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峻
(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云南 曲靖 655011)
根据学界通说,上诉是指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在法定期间内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那么,民事上诉作为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过二次审理以寻求利于自身的一种诉讼制度,就是指根据一国现行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在纵向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其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即两审终审制度的确立随着历史进程的推进亦经历了与历史阶段相对应的制度变革。由于历史的特殊性,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院和审判制度并不统一,但大多是二审和三审。195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典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此后,《人民法院组织法》经1979年、1983年先后两次修订,但仍然沿用了上述审级制度。在1982年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后,该制度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基本制度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及再审等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至此,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级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正式形成。
由于世界各国在价值观念、法律文化传统及思维方式等方面千差万别,所以,司法体制中关于上诉制度的设计方面也相去甚远。但在上诉制度设计上,一定限制的三审终审制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民事案件审判的审级制度规定,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及日本等国家,而两审终审制当前仅在极少数国家实行。
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两审终审制度比三审或四审制度更能节约司法成本;第二实行两审终审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参与案件诉讼与法院查明案情的需要。在诉讼中,法律规定当事人拥有一次对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上诉的机会,主要目的是减少当事人缠诉使另一方当事人因缠诉而承受沉重的诉累。但是,两审终审制度在节约了司法成本和一定程度上提供了“两便”的同时,其弊端也非常明显。尤其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下,新的利益群体与利益关系不断生成,社会关系更加复杂多变,两审终审制与社会的发展并不相适应,因此形成了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无法克服的矛盾,具体如下:
第一,在法律层面上,上下级法院相互独立、平等地行使审判权,但因我国一、二审法院之间既有原审和上诉审的关系,又有业务指导的特殊关系,在涉及部分疑难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及在法律规定及指导案例中并无例可循的案件时,大部分下级法院在判决前会向上一级法院就案件判决进行汇报或请示,以获得业务指导。而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判决意志已通过一审法院的裁判实际体现了,当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时,二审判决将会形成与一审法院大体一致的判决。无形中一审与二审在实质上进行了合并,当事人尽管在程序上享有上诉权,但实质上已被剥夺。
第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两审终审后案件的判决仍有错误情况的发生,我国民诉法确立了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宗旨,加强审判监督程序,即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判决认为其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再审。这一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久诉不息,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亦启动频繁,当事人对争议的权利义务无法预期,争议标的长期处与不确定性的状态,既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不利于社会快速进步。
第三,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是个人的干涉。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的公正性深受各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部分审判法院难以做到不受影响而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级法院作为我国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最终一审与二审法院在同一个市辖区,使审判难以避开人情因素和地方政府等各种关系,司法难以独立。同时,我们期望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监督落实到基层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上是不现实的。因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司法公正在两审终审制的制度下大行其道。
如上文所述,我国确定两审终审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保障案件审判的程序正当以促进案件判决结果的公允性,而“两审”的确立是根据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但是仍无法规避该制度存在的缺陷。随着社会发展趋于复杂化和矛盾形式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缺陷正成为制约案件公正审判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本文提出两审终审审级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是由其自身的缺陷决定的。
在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度面临的困难并非像反对者所述般巨大,因为我国有三审终身制度实行的历史渊源。早在1949年建国前的根据地时期便实行过三审终审制度,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实行三审终审的审理制度拥有实践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审级制度理论研讨的研究逐步深入,四级法院的职能层次将逐渐清晰,价值目标将逐步科学。同时,建立三审终审制,所需投入的社会资源较少,只需以现有司法资源为基础,合理利用并进行重新优化配置,即可满足三审终审制所需的司法资源。
1.我国第三审程序的基本功能定位。有限的三审终审制是指,对于某些案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质是提高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水平,实现法律适用之统一。在我国构建三审程序的功能至少应包括三个基本方面:一是给予当事人通过反复审判做出陈述的充分机会,以提高判决的公正性;二是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当事人权利的公平保护;三是通过二、三审法院的裁判裁决,推动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相统一。
2.对提起第三审的限制措施。如上所述,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益处不言而喻,但其相对应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避免使大量的案件进入到高院或最高院,就不得不对再上诉的案件进行相应限制,以此降低三审法院的工作负荷,从而提升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首先,上诉金额方面的限制。借鉴实行三审终审制较为成功的一些国家的经验,规定只有部分诉讼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可以进入三审程序,而金额较大的认定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经济状况,确定不同的上诉金额限制,以此调节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从而保证工作质量。其次,上诉理由的限制。即只限于法律问题,只能主张原判决违背法律为上诉理由。最后,案件性质的限制。三审终审制的设立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因此,在涉及复杂的重大疑难案件、对于推进法治进步可能起到巨大推动的案件、涉及社会利益案件、集团诉讼的案件及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等案件,可以考虑规定给予其再次上诉的权利,以更好地查清案情和实现司法公正。
3.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首先,第三审应是“法律审”,按上诉审的审查内容是否包括原审裁判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将第三审上诉审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但若在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三审上诉应当是因第二审判决违背法律,而第三审审查的事实基础以二审法院查明的为准。其次,第三审法院应采取“书面审”原则。与书面审理相对应的是我们较为熟悉的开庭审理,书面审理不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必提交新的证据资料,上诉受理法院仅以下级审理法院查明和提交的事实为依据而进行审理判决,没有公开审判的过程,类似于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最后,缩短审理期限。为避免部分当事人利用三审终审制度恶意延长案件审结的时限,以期将对方当事人拖入漫长的诉讼程序中,从而从其他方面迫使对方妥协。因此,建议三审的审限应在参照原案一、二审的基础上,给予更短的审结时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以规避上述情况的发生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4.建立我国的越级上诉制度。越级上诉,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仅就法律适用发生争议而一致同意直接向第三级法院上诉的制度。设立上述越级上诉制度,有利于解决部分事实清楚、仅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争议的案件。如此,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放弃二审的方式直接进入三审,在保证诉讼目的的同时节省了司法资源且加快了案件审理进度,并且因一审和三审行政区域跨度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行政权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干预,从而得到公正判决。
5.应建立规制滥用诉权的机制。为了防止某些当事人利用第三审终审制度不合理地纠缠诉讼,甚至恶意拖延时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再次上诉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在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一些当事人利用三审终审制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及增加司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