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修改引发的思考

2018-12-07 22:26刘颖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8年21期
关键词:单证受益人信用证

文/刘颖 编辑/韩英彤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多与客户沟通,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并应站在不同角度、以不同身份多方面换位思考,力求以尽可能圆满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方式:向开证行发出明确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或通过提交的单据来表示对修改的接受与否。但如果单据上的数据不能明确显示修改内容,该如何判断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呢?如果修改中规定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而受益人拒绝修改,是否仍然应该向受益人收取修改费用呢?

案例回放

银行单证中心收到申请人A公司的信用证修改申请书,要求对一笔项下尚未来单的新近开立的信用证延展装期和效期。延展效期时,由于占用授信额度等原因,除收取常规的修改手续费之外,还需按照开证金额的一定比例,额外增收修改费。由于该信用证开证金额较大,因此,展期产生了一笔可观的修改费用。依照申请人提交的修改申请书上“本笔修改费由受益人承担”的指示,银行单证中心在707报文末列入了此次修改将收取的具体金额,并注明由受益人承担。

一个月后,银行单证中心收到该笔信用证项下来单。出乎意料的是,来单并未超过修改前原证的效期,提单上的装运日也并未超过修改前的原证装期,且本次来单已经将信用证规定的所有货物装运完毕。由于该证既不允许分批装运,又未规定金额及数量的上下浮动,所以应该不会再有后续来单。此前,银行单证中心也未曾收到受益人对修改接受或拒绝的明确通知。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的交单可否视为受益人表明拒绝修改呢?如果受益人的确不接受修改,高额修改费用是否仍应该从受益人处收取呢?在额外占用授信额度的情况不复存在时,额外收取修改费的理由又是否合适?

根据UCP600第10条b款规定,修改一经开出,开证行便受其约束。因此从理论上讲,修改既然已发生,且列明了修改费用并明确由受益人承担,银行向受益人收取相关费用应顺理成章;即便受益人不愿承担,银行还可向申请人收取。但如果站在客户的角度,在受益人拒绝修改后银行仍向其收取高额修改费,是否会影响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作,进而影响到银行与客户间的银企关系呢?更何况申请人又是银行长期合作的优质客户。抱着谨慎的态度,银行中心要求客户经理与客户进行沟通。得到的反馈是,该笔修改系受益人担心来不及交货而要求延展装效期,因此不会拒绝修改。银行单证中心遂在对外支付的信用证款项中扣除了该笔费用。

案例思考

UCP600第10条c款对修改的表述如下:“原始信用证(或结合以后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将对受益人有效,直到受益人传递他也接受修改通知给修改的银行。受益人对于一项修改应给予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没有给予此项通知,仅在交单时提交符合于信用证和任何尚未接受的修改的单据,将被视为受益人对此项修改的接受通知,并自此时起信用证即被修改。”本案例中,受益人在修改装效期后仍按原证装效期交单,难以判断其是否接受修改。此外,在707报文中,对受益人如果拒绝修改,修改费用是否仍按照原约定从受益人处收取,也未明确。对于受益人承担的费用,UCP600第37条c款指出:“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但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则开证行仍要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其中并未说明如果受益人拒绝修改,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作为进口方银行,在规则未提及的情况下,应本着既不损害本行利益,又能遵循国际准则,还能照顾客户意愿的精神,维护银企关系,帮助客户顺利开展业务。为此,应多与客户沟通,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并应站在不同角度、以不同身份来多方面换位思考,力求以尽可能圆满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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