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方楷 孟海军 吴美熹 张明利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信息管理学院
电子商务(Electronic Business),简称EC。通俗的来说久是通过使用电子工具从事商务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的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依托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商务活动。各行各业所涉及的领域不同、方向不同对于电子商务有着不同的定义。
2018年8月22 日,据相关媒体报道,总部设在汕头的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此前曾获得生产“小猪佩奇”产品的授权,被发现嘉乐公司生产的“小猪佩奇”玩具超出了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另一家中国企业汕头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销售有嘉乐公司生产的未经授权的“小猪佩奇”玩具被法院裁定违反了著作权法,罚款3万元,聚凡公司曾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销售这些产品。而嘉乐公司被处以12万元罚款。在杭州市旁听这次庭审的法官叶胜南表示,这起案件是针对生产环节侵犯著作权的首例判决。
传统下的著作权的对象一般指的是文学、艺术与科学等方面作品。而著作权则是基于以上相关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表述为:“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它进一步指出了作品的属性和作品的范围,这类作品千姿百态,形式多种多样,但不是所有的作品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也不近相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满足三方面的要件:一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和相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不得与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相悖;二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三是作品应当拥有丰富的内涵,可以是某种思想或情感的寄托。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将作品指定为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电子商务环境下,作品的传播大多以编码的形式存在,数字化技术为信息储存和传输创造了全新的方式,方便了各类作品传播的同时也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延伸到作品创造之中用到的相关计算机程序等无形的依托信息技术存在的产品。
每一步作品是在“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进行创作完成的,但又为其赋予新的时代意义,也同样的凝结着创造人独特的智慧与魄力,是社会源源不断发展的动力,也是社会财富的中坚力量。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协调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人民群众的利益,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上争取社会利益,使两者平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激发创造者的激情和潜能,让社会收入分配更加趋向于公平,推动社会文明总进程。因此,世界各国都对著作权做出了限制,对著作权推出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站迅速发展成线上市场的重要主体。各类网站如雨后春笋般崛起,门户网站愈发成为企业的标识之一,成为企业形象的担当,在企业相关商品信息传播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三方平台交易网站,缩短了买卖双方的距离,将交易相关行为移到线上实现,进一步丰富了电子商务市场等。但网络的混乱现状导致了网站良莠不齐,网站市场缺少监管。现如今,因网站上传作品侵权引发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网站上传作品侵权问题向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走进成为著作权法的新挑战。目前来看,涉及到网站上传作品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二种:一是网站与网站之间,将其他网站的东西通过一系列手段复制到其他网站进行发表和使用。二是传统媒介到网的上传,将传统媒介中的作品搬到其他网站之中。以上两种网站上传作品的行为方式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确定。主要是从上传到的网站是否存在经营性。首先经营性网站在上传作品时不得侵犯作者因著作权产生的经济利益,应当支付给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一定的报酬以获取相关作品上传和使用许可。其次,有些经营性网站其作品上载行为并没有产生直接经济利益,但因其面对着广大的受益群体为该网站带来了大量的用户和关注量,形成良好的网站口碑,网站的点击率,浏览量,在搜索引擎中的排名,知名度等大大提高,为网站其它盈利性商品带来了潜在市场或直接通过网站的广告位收取高额的广告费。例:某网上书店为吸引网站用户,增加传统纸质版图书的销量,无偿向公众提供免费的电子书下载和在线阅读,这时该网站提供免费电子书相关服务时虽没有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为其网站其他销售类图书带来了潜在顾客,同时也为该网站赢得了一个良好的网站形象,应当向该电子书相关的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非营利性企业一般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性、透明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与作品上载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政府网站或相关纯学术性网站,旨在提供一个更完备的学习研究和交流的平台,这类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行为。但因其网络环境的错综性让利益牵涉变得更复杂,很难证明其上载行为不存在间接利益。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离不开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支持。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不在局限于传统的文学、艺术与科学等方面作品,延伸到计算机软件中来很受社会质疑。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中,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著作法所保护作品的是实质要件是独创性,这种对于作品新颖性和创造性有着极高的要求侧面消除了软件开发者因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软件而使得其独立开发的软件不能得到相应保护的顾虑,从而进一步提高从事软件开发群体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了计算机软件在最大范围内被开发和利用。(2)计算机软件有着最强的复制性,这种复制型所带来绝大的不公平。众所周知,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需要消耗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而复制起来特别简单,成本极低,基本为零。复制权作为著作权核心的权项之一,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任何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特殊情况除外)。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复制权方面有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可以使其软件获得有效的保护。(3)计算机软件生命周期短,更新换代快,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自动保护”,这也是著作权的一处魅力所在。具体来说,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自创作完成之日或取得阶段性实质性成果之时便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须履行注册登记,交存样书,等待审批,获取专利等相关程序,这有利于延长计算机软件生命周期,更快的瓜分市场份额。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常见行为有恶意破坏,非法复制,传播他人作品和干涉软件功能运行(黑客)等。国家版权局于2002年更新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给予重点保护”,也是国家和政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权利的重要举措。
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我们在享有法律赋予神圣的权利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学会遵法,懂法,守法,用法,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让我们的生活更进一步与著作权法产生关联。我们要在茫茫的网民大军中做自己,小的方面来说,不在网上剽窃他人作品,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的提醒。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用美好的道德去捍卫著作权法,必将成为法律上的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