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 玥
(610071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论错案标准的缺失和构建
郝 玥
(610071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当下法官错案终身责任制成为热点,那么如何理解错案,如何构建错案评判标准,以及对该制度应持什么样的态度,成为当下构建和完善法官错案终身责任制最需要考虑的问题。本文就从错案标准的论述、错案标准的构建两大块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
错案标准;程序错误;量刑错误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一制度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改制给予了极高的评价。然而,该制度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尚面临许多理论和现实的障碍。错案的标准问题是追究法官终身责任制的基础,而目前对于如何判定错案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鉴于此,笔者在研究当前错案标准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目前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对于如何判断错案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够为构建法官终身责任制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在法治社会,责任的追究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比如刑事责任的追究,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法官终身责任的追究以“错案”为前提。然而遗憾的是该概念尚存争议,其内涵和外延都未能准确界定。这必然导致实践中错案认定的混乱,追责的不统一。
目前学界对于错案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实质标准说,一是形式标准说。采实质标准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定罪错误才被认定为刑事错案。形式标准说的学者认为,仅仅以定罪错误作为错案的标准使得错案的外延太过于狭隘,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因此,采形式标准说的学者将量刑错误也纳入错案的范围。
针对以上两种学说,目前理论界的通说采实质标准说,即仅认为冤枉无辜者才属刑事错案。笔者赞同目前通说对错案的定义,但要以这种标准作为追究法官终身责任笔者认为实为不妥。首先该标准以结果错误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与个人承担责任要求主客观相统一是相悖的。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言“既然出于意愿的实践和感情受到称赞或谴责,违反意愿的感情和实践则得到原谅和怜悯”,简言之自由意志下做出的行为才具有可责性。其次,在仅以无罪者被判有罪作为刑事错案的类型太过狭隘。“事实上,在定罪和量刑二者的价值判断和社会功效上后者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从人权的角度看,量刑对被告人的影响比定罪大的多,而且,量刑在总体上的均衡对于满足社会公众的平等需求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第三启动追究法官终身责任的标准不明确,正如追究刑事责任要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样,追究法官终身责任也应要求错案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而当前这一标准是缺失的。
错案在追究法官终身责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对于“错案”的构成的设定必须慎之又慎。鉴于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错案”进行重构:
第一、错案的形成必须考虑法官的主观方面,主客观相统一是追责的基础。只有基于意志自由状态时从事的违法行为才具有可谴责性,才有可能被纳入社会规制的视野,成为国家强制的对象。错案的形成也必须是在法官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具有可追责性。比如因科学技术的变化,推翻了原来定案的证据,从而证明被告人无罪。这种案件从客观层面上来讲无疑是“错案”,但若以此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法官对自己做出的错误判决时的主观心理应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判决是错误的还做出判决。因为,因过失行为就面临终身追责的可能性,主观过失与责任显然不统一。
第二、错案的范围应不限于无罪者被判有罪,还应包括量刑错误和程序错误。无罪者无辜入罪固然是错案,对人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同样是刑事司法错案的应有之义。量刑错误就意味着罪犯被剥夺或限制自由的时间就更长,“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事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的观念为核心兼顾起来的”。由此可见,剥夺或限制自由的行为就是最严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怎能将其排出在错案范围之外?
我国历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然而“在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司法程序之合法与否,被视为与对有罪之被告、有罪之判决及法和平之恢复,具有同等之重要性”,陈瑞华教授也指出“必须牢固树立一种对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予以兼顾的理念,兼顾原则要求我们队公正的程序和公正的结果予以同等的重视”。因此,违反程序的刑事案件也应包含在错案的范围之内。而且相对于断定法官违背事实作出错误的实体裁决而言认定法官违反程序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这里笔者做一延伸,追究法官终身责任的目的就在于防范冤假错案,而发挥程序性制裁制度对于实现该目的无疑具有巨大的效用。
第三、对于错案危害程度问题,笔者认为从实体层面而言应包括剥夺他人生命、剥夺或限制他人自由时间较长;从程序层面而言出于保护被追诉人的目的,主要是法官不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和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任何刑事错案的背后总有形形色色的证据问题存在”。这里最难解决的问题就是量刑出现多大的偏差才算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不宜给出具体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基于法官终身责任这种惩罚措施的严厉性,因量刑错误而追究法官终身责任应只适用于被判处严厉刑罚的案件,具体而言包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这种案件中才可能出现重大的量刑错误。对于那些刑罚本身就较轻的案件,大可通过其他惩罚措施予以解决。法官终身责任应作为惩罚法官错案的最后防线,而不宜轻易启动。
[1]刘品新.当代英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郝玥(1992.8~),湖北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