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廖起平 编辑/韩英彤
能否依据信用证项下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对单据进行审核,需根据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判定:一是单据的性质;二是对于其他商业单据要看其是否要求为特定机构出具;三是看要求的单据功能是否能够完全得到满足。
在信用证审单业务处理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进行单据审核,有时对审单结果正确与否至关重要。以下我们通过对相关惯例的梳理和几个实例的解读,来深入了解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由银行保函(银行应受益人要求出具)代替受益人保函提了不符点并遭到交单行反驳问题。A银行开立一笔信用证,46A尾款要求提交一份质量保函,条款如下:由受益人对申请人出具正本质量保函,保证金额为信用证金额的2%,生效期为自项目验收之日起两年之内。A银行收到交单行D银行寄送的该证项下尾款单据,其中提交的保函为受益人银行(即交单行)出具的WARRANTY BOND(质量保函)。保函文本显示,根据受益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描述同信用证45A货描),应受益人申请,交单行代表其开立该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保证金额为信用证金额的2%,生效期为自项目验收之日起两年之内,但不迟于XXX日自动失效。
开证行审核单据后提出不符点:“保函出具人非受益人”,并提出拒付。拒付后,交单行提出反驳,称WARRANTY BOND(质量保函)仅能由银行出具,不理解开证行提出的关于保函的不符点,要求开证行接受单据。对此,开证行进行了反驳,强调如下三点:(1)根据UCP600的规定,相符交单的条件之一是单据需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提交的质量保函出具人并非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故构成不符;(2)若受益人发现单据未能按照信用证条款出具,应当寻求改证;(3)实务中存在非银行出具的保函,并非交单行声称的仅能由银行出具。此后,交单行未再来报表示异议。虽然该笔业务开证行成功进行了反驳,但其处理是否合理得当,则有待商榷。
首先,保函作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被广泛使用。作为一种书面的担保凭证,保函可以由保证人自身出具,如本案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出具的质量保函,以及无单放货项下的提货人向承运人出具的提货保函等;也可以由第三方诸如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出具。对于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保函,如若信用证规定保函出具人为受益人,则可视其为其他商业单据。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可以发挥作用。如参照ISBP745第L3c.i条关于信用证要求产地证由受益人出具,而由商会或类似机构出具亦满足要求(只要相应地注明受益人)的规定,本案例中提交由功能满足且效力更高的银行出具的保函,同时单据本身已表明是代表受益人开立,同样应是可以接受的。但如若信用证规定保函出具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则须视其为金融单据或特定格式单据(详见ISBP745第L2条和L3c.ii条规定)。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就不适用了,单据只能由信用证指定人或类似机构出具。
其次,从保函的性质看,受益人出具的质量保函是受益人自身对货物或工程质量做出的保证,承诺如货物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将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而银行保函是由银行开立的一种第三方担保凭证,保证如受益人未按照双方协议履行货物或工程质量方面的义务,将对申请人进行一定的赔付,且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属于商业信用,后者属于银行信用。就本案而言,从效力来看,交单行代表受益人出具的保函可以使申请人的权益更有保障,还可以避免受益人因不可抗力、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对抗索赔请求,可以确保申请人的权益不至于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保障功能更强。因此,该保函应该被接受。
信用证明确要求提交原产地澳大利亚的中澳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斯里兰卡的APTA《CERTIFICATE OFORIGIN ASIA-PACIFIC TRADE AGREEMENT》亚太地区原产地证书产地证(FORM B),来单使用了规定的产地证格式,但未标明原产地国别,只是在产地证书的第10栏填写了“WO”“WP”或者“PSR”字样,并说明“所描述的货物符合原产地的要求”,但该缩略语并非代表特定的国家。实务中,这类特定地区、特定种类的产地证均援引了中澳双边或亚太地区多边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则,该类原产地证书一经签发就能够证实货物原产地,其效力已被中澳两国或亚太地区多国政府所确认,且自协定颁发之日起,一直在中澳双边或亚太地区多边贸易中正常使用。这类无产地的特定地区特定种类产地证,是否符合信用证关于产地证的要求呢?
尽管ISBP745第L1要求原产地证书必须证实货物的原产地,而本案例中实际来单并未标注澳大利亚原产地,只是在单据第10栏标注了“WO”“WP”或“PSR”,但其仍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够满足贸易实务需要的对中澳或亚太地区原产地的证明,而依照UCP600第14条F款的要求,该单据也满足了其功能。因此,最终国际商会在TA864rev案例中给出的结论是:未指明澳大利亚原产地且也未指明目前允许“WO”“WP”或“PSR”,则单据不符。
就空运单PRICINPLER联(荷兰)代替SHIPPER联提出不符点,遭交单行反驳问题。交单行反驳的理由如下:根据UCP600 ARTICLE 23 A(V)、ISBP745 PARA H12的规定,提交的空运单为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联,只适用于当所提交的空运单规定任何一方可作为托运人或发货人的情况;而实际提交的空运单是例外的(独特的),因为在单据的表面没有规定任何一方作为托运人或发货人。另外,货物的发运方定义为PRINCIPAL,所以,显然将正本单据做成给PRINCIPAL,就等同于给SHIPPER或CONSIGNOR。实际情况是,所提交的空运单在常见的货物发运人栏位实际未标注FORSHIPPER/CONSIGNOR的情况下直接标注为PRINCIPAL,且又未特别说明PRINCIPAL等同于SHIPPER/CONSIGNOR。开证行反驳的根据如下:(1)提交的空运单是ORIGIANL FOR PRICIPAL联,不符合UCP600 ARTICLE 23 A(V)和ISBP745 PARA H12规定的SHIPPER/CONSIGNOR联。(2)按UCP600 14条的规定,银行只根据单据表面判断是否相符,对于UCP、ISBP及信用证中均未定义的PRINCIPAL,在提交的空运单自身未表明PRINCIPAL等同于SHIPPER/CONSIGNOR(托运人/发货人)的情况下,开证行无法从单据表面判断两者含义是否相同。开证行反驳后,交单行未再提出异议。
空运单并不代表货权。依照《华沙条约》第12条第3款的规定,托运人或发货人一旦取得正本空运单第三联(FOR SHIPPER/CONSIGNOR),即托运人或发货人联,就可以行使停运权,包括指示货物交付他人。显然,在信用证上要求受益人提交正本空运单托运人或发货人联,目的在于确保收货人能正常收货。所以才有UCP600 ARTICLE 23 A(V)和ISBP745 PARA H12的规定要求。
要确认本案例不符点是否成立,首先,当下只能用信用证的独立性来做解释。其次,须明确信用证项下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并不对空运单有效。因此,就算PRICIPAL联空运单某些方面具有SHIPPER/CONSIGNOR的功能,但决不能仅凭推断就将它完全替代空运单的SHIPPER/CONSIGNOR联。再次,PRICIPAL非UCP600所定义的用语,ISBP745、信用证本身及单据本身也没有对其予以界定,行业习惯也没有依据(至少从网上搜索无法找到)。而针对UCP600未定义的用语,依据ISBP745 A19的规定,这些用语不应在信用证中使用。本案是受益人提交了UCP600、ISBP745、信用证本身及单据本身均未定义的名称空运单PRICIPAL联。或许这是某个航空公司的独特做法,但绝不是行业的通行做法。因此,至少应该通过单据本身进行说明。在未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引起的纠纷,开证行可以不予理会,责任只能由受益人承担。所以,空运单PRICINPLER联代替SHIPPER/CONSIGNOR联不符点应该成立。
通过对以上三个实际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的结论:能否依据信用证项下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对单据进行审核,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要排除金融单据(汇票)和重要商业单据(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二是对于其他商业单据还要排除要求为特定机构(如商会、银行等)出具的单据(但不包括某些特定格式单据,如原产地证FORM B);三是看所要求的单据功能是否能够完全得到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