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及跨境担保业务管理的新变化

2018-12-06 12:05胥良编辑靖立坤
中国外汇 2018年5期
关键词:结汇外债外汇

文/胥良 编辑/靖立坤

在外债及跨境担保等方面,新版操作指引一方面回应了银企实际需求,另一方面进一步落实了新政的相关要求。

与2015年版的操作指引相比,《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下称《2017年版指引》)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调整:一是将银行和企业在日常业务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明确,并将此前的部分个案推广到全国层面,以满足服务实体经济的需要。二是把2015年之后出台的新政策充实进去。如:在外汇局办理的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登记中,落实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下称“9号文”)的有关要求;在银行办理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中,为贯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下称“16号文”)的要求,增加了外债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的相关内容;针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下称“3号文”),明确了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以结汇,原则上不得购汇还贷,只能用出口收汇资金偿还等要求。此外,《2017版指引》还专门增加了金融机构国内外汇贷款的开户、关闭、结汇、使用和还本付息的管理要求,以规范国内外汇贷款的操作。

回应银企实际需求

允许同一家企业同一业务编号之间的外债以及不同业务编号之间的外债资金的境内划转

调整内容: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下称“19号文”)的规定,一笔登记外债最多可以开立两个外债专用账户,若要开立两个以上外债账户,需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但对两个外债账户之间的外债资金可否划转并未加以明确。《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中也无不同外债账户之间资金划转的条款。因此,企业不同外债账户之间划转外债资金缺乏依据。但是现实中,部分企业希望可以将不同外债账户资金划入同一个外债账户对外支付;还有些企业的外债资金已入账,之后又开立了一个外债账户,希望能将已入账的外债资金划入新开立的外债账户。这些需求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而难以满足。此次《2017版指引》明确,同一债务人名下的同一业务编号下的不同外债账户内的外债资金,以及多笔债务编号下的外债账户资金可以划转,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外债账户之间资金划转缺乏依据的现实问题。

操作提示:由于外债资金管理上存在负面清单以及期限匹配等要求,不同外债的用途也有所不同,如短期外债不得用于中长期投资等;此外,外债资金用途还需要按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汇发〔2016〕22号)的规定进行申报,如果虚假申报还要追究责任。因此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在办理不同外债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时,需要注意不同外债合同下的资金用途是否一致、期限是否匹配,用途申报能否满足要求,资金划转是否存在合理性等问题,以避免因随意划转而导致相关管理要求不能落实。

明确了境内中资银行离岸部的外债及内保外贷管理要求

调整内容:根据《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第06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此前,由于没有明确的操作指引,实践中不同分局在理解及执行中存在不一致的情况。《2017版指引》规定:对于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部借用的离岸贷款,按照外债管理,占用风险融资加权余额上限或“投注差”;与之相应,对于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从离岸银行部举借的贷款提供跨境担保的,按照内保外贷进行管理;如果是离岸银行部提供担保,则视同境外机构管理。这使得在离岸银行部的外债与跨境担保管理方面,保持了逻辑的一致性。

操作提示:债务人从离岸银行部举借的贷款办理外债登记后,在实际外债发生时,由于无须进行国际收支申报,难以采集提款和还本付息信息。因此,境内机构从离岸银行部门举借的外债,需要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及还本付息备案。

取消了外债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只能使用外币划转的要求

调整内容:根据16号文的规定,外债资金可办理意愿结汇,且可以用于境内股权投资。但是实践中很多企业在结汇时并没有具体的投资项目,只是把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存放于结汇待支付账户中。之后,如发生实际股权投资需要,根据19号文关于“外债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的只能使用外币划转”的规定,则需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之中的人民币资金再次购汇之后才能划转,由此增加了企业的财务成本和手续。《2017版指引》取消了“外债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的只能使用外币划转”的规定,允许外币外债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从而便利了企业操作。

操作提示:根据16号文及19号文的相关要求,外债资金须用于企业经营范围内的支出,因此,企业可否举借外债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取决于其经营范围内是否存在股权投资、实业投资等业务。通常,外资投资性公司、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及中资企业集团的经营范围中,均具有股权投资业务,这类企业可举借外债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取消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及小额贷款公司之外的企业不得使用外债资金放款的要求

调整内容:19号文规定,只有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使用外债资金放贷,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型公司的外债资金原则上应自用。此后的16号文放开了借款企业使用外债资金向关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限制,且放款人并不局限于小额贷款公司等特殊类型企业。《2017版指引》对于外债资金用途重新进行了表述,明确对于外债资金用途采取负面清单管理方式,允许各种类型的公司使用外债资金向第三方关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

操作提示:外债资金外币用于委托贷款的,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原则上应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存放委贷资金,借款人不得办理结汇;如果借款人需要人民币资金,则是由委贷人办理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要存入结汇待支付账户,并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划入借款人的结汇待支付账户,而后者仍需按照16号文的规定使用委贷资金。

规范外债境外开户行为

调整内容:19号文规定,外债资金存放境外的,办理非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备案时,应提供资金入账凭证。有些企业据此理解,可以任意在境外开户存放外债资金,并由此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误解与麻烦。《2017版指引》明确,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或对外发行债券,原则上应将外债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经外汇局核准存放境外的除外);外债资金存放境外的,今后不得从境内汇出资金用于还本付息。

操作提示:外债资金存放境外后,境内银行体系不能采集外债的流入及还本付息等信息,需要借款人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及还本付息备案。

新增金融机构外债资金结汇及购汇偿还外债的核准要求

调整内容: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于金融机构的外债资金可否结汇(或本外币掉期)存在争议。之后人民银行发布的9号文允许金融机构的外债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后可结汇使用。此次《2017版指引》进一步明确了结汇核准权限的管理要求,即银行外债资金结汇需报总局核准,而不具备吸存放贷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债资金结汇,则由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此外,还明确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债还本付息也需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操作提示:一是外币外债通过本外币调期方式转换为人民币使用,需要外汇局核准,并非只是单纯的外债直接结汇;二是银行可自行办理外债的还本付息,但不得购汇还贷。

调整了外保内贷担保履约额上限

调整内容: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4〕29号)的规定,外保内贷履约额不得超过企业上年度经审计报表的净资产的1倍,超出部分可占用企业的可用外债额度。据此,如果企业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则外保内贷履约额相当于其净资产的3倍。《2017版指引》明确,如果企业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外保内贷履约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倍。不再给予额外的额度。这主要是考虑宏观审慎政策均给予中外资企业2倍净资产的外债额度,将外保内贷履约额纳入宏观审慎管理,理应在额度上保持政策的统一。

操作提示:外保内贷的主债务范围限于境内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的授信或普通贷款,其他形式的外保内贷尚未放开。

落实相关政策要求

内保外贷业务

3号文及其政策问答中明确:在内保外贷业务中,主债务资金可以直接投资或以外债形式调入境内使用;银行担保如履约,只能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履约后银行本外币资金不匹配涉及结售汇的,要在外汇局备案后才能办理结售汇手续;对境外投资被管控的企业,暂停内保外贷业务。为落实3号文政策要求,《2017版指引》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重点强调了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现行境外投资监管原则加强审核。

根据现行规定,境内机构境外投资须遵守发改委、商务部门及外汇局的管理要求。外汇局登记的要求是,境内机构到境外投资的第一层(最终层)需要办理登记,但如果是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企业后再从事投资,则无须再进行外汇登记。而发改委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改委2014年9号令)第二条规定,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纳入发改委核准或备案的范围。而将于2018年3月1日实施,取代2014年9号令的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2017年11号令)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 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第四条规定,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这就是说,发改委对境内机构的境外再投资是存在管理要求的。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3号令)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综上,尽管境内机构境外再投资无须进行外汇登记,但其是否在发改委及商务部门办理了境外再投资的备案或报告,仍是判断被担保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需要指出的是,境内自然人的境外直接投资尚未开放,发改委并不批准或办理境内自然人境外直接投资备案(11号令第63条规定,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外汇局可以对符合规定的境内自然人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办理外汇登记,并自2015年6月1日始,将此项登记下放到银行直接办理,外汇局只保留了补登记环节。

根据上述规程,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中要体现穿透管理原则,无论被担保人是否通过若干层架构设立,都要穿透到被担保人的最终投资主体是否为我国境内的企业或个人。如果属于境内机构或个人境外投资的范围,需要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因此,对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无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信息,或其境外投资被管控的,则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操作提示: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需要核实境内主体是否办理过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者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中是否被管控,否则,境内机构均可以通过内保外贷方式绕开境外投资管理要求,冲击我国的境外投资管理政策。

二是明确了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也纳入对外放款的管理。

《2017版指引》强调,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也需纳入企业对外放款管理,即企业本外币对外放款余额与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2017版指引》还强调,内保外贷履约后在1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操作提示:一是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环节,应提示反担保人或申请人,担保履约额与对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30%的规定,对于担保金额与净资产严重不匹配的,要加强审核;二是强化担保履约倾向性的审核,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其具有可靠充分的资金流能够覆盖债务本息的证明材料。

外债结汇偿还境内金融机构的人民币贷款或委托贷款

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规定,外债不得结汇偿还人民币贷款。此后,虽然相关管理政策数次调整,但此要求一直保留在有效文件之中。16号文对资本项目外汇结汇资金采取了负面清单的做法,规定包括外债在内的资本项目本外币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非自用房地产建设或投资、委托贷款给非关联企业,以及企业经营范围外的支出等。这也就是说,16号文的已取消了外币外债结汇不得偿还人民币贷款的规定。《2017版指引》在外债资金结汇用途中也没有外债结汇不得偿还人民币贷款的限制性条款,从而进一步明确了16号文的相关条款。

操作提示:对于外债结汇偿还人民币贷款的申请,银行应按穿透管理原则审核人民币贷款的实际用途。人民币贷款应用于企业经营范围内的支出,且人民币贷款应使用完毕。偿还人民币委托贷款,也要按相同要求办理。

国内外汇贷款的账户管理

3号文规定,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出口前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可以办理结汇,以区别于2012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年38号文)中的贸易融资结汇。之后,外汇局发布的3号文政策问答进一步明确,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出口贸易融资或国内外汇贷款,在出口前未取得货物出口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须通过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办理结汇。《2017版指引》延续了政策问答的管理口径,将政策问答升级为规范性文件。此外,还重申了对于货物贸易出口后的贸易融资,则无需划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办理结汇。

操作提示:一是国内外汇贷款项下的债务人可自行选择按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二是国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符合《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允许结汇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办理与结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不允许购汇偿还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办理与购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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