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悦 邢花 冯霄婵
1984年9月,美国国会通过《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补偿法案》(Hatch-Waxman法案)。该法案是美国历史上里程碑式的立法,旨在平衡研发型制药公司与仿制药生产商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方面,鼓励创新者继续投资于新药的研发;另一方面增加仿制药的市场竞争,从而降低药品价格和消费者用药成本。
美国率先建立专利期补偿制度后,日本、欧盟、澳大利亚、以色列、韩国、俄罗斯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建立了专利期补偿制度,但制度的设计各有差别,鼓励创新药研发的侧重点和效果也各有不同。
(一)从产业角度看,专利期补偿制度能够激励药物创新。创新药研发具有高投入,高风险,长周期的特点。有两个事实必须正视:第一,创新药研发高风险,突破性创新的成功率很低。第二,若想有持续的创新药研发,必须有持续的获利预期,才能有持续的研发投入。2014年,塔夫茨大学药物研发研究中心(Tuffs CSDD)发布最新研究结果显示,每个上市药物的平均研发支出为13.95亿美元。欧盟委员会发布的2017年全球产业研发投入排名报告显示,2005~2014年入选全球2500强的制药和生物技术企业的平均研发投入强度一直维持在10~15%左右,而我国入选企业的平均研发投入强度低于3%。
制药产业的研发投入强度很大程度上受研发投入回报预期影响,而研发投入回报预期又是由创新药上市后的市场垄断时间和市场需求决定的。延长专利期就是延长创新药的市场垄断时间,从而提高企业获利预期,促进企业持续不断地研发投入,持续鼓励药物创新。
在20世纪初期,欧州制药工业协会的一项研究结论是,Hatch-Waxman法案已经使欧洲完全失去了在药品创新领域的传统领导地位,实现创新药研发基地从欧洲向美国的战略转移,美国制药产业处于国际领先水平,1995-1999年全球销售额前50位的创新药(NCE)有24个来自美国公司,按销售额计占比达70%。至今,美国仍是半数以上创新药的首选上市地点。日本在1987年引入专利期补偿制度后,强化药品专利保护,制药产业逐步实现由“仿”到“创”的战略转移。
(二)从贸易角度看,专利期补偿制度能够鼓励创新药进入我国市场。当前,我国将创新药已经界定为“全球新”,即“我国境内外均未上市的创新药”。众所周知,创新药通常受到基本专利和外围专利的重重保护,以往由于创新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大、审评效率高等原因,美国、欧盟、日本等往往成为创新药上市的首选地点。而随着我国审评审批改革的推进,药品审评积压已经基本解决,审评审批效率大大提高,加之我国人口众多,尚未满足治疗需求的创新药研发潜力巨大,如果对新药给予适当的药品专利期补偿,可以大大提高我国作为创新药上市首选地点的吸引力,进而促进全球创新药尽早进入我国市场,满足治疗需求,造福百姓。
(三)从审评审批角度看,专利期补偿制度能够推进审评审批效率提升。药品专利期补偿期受到多重限制,一般情况下,补偿期不超过5年,且批准上市后药品有效专利期的上限通常为14年,也就是说药品专利期延长的时限是临床试验和审评审批合理占用的时间,而不包括未尽责等不合理的延误。这种限制促使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和补充资料的过程中更加认真、严谨,尽量符合审评要求,从而提高申报资料的质量,减少因申请人未尽责造成的审评延误,审评机构也会严格遵守审评时限,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1984年,美国通过Hatch-Waxman 法案,其建立了创仿平衡机制,其中鼓励创新的主要制度设计就是药品专利期延长制度(PTE),即用延长一段专利期的方式补偿在临床试验和药品上市审评(NDA)阶段占用的时间。美国引入专利期补偿制度后,单个上市许可药品获得专利延长期限,从几天到5年不等。据相关机构对2001~2016年美国30个专利药上市后有效专利期的统计,原始专利剩余有效期为11.3年,延长后的有效专利期为13.2年。
20世纪60年代,日本本土企业快速发展,经过技术引进、吸收模仿阶段,积累了一定仿制研发经验。为了鼓励创新药研发,1987年日本对《专利法》进行修订,建立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用于补偿因获得上市审评而无法实施专利的时间。日本的专利期延长制度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后的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日本的专利期延长制度鼓励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研发,使日本本土企业在专利期延长制度中获益。日本东京大学的一项研究显示,在日本近年来的21个重磅炸弹药品中,跨国制药公司的产品仅有6个,15个为日本本土企业生产的药品,这15个重磅炸弹药品在专利期延长中获益,从初始获批上市到仿制药上市的独占期分别为11年到21年不等。
欧盟1992年发布EC法规1768/1992《补充保护证书法案》,为药品提供补充保护证书(SPCs),即对符合要求的药品专利给予一定的专利延长期。2009年5月6日颁布的法规(EC)469/2009,对SPC法案进行修订。为了延长每个欧盟成员国药品专利的独占期,需要分别向单个成员国提交专利期延长申请。
2017年2月,加拿大与欧盟签订《全面经济与贸易协议》(CETA),为满足该协议要求,加拿大于9月1日发布《专利法补充保护证书法规》,为了因临床试验和上市审评占用的时间提供额外专利期补偿性保护,同时制定《专利法》修正案为CSP的管理和发布建立监管框架。与其他国家不同,加拿大的CSP制度是由加拿大卫生部受理、批准和颁发证书的。
(一)专利补偿的产品范围和专利范围。纳入补偿范围的产品和专利类型具有鼓励创新的导向作用,各国的专利期补偿范围不同,创新导向性也不同。从鼓励药品创新的角度,美国和欧盟、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更鼓励突破性创新,而日本则既鼓励突破性创新,也鼓励改良型创新。
专利补偿的产品范围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因为必须经过研究或审评而占用有效专利期的产品,包括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药等。补偿的专利范围主要是基本专利,包括产品专利和用途专利,其中产品专利是指活性成分专利,包括单一成分或复方成分,活性成分的酯或盐。可延长的用途专利仅限于与已批准上市药品的用途一致的用途。
基本专利是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专利的最原始的专利,对于是否补偿从属专利和改进专利的期限,各国的制度设计不尽相同,主要差异设计在于制剂专利和工艺专利是否纳入补偿范围。美国、欧盟、加拿大等规定制剂专利和工艺专利不在补偿范围,但工艺定产品专利例外,也可以予以补偿。日本则把活性成分的工艺专利和制剂专利也纳入可以申请补偿的专利范围。欧盟还规定对于儿科适应症药品可以在延长专利期的同时获得额外增加6个月的补偿。
(二)授予专利延长期的条件。授予专利延长期的条件一般应包括三个基本条件:产品在上市或销售使用前已通过监管机构的审评;该产品首次被批准上市或销售使用;申请提交前专利未到期。
授予专利的其他条件,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要求。美国要求,申请补偿专利期的专利必须是橙皮书中已经登记的专利。美国、欧盟和加拿大规定每个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的专利期只能延长一次。日本对药品活性成分和用途专利同时考量,对于同一活性成分药品基于不同的上市许可的不同专利分别批准专利期补偿,即可以多次补偿专利期。
(三)补偿期计算与设定。专利期补偿的核心是由于药品临床研究和审评审批占用的有效专利期。从国际经验看,有精确计算和推算两种思路,美国属于精确计算模式,而欧盟、日本和加拿大则采用推算计算模式,相对来说,后者操作更为简单,便于实施。
补偿方式的灵活性体现在补偿期的长短界定。补偿期的界定受三个要素限制:第一,单项专利补偿期不超过5年;第二,药品上市后有效专利期的最长时限,美国为14年,欧盟为15年,日本没有规定最长时限;第三,延长时限计算方式,各国标准不同,美国需要考虑的时限计算方法比较复杂,涉及两个关键时间节点,即初始临床试验申请(IND)批准时间,NDA批准时间,以及剔除申请人未尽责时间。欧盟计算方法最为简明,涉及两个关键时间节点,即专利申请提交时间和上市许可批准时间。日本的专利延长期界定涉及三个关键时间节点,即相关专利注册之日,临床研究开始之日,药品获得上市批准之日。由于临床试验可能在境内或境外进行,临床试验开始时间界定相对复杂,相比之下,欧盟的计算方式更为简洁明了,不需要药品审评机构对延长期计算进行复杂的确认。
美国的计算公式为:专利延长期=1/2临床试验时间+FDA上市申请审评时间-申请人未尽责时间。
日本药品专利期=药品上市批准日-[相关专利注册之日或临床研究开始之日(较晚的日期为准)]。由于日本允许药品的多个专利多次延长,药品上市后有效专利期没有上限,
欧盟SPC专利延长期=首个获得欧盟成员国上市许可日-提交基本专利申请日-5年,即“有效专利期的减损期”。减损期超过5年或以上的药品,可获得SPC。同时如果符合儿科临床研究条件的,则可增加延长6个月专利期。
加拿大专利补偿期=药品获批上市日-专利申请日-5年-申请人延误期。专利补偿期最长不超过2年。
(四)申请、批准程序。关于申请专利期补偿的时限,各国普遍规定申请补偿必须在药品获得上市许可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申请,过期未提交丧失延长专利期资格。美国规定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应在FDA批准上市或使用后的60天内提交专利延长申请。欧盟规定在首次批准该药品上市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交专利期补偿申请,如果药品在授予基本专利之前上市,则应在授予基本专利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SPC申请。日本规定在获得上市许可后3个月内,或专利授权后3个月内提出专利期补偿申请。
关于补偿期审查的部门职责与分工,专利行政部门主管专利审查工作,药品监管部门是药品审评审批部门,两者职责划分与分工合作是补偿期审查的重点。通常情况下,精确计算情况下涉及到药品监管部门进行临床试验批准日或开始日,审评期、申请人延误期确认。而推算计算模式下,专利申请日或专利公开日、批准上市日是无争议事件节点,通常情况下,专利审查部门即可直接审查确定专利期限。而在欧盟、日本等国家地区专利期补偿审查相对简化,不涉及或很少涉及药品监管机构的补偿期确认,审查时间相对较短。
(五)补偿异议程序。为体现专利期补偿的公平、公正性,在申请、审查、批准和公布专利补偿期间,可能存在不同利益相关方的异议,应建立异议程序,包括异议书面申请、异议沟通、非正式会议、正式会议、公开听证会等方式解决相关争议。
从美国和日本的补偿申请和决定过程看,均有申请公开和决定公开程序。由于美国采取精确计算方式,补偿期异议程序相对复杂,异议期限也很长,涉及向卫生部部长申诉、部长决定、通知PTO局长,如果局长认为专利符合延长的条件,则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专利期延长的延期证书。
从欧盟和加拿大的补偿期计算方式看,异议较少,但也应建立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一)有关补偿产品范围及专利范围。我国纳入专利补偿试点的产品应以化学药品为主,以化学药品作为突破口,试点结束后扩展到全部产品范围。纳入补偿的专利范围为产品专利和用途专利,其中产品专利是指活性成分专利,包括单一成分或复方成分,活性成分的酯或盐。可延长的用途专利仅限于与已批准上市药品的用途一致的用途。试点期间暂时不考虑制剂专利和工艺专利的补偿问题。
(二)申请专利补偿的条件。我国应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药品专利可以申请补偿:(1)产品在上市或销售使用前已通过监管机构的审评;(2)该产品首次被批准上市或销售使用;(3)申请提交前专利未到期。(4)必须是已上市药品目录集中已经登记的专利;(5)每个获批上市药品仅能选择一项专利申请补偿,且每个产品的专利补偿仅有一次。
(三)专利补偿期的计算。建议我国的专利补偿期=药品获批上市日-专利申请日-5年,规定单项专利补偿期上限不得超过5年,剩余有效专利期不得超过14年。由于获批上市日和专利申请日是确定的时限,不容易产生争议,且不涉及监管机构对延长期限的核实,减少工作职能交叉,可以提高专利补偿审查效率。专利补偿期也适用研究豁免侵权(Bolar例外),在专利延长期内审评机构受理审评仿制药申请,以便使专利到期时仿制药及时上市。
(四)专利补偿期申请与批准。在专利补偿期试点期间,应规定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补偿申请,以推算性计算方式确定专利补偿期限,减少药品监管部门的补偿期确认时间,提高专利补偿审查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受理和批准时应予以公示,并颁发专利期补偿证书。专利期得到补偿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已上市目录集中补充登记相关专利延长信息。药品专利补偿期内,改良型新药或仿制药提出上市申请也适用于专利链接程序。
(五)建立专利补偿异议程序。虽然上述建议的专利期补偿计算方式争议较少,但可能存在专利期是否应该补偿,申请专利补偿的专利是否符合补偿条件的争议,因此,建立专利期补偿异议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建议通过正式书面异议申请、公开、非正式会议沟通、公开听证等方式解决异议。
药品专利期补偿制度是一个鼓励创新的制度,从单个药品来看,会延迟原研药的仿制药进入市场,但其鼓励创新,吸引创新药尽快在我国上市的作用十分明显。该制度不是一个鼓励的制度,应予专利链接、数据保护、强制许可等制度共同设计,实现鼓励创新与促进仿制的双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