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诬告反坐”到“讹诈有罚”
——对被救助者诬赖救助者立法惩罚的再思考

2012-04-07 17:33马运生
关键词:救助者讹诈惩罚

马运生,刘 阳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河北秦皇岛066002)

【法坛论衡】

从“诬告反坐”到“讹诈有罚”
——对被救助者诬赖救助者立法惩罚的再思考

马运生,刘 阳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河北秦皇岛066002)

当下诸多被救助者诬告讹诈救助者事件的背后,无不折射出单纯中华传统道德诉求已经不能协调社会的健康发展。当道德的软性约束作用无法发挥时,通过法律制度的建设惩罚诬告讹诈者就成为必要。然现代“讹诈有罚”并非简单的惩恶扬善呼吁,也并非中国古代“诬告反坐”的直接过渡与顺承。立法惩罚诬告者还需从制度渊源、现行体制、证据认定、责任承担、惩罚措施等多方予以考虑。

“诬告反坐”;讹诈成本;救助

一、问题的提出——“诬告讹诈”现象频发

所谓诬告讹诈,是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借故诬赖敲诈他人的行为。“讹”的本义为伪言。我国立法意义上的诬告陷害行为在《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以入罪和治安处罚的形式予以规制。对于日常生活中渐增的第三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处于现实危险中提供救助行为后却被他人诬告为“肇事者”现象,单纯从道德层面予以声援和谴责实显苍白。在经历南京“彭宇”、天津“许云鹤”、江苏“殷红彬”等一系列被救助者诬告救助者事件后,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再次引发了公众对社会风气、情感良知与道德底线的反思。

诸多类似案件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直接破坏社会的诚信危机。“比如我们现在在街头面对需要救助的人时,第一考虑的就是对方是不是个坏人,怎样保护自己不受伤害。”[1]社会正义缺失、道德底线松动、投机风气盛行的恶性循环,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见死不救犯罪化”是否入罪问题的深层次思考和广泛讨论的同时,对于被救助者诬告讹诈救助者的行为是否需要立法予以规制和惩罚,同样遇到了观点的碰撞。来自法学界的学者多认为上述问题属于道德约束的自律范畴,不能依靠法律他律硬性压制。为防止道德问题法律化,还是应该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对该行为进行约束。也有部分学者及大多数社会公众认为立法惩罚“诬赖”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恢复由于个人功利主义过强而导致的道德逐渐滑坡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当下被救助者诬告讹诈救助者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及和谐稳定,有必要将其视为一个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各方面临的风险、成本、责任和不利后果,实现立法层面“讹诈有罚”与现有法律制度的良好衔接。从制度和法律层面对被救助者诬告救助者的行为予以规制,以重塑、促进和维护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

二、对被救助者诬赖救助者立法惩罚的比较渊源

(一)中国古代的“诬告反坐”

诬告有罪,自古已然。故意捏造事实,无端增加正常人的责任承担风险,不仅给被诬告者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危害,而且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扰乱了封建阶级的统治秩序。为了巩固封建统治秩序、维护地主阶级的根本利益,以达到封建统治者所提出的“省刑息诬”的目的,诬告行为一直以来都为封建社会刑事法律所禁止和严厉打击。

“诬告反坐”成为中国封建传统重要的刑罚原则,最早始于秦朝。经司法机关查实,如有人故意捏造事实控告他人,就以诬告他人之罪刑处罚诬告者。《秦简·法律问答》记载:“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即故意诬人,以其所诬告的罪反坐。这一原则就是以后历朝历代沿用的诬告反坐制度。汉朝关于诬告罪在立法上没有太大变化,但汉统治者对诬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在法律上有了更严格的规定。《汉书·宣帝本纪》曾记载,宣帝元康四年诏曰:“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佗皆勿坐。”把诬告规定为重罪,即使年过八十的老人犯诬告也不能宽肴要予以“反坐”之。魏晋南北朝时的刑律,大多也沿用汉律,把诬告谋反谋逆行为作为打击重点。《魏书·曹爽传》记载:“宣王乃忿然白:诬人以反,于法何应?主者曰:科律反受其罪。”在封建法制已趋完备的唐朝,继承和发展了汉魏以来关于惩治诬告谋反的立法,明确规定了其刑事责任。《唐律疏义》明确规定:“诸诬告人者,各反坐。”“诸诬告谋反大逆者,斩。”宋、元、明、清的法律多采用唐律规定,对诬告者实行反坐,且明清法律又特别加重。随着封建专制统治落幕,我国现代刑法虽设立诬告陷害罪,在原则上已完全与古代的“诬告反坐”制度脱离,诬告反坐制度自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消失。

(二)域外比较——“救助者免责”

当我国还处在探讨是否对被救助者诬告讹诈救助者立法惩罚的阶段时,当代一些西方国家已经为救助者免责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条款,以保护那些救助者避免深陷诉讼。这些法律法案在欧美许多国家被统称为《好撒玛利亚人法》,即《志愿者服务法案》。这些法案规定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为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可免除责任。如果受救者认为施救者是肇事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他人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则施救者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美国《抢救免责法》规定:“施救者对遇险者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如果施救者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帮助,那么他不必为施救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新加坡法律规定“被救反污蔑他人者要赔偿”。对于见义勇为者,新加坡法律完全站在了保护施救者权益立场上。其惩罚机制规定,被救助者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被处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法国巴黎第一大学一法律系教师也表示:“对于救助他人者反被诬告,司法当局应该弄清真相,惩恶扬善。被救助者诬告讹诈救助者,就是犯了敲诈罪、欺骗司法当局罪和诬告罪,应该数罪并罚。”[2]西方国家这类救助者免责或者惩罚的相关条款,有助于唤起人们的社会责任感,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对陌生人给予援助时的担忧。

(三)我国现行法律与地方立法规划草案

关于对救助者免责的类似渊源,我国民法中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因见义勇为等原因引发的无因管理行为,本人应该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之处的费用、债务或者损失。这种规定实质上就是给予无义务的管理人施救行为的立法保护。在2011年度地方立法规划草案中,深圳市政府已将诸如《助人为乐保护条例》之类的文件起草列入201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意从救助者的风险、举证责任、对被救人反咬一口时的惩戒等方面,对助人为乐者加以保护。上海市也将在10月完成《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该草案将确定好心人免责规则,为救助人规避可能遭受的法律风险,从而促进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虽然上海、深圳等地方政府拟立法对被救助者诬告讹诈行为予以规制尚未出台,但是立法保护救助者,对被救助者讹诈诬告救助者惩罚的实践支持已有了实质性进展。

三、“诬告讹诈”的成本收益分析

根据“成本—收益”的理性行为分析,每一个理性人决定付诸某项行为的时候,其预期收益一定要大于其预期成本。从“彭宇案”等发生的诸多代表性案件来看,当被救助者脱离危险状态,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已恢复了理性人的身份,其采取的诬告讹诈救助者行为也必定在其意识中经过了完整的成本收益分析,虽然这种潜意识分析并非明显显之言表。

(一)弱化的道德与赔偿责任成本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崇尚的道德文明,诸如礼义仁智等善良风俗在《孟子·告子上》中就可见到:“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之有是四端也,犹其有四体也。”[5]意即在人心意识的深处有一种超功利的善的萌芽,人之善会从内部自然发展出来。善良道德的内化约束作用成为指引个人的行为方式,并最终获得他人良好评价的重要伦理标准。中国在经历过改革开放后,经济取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个人功利主义思想急剧膨胀,这种唯物质化的后果使得中华传统道德“知恩图报”的内化约束作用不具备任何震慑力。被救助者内心应该确信诬告别人是不道德行为,但是在道德普遍滑落的社会风气下,这些被救助者宁愿选择相信诬告别人产生的后果远小于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由此也引发后来者产生“争相仿效诬告行为”心理的恶性循环。

在道德成本之外,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救助运行体系并不完善,整体处于一种结构性失衡状态,涉及到全民医疗保险项目更显落后。被救助者在发生危险时通常伴随着身体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高额的医疗费用刺激被救助者选择转移承担主体,诬告救助者(这也是出现诬告的行为人通常是老年人的原因)。而诬告行为的责任成本更显弱化,诬告者不会因此受到处罚,即使有公众的道德谴责,但这种谴责在更多情况下不过是“一面遮羞布似的锦旗”。诬告者不会受到实质性利益损害。

(二)显性的诬告收益

大量事实显示,被救助者诬告讹诈救助者获得赔偿的几率很高,而因此需要承担的责任与道德成本却相对低廉,也即因诬告行为产生收益的成功率很高。其原因在于救助者施救行为现场常常缺乏必要的目击证人,而司法公权力也常常根据“经验法则”,能动地倾向于同情弱者。如果没有确实确凿的反驳证据,救助者“百口莫辩”,往往被判承担高额赔偿医疗等相关费用。由此可见诬告救助者的确是一种收益明显大于成本的理性行为。按照社会运行规律,社会整体的道德规范短期内不会取得实质改观,但是对于被救助者诬告救助者的行为,我们有必要也可以在短期内提高其责任成本,对诬告者处以相应的谴责和处罚。

四、完善现代“讹诈有罚”制度的相关界定

(一)法理支撑——自由与控制论

个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其在一定的社会群体关系中有条件地自由行使权利,继而生产和发展,也决定了个人的言行、意志要遵循一定的社会群体规范,受到一定规范的约束,如此才能确保自身、他人以及群体利益得以实现和保障。[3]著名学者约翰·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惩罚。”[4]

自由的实现过程可以看作是人们自主地对行为加以选择和控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主体的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同他人发生关系,他既可能有意无意地妨碍他人的自由,也可能受到他人的有意无意的妨碍,这就需要有社会的正式代表——国家运用法律来对某些行为予以限制和取缔”。[5]道德的内化作用本来依靠自律体现,不能强制被救助者在获得救助之后以言谢意。维系个人在正常社会关系中的运行标准完全依靠刚性法治,从法律运行状态来说这也许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可喜进步。但是因道德意识逐渐淡化导致道德的内化作用被架空,被救助者由此产生的诬告讹诈救助者行为却打破了双方平等主体的自由并行状态。救助者依靠道德观念指引,对被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旨在帮助被救助者脱离危险状态,恢复被救助者正常的社会生活关系。立法惩罚被救助者的诬告行为,现代的“诬告有罚”并非要求全民皆需见义勇为,也并非削弱或者放弃传统道德的内化作用。作为个体的人,有追求私利、追求个人自由的权利,但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个人都对社会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对救助者予以立法保护的同时,“诬告有罚”旨在建立一种类似契约的社会运行秩序,要求社会中的个体并非绝对自由地遵守维持社会秩序良好运行的各种规则。在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的道德无法协调社会秩序的情况下,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抑制被救助者无正当理由膨胀无限的欲望和追求,最终寻求和维持一种能兼顾和平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以达到国家理性社会控制的目的。

(二)“诬告有罚”的特征和证据认定

“诬告有罚”区别于我国刑事法律中有关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或者可以宽泛理解为“诬告”的程度尚未达到刑法中诬告罪的构成程度。被救助者诬告讹诈救助者的行为具有如下特征:它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一方面侵犯了他人(救助者)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在客观上,它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虚假告发的行为;在主观上它有虚假陈述、意图使救助者无因承担法律责任的故意。

立法惩罚诬告者,需要严密的执法来实现。在排除刑事诬告罪的具体案例中,如何认定“诬告”行为至为关键。“诬告”的前提就在于明知不是对方所为而故意诬告对方为之。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民事法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遵循法律推理逻辑,在案件未被判决之前,各方当事人都有“嫌疑”。“诬告有罚”与正确认定肇事者一样,不能仅凭被救助人的指认,也不能凭救助人自述,而是需要确凿的证据。另外在举证责任承担主体上,被救助者如果诬告救助者,必须为其诉求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拿出确实的证据证明“诬告”事实,否则被救助者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从证据中形成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结论。确实依靠证据而非经验,也是司法公权力维护其公正权威的重要表现。

司法机关根据被救助者和救助者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情形去认定待定事实。当因证据不足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时,事实也证明,无论是南京“彭宇案”还是天津“许云鹤”案,以及其他地方许多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纠纷案件,除了部分案件因为现场视频能够还原真相外,最大的障碍就在于缺乏真实可靠的证据。“当法官依靠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尚不能明显作出合理判决结果时,法官可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拒绝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调解解决、按心证的比例作出裁判、推迟作出裁判、降低证明标准、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9]但总体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作出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

(三)惩罚措施

立法惩罚被救助者诬告讹诈救助者的行为,要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标准和界限。中国古代虽有“诬告反坐”,但“讹诈有罚”并非“诬告反坐”制度的直接过渡与顺承。笔者认为在确立证据决定“诬告”事实确已存在的前提下,可以参照“诬告反坐”而不是按照为之。根据“诬告”的具体内容区别对待,如被救助者“诬告”意在骗取经济赔偿,可根据事实判令被救助者返还救助者因救助行为支付的费用、债权等损失;承担救助者因“诬告”行为发生的诉讼费用;同时承担同样或数倍“诬告赔偿数额”予以救助者,责令其按照民事救济途径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行为恢复救助者的名誉。如若被救助者“诬告”意在使被救助者入罪,则此种诬告行为自然过渡至刑事法律犯罪构成范畴。另外,对于被救助人因虚假陈述、诬告救助者产生的扰乱司法秩序、浪费紧缺司法审判资源的行为,根据其情节和主观恶性大小,笔者主张设立民事伪证罪予以严惩。

[1]黄俊华.是谁铸就冷漠的心墙[J].青年记者,2010,(3):22-23.

[2]姚蒙.国外见死不救必受严惩[N].生命时报,2011-10-27(5).

[3]李进平.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法哲学阐释[J].河北法学,2010,(3):132-133.

[4]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02.

[5]郭哲.对见死不救的法理学再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74-77.

[6]李浩.事实真伪不明处置方法之比较[J].法商研究,2005,(3):104-111.

From“Sentencing False Accuser”to“Punishing Extorter under False Pretences”

MA Yun-sheng,LIU Yang
(Shanhaiguan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Qinhuangdao 066002,China)

The moment a lot of false accusations by the rescued reflect that pure Chinese traditional moral demands can no longer coordina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society.When the moral role of soft constraints can not work,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the legal system to punish those who extortmoney under false pretences.However,modern“punishing extorter under false pretences”is not simply to punish evil and promote good,or is to directly transm it and continue the ancient Chinese“sentencing false accuser”.Legislation to punish false accuser needed analyzing from many aspects such as the system origin,the current system,the evidence found,responsibility,and penalties.etc.

sentencing false accuser;costs of punishing extorter under false pretences;rescue

D926.1

A

1672-3910(2012)02-0084-04

2011-08-23

马运生(1968-),男,河北卢龙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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