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哲
(山东大学(威海),山东 威海 264209)
2005年,我国《公司法》经过修改,第20条的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表明了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企图逃避债务的股东,如果其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这个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这说明了公司面纱不会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成为公司股东的保护伞。法律对公司独立法人的承认是为了促进经济增长,当这种形式被滥用时,法院可能会忽视这种公司法人实体的存在。这些法律条文的出现不仅为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严厉打击了愈加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但是针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其他新的问题,这些有关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却束手无策。比如随着公司形式的多样化,有些公司的股东利用自己个人对公司的控制以不合理的价格向公司转移财产,或者是利用姐妹公司或母子公司间的关联关系造成了公司法人格和股东的人格高度混同。这些新问题与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所要解决的问题正好相反,那这些公司股东企图通过不当手段达到逃避个人债务的目的的行为可能会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这些行为对实现公司法人格的实质正义产生了障碍,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理应得到惩戒与规范。因此,外部反向刺破制度的确立成为了现实的需要。
(1)合理性。从理论上讲,虽然我国有部分学者提出三个理由反对引入该制度:第一,引入外部反向刺破制度可能会造成对扣押股份程序的规避;第二,这个制度的确认实际上认可了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的偿债行为,但是偿债行为会减少公司的资产,影响无过错股东的现时及长远利益;第三,适用该制度导致公司本身用来给付公司债权人的资产可能会减少,这可能会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但是这三个理由各有其不充分的地方。首先,变卖扣押的股份价格受市场的影响,其价值可能会被降低,股东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其次,为维护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可规定公司只在不正当获取股东资产的限度内承担责任。最后,针对第三个反对理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性恶意向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因此被转移的财产不应归公司所有,允许股东的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也就不会损害公司的债权人的正当债权。因此我国学者反对确立外部反向刺破制度的理由不成立,将该制度引入我国是合理的。
从实践上讲,美国法官在司法实践早已认可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我国一些法院也陆续对外部反向刺破制度作出尝试。美国法院在1980 年的Finance v.United States案中,法官第一次使用率反向刺破制度。而在我国,如“常州凯瑞公司案”,“沈阳市二建公司案”还有“抚顺工行案”均可以展示我国法院对外部反向刺破合理性的认可。甚至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这一制度的实践已经略有涉足,尽管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较为谨慎。但存在即合理,可见该制度的引进具有可行性。
(2)必要性。我国有部分人对我国引入以及适用外部反向刺破制度持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现有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为股东的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但实际上仅依靠我国现有的相关民商事法律制度无法做到有效保障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确立外部反向刺破制度可以补充现有民商事法律制度的缺漏。笔者为论证我国有必要引进外部反向刺破制度,将讨论三个主要的对股东债权人的救济方式的不足。第一,财产保全程序的严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有两个条件:特定情况的出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但是从在实践中的适用上来看,股东的债权人不容易提前知道股东是否会做出财产转移的行为,而且等到他们发现时财产保全程序因为期限的问题丧失了救济的可能,因此保全措施不能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得到完整的实现。第二,撤销权的局限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若想针对股东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法律要求债权人首先须证明受让人有主观上的恶意,即要有证据证明公司明知股东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而且还要公司明知该行为会有损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然而在现实中股东是否有这样的行为以及公司是否知道是很难得到证明的。因为公司不会主动了解股东是否负债,也不主动认定股东低价让与资产的行为是否有主观上的恶意,因为公司的存在部分是为了吸纳股东的资金。第三,强制执行程序的局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被民事执行机关所能冻结和强制转让的股权仅仅局限于股东在公司里所持有的,但实际上该股东为了向公司转移资产可能是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股权,这样一来,股东向公司转移的财产的实际价值可能超过了其在公司中拥有的股权的价值。
根据以上论述,现有民商事法律制度对股东债权人的救济十分有限,而且并不能从根本上有效防止公司股东恶意转移财产给公司。所以,我国有必要通过引入外部反向刺破制度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
(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主要可以细分成两种情况。第一,公司的控制性股东通过看似合法的交易将自己个人的财产转化成公司的财产或股权。比如,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被该股东以1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公司或者用于购买公司的股权。但是,这个看似合情合理的投资其实并不合乎市场普遍的投资规则,而且对于股东个人的债权人来说,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与其所享有的财产显然价值不能等同,因为股权的价值会随着市场变化。第二,被请求刺破的公司被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利用以逃避股东自己所应承担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在英国Gilford Motor Co Ltd v Horne一案中,被告为了逃避背负的竞业禁止义务,让自己的妻子成立了一家与原告存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向原告的顾客拉生意。经过审理,法院仍旧坚持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其所控制的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应当被予以否认,因为公司的行为是该控制股东的意志所在。究其本质,上述两种情况都属于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格逃避责任。此时为追究公司的连带责任,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就有其适用的必要。
(2)姐妹公司滥用公司法人格。为减小投资的风险,投资者会选择同时投资设立许多家拥有亲密关系的公司,这些公司就被称为姐妹公司或者是兄弟公司。姐妹公司表面看似彼此独立,但实际上通常会由同一个或同一批掌握多家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利。这些姐妹公司通常会由同一批股东所控权,其中公司的控制性股东则可能在姐妹公司中相互转移资产,企图逃避某个公司或几个公司的债务,以获得投资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某一公司或多个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却有被损害的可能。因此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反向刺破姐妹公司的各自面纱就十分有必要,这样才能将这些相关联的公司当作一体,追究这些公司对债务的连带责任,保护姐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在姐妹公司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发挥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真正价值,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之前需要先进行正向刺破公司面纱。此时,责任才从一个公司经过实际控制股东流转到相关联的姐妹公司,单凭对姐妹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能无法达到追究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的目的。
(3)母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在如今的经济市场上常会有一家在另一家公司拥有足以控制另一家公司投票权的公司,该公司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影响董事会选举的方式来控制管理和运营另一家公司,在这样的关系中,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被称为母公司,被控制的公司则被称为子公司。对于子公司来说,虽然其被母公司控制,但是它仍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法人而存在,这意味着它可以拥有属于子公司独立的财产,可以子公司的名义行驶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而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人格的适用情形具体是指拥有子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母公司过度控制了子公司并且利用子公司逃避母公司的债务和法律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可以细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为了逃避自身的债务,母公司直接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给自己控制的子公司;第二,子公司的独立性被母公司滥用并且通过将强制性法规的前提改变的方式规避母公司的法律义务;第三,母公司“脱壳经营”,即母公司因为将自身的财产抽出用以设立子公司,母公司变成一个空壳,只拥有形式而失去了存在的实质意义。在这三种情况下,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使自己丧失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能力,从而让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遭受损害。此时为了让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障,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正义,就必须要否认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允许母公司的债权人从外部反向刺破子公司的面纱并且追究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的责任。
总而言之,由于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对现代公司制度的一大重要基石(公司法人独立)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该制度直接入法显然障碍重重。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的合法适用遥遥无期,比如我国可采用扩张解释第20条的方法适用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此同时,更要慎重对待该制度,其在司法中的适用并不代表我国的《公司法》否认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