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夫沃-哈里斯修正案(连载二)

2018-12-19 07:56丁锦希姚雪芳刘莹芳赵雨铭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8年4期
关键词:联邦部长法案

译 / 丁锦希 姚雪芳 刘莹芳 赵雨铭

(公法87-781修改通过,1962年10月10日生效)

第一章 药品A部分——通过修正案确保生产管理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SEC. 101 药品生产的合理管理要求

《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第501(a)节[21 U.S.C. 351(a)]中条款(2)修订为:

“(2)

(A)如果在不卫生的条件下准备、包装或处理,药品可能被污物污染,或者变得有害健康;或

(B)如果一种药物,其生产方法、设施或控件,以及生产、加工、包装或处理过程,不符合现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这类药品需保证其安全性符合该法案,且其特征和强度须满足应有的质量和纯度要求。”

SEC. 102 新药有效性和安全性

(a)

(1)《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第201 (p) (1)节[21 U.S.C. 321 (p) (1)]中新药的定义被修正,在(A)后增加“评价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并在(B)后增加“为安全”“和有效”。

(2)《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第201 (p) (2)节[21 U.S.C. 3 21 (p) (2)]中,增加“安全性”和“有效性”。

(b)《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第505(b)节[21 U.S.C. 355(b)]中在“使用安全”后增加“药品是否有效”。

(c)《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第505(d)节[21 U.S.C. 355(b)]修订为:

“(d)如果部长发现以下情形,依照本节第(c)分节的规定,应向申请人发出正式通告并根据前述规定向其提供听讯机会:

(1)依照本节第(b)分节规定,提交给部长的调查报告,不包含为了证明在规定的该标签的推荐或者建议的使用方法的条件下该药品是否安全,而通过各种合理适用的方式进行的充分测试;

(2)这种测试的结果表明这类药品的使用是不安全的,或者无法证明这类药品在上述条件下的使用是安全的;

(3)制造、加工和包装上述药品过程中所使用的方式以及设施和控制装置不足以保留药品的特性、强度、质量和纯度;

(4)基于作为申请书的一部分提交给部长的资料,或者基于与上述药品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部长无法确认上述药品在上述条件下使用是否安全;或者

(5)以作为申请书的一部分提交的资料以及部长手头与上述药品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为基础进行评估,缺少实证性的证据表明该药品会有其声明的或者推荐标签标注方法中规定、推荐的效果;或者

(6)上述标签存在任何特定的虚假性或者误导性,部长应当发布命令,拒绝审批该申请。如果在上述通告或者听讯会之后,部长发现条款(1)至条款(6)不适用,应当审批该申请。本分节规定以及本节第(e)分节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实证’,指的是由充分的、良好的对照研究,包括由有专家资格的科学培训和经验评估相关药品有效性而执行的临床调查,以该调查为基础,上述专家可以公平负责地推断该药品具有其声明的或者提出的,在其标签或者推荐标签中规定、推荐或者建议的使用条件下的效果。”

(d) 《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第505(e)节[21 U.S.C. 355(e)]修订为:

“(e)如果存在以下事项,则部长应当在向申请人发出正式通告并提供听讯机会之后,撤销对与本章节规定的任何药品相关的申请的审批:

(1) 临床或其他研究、测试或者其他科学数据显示,上述药品在被批准的条件下使用是不安全的;

(2) 申请被批准之前,申请书中不包含上述临床研究新证据,或者部长无法获得临床研究的新证据或新的测试方法,或者不合理的测试方法被应用于部长可利用的证据中作为依据批准申请的条件,其结果无法证明药品具有安全性;或者

(3)基于部长手头与上述药品相关的新资料,与申请审批时部长可利用的证据一起进行评估,缺乏实证性证据表明该药品会有其声明的或者提出的、在其标签中规定、推荐或者建议的使用条件下的疗效;或者

(4) 申请书中包含任何有关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如果部长(或者在部长缺席期间,代理的干事)发现对公众健康的重大危害时,应立即中止对上述申请的审批,根据本项规定将其行为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提供快速听讯的机会;但该条款并未授予暂停批准申请的权利。

如果部长发现以下情形,还可以在向申请人发出正式通告和提供听讯机会之后,撤销对根据本节规定的任何药品的申请做出的审批:

(1)申请人未能建立一个维护所要求的记录系统,或者反复或故意不依照本节第(j)分节规定的规章或命令,保存或记录所要求的报告,或者申请人拒绝允许访问上述分节第(2)段规定的记录或复制品或证明;或者

(2) 基于部长手头的新资料,与审批申请时手头的证据一起进行评估,发现制造、加工和包装上述药品所使用的方式以及设施和控制装置,不足以确保和保持药品的特性、强度、质量和纯度,并且在接收到部长指明所申诉问题的书面通告之后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做出修正;或者

(3) 基于部长手头的新资料,与审批申请时手头的证据一起进行评估,根据对所有客观事实的公正性评价,发现上述药品的标签存在任何特定的虚假性或者误导性,并且在接收到部长指明所申诉问题的书面通告之后的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更正。符合本节规定的任何命令均应陈述其以之为基础的调查结果。”

SEC. 103 新药记录和报告

(a) 《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第505节(21 U.S.C. 355)末尾增加了以下条款:

“(j)

(1)任何药品依照本节规定提交申请生效,申请人应当就其接收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与上述药品相关的临床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或信息,制定和维持上述记录,并向部长做上述报告,这是因为部长可能根据一般规章或者申请命令,以裁决为基础,规定上述记录和报告是必要的,以便使部长能够确定,或者促进其确定是否有或者是否可能有调用本节第(e)分节规定的理由。根据本节规定以及本节第(i)分节规定发布的法规和命令,应适当注意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利益,在部长认为适合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规或命令适用人员的要求,向部长提供检验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类似信息。

(2)根据本节规定保持记录的个人,以及负责或者监管该记录的干事或者雇员,应当根据部长指定的要求,允许该干事或者雇员在适当的时间使用、复制和核查上述记录。”(b) 《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i)节[21 U.S.C. 355(i)]在以下方面做出修订:

(1)在“的操作”后面增加“上述分节”。

(2)在“安全性”后面增加“和有效性”。

(3)在末尾增加新的句子:

“在部长自由裁量条件下,该法规在保护公众健康相关的条件之外,提供这种豁免的条件如下:

(1) 在进行任何新药临床试验之前,药品的制造商或者赞助商,应就临床试验的上述药品临床前试验(包括动物试验)向部长提交证据充分的报告。

(2) 制造商或者赞助商,在分发新药给调查员进行临床试验时应获得上述每位调查员签署的同意书,该同意书表明服用该药品的患者会在该制造商或者赞助商的个人监管之下,或者在对患者负责的调查员的监管之下,并且说明其不会向其他人或者诊所供应上述药品;以及

(3) 由上述药品的制造商或者赞助商,建立和维持上述药品临床试验使用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员的分析报告)的相关记录,并向部长进行报告。对依照本节第(b)分节规定提交的申请,部长应对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上述规定对药品制造商或者赞助商提供豁免应基于:对上述药品以调查为目的进行临床试验的专家,向制造商或者赞助商证实,上述专家会通告任何服用上述药品的人员,或者使用与之相关的任何控制装置的人员,或者上述人员的代表,告知他们上述药品将用于试验目的,并且征得上述人员或其代表们的同意,除非这是不可行的,或者与上述人员的利益相背离。本节规定概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临床试验员直接提交给部长药品试验报告。”

(c)《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301(e)节[21 U.S.C. 331(e)]做出以下修订:

“(e)禁止访问或复制本法第703节规定的任何记录;或者未根据本法第505(i)或(j)节规定,建立或保留任何记录、编制报告,或拒绝允许访问、查证或复制以上规定的记录。

(d)《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302(a)节[21 U.S.C. 332(a)]中删去(e)”。

SEC. 104 新药许可程序

(a)《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a)节[21 U.S.C. 355(a)]修订为:

“(a)任何人不得以州际贸易为目的介绍或引进新药品,除非依照本节第(b)分节规定获得上述药品申请的有效审批。”

(b)《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c)节[21 U.S.C. 355(c)]修订为:

“(c)在根据本节规定填写申请书后180日之内,或者部长与申请人之间协定的延长期限内,部长应当——

(1)如果未发现任何不适用于本节第(d)分节规定的情况,则批准该申请,或者

(2)通告申请人有机会参加部长根据本节第(d)分节规定举办的关于是否批准上述申请的听讯。如果申请人接受上述通告发出后30日之内通过书面请求方式选择接受该听讯机会,则上述听讯应当在上述30日期满之后90日之内举行,除非部长和该申请人另有协议。此后,任何上述听讯均应当快速执行。部长与之相关的命令,应当在最终发出备案声明的日期之后90日内发放。”

(c)《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f)节[21 U.S.C. 355(f)]修订为:

“(f) 当部长找到符合要求的事实时,应当取消之前任何符合本节第(d)分节或者第(e)分节规定的,拒绝、撤销或中止申请审批的命令,并应当根据情况审批上述申请或者恢复上述审批。”

(d)

(1)《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h)节[21U.S.C. 355(h)]的前四句修订为:

“申请人可以对部长拒绝或者撤销对本章节申请审批的命令提起上诉。该上诉应当在上述申请人居住区域或者其主要营业点所在区域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或者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提起,并应在部长相关命令做出后60日内,通过要求撤销部长命令的书面请愿形式提起。上述请愿书的副本,应当立即由法庭书记员转送给部长,或者他指定的任何官员,部长则据此在法庭上按照第28卷第2112 节的规定,证实并提交作为正式提出所申诉命令的依据的书面记录。在提交上述请愿书之后,除了部长在记录归档之前可以修改或者撤销其命令之外,上述法庭应当拥有确认或者撤销上述命令的唯一司法管辖权。”

(2)第505(h)节的第九句修订为:

“法庭确认或者撤销部长的任何上述命令的判决应当是最终的判决,应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28卷第1254节规定的复审令或者认证,接受美国最高法庭的审查。”

(3)本款所做的修订不应适用于本法颁布日期之前提起的任何上诉。

(e)

(1)《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301(1)节[21 U.S.C. 331(1)]在以下方面做出修订:“(1) 在‘申请’后面增加‘批准’。(2) 删去‘有效的’并在其后增加‘有效’”。

(2)《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3(b) (1)节条款(C)中删去“有效的”并在其后增加“批准”。

(f)

(1)《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409(c)节[21 U.S.C. 348 (c)]第(3)段条款(A)中,在句尾分号前增加“本条款不适用于作为动物饲料成分的食品生产情况,如果部长发现:

(i)在标签说明指导下合理使用,则添加剂不会对饲养动物造成不利影响;

(ii)在动物屠宰后或者取于该动物的任何可食部分,或动物产品中[通过部长在法规中批准的方法检测,该法规不受分节(f)和(g)的约束]未检测到添加剂残余物。”

(2)《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706(b)节[21 U.S.C. 376(b)]第(5)段第(B)分段中,在其句尾句号之前增加一个逗号和以下内容:“但第(b)分节条款(i)的规定不适用于添加剂作为喂养食用动物的成分之一的情形,如果部长认定,在拟使用的标签中建议的使用与喂养规格下,从实践中正常推导,可以认为这些添加剂不会不利于该动物的喂养,并且在动物屠宰后或者取于该动物的任何可食部分中[通过部长在法规中批准的方法检查,该法规不受分节(d)的约束],未发现添加剂残留”。

SEC. 105 抗生素认证

(a)《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7(a)节[21 U.S.C. 357(a)]中,在句尾增加以下内容:“本节和第502(1)节所描述的抗生素指任何用于人类,且含有一定量由微生物产生且其稀释液能够抑制或杀灭其他微生物的任何化学物质(包括此类物质的化学合成等效物)”。

(b)《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7(a)节[21 U.S.C. 357(a)]也在以下方面做出修订:删除“杆菌肽”前面的“或者”并在“杆菌肽”后增加以下内容:“或任何其他抗生素药品”。

(c)《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2(1)节[21 U.S.C. 352(1)]在以下方面做出修订:删除“杆菌肽”前面的“或者”并在“杆菌肽”后增加以下内容:“或任何其他抗生素药品”。(d)《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7(c)节[21 U.S.C. 357(c)]中,句尾增加以下内容:“在决定抗菌药品或抗生素类药品是否将免除认证时,部长须考虑以下因素:

(1)当该药品或该类药品的生产主体已经生产或将会生产连续五十批该药品或该类药品,并在不超过18个月内获得认证,该申请部长应予以考虑;或者

(2) 当该药品或该类药品的生产主体符合认证要求,并在生产该药品或该类药品时体现出药品一致性时,足以保证其使用安全性和有效性,部长应当予以考虑。

当抗菌药品或药品生产商被豁免认证,且如果其申请符合认证要求,生产商还可以获得批认证。本法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阻止抗菌药品生产商或分销商做关于产品标签和广告的真实声明,以确保产品是否已认证或获豁免认证。”

(e)《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7(e)节[21 U.S.C. 357(e)]的首句修订为:“本法第507节中任何药品不应受到第505节约束,除非是新药达到本节和部长颁布的其他条例所规定的豁免要求,但为了第505节条款所规定的目的,关于提出此申请的主体及药品,在豁免日期内,豁免认证药品的初始申请,经其后适当修正,根据第507节,应被视为按第505(b)节申请文件的一部分。”

(f)《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7节(21 U.S.C. 357)在本节末尾,即修订后第787页,增加以下内容:

“(h)如果依据第505节优先申请,在本分节生效之后,该申请尚未根据第505(e)节撤回,根据第507节最初发布的认证或豁免这类药物的规定,应考虑到该申请所涵盖标签的使用条件或建议,而非这种药物疗效的肯定性调查结果。随后的任何修订或废除,只要不再因药物的疗效不足提供此类认证或豁免,如果这种药物符合第505(e)节规定,则申请应在第505(e)节条款(3)第一句的生效日期或其后生效,且如果:

(1)该修订或废除是按照第(f)节规定(除非这些修订或废除可能由部长或相关主体发起),且

(2)部长认为,在对这种药物一起评估且批准生效的新的信息基础上,这种情况下使用药物的疗效缺乏实质证据[如第505(d)节规定]。”

SEC. 106 抗生素使用实例记录和报告

(a)《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7节(21 U.S.C. 357)的句尾增加以下新条款:

“(g)

(1) 在本节款项范围内每一个从事生产、合成或加工任何药品的主体获得认证或证书的发放应根据本节规定建立和保持记录,并向部长提交由该主体收集或获得的临床试验有关的数据和其他数据或信息的报告,部长可根据一般法规或指令对此类认证或证书发放进行指示,在此基础上,这些记录和报告是必要的,以使部长能够确定是否这些认证或证书发放应撤回,以确认依据本条款的任何规例是否应当修改或废止。但是,根据本节和第(d)分节条款(3)的规定和指令,应适当考虑到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利益,如果部长认为适当,应根据部长收到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由适用这些法规或者制定的主体提供审查。

(2) 每一个根据本条款要求保持记录的主体,以及每个有权利保持记录的主体,应根据部长指定的人员或雇员的要求,允许官员或雇员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复制和验证记录。”

(b)《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7(d)节[21 U.S.C. 357(d)]的句尾增加以下内容:“在部长自由裁量条件下,该法规在保护公众健康相关的条件之外,提供条款(3)的条件豁免条款如下:

(1)进行新药临床试验之前,由药品生产商或研究赞助商向部长提交临床前试验报告(包括动物试验),以证明该药品适合拟做的临床试验。

(2)新药生产商或研究赞助商提议分发给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并就在其监督下患者服用情况达成一致协议,或其他负责人的监督下服药,且患者确保不会将药品提供给其他研究人员或诊所。且

(3) 新药生产商或研究赞助商提高这些记录的建立和维护,以及部长对报告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分析报告)将作为此类药品的研究结果,这将使部长能够根据第(a)分节评估这些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以确定是否批准认证申请或发放证书。

根据规定,这类豁免应取决于生产商或研究赞助商,要求证明生产商或研究赞助商以研究目的使用这类药物,他们会通知使用该药物的任何人,该类药物被用于调查目的并获得这些人或其代表的同意,除非他们认为这不可行,或根据他们的专业判断,违反此类人的利益。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临床研究员直接向部长报告和提交所研究药物的使用情况。

(c)《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7(d)节[21 U.S.C. 331(e)]的修订,如同本法案第103(c)节的修订,也将删去“第505 (i)或 (j)节”并在此插入“第505 (i)或 (j)节,或第507(d) 或 (g)节”。

SEC. 107 A部分的有效期和应用

(a)除本节另有规定外,A部分上述内容所作修订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b) A部分第101、103、105和106节的修订应于本法颁布后第七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c)

(1) 如同本分节中的使用情况,“颁布日期”指本法颁布的日期;而“基本法”是指《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

(2)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b) 节在颁布日期之后提交的“有效”申请,自颁布之日起,将被视为部长批准该申请。

(3) 根据本分节第(2)条,任何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 (b) 节申请的药品将被视为自颁布日期起申请被批准。

(A) 本修正案对《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201 (p)节、第505 (b) 和(d)节所做的修订,由于这些修订涉及药物的有效性,根据第505(e)节申请不应被暂停或撤销批准。当仅以使用为目的时,在规定的条件之下,颁布后不应适用于这类药物申请所包含的标签和使用建议,但适用于申请获批前后任何更改的使用条件、规定、建议或其标签的建议。

(B) 《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e)节的第一句第(3)条,根据本修订案,不应适用于仅以使用为目的药品申请所包含的标签和使用建议(除了本修订案对《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节的修订颁布后,对这种使用或使用条件进行的修订或补充修订),直到:

(i)颁布日期开始后两年内;

(ii)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e)节指令的生效日期,除第505(e)节第一句话第(3)条规定的撤回或暂停该申请批准。

(4) 自本法案颁布之日起,任何药品:

(A)在美利坚合众国使用或销售。

(B)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201 (p) 节规定,不属于新药。

(C)《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第505节未包含的有效申请。

该法案第201 (p)节所做的修订在颁发之日不应适用于此类药物的规定、建议或标签的建议。

猜你喜欢
联邦部长法案
一“炮”而红 音联邦SVSound 2000 Pro品鉴会完满举行
Industrial Revolution
303A深圳市音联邦电气有限公司
部长通道:从“躲”到“等”新气象
牌子问题
美参议院未能通过控枪法案
丝绸之路旅游部长
20年后捷克与斯洛伐克各界对联邦解体的反思
联邦宪法法院60年——一个来自德国的成功故事?
文艺评论家与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