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药品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缓和

2018-12-10 10:36焦艳玲
关键词: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因果关系

焦艳玲

摘要:针对食品药品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药规定》创设了举证责任缓和的证明规则。按照该规则,受害人只需初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法律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除非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能够反证推翻。举证责任缓和的本质是一种法律推定,它以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来实现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的目的,与举证责任倒置、证明妨碍排除、事实自证等都存在差别。在举证责任緩和适用的过程中,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只需达到一般盖然性标准即可产生法律推定的效果,在发生大规模群体损害的情况下,则可以采用流行病学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推定;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8.04.0024

一、问题的提出

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民事侵权责任成立的一项必备要件,对于该要件的证明是侵权案件最为棘手的难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下,原告有义务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当复杂,原告(受害人)常常因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而丧失法律救济的机会。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因果关系“举证难”的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2016年山东非法疫苗事件曝光后,一大批问题疫苗的接种者面临着如何证明自身损害与疫苗接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难题,这也成为他们能否获得补偿的关键障碍。鉴于食品药品侵权诉讼受害人举证之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规定》),其中第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受害人仅须初步证明损害与食品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要求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后者能够提供反证。该规定极大缓解了受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被学者称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缓和” [1]。

举证责任缓和是我国举证制度的一次全新尝试,它标志着举证制度的进步和完善,然而举证责任缓和具有怎样的内涵,它与举证责任倒置、证明妨碍排除、事实自证、表见证明以及大致推定之间存在怎样的差异,理论上尚有研究的必要;而在举证责任缓和适用的过程中,受害人必须先行对事实进行“初步”的证明,该证明应该达到怎样的程度,理论上仍需进一步地明确;至于举证责任缓和在司法审判中具体如何适用,则是关系到举证责任缓和规则作用力发挥的一个重要问题,实践中必须仔细把握。

二、举证责任缓和的内涵

举证责任是诉讼法上最为重要的法律问题,通常认为它与“证明责任”同义,均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提出证据的责任;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并非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处于动态的系统之中,它重点解决当事人举证的问题,同时还衔接着质证、认证整个事实认定的过程[2]。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达到一定的程度,举证责任便会发生转移,对方当事人必须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质证);若干轮交互转移的过程之后,裁判者才能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明做出认定(认证)。举证责任缓和是对传统举证制度的变通,它是针对特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显著不足的情况有意减轻其举证负担,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能够公平实现的一种特殊证明规则。其含义是:在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存在特殊困难而无法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适当降低对证明程度的要求,从而推定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在食品药品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因知识、金钱、技术手段的局限往往无法完成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于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具有重要的意义。举证责任缓和能够有效缓解受害人的举证难题,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举证责任缓和不涉及举证分配原则的改变,其奉行的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食品药品致害案件属于产品侵权案件,对于这类型的案件我国法律适用严格责任加以解决,举证责任则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为此受害人必须对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进行证明,否则无权要求生产商或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正是由于举证责任要由受害人承担,而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又明显不足,法律上才有设立举证责任缓和的必要,目的是避免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丧失法律救济的机会。

第二,举证责任缓和的核心是在穷尽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仍无法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降低对受害人证明程度的要求。证明标准是举证责任人举证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也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达到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主张高度盖然性或者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达到了此种标准,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使裁判者信服的程度,那么他主张的事实就可以被认定,反之,他主张的事实就不会被采信①。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标准虽然不要求裁判者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但是要求裁判者必须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依赖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为此,裁判者必须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进行评价,同时还必须对各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比较。在食品药品侵权案件中,由于食品药品造成人体损害的过程无法通过肉眼进行观察,且损害常常具有潜伏性,即便借助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有时仍无法得到可靠的证据,因此令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或者优势证据的标准明显要求过高,只有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才能缓解受害人的举证难题,也才能体现对受害人的公正。

第三,举证责任缓和的本质是一种法律推定。推定是一种事实认定的方法,其含义是根据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作出推断。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类型,前者是裁判者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或者间接证据作出的推定,后者是裁判者根据法律规定从既定事实中作出的推定。两种推定都允许被反证推翻,而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来源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后者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前者不能使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后者能够转移举证责任[3]。《食药规定》第5条第2款属于法律上的推定规范,尽管它未使用“推定”的字眼,但实际上是一种默示的法律推定——受害人只须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被推定成立。法律推定的直接后果是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添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意味着法律推定具有重新配置举证责任的功能[4]。对于一些客观上难以证明的事项例如因果关系,法律推定可以避免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招致败诉的结果,还可以敦促对方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

最后,举证责任缓和的结果是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法律推定既然使待证事实被假定为真,那么举证责任人的举证责任便会因为法律的推定而被视为已经完成,随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对方当事人必须对法律推定的事实举证反驳。当然反证必须足够充分,假如反证仅仅使推定的事实再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它不会发生推翻法律推定的效果[5]。

三、舉证责任缓和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举证责任缓和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为目的而由法律设定的一种特殊证明规则。在我国诉讼法上,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的制度以举证责任倒置、证明妨碍排除最为常见,举证责任缓和与上述制度之间存在怎样的区别,只有在理论上先于澄清之后才能在法律适用中进行区分。此外在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举证责任缓和作为解决新兴法律问题而出现的制度必定受到国外先进证明规则的影响,举证责任缓和与这些规则之间存在怎么的联系和区别,理论上亦有澄清的必要。

(一)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将本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改由否认该主张的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形式。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基本举证分配原则的例外,它基于司法证明的需要和法律政策的需要而设置,是诉讼法上减轻特定当事人举证负担、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有效手段。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反而被告需要对该事实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责任倒置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领域均有适用的空间②。 就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而言,它与食品药品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并不相同,二者存在诸多差别: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在举证责任缓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须负担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二是原告的证明责任不同。在举证责任缓和的情况下,原告必须先行对因果关系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法律才能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对因果关系没有举证责任,因而无需先行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三是是否发生推定不同③。在举证责任缓和的情况下,一旦原告完成了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法律就会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在举证责任倒置中,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被告就会承担败诉的结果,原告主张的事实因而会得到认定,整个过程不存在推定的问题[5]。四是举证责任是否发生转移不同。在举证责任缓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非一直归属于一方当事人,而是随着证明活动的进行在当事人间进行转换;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始终归属于被告一方,只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他就有继续举证的必要,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整个过程中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6]。

(二)与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比较

所谓证明妨碍,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受到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妨碍而使证明活动陷入困境的情形。常见的证明妨碍如更改文书的内容、故意不提供证据等。在有证明妨碍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极可能因举证不能而遭受败诉的结果,因此为保证诉讼公正,法律上特别设立了证明妨碍排除规则——推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主张成立④。与举证责任缓和相似,证明妨碍排除也是为了缓解当事人的举证难题而由法律进行的推定,然而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其一,证明妨碍排除规则有明确的适用条件: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院提供,而举证责任缓和不受此条件所限⑤。其二,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包括所有的事实要件,举证责任缓和从目前我国立法上看则仅是针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规则。其三,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所有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而举证责任缓和目前只适用于食品药品侵权诉讼案件

(三)与事实自证、大致推定和表见证明的联系与区别

事实自证是英美侵权法上证明过失的一项特殊规则,又称“让事实自己说话”,其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情况下某种事实的存在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事实自证的本质是一种推定,其要旨是允许裁判者在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过失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原告提供的非直接证据推断被告存在过失[7]。事实自证有效减轻了原告证明被告过失的难度,但是它的适用通常具有严格的限制⑥。与举证责任缓和相比,二者具有诸多相似之处,这表现在:二者的功能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二者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二者都是对事实的推定,并且推定前均要求原告对被推定的事实进行初步证明,推定后都允许被反证推翻。二者的关键区别是:事实自证主要是针对过失的推定规则,通常它并不应用于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事实自证在英美法上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它的本质是一种事实推定,而举证责任缓和则是一种法律推定。

大致推定是日本判例法上针对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难的现实问题而出现的一项证明规则,其含义是:法官有权依据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从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中推定过错或者因果关系存在⑦。大致推定是法官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生活经验对待举证事实的真伪进行判定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它体现的是一种经验主义。这种经验主义对于缓解原告的举证负担大有裨益,例如患者虽然无法证明身体损害与医疗行为存在关联,但是法官可以依据“如果医疗行为得当,那么该损害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得到避免”的经验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举证责任缓和与大致推定确有相似之处,其表现在适用对象上都包括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责任分配均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者的核心区别是:第一,大致推定是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虽然缺乏直接证据的支持,但它始终要求“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所以大致推定没有降低证明标准[8]。与之相反,举证责任缓和是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它在证明标准上仅要求具备“一定程度的可能性”即可。第二,大致推定是法官形成心证的一项技术,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而举证责任缓和的本质是一种法律推定。第三,大致推定允许法官在原告没有对事实进行任何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推定,举证责任缓和则要求法官必须在原告先行证明并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进行推定。

表见证明是德国法上证明过错、因果关系以及其他要件事实的证明规则,其含义是:如果某一结果的发生依据一般生活经验指向了特定的事实,那么当事人无需对细节过程进行证明,法院就可以依据该结果的存在推定特定事实成立。表见证明的核心要素是存在一种“典型的事实经过”,即依据一般生活经验无需细致审查就可以认定的事态发展过程。“典型性”表明了此种生活经验的高度可能性,表见证明实际上就是依据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的推定。表见证明与举证责任缓和在适用对象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具有共性,但是表见证明始终坚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没有降低对证明程度的要求[9];本质上属于一种事实推定,隶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10];当事人亦无需对被推定的事实先行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这些都与举证责任缓和存在差异。

四、举证责任缓和下证明标准的重塑

举证责任缓和以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来缓和当事人的举证难度,此点与以往我国所有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的制度都有不同。作为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决定了待证事实能否被最终认定。在民事诉讼领域,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应为通用的证明标准,但是当遇到因案件性质、证据远近等致使举证困难的情形,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才能体现对当事人的公平[11]。《食药规定》第5条第2款中“初步证明”的表述充分反映了对证明标准的放松,至于该标准的具体程度,有学者认为是“一般盖然性”,此观点值得肯定[1]。在一般盖然性的标准下,裁判者无需对事实形成极有可能或者非常可能的判断,只需从证据中形成较有可能的判断即可,倘若以百分比来衡量裁判者心证程度的话,那么只要超越50%即为适当。此外,在食品药品引起大规模人群损害(即所谓的公害)的情况下,国外司法实务上近年来更多采用流行病学的标准或称疫学标准来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基于该标准而建立的理论称为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日本在上个世纪经历了痛痛病、水俣病等公害诉讼后产生的一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它将流行病学的研究方法运用到因果关系的证明中来,通过数据统计来确定因子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该理论认为,只要具备四个条件,因果关系即告成立:(1)发生问题的因子是在损害发生前的一定期间内出现的。(2)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高,损害的发生率就越高。(3)该因子的作用程度降低,损害的发生率也降低。(4)该因子作为原因的作用过程与生物学规律并不矛盾。疫学标准的四个要件反映了统计学上的信度和效度,这使因果关系的结论更加具有科学性。相对于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而言,疫学标准进一步降低了对证明程度的要求,并且该标准在实际生活中是政府机构调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通用规范,对于受害人而言免去了调查取证的繁琐,因此适用疫学标准可以有效缓解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当然疫学标准也存在一些局限,例如它要求收集大量的样本资料才能开展统计学分析;调查研究过程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研究结果的得出可能需要漫长时间的等待等;这些都决定了疫学标准通常只能在大规模的公害事件中由政府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开展[12]。

疫学因果关系的最大特点是将流行病学的一般结论充当个案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正是这种“一般代替个别”的方法使受害人远离了举证的繁琐。然而用一般因果关系取代个别因果关系的做法成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遭遇的最大障碍——因果关系有一般与特别之分,前者仅仅表明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后者则表明因果关系存在的现实性,疫学因果关系属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范畴,它只能说明因子与损害存在概率上的关联,却无法证明该因子就是造成个案中受害人损害的原因[13]。笔者认为,疫学因果关系的优势恰恰在于其忽略了对个别因果关系的考察,而以一般因果关系替代之。事实上,在疫学因果关系最常适用的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之所以存在举证证明的难题,不单单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举证能力薄弱,而更多的是因为现有科学技术的限制使人们客观上无法查明真相。由于食品药品引起的损害常常具有潜伏性和累积性的特点,并且它们对于人体的作用往往与个人的体质相关联,因此具体到受害人的个人情况而考察因果联系(即查明个别因果关系)是一件极端困难的任务,有时甚至是难以完成的任务。倘若食品药品与环境污染事故已形成公害,那么在公害案件中逐个考察个别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不仅会使案件审判停滞不前,影响案件审判的效率,还会使同一事件的受害人遭受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案件审判的统一性。反之,在公害案件中适用疫学因果关系,虽然以一般因果关系取代了对个别因果关系的考查,由此却减轻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便利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完成和法律救济权利的实现。此外,疫学因果关系在降低受害人举证难度的同时,客观上却加大了违法行为人的责任风险,所以适用疫学因果关系有利于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并且营造安全生产的积极导向。实际上,疫学因果关系本就是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遭遇现实危机后出现的一种例外,对于这一例外应尊重其特殊性,给予其适用的空间,而不应该以传统理论进行束缚,限制其作用的发挥。

五、举证责任缓和在食品药品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举证责任缓和标志着我国举证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它以便利对受害人的救济为目标,与以往所有的证明规则都存在差别。在具体适用时法官应掌握其特点,并充分注意以下问题,才能使举证责任缓和的功能得到正确发挥。

(一)适用范围

举证责任缓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食藥规定》中创设的特殊证明规则,其适用范围有明确的限定,即只能在食品药品引起的侵权诉讼中适用,至于适用的对象,则局限于损害与食品药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在食品药品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产品缺陷、损害皆有证明责任,只不过对于后两者的证明并未超越寻常的难度,举证责任缓和才没有延伸至后两者之上。也就是说,受害人对产品缺陷以及损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规则没有发生改变,既不可以对它们进行推定,也不可以降低它们的证明标准。司法审判中法官应严格把握举证责任缓和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防止举证责任缓和被滥用。

(二)推定的强制性

举证责任缓和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这决定了它的适用具有强制性,而不能由法官酌定适用。在实际适用中,只要受害人能够初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法官就必须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此种推定的结果为法律所设定,它不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和已知事实作出的推断,因此不受法官个人意志的影响。同时,此种推定也无需考察受害人的实际举证能力,更无必要要求穷尽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后才可以适用。产生推定的唯一条件是,受害人完成了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

(三)反证的内容

《食药规定》第5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但同时也规定了此种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至于反证的内容则是确定的,即必须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的质量标准是衡量产品有无缺陷的关键依据⑧。所谓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就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反证损害非由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引起,实际上是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需强调的是,这里的反证专指“损害与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非指“损害与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际生活中有些损害确实是由产品引起的,却并非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典型代表如疫苗的异常反应,对于此种情况,生产商或销售商只要反证损害不是由缺陷引起的即可推翻推定,法官不可以以反证未能推翻损害与产品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生产商或销售商承担责任。

(四)初步证明的要求

举证责任缓和没有涉及举证分配原则的改变,因而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仍要负担证明责任,只不过此种证明的程度相对较低,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的水平即可。初步证明是产生法律推定的前提条件,在受害人未能完成初步证明之前不得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审判实践中法官基于受害人举证困难的现实常常直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此种做法应被杜绝。至于初步证明的程度,在一般案件中可以采用一般蓋然性标准,在造成大规模群体损害的公害案件中,则可以借鉴流行病学(疫学)的标准。

六、结 语

《食药规定》第5条第2款在食品药品侵权诉讼中创设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的证明规则,该规则没有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分配原则,本质上反映的是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它通过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来缓解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与举证责任倒置、证明妨碍排除以及隶属于自由心证范畴的事实自证、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等都存在差别。依照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受害人只需初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法律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除非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能够反证推翻。相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而言,举证责任缓和更符合举证分配的价值观念,因而更容易被大众所接受。未来举证责任缓和有望被应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例如环境污染案件,或者被应用于因果关系以外的其他要件例如过失的证明,它的作用和功能应该在更多的领域得到体现。

注释:

①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要求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应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我国学者虽然对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优势证据标准有所争论,但是他们的依据却是相同的,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的是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侵权诉讼中各种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全面列举,典型的如医疗侵权诉讼中过错和因果关系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

③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中是否存在推定,学者间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中是存在推定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当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原告主张的事实就会被推定成立。参见王利明的《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一文,原载《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50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对证明妨碍排除的推定规则进行了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将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适用限定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没有涵盖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情形。

⑥《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328条D项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做出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的过失所引起的推论:a该事件是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通常便不会发生的事件;b其他可能的原因(包括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被证据充分排除;c所表明的过失处在被告对原告所负担义务的范围内。

⑦经验法则是指一般的生活经验和知识,以及特殊专业和专门知识的规则。它来源于对人类生活和行为的观察以及科学研究、工商业和艺术活动的成果。

⑧《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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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江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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