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一)样本的选取。
1.刑事冤错案概念的界定。目前,国内对刑事冤错案的概念众说纷纭。以案件是否经过审判程序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刑事冤错案分为狭义与广义两个范畴。狭义的刑事冤错案,是指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且被告人被法院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广义的刑事冤错案,除了狭义范畴之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侦查、起诉,但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有经过法院的审判才能认定。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被告人被法院错误地定罪、判刑,得到法律上的有罪评价的情况下,才能将案件认定为刑事冤错案。本文选取的案例仅限于狭义概念上的刑事冤错案,即被告人被法院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
2.样本选取的范围。刑事政策作为影响刑事冤错案发生的不确定因素,本文在选取样本时也予以排除。我国自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针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状况,分别在1983年、1996年和2001年进行了三次大规模“严打”。①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刑事政策对刑事冤错案成因分析的影响,本文选取的样本为2002年以后发生的全国范围内的刑事冤错案件(详见表1)。
表1 2002年以来的刑事冤错案统计样本
3.样本的基本信息来源。本文选取的全国15例刑事冤错案的基本信息来自各大报刊及新闻网站的报道,如新京报、重庆晨报、人民网、新华网等。其中一些报道是对被告人的专访,从中获取了更直接的信息,如当事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是否申请国家赔偿等。
(二)样本中非法证据未被排除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文选取的样本大致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从案发到案件被纠正的时间跨度较长。从已经被纠正的13例案件来看,平均跨度为4.15年。二是重罪案件占多数,尤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居多,所占比例约为75%。其他犯罪如放火罪、抢劫罪等,也均属于重刑犯罪。三是冤错案件均经过上诉程序,部分案件甚至上诉多次。同时,多数一审法院在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并未对审判中的问题进行纠正,而是采用改判轻刑的方式回避矛盾,安抚被告人的情绪。四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但经济类犯罪中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要小于暴力性犯罪。通过对这15例样本的实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未被排除是刑事冤错案的主要成因(详见表2)。
表2 非法证据的生成与排除情况
在侦查阶段,通过刑讯逼供获得非法口供的案件有13例,除两例涉嫌贪污罪的案件(何静华案、赵英新案)之外,其余案件均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刑讯逼供是侦查阶段最常见的非法取证行为。此外,采用虚假的或无证明力的证人证言的案件有5例,包括证人作伪证(范天贵、施伟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犯罪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何静华案,何世民、卢寿林案)、侦查机关干扰证人作证(范天贵、施伟案)、忽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人证言(张海生案)、证人证言存在瑕疵(赵英新案)等情形;鉴定存在瑕疵或存在虚假鉴定的案件有4例,包括鉴定程序不规范导致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骆小林案、张社法案)、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张海生案、何世民、卢寿林案)、对应当鉴定的事项未予鉴定(张社法案)等;侦查机关忽略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作案时间或不在场的证据的案件有4例(卓发坤案、张海生案、王业文案、张社法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记载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而做出不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的案件仅有1例,即在王业文案中,因证据不足而将案件发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其余案件多为检察机关未能对非法证据进行有效审查,没有排除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仍坚持提起公诉,从而使案件得以进入审判程序。
在审判阶段,统计显示,有的一审法院未能尽到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义务,如未排除口供与现场勘查之间的矛盾(王洪学、王洪武案,王业文案),不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卓发坤案、张海生案、张振风案、骆小林案、张社法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置之不理(赵英新案、吴大全案、张社法案)等,导致在非法证据未能有效地被排除,证据之间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做出有罪判决,从而引发了冤错案。
而案件在重审或二审时之所以能被纠正,主要是因为重审或二审的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更为严格,依法排除了非法证据,才能推翻一审做出的有罪判决。如何静华案与何世民、卢寿林案,均为二审法院排除了非法证据,进而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而在张振风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排除非法证据,二审法院则建议侦查机关补充DNA鉴定。在骆小林案中,一审法院未排除证据疑点,判处死刑,重审则改判无罪。
综上所述,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各阶段与非法证据的关系有所不同,侦查阶段倾向于“制造”非法证据,而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任务则倾向于“拦截”非法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冤错案是否发生关键在于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能否有效排除非法证据。
(一)《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中的漏洞。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主要面临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完善,极大地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进程。但是,现有规定在司法实践面前依然显得捉襟见肘。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美国的理论最为成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美国相比尚存在差距。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17]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和被告人口供等其他言词证据,并且根据“毒树之果”理论,亦包括由上述非法证据“次生”或“衍生”的证据。[18]可见,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采取同样严格的态度。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的绝对排除原则,以及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相对排除原则,即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才予以排除,由此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体内容。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非法物证的排除,我国立法的态度过于保守,限制了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二是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尚未建立。通过审视《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有关排除由非法行为直接产生的非法言辞证据的规则相对完善,但排除由非法证据衍生的证据(“毒树之果”)的相关规则仍然是一块空白。更为致命的是,由于“毒树之果”的相关排除规则的缺失,“仅有口供不能定案”的诉讼规则也起到了相反的作用,成为证据规则中一处致命的漏洞,与刑事冤错案的发生直接相关。
刑讯逼供作为造成刑事冤错案的重要成因之一,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已经尝试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预防,最主要的一点是削弱口供在证据中的地位。其中第三十五条首先确立了“不轻信口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及“仅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立法者试图借此将口供拉下“王位”,告诫办案人员不应只关注口供,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对于定案的作用更大于口供,并引导办案人员避免过度依赖口供而采取非法取证手段(主要指刑讯逼供)。
随着诉讼法理论的发展,如今看来,由于缺乏“毒树之果”的相关排除规则,上述所述的第三十五条证据规定已然被摒弃防范非法取证的良好初衷。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口供,继而通过口供线索获取其他证据,再将非法口供予以排除而遗留下其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似乎专门为此种行为模式而设。
从选取的样本来看,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并且法院能够依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就可以避免冤错案的发生。例如,在范天贵、施伟案与吴大全案中,侦查机关都是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寻找物证。若能排除口供,进而再排除由此找到的物证,证据链就不再完整,法院必定不能给被告人定罪,冤错案的发生就能得以避免,此时,“仅有口供不能定案”的诉讼规则也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毒树之果”的相关排除规则亟待立法上的完善。
此外,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其他问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进而为刑事冤错案的产生埋下隐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刑讯”与“逼供”相分离的情况下取得的口供的排除问题未予规定。虽然贝卡利亚曾说“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19]但在当下,“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也只是一种与无辜者“进退维谷”的境遇进行对比的假想,犯罪嫌疑人在进入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程序”后,不认罪基本是不可能的。比如,在范天贵、施伟案中,侦查人员连续几天几夜不给吃喝、不让睡觉;[20]李久明更是遭遇了多次惨绝人寰的刑讯逼供,其中一次持续4天3夜,被电击30多个小时,另一次持续7天8夜,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灌水,往眼睛里抹芥末油、辣椒油等行为;[21]在刘志连涉嫌杀人案中,嫌疑人也遭遇了4天3夜不让睡觉的刑讯手段,[22]最终,嫌疑人无奈做了有罪供述。刑讯逼供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使犯罪嫌疑人“松口”的绝对法宝,几乎无人能在与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的对抗中取得胜利。
刑讯的实质与威力在于通过残酷方法不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生理上的摧残,以此挑战其心理极限,直至其最后的心里防线被突破,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顺从刑讯实施者的意志,或是交代自己的真实罪行,或是构建出符合刑讯实施者意愿的“伪事实”。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与适用,实务部门在应对中也是屡出奇招,希望借助将“刑讯”与“逼供”两套程序进行分离的做法规避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的排除。在实践中,刑讯实施者通常模仿“条件反射”的行为建立模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突破。通过非询问时的肉体或精神折磨,培养犯罪嫌疑人遵从刑讯实施者意志的意识,从而使得将刑讯与逼供相分离成为可能,为刑讯逼供披上正当程序的外衣,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获取的口供被排除的可能性。
二是对非法物证的相对排除规则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主要有两点:其一,“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用语模糊,连用“可能”“严重”两个程度推定词语,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二,非法证据经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证据资格更加完善,本应排除的证据变得不可排除。该规则被学界戏谑地称为“洗证规则”,法官对该规则的评价也偏向负面,尤其是在存疑的案件中,法官表现的更加无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官手中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的重要工具,法官以此限制控方滥用其强大的取证能力,以及由此带来的非法取证风险。同时,在控方证据存疑时,可以做出有利于辩方的自由裁量。但相对排除规则的出现使得本来可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经过规则的“洗白”而无法排除,反而巩固了证据链,增强了证明力。这无异于为控方增添了一件大杀伤力武器,使本来只是占据优势的控方可以直接对辩护方进行残酷碾压。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为了尽快结案,故意忽略非法证据。在诸多存在非法取证的样本中,一审法院对于明显的证据矛盾都未予排除,这与办案效率的要求不无关系。因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之后,法院或许延迟定案,或许将被告人无罪释放,而无论哪种结果都是与考核指标或办案目标相违背的。[23]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各自系统内部的考核指标与办案压力是造成侦查机关“偏爱”非法取证,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难的问题的首要原因。侦查机关在办案指标的压力及“命案必破”的政策鞭策下,容易选择非法取证的“快速办案”方式,有时候甚至是不得已之选。案件进入到同样有考核要求的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迫于办案压力,也倾向于侦查机关“做什么饭”,检察机关就“端什么饭”,审判机关就“吃什么饭”,而有意忽略案件中的非法证据。
二是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的审查方式存在缺陷。在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13例案件中,检察机关或法院并未发现刑讯逼供行为,或并未启动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调查,一审法院也并未对口供进行排除,且多数是凭口供判定被告人有罪。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怀疑证据是由刑讯逼供取得的,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由刑讯逼供取得的意见,法院一般会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如果侦查机关通过出具书面意见等方式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法院一般不再继续深入审查,由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也因此进入了裁判证据的序列,进而导致了冤错案。例如,在王洪学、王洪武涉嫌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武汉市中院的一审开庭中播放了警方录制的审讯录像,提出警方不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一审法院对检方的意见给予了确认。[24]同时,录音录像也可以很轻易地被删改或伪造,以逃避刑讯逼供行为被审查发现。例如,在何世民、卢寿林故意杀人案中,就存在“制作”录音录像的情况。“后来警察让我洗了脸,在神志有所好转之后,要求我将笔录看熟,反复陈述背诵后进行录音摄像。”何世民说,“再三交待要把表情放自然。”[25]
在现有法律法规和制度框架下,虽然对刑讯逼供的审查有所进步,但是又面临着提供线索或材料困难的问题。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也做了同样规定。但是,这种线索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规避掉,尤其在“刑讯”与“逼供”相分离的情况下。比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时给其戴上面罩,这样其就无法获知“人员、时间、地点”等信息,如果在此过程中不对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提供“内容”等信息。此类信息与线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较为轻易地规避,即使寄希望于伤痕证据,多数情况下也是很难如愿的。犯罪嫌疑人唯一可能提供的是“方式”信息,但这一信息又过于单薄与无力,可能存在故意编造虚假刑讯逼供情节,以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拖延诉讼时间的风险。因此,提高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发现刑讯逼供行为能力并启动审查的效率,是防范通过刑讯逼供取证的重要途径。
三是不重视辩护人及被告人的申辩意见。在赵英新案中,辩方要求控方证人出庭质证未被满足,法官驳回了对关键证据进行真实性鉴定的申请。而在吴大全案中,法官未给被告人申辩的机会,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调查,做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重要依据,即使其未能提供有关非法证据的直接线索,法院也很容易通过辩护意见中证据之间的矛盾推测可能存在非法证据,从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此,法官偏听偏信,忽视辩护意见也是非法证据不能得以排除的重要因素。
(一)逐步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规则有两个方面亟待进行完善。
一是如果被告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控告,且能证明确实存在刑讯行为的,则口供无论是否为立刻取得的,一律进行排除。同时,对于“重复自白”也应当排除,但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明确表示其自愿如实供述的意图。此时,仍然成立如实供述情节,可适用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二是参照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包括例外规则),建立依靠非法口供取得其他证据的排除规则,以堵塞刑诉法上的证据规定的漏洞。对于“毒树之果”的态度,美国的证据理论最为醇熟。“毒树之果”理论最初适用于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但后来得以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逐渐扩大,包括违反宪法性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等取得的证据,以及由该证据而衍生的“果实”,同样需要排除。在沃德案(U.S.v.Wade)(1967)中,法院认为在列队辨认时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那么不仅要排除列队辨认而获得的证据,而且,如果以后的法庭上的辨认是先前列队辨认的“果实”,那么也要排除。[26]后来又确定了三种排除“毒树之果”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稀释”的例外或“清洗污染”的例外。自此,美国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对由非法证据衍生而来的证据的排除规则。
由于该证据规则适用于“由非法证据衍生的证据”,与我国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相同且适用范围较为具体,因此,就这一问题,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是巨大的。而且,“毒树之果”的相关排除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不可能回避的问题,应当尽早提上日程。唯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整个体系,才能最大限度地限制非法取证的手段,排除非法证据。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在诉讼不同阶段各有侧重。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的主要阶段,从对样本的分析来看,非法证据主要产生于侦查阶段。虽然非法证据排除的期间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但让侦查机关排除自己收集的证据依然是十分困难的。至于“加强侦查人员的守法和规则意识、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等举措均过于口号化,也需要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才能实现。因此,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重在主动行使监督权及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现。
一是积极行使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监督职能。在上述15例刑事冤错案中,包括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未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合法性审查,导致非法证据直接流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共有14例,完全失去了审查起诉部门的监督职能对非法证据的“拦截”作用。
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职责所在,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是积极的、主动的,这与审判机关消极的、被动的角色定位尚有区别。因此,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将审查重心放在非法证据排除之上,只有经过此程序,证据之间尚能形成证据链的案件才能提起公诉。
二是利用“推定存在刑讯逼供”的制度加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现与审查。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尤其是对刑讯逼供的发现与证明也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盛行的“刑讯”与“逼供”相分离的做法,若缺乏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发现与证明的良方,就不能阻断被告人基于畏惧心理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之路,进而防范此后一系列的“毒树之果”的产生。
笔者认为,在制度不奏效的情况下,可以借助技术方法进行补救。目前看守所对于羁押人员的正常活动范围普遍配备监控,正常状态下,犯罪嫌疑人的日常活动与讯问等活动应该构成一个完整的监控链条。如果看守所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监控空档期进行何种活动,而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涉嫌刑讯逼供的“方式”信息,即可以推定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调查。一经查实,则排除由此产生的口供,对于由非法口供获取的其他证据,可以借鉴美国“毒树之果”理论进行分类处理。
审判阶段重在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及居中裁判。
一是要注重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辩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辩意见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重要事由,在诉讼中,辩护人会比检察机关更加注重对非法证据的调查与收集。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的能力较弱,注重对非法证据的调查,一方面是由其辩护职能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辩护技巧的体现。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审判机关应当听取,甚至应当更加重视辩护方的申辩意见。辩护人的申辩意见中往往包含直接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建议,或者包含重要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所以法官应当在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二是正确适用证据补正规则。证据补正规则为排除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设定了标准及适用逻辑:对于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予排除,也无需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应当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则实际上容忍了存在轻微瑕疵的物证与书证。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限定条件提高了证据需要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标准,又进一步提高了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难度。因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放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要求,使尽可能多的非法物证、书证进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序列,只有这样才能增加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机会,换句话说,就是减小产生刑事冤错案的概率。
通过对全国15例刑事冤错案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非法证据排除不力是造成刑事冤错案的主要成因。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司法中重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预防刑事冤错案的主要途径。同时,本文中提到的一些立法问题,可能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未体现出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问题将会越来越突现。因此,我们应当给予重视,并在漏洞与缺陷显现之前,尽早将其补全。
注释:
①《第四次‘严打’:能像过去一样打吗?》,载南方周末网,http://www.infzm.com/content/47026,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②《二级警督遭受867天冤狱(组图)》,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5-02-03/04155026753s.shtml,最 后 访 问 日期:2018年12月5日。
③《新华社分社原副社长师学军入狱六年获平反(图)》,载搜狐 网 ,http://news.sohu.com/20090730/n26559653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④《一名杀人疑犯的生死清白路》,载大河网,http://newpa⁃per.dahe.cn/jrab/html/2009-04/30/content_17401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⑤《湖北男子被指强奸 冤狱两年真正色魔落网》,载腾讯网,https://www.qq.co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0日。
⑥《“杀妻骗保”兄弟死缓改无罪》,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5-06-11/05546140612s.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⑦《男子因强奸罪服刑八年后改无罪释放》,载网易网,http://news.163.com/13/1225/02/9GTJ8TRS00014AED.html,最 后 访 问 日期:2018年12月5日。
⑧《58岁农民被关押5年 缺乏证据陷入程序怪圈》,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s/sd/2010-11-10/15592144859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⑨《秦皇岛市民举证上司腐败 被诬为贪污犯入狱两年》,载人民网,http://society.people.com.cn/GB/41165/53535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⑩《甘肃2名被错判“死刑犯”分别获34万国家赔偿》,载腾讯网,https://news.qq.com/a/20110728/00129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11]《一起“杀童案”改变的两个家庭》,载新浪网,http://style.sina.com.cn/news/p/2011-08-28/00458308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12]《河北泊头广电职工因父亲举报领导被判刑5年》,载环球网,http://china.huanqiu.com/roll/2009-12/66444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13]《浙江赵作海曝狱中挨打 受不了坐老虎凳痛苦(图)》,载央视网,http://news.cntv.cn/society/20101115/10031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14]《河南男子因警察藏匿证据被以强奸抢劫罪判死缓》,载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00909/001079.htm?qq=0&ADUIN=515518986&ADSESSION=1284004796&ADTAG=CLIENT.QQ.2839_.0,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15]《死刑贩被误关738天释放 不打算提国家赔偿》,载网易网,http://news.163.com/10/0528/16/67PJT1K4000146BC_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16]《河北村民被判放火盗窃罪 不在场证据未获采信》,载中国江苏网,http://news.jschina.com.cn/system/2011/11/07/01201723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17]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第66页。
[18]刘亚昌、王超:《比较法视域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第106页。
[19][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20]《男子因强奸罪服刑八年后改无罪释放》,载网易网,http://news.163.com/13/1225/02/9GTJ8TRS00014AED.html,最 后 访 问 日期:2018年12月5日。
[21]《二级警督遭受867天冤狱(组图)》,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5-02-03/04155026753s.shtml,最 后 访 问 日期:2018年12月5日。
[22]《一起“杀童案”改变的两个家庭》,载新浪网,http://style.sina.com.cn/news/p/2011-08-28/00458308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23]李海良:《非法证据排除存在三大障碍》,《人民检察》2014年第3期,第80页。
[24]《“杀妻骗保”兄弟死缓改无罪》,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5-06-11/05546140612s.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25]《甘肃2名被错判“死刑犯”分别获34万国家赔偿》,载腾讯网,https://news.qq.com/a/20110728/00129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5日。
[26]汪海燕:《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兼论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