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

2018-12-06 00:36路文哲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34期
关键词:逃避责任救助者受害者

路文哲

(襄阳市第五中学,湖北 襄阳 441000)

1 前言

这些年来,见死不救的报道频现,这也引起了许多人的重视以及关注。这一事件与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悖,见死不救这一行为饱受人们的指责,而其对于社会的影响深度也在加大。因此,对于该行为的立法便映入了人们眼中,但目前,这一行为是否具有立法的条件还是有待商榷。

尽管我国法律已相对完善,但关于见死不救的相关法律却迟迟没有被制定出来,只是在相关法律部门的一些条文中有所体现对见死不救的惩治方式,但是这一情况对于社会发展显然是不利的。随着该行为危害性的增长,针对见死不救设立专门的法律尤为必要,从而使对该行为的评价由舆论上升到法律层面。此外,对于见死不救者不能完全给予否定评价,要从更广更深的层面进行考虑。

2 见死不救的概念与种类

2.1 概念

所谓定义就是,在有人面对危险或者麻烦时能够提供帮助却不施以援手。该词最早是由论语中:“见义不为,无勇也.”而演变过来的。所谓见死不救,一般来说是指在别人遇到危险时,自己有能力施以援手而不去救助。在如今社会,见义勇为属于助人行为,而美国则把这种行为作为一个人的个人选择。而印度教徒则将这种助人行为视为要履行的义务和道德层面的责任。我国的主流观点很显然与印度的较为符合。即,从社会上来讲,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人们评论的一个事实,而在人伦道德上来看,这种行为则上升到了一种对价值观的评价。在书上,见死不救是一个用道德来衡量的词语,需要与法律规定的不犯罪划清一定的界限。

2.2 种类

首先是指国家在职的公务人员见死不救的行为。国家公职人员对于危险承受者有义务去帮助他们,如果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不施以援手则被认定为不作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就是国家的专门的救助机构面对受害者不施以援手的行为。主要就是医院等相关的救助机构。医院对于受害者视而不见,见死不救或者放弃对流浪者的照顾以至于发生难以挽回的事件,在社会上已经吸引了很多人的关注。所谓医疗机构,救死扶伤是他们的天职。对于承担这一责任的医院和员工的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自然会受到人们的批判。

此外就是普通大众见死不救的行为。对公民来讲,只要他们不做出侵害别人利益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行为便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公民的这种行为是受道德约束而不受法律管制。

3 加强见死不救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紧抓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也就是细化法律部门的一个过程。如今专门立法越来越多,这一现象主要目的便是为了解决法律在解决问题上存在的一定欠缺,加以弥补。这对于法制的进步与完善尤为重要。

3.1 现行法律不足以解决问题

我国的宪法、民法以及刑法等几个基本法律部门组成了我国的法律体系。目前针对见死不救这一现象所作出调整的主要是刑法和民法,而一些现实中的问题难以用已有的明文规定予以解决。根据立法精神,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该问题的方式并不可取。

3.1.1 民法不能解决的问题

所谓民法,其目的就是以调整社会生活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利益以及人身关系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危险时,见死不救者并没有和受害者建立起这样或者那样的联系,但是一旦出手,其行为便与受害人建立了一定的联系。尤其是救援过程中,施助者发生意外,受伤或者死亡,受害者有着何种责任和义务,归属民法的范畴。而在现实生活中,只要受害者本人并没有故意侵害的行为存在,其应当承受的责任都是很有限的。因此,设立专门立法管制见义勇为的行为,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立法迫在眉睫。

3.1.2 刑法不能解决的问题

所谓刑法,也就是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和犯罪以及刑罚的法律规定。刑法设立的目的是根据犯罪人员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考虑的,在其行为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才以犯罪论处。而见死不救行为虽然其危害性再蔓延,不过是否以及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了呢?这些年来,通过对见死不救这些案件的分析,我国所施行的刑法是通过罪量进行限定的,对于有义务救助而见死不救者,则被认定为是一种狭义的行为。而没有特定义务进行救助的人的见死不救,法律上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而法学界对于见死不救这一行为的看法是,普通大众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措施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刑罚的证据获取困难,罪行认定有困难,而仅仅依靠刑法是不足以解决见死不救这一行为的问题的,因此设立专门的立法尤为必要。

3.2 见死不救专门立法的社会功能

每个社会都有着主流的道德观念,该观念一定会在其法律中体现出来。见死不救的专门立法并不仅仅针对见死不救者,实际上,该立法是一个相对庞大的体系,在惩处见死不救者之外也要注意对救助者进行奖励补偿,对于被救助者的恶意诬陷等要予以追究,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保证法律法规伸张社会正义,端正社会道德风气,帮助人们的道德价值取向走向正轨。

4 见死不救专门立法的立法思考

法律在法理学上来说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完整的情况下,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难以保证将道德上的高层次的要求付诸法律上的。所以,我国如今要做的便是将见死不救与高层次的道德要求上的行为和法律想联系起来,要想做好两者之间的联系,就要注意见死不救行为的实施者的权益的保护和施救主体的规定以及保障体系的完善等。

4.1 见死不救的主体界限

见死不救者可以分成两种人群,一种是有着相关规定有义务对受害者实施救助的人群,还有就是不受法律约束去救助受害者的主体。因为,目前针对有义务实施救助的见死不救者有着刑法上的相关规定,而无义务的人群却没有法律规定,所以本文所讨论的立法针对的便是这一人群。在遇到危险时,并不是所有在场人员都会被认定为见死不救者。在我国的目前情况下,让每一个人在面对别人受到威胁时都施以援手是不现实的,如果用法律对他们予以这种要求未免过于苛刻。所以,目前设立的针对见死不救的立法的主体应该有着谨慎的判别,见死不救主体应当是在受难者对其发出求救信号或者是在自身有能力的情况下却不予施救人员。随着社会的发展们对于见死不救主体的规定也会不断变化,并在人们道德水平得以提高的同时,其主体的规定也应随社会的发展需要予以扩大。

4.2 救助者的相关权益保护

之所以社会中会存在着普遍的见死不救行为,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其中,救助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便是一个重要原因。在见识到许多狗咬吕洞宾的行为之后,很多人便对于处在危险中的人视而不见,不予施救。那么,怎么样才能在立法过程中保障救助者的合法权益呢?本文从两个方面给出了建议。

4.2.1 严惩恶意逃避责任人

所谓恶意逃避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方面是指在救助者救助受害者时有着承担能力却不去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就是在受害者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蓄意诬陷救助者,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医疗以及精神损失费用的敲诈勒索行为。对于恶意逃避责任的人,如何对其行为加以定性,本文认为其行为与普通违法有所不同。一般来讲,有行为必然伴随着后果,不过见死不救这一行为的后果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被救助者有着逃避责任的想法,并付诸行动了,其便有着承担责任的义务。因为在收到别人帮助之后却以德报怨,对于社会风气有着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对于恶意逃避责任的人要加大惩治力度。这也不仅能够增加逃避责任人的赔偿金额,还能有助于救助者伤后的保障。此外,对于情节恶劣的,应当要其承担刑事责任,但犯罪规范与刑法的规定应有所不同,来展示惩治逃责人的立法精神。

4.2.2 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社会价值肯定

在“见义勇为”“烈士”等奖的颁发评定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一直难以顺利实施。现在对于侵权违约的责任判定主要分成三种形式。首先是像法国这种国家所采取的禁止当事人自行决定。行之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在事件发生时无权对在对方履行合同时提起诉讼。此外便是英美等国家所代表的,在一定限制内允许受害人提出一个要求,请求失败后不能再次诉讼。还有就是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受害人有着随意选择。比如,在受害者提出侵权的诉讼之后因时效期满等原因被驳回,被害人可以通过违约的方式再次诉讼,并且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变更请求。我国的处理方式与英美的处理原则相一致,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所提出的一个请求败诉后不能再次申请。所以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至关重要,对于侵权或者违约的处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诉讼处理理论的多样性还有这儿一定程度上的必要性。

也就是说,对于同一案件判处不同的初衷没有恶意,不过其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一部分的合法权益,甚至在法律失衡的情况下来维持法院的公信力。本文在去掉非合法的、不合理的因素不谈,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综合分析其发生的种种缘由,得出这种现象在一定情况下,是法律特性的体现,也有助于保证法律程序的公平正义。

5 总结

在如今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或者法律法规来约束见死不救这一行为,只是在一些部门的条文中有所体现对这一行为的惩治精神,不过现行的针对见死不救的立法方案已经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在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日俱增的同时,做好相关的立法尤为重要。一个好的法律是兼顾现在和未来的,具有现实意义,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很好的适应现实各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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