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比较视角下环境税问题的探讨

2018-12-07 12:15:11
时代经贸 2018年8期
关键词:税基征管税务机关

侯 琳

环境税可溯源到上世纪20年代福利经济学家庇古在外部性理论基础上所提出的庇古税。环境税使排污者负担污染治理成本,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英国的环境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而是一个相对完整的环境税体系。2002年英国的环境税体系基本构建完成,主要包含三个税种,气候改变税,总量税,垃圾填埋税。我国一直通过排污费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约束,201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对我国环境税体系的构建具有标志性意义。然而,这部新环境保护税法大部分内容都是来自原排污费的规定,无论从地位上还是成熟程度上都大大落后于英国,因此进行中英比较对我国环境税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英环境保护相关税种的比较

(一)征税对象的比较

英国自2001年开征气候改变税。主要征收对象为特定的用来照明、供热、发电等能源,因为此类产品的消耗,会造成大气污染或者气候的变化。具体包括电力、天然气、液态石油等产品。采石采矿活动对环境具有不利影响,比如说加工矿物会产生噪音和粉尘。英国为减少采石采矿量,实施总量税(石方税)。只要是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不管是开采、挖掘还是进口应税品都要缴纳总量税。这两种税都是以污染的投入物为征税对象,比如说燃料的使用会产生污染性气体,商业开发可能造成粉尘和噪声等污染。气候改变税中的电力是从产物角度出发。电力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污染,英国将其纳入征收范围有利于二氧化碳减排和电力的合理使用。土地填埋税即对用掩埋的方式处理的垃圾征收的税,其目的是为减少废物产生量并且鼓励使用非填埋方法处理垃圾。

我国环保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主要针对污染物进行纳税。对于按照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不纳入征收范围。对农业污染源、机动车和符合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场不征税。

(二)税基核定的比较

英国的三个税种均采取从量征收,根据应税品的性质采用不同的单位。由于燃料和沙石的买卖均有凭证,气候改变税和总量税的税基可以方便获取。而土地填埋税的税基主要是通过仪器测量,在垃圾处理之前对垃圾进行称重。

我国是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进行征税,所以税基的计算比英国复杂。环保税税制中规定了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当量值,根据相应的排放量计算当量数。依据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数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的原则,对某一纳税人的全部当量数进行计算纳税。税法规定纳税人使用标准的仪器进行排放量监测,没有仪器的纳税人根据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税收征管的比较

英国采取环境保护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联合征管、征管信息共享的模式。在环境税征管中,实行纳税人税收登记、记录与申报制度。由于税基是通过相关凭证获取的,不需要进行大量的考察审核,可以减轻税务人员工作量降低征管成本。同时,英国大多数实现了税务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各企业等相关部门联网,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工作全部实现计算机处理。我国是将排污费改为环保税,因此环保税的初期征收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机制。比如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将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交送税务机关,而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等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断进行信息交流和更新。

二、对我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分析

(一)中国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积极效应

WTO相关规定为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提供了可能。而碳关税一旦实施,我国可能就要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挑战。从国际角度出发开征环保税有利于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减小税收协调的压力。同时,我国排污费缴纳过程中存在立法层次低,征收缺乏严肃性和强制性的弊端,导致企业拖欠拒缴现象严重。而税是国家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经济手段,从根本上落实纳税人的责任。

(二)现行环境税税制的不足

1、纳税范围不广泛。由于工业和生活中污染物种类繁多,我国从污染物角度出发导致纳税范围有限。由于相关原因,我国暂不对二氧化碳排放征税。但英国使用气候变化税来加大碳减排的情况表明,在国内对二氧化碳排放进行征税是有必要的。挥发性有机物是造成我国大气雾霾问题的重要因素,但我国并未将其纳入征税范围。除此之外,我国对大量接收工业污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豁免将直接影响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效果。

2、税基过于复杂。环保税税制中税基的计算需要排放量的数据,我国大多数污染物的排放量是利用仪器测量得到的,所以数据会受仪器水平限制。比如说当前设备水平不能够测量出全部的污染物,仪器的灵敏度有限,不能获得实际的排放量。对于无法使用仪器的情况,需要靠排污系数计算,这使税基的计算更加复杂化,同时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也存在人为因素,影响税基的真实性。

3、税收征管体系不健全,信息化水平不高。我国将环境保护税征管模式被定义为“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但对于这一征管模式,我国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还不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污染排放信息方面处于不对称状态可能进一步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获得准确的涉税信息。未出台相关法律明确环保部门和税务机关之间的职责,降低税收征管的效率。我国税收系统的网络化水平有限,不能满足当前各部门之间大量的信息沟通需要,加大税收的征管成本。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税体系的思考

(一)扩大纳税范围,简化税基计算

扩大我国环保税的征收范围有两种途径。第一种是检测污染力强污染量少的污染物并将其纳入征收范围,不断提高检测仪器的测量范围和灵敏度,以保证排放量的准确获得。但税基界定范围越广,项目越精确,管理成本也将越高。对此可要求环保部门依托“互联网+”,加强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推进自动监测系统与税收征管系统的连通,使税务机关能够及时获取排污数据。第二种是逐步从对污染物纳税转为对污染源头纳税。由于我国现有的特殊性,可以先对固定的大污染源排放出来的污染物征收环保税,对数量多且分散的污染采取源头纳税,逐步过渡到英国按污染的投入物纳税的模式。中国的发电方式以火力发电为主,发电过程会产生大量有害气体和二氧化碳。如果采取类似英国的方式,各机构由于成本的增加会实施能源计划。

(二)加强税收征管明确征管职能

环境保护税征管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协同征管、信息共享等一系列机制。英国的管理手段、稽查力度以及处理经验明显强于我国,我们应该在管理手段上尽快提高信息化的程度。但应根据我国的国情而定,不能盲目照搬。针对目前的状况,应加强税务部门和环保部门的联系。因此,应加快完善协同征管的相关法律体系。明确环境保护税征管的参与各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环境保护税顺利实施的关键。构建一个由税务机关、环保部门、地方政府、其他单位共同参与、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发挥优势的多部门协同征管集成体。税务机关是主导者,全面负责税收征管。环保部门是协作者,主要负责依法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为税务机关核定税基提供监测数据。地方政府是协调者,主要负责环境保护税征管工作的领导。

税务机关和环保部门要签订信息共享协议,搭建全国统一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制定税收信息平台标准,形成真实的信息数据库。同时应逐步完善税务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各企业等相关部门的联网系统,使征管部门能够实时监测企业污染排放情况。

(东北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辽宁大连 1160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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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国环境税征管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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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炯奇,孟海锋.我国燃油税改革中的利益博弈[J].时代经贸(下旬刊),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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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斌,邓力平.环境保护税征管机制:新时代税收征管现代化的视角[J].税务研究,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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