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人民检察.2016(9).

[3]刘少军.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