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法治化是一场重新调整和分配行政权力和利益格局的伟大革命。其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决策者、执行者、受规制者以及消费者。但是,受规制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只有通过决策者与执行者才能实现。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决策者是中央政府高层领导,其目标是追求义理性的最大化,是行政审批法治化的最大支持者和推动者。在行政审批法治化中,执行者具有双重角色,其既是推动行政审批法治化的主导者,又是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客体和接受者。执行者角色的双重性使得行政审批法治化难免在一定程度上触及执行者的既有利益格局,甚至会伤及其利益,因此执行者保护并试图扩大自身权力和利益,就在事实上成了推动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巨大动力障碍。
审批法律的局限性制约了法治化体制任何一个时代中制度的改变和制定都是受其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但如果形成了相应的体制就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的发展。制度恰到好处可降低坏事的发生率,使坏人不能肆意横行,制度不好就会影响到好人好事的落实,甚至引发极端。尽管我国当前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行政审批法律体系,为法治化的发展坚实了基础,但是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是制约法治化的重要障碍。
行政审批法治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个较为复杂、漫长、艰难的利益博弈过程,必须系统地设计法治化的路径和方式,有步骤、分阶段、整体性推进行政审批法治化进程。
负面清单管理原本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内外资企业进入的行业清单,清单上的行业不开放,需要经过政府审批才能进入,清单以外领域则充分开放。当今社会,负面清单作为一种管理模式已引入行政审批领域。行政审批负面清单管理作为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基本路径既是行政审批法治化理念的充分体现,也是行政审批法治化的落实和保障。在推行行政审批负面清单管理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要明晰制定行政审批负面清单的依据;第二,要明确发布行政审批负面清单的主体;第三,要明确行政审批负面清单的具体内容;第四,必须要强化监管。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对实施和许可设定机关的检查,第二个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检查。一方面,要切实加强行政机关对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力度,使其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实施和设定机关的检查力度,明晰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和民众权利,并将其法律责任全面落实到实处,给予其法律保障。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审批的基本法律,其立法目的是使行政审批在法治下有序进行。然而《行政许可法》存在许多不足的之处。推行行政审批法治化,最为重要的就是修改完善行政审批基本法——《行政许可法》,使其能够对行政审批改革起到规范、约束和引领作用,夯实行政审批法治化的法律基础。《行政许可法》的修改完善既不能不切实际地照搬照抄,也不能一味迁就既定利益集团,而应该坚持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回应性原则,即所建立的行政审批法律制度要回应行政审批改革实践发展的需要,要变“管控”理念为“合作”理念,尤其是要回应社会组织与公众对“放松市场准入,强化后续监管,营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诉求;第二,科学性原则,即所建立的行政审批法律制度自身要科学合理,法律条文要逻辑严密,上位法与下位法要协调配合。
在此基础上,要注重以下内容:第一,要明确行政许可的内涵与外延。在《行政许可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也叫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外部行政行为。从而彻底清除非许可行政审批生存的法律制度空间;第二,要严格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主体,规范行政许可设定程序,规制行政许可设定机关裁量权,有效遏制许可设定机关滥设行政许可,从而为经济社会发展释放更大的制度空间;第三,要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裁量制度,充分发挥许可实施机关的积极作用。“寻租活动的原因在于制度规则,而不在于寻租者个人本身”。完善《行政许可法》,一方面要健全相关实施制度,完善相关实施程序,以便公众参与、遏制腐败、解决权力寻租问题;另一方面,要为充分发挥许可实施机关的积极作用提供制度空间,发挥政府“有形之手”去弥补市场失灵,从而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第四,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两方面:对许可设定和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法》的修改,一方面要为强化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要强化对许可设定和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明确相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责和公众参与权利,落实相关法律责任。
总而言之,通过对行政审批法治化的法理进行分析,了解其受到制约的原因,因此就需要有关人员可以依据路径的选择来对其法治化体制进行健全和完善,使之摆脱传统思想的束缚,使法治化进程可以得到更加优异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